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略论我国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若干法律缺陷及其完善/徐彦

时间:2024-07-12 11:4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略论我国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的若干法律缺陷及其完善

徐 彦


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其具有自愿、自治、快捷经济的特点,在西方国家有着久远的发展历史,也深受当事人的欢迎。在我国,随着1995年《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也逐渐建立起一整套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制度。但在仲裁实践中,虽然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百余家新的仲裁委员会,但是它们受理的案件,每年却只有一万多个。究其原因,除了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尚不为民众普遍所知以及仲裁必须有仲裁协议之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也当是制约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由于我国国内仲裁裁决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接受严格、繁琐的司法审查后方能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当事人自然不愿冒着最终仍需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的风险而将纠纷提交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以及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形式。笔者现就这两种司法审查形式所存在的若干法律缺陷作一简要论述,并以此就教于法律界的诸位同仁。
一、 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
1、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的条件
《仲裁法》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以专章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与程序。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该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上述六种情形中,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都直接规定了裁决所涉及的实体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在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仅要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仲裁员是否公正,还要审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正确。这样的规定,不仅与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具有完全不同的标准,而且也与当今世界仲裁立法改革的发展趋势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予以修改。
首先,从当今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各国均是增加仲裁庭的权力、减少法院的司法干预、提高仲裁效率。如美国仲裁法案中关于撤销裁决的理由,均是仲裁员有违反公正原则的情形,而不涉及裁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问题。英国的仲裁制度历来很发达,早在1698年便颁布了第一部仲裁法。在1996年改革之前,其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对裁决的法律要点进行司法审查,而1996年仲裁法则对这种上诉进行了很大的限制,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才能行使这种权利,并且在任何类型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事先约定放弃这种权利。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5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而该法在第34条“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中,明确规定只有仲裁程序方面的原因才能导致裁决被撤销。虽然该法只是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示范法,但从该法的规定也能体现出当今世界各国对仲裁只进行有限司法审查的立法态度。随着中国加入WTO与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必将有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投资设厂,与我国经济组织和个人发生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之间的仲裁又不属于涉外仲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这必然会影响外国投资者对我国法制环境的信心和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其次,从仲裁本身的特点来看,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均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予以解决,其目的是为了能以一种比较友好的方式,快速、经济地解决双方间的纠纷,而这都是当事人自己有权处置的事宜。从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到争议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有较诉讼更大的自主权和参与权,能够就争议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同时既然当事人愿意采用仲裁来处理争议,一方面表明其相信仲裁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说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已有充分认识,不论事实与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当事人都自愿接受,否则他可能就会直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这也是各国法院通常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原因。而我国《仲裁法》规定只对这两种因存在证据瑕疵的裁决予以撤销,既不能保证所有仲裁裁决在事实方面的正确,又严重损害了裁决的终局性原则,实为得不偿失。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当废除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该法却未明确规定法院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因此,从理论上讲法院可以以仲裁裁决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任何瑕疵,甚至不说明任何理由即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这样极易导致法院滥用司法权。笔者曾代理过一宗仲裁案:甲公司与乙企业签订了一份药品的全国总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乙企业所生产的某种药品。双方还约定因该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药品质量原因,甲公司遂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合同无效,并要求乙企业赔偿损失。仲裁庭经审理作出裁决,基本支持了甲公司的仲裁请求。乙企业不服该裁决,以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越权裁决等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该中级法院在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仅仅以一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为妥”,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即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仲裁。这种不说明任何理由的裁定,自然引起甲公司的极大不满,但又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只得向各级党政机关、人大申诉,对该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也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法应当明确规定对裁决发回重新仲裁的条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通常重新仲裁的条件就是能够撤销裁决的条件。如英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对裁决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上诉,法院将裁决发回重审的条件就是“要求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结合法院对作为上诉主题的法律问题的意见,重新考虑”。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亦体现了这种原则。而美国仲裁法则是规定只有“裁决已经撤销,但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问”。对照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法定条件(因第(四)、(五)项笔者认为应予废除,故不在此讨论之列),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当然不能重新仲裁;第(六)项因仲裁员严重违背公正原则,再由其重新仲裁已不可能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且其自身也须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也无法再履行职责,所以也不可能重新仲裁;在第(二)项中,如果提交仲裁的全部事项均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自然不应当重新仲裁,但如果只有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且该部分事项与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则应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予以更正;在第(三)项中,如果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重新仲裁应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则这种违法情形已无法通过重新仲裁来改变。但对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仲裁规则的,如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开庭通知,或者是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的,则可以由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给予其充分的准备时间和质证机会,以此来改正程序上的错误。综上,笔者认为《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应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一)裁决的部份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仲裁规则,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法院不应当将裁决发回重审,以免影响裁决的终局性原则或者过于拖延撤销裁决程序。
对于《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实践中还有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即重新仲裁是由原仲裁庭进行还是另行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各地仲裁委员会往往是另行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如笔者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即是。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不仅违悖了立法原意,而且也与该条的明文规定相冲突。首先,法律之所以允许法院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是由于裁决存在某些方面的瑕疵,所以法律给予仲裁庭一个改正的机会,这样一方面能够保证裁决更加公正与正确,另一方面也能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只针对裁决存在瑕疵的部分重新审理,使纠纷得以迅速解决。如前文所述的英国和美国的仲裁法均是规定由原仲裁员进行重新审问。而一旦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则双方当事人必须将已经进行过的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一次,这必然会大大拖延解决纠纷的时间,增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仲裁制度的优越性也就荡然无存。其次,单从条文字面来理解,也是应该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由于仲裁庭并非一个常设机构,每个案件的仲裁庭都是由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自行选择组成的,如果是另行组成仲裁庭予以仲裁,则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时该仲裁庭根本就不存在,法院怎么可能通知一个并不存在的“仲裁庭”重新仲裁呢?在实践中法院只能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但这样是不符合该条的明文规定的。同时第六十一条还规定“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如果是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则不论重新仲裁的裁决与原裁决是否相同,该仲裁庭都不可能对一个自己尚未审理的案件拒绝仲裁,法律作出如此规定就会变得没有任何意义。因此笔者认为重新仲裁依法应由原仲裁庭进行。
2、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的程序
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都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一点从《仲裁法》关于撤销裁决的程序规定中亦可得见。该法仅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和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以及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而对于合议庭应当按何种程序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开庭、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知晓申请人的理由、对其提交的证据能否进行质证、是否有权向合议庭陈述意见和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等内容均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任何明文规定。在实践中,有的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机会参与合议庭的审查程序,只能被动地接受法院的裁定,更无权提出上诉或要求复议。因此被申请人在撤销裁决程序中始终处于一种极为不利的地位,而法院这样单方面作出的裁定,也很难让其信服。笔者认为,只能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让双方当事人均能充分就裁决所涉及的问题向合议庭陈述意见、提交证据,才能保证法院裁定的客观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查,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对于《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重新仲裁的程序,笔者认为同样存在若干立法缺陷,在实践中可能造成执法上的混乱。第一、该条只规定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却未明确仲裁庭是应当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开始重新启动仲裁程序还是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仲裁裁决。以前文所述笔者所代理的案件为例,法院要求仲裁委员会在“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仲裁”。如果是要求仲裁庭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则由于案情的原因,仲裁庭很难在期限内完成,而法律也未规定倘若仲裁庭不能按期完成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是要求仲裁庭在三个月内开始重新启动仲裁程序,则可能会给法院的审查程序带来不便,这点笔者将在下文中再作详细论述。第二、该条规定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却未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如何处理,这就可能给法院的审查程序造成不便。如果法院一直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则由于案件本身的仲裁程序,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对重新仲裁的结果,当事人可能均予以接受,也可能原申请人仍然不服,继续申请撤销,还可能是原被申请人不服,亦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于这样的案件,法院应何时终止撤销程序呢?对当事人重新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是应当作为一个新的案件,还是继续原来的撤销程序呢?如果是作为一个新的案件,法院就必须首先解决何时终止原撤销程序的问题;如果是继续原来的撤销程序,则在原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时法院就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因为在同一个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不能互相更换的。第三、《仲裁法》没有规定对于重新仲裁的裁决,当事人再次申请撤销时,法院能否第二次或多次发回重新仲裁。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愿意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仲裁的快速与经济。如果允许多次发回重新仲裁,不仅会大大拖延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时间,增加其经济负担,而且当事人也无法再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因此立法应当限制重新仲裁的次数。综上,笔者认为《仲裁法》应增加规定:“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当在30日内开始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在30日内没有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仲裁庭已经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撤销程序。重新仲裁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重新作出的裁决仍然具有本法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或者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
二、 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裁决最终能否被执行,却还必须再一次接受执行法院从程序到实体、比撤销裁决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即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对本国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法院不仅可予撤销,而且可以不同理由裁定不予执行,这样的规定在各国的仲裁立法中都是极为罕见的。对比《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裁决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裁定不予执行的区别,就不难看出我国允许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立法缺陷。
第一,有权作出裁定的主体不同。撤销裁决的裁定只能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而不予执行的裁定却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即全国几千家基层人民法院均有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果结合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素质现状、司法公正尚不能充分实现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现实因素,则如何保证法院裁定的公正与正确,将成为当事人在将争议提交仲裁前所不得不再三考虑的重要问题,当事人也甚至会因此而放弃仲裁。
第二,两者对裁决进行程序审查的条件又是完全相同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二)、(三)、(六)项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二)、(三)、(六)项几乎完全一样。允许不同层级的法院以相同的理由分别裁定撤销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除了给裁决中败诉的当事人以合法的借口拖延执行外,笔者认为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第三,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第(五)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允许执行法院对裁决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均进行审查,笔者则认为更不合理。第一,法院本就不应当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对此笔者在前文已作详细论述。第二,单就立法本身而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等于赋予基层法院比中级法院更大的权力,这与法院的层级设置与司法监督的原则也是相冲突的。《民事诉讼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盖是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颁布实施的,当时既没有《仲裁法》,也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当时国内的仲裁委员会均隶属于政府部门,其对争议进行仲裁,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订立仲裁协议,裁决也不具有终局效力。因此《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权力。而在制定《仲裁法》时,由于是在我国第一次建立一种全新的仲裁制度,没有实际经验可供借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全部得以保留。但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这样立法的弊端已越来越明显地显现出来。例如全国一百多家仲裁委员会,每年受案总数不过万余件。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1995年至今,每年平均受案700多件,最高达900多件,成为当今世界上最繁忙的仲裁机构,这与我国对涉外仲裁只进行特定的程序审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裁决建立了严格的事前报告制度恐怕不无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废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将撤销裁决作为司法审查的唯一途径,并明确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

参考文献

(1) 唐厚志 王生长著 《中国的仲裁》;
(2) 郭树理著 《西欧国家晚近仲裁立法改革述评----以英国、比利时、瑞典为例》
(3) 1979年、1996年英国仲裁法
(4) 美国仲裁法案
(5)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作者单位 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68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为了统一规范国际航行船舶动植物检疫工作,提高检疫水平,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特制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请各局认真贯彻《规程》。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口岸的实际情况,认真执行《规程》。

  二、严防通过国际航行船舶传入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及植物危险性病、虫和杂草,提高检出率。应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动植物检疫的宣传工作。

  三、严格控制登轮检疫。对“定期班轮”和来自港澳不在港澳配餐的船舶,只做抽检,不得船船登轮检疫;对没有规定登轮检疫的船舶的抽检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需对船舶登轮抽检的,事先应报本局船检部门领导同意。

  四、对需实施动植物检疫处理的船舶,应限对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和污染场所,并用有针对性的、实际效果好的方法处理。未做处理工作的,严禁收取处理费用。

  五、由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检疫,船舶在国内航行期间,其他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实施检疫。

  六、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服务力度,树立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良好形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一步改善船检工作条件。

  七、以《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代替《船舶动植物检疫装卸通知单》,新制定其他的有关单证,暂请各局印制,待进一步完善后,由国家局统一印制。《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和《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须加盖“证书印章”。

  八、《规程》自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后执行。各局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将有关经验、做法、问题和建议报国家局。

  特此通知。

  附件:1.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

   2、3、4、5、6.(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国际航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口岸船舶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

 

  一、本规程适用于下列船舶:

  1.国际航行船舶(包括特种专轮、修理船舶、远洋捕捞或作业船舶等);

  2.进境废旧船舶(包括中国淘汰的远洋船舶)。

  二、接受报检

  1.查核报检员的报检员证。

  2.查核报检单位注册登记情况。

  3.接受预报,审核《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申请书》、《修拆船申请书》,掌

握船舶动态,并做好有关工作记录。

  对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船舶;来自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船舶(详见需登轮检疫的国家、地区名录);修理、废旧船舶应登轮检疫。并对需到锚地或其他指定地点进行检疫的或需特殊处理的船舶,通知船务代理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4.审核《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和查阅载货清单

等有关单证,并进行编号登记。对单证不齐全或持无效单证申报的,不予受理。

  5.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检疫费。

  6.经审核单证合格并符合货物检疫有关要求,进口岸的船舶,签发《船舶动植

物检疫通知单》,出口岸的船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准备工作

  1.需登轮检疫的,准备封条、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通

知单、熏蒸告示和检疫收费通知单等单证、单据。

  2.准备检疫用具、用品和防疫器械、药剂等。

  四、现场检疫

  现场检疫的检查场所主要是:船舶的食品干货舱、冷冻库、餐厅、厨房、生活垃圾堆放处、其他杂物堆放处以及货舱。

  1.查核所申报的内容是否属实。了解近期船舶航行、食品补充、有无宠物和植

物性辅垫材料、沿途寄港、压舱水、待修船舶的修理时间等情况,向船方提出有关注意事项,要求船方配合做好检疫和防疫工作。

  2.有重点地对食品舱中动植物产品和生活区的各种观赏动植物、废弃物以及货

舱等进行检查;对载应检物出境货轮必须按标准检查货舱有无病虫污染和动植物产品残余物;对现场检疫发现的病、虫、杂草要作初步鉴别,必要时可抽样品带回室内进一步检验、鉴定。

  3.对修理船舶重点检查是否有国家禁止进境物和动植物检疫规定不得离船的物

品。

  4.船员要求带上岸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旅检工作程序》办理。

  5.对船舶装载物的植物性辅垫材料的检疫,按有关检疫工作程序进行。

  6.经检疫合格的,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

  五、室内检验

  将现场检疫所抽取的样品和截获的有害生物进行室内检验、鉴定。

  六、检疫处理

  1.国际航行船舶

  (1)对发现危险性植物有害生物或一般生活害虫超标准的物品或场所进行除害

处理,向船方出具《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船方协助处理。

  (2)对来自动物传染疫病区的生肉类及制品或产地不明的动物产品,作封存处

理,对其他动物产品则限制在船上使用;对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的船舶压舱水进行封存或作严格消毒后排放。

  (3)对来自植物危险性病虫害疫区的水果和茄科蔬菜等国家禁止进境的植物及

其产品,视情况进行封存;其他果蔬、干货等则限制在船上使用。

  (4)对船上的猫、狗等动物,限船上指定区域隔离,要检查有关证书,如发现

无证书或证书过期则注射防疫疫苗。

  (5)对船上的泔水及其它动植物性废弃物,应要求船方放在指定地方,并进行

防疫处理。

  (6)装载活动物进出境的船舶,按动物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7)对需要修理的船舶食品库,在修理前作防疫处理,对需移离船舶的库存食

品,视情况作销毁或防疫处理,并对移置、存放过程实行监督。

  (8)对装载检疫物出境不符合验舱标准的,进行熏蒸、消毒或扫舱处理。对经

验舱合格或经处理后复检合格的,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

  2.废旧船舶

  (1)对船员要求带走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或处理

合格的予以放行,并视情况签发有关证书。

  (2)对船上遗弃的动物,一律截留带回处理;对船方转让给国内有关单位或个

人的活动物,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放行。

  (3)对船上的生肉类及其制品和被污染的其他动物产品,先封舱消毒,然后监

督拆船厂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动物产品应用高温高压灭菌或有效的化学药物处理。

  (4)对水果和茄科蔬菜等国家禁止进境的植物及其产品,截留销毁处理;对发

现危险性有害生物或发现一般生活害虫超标准的其它植物产品,作除害处理后允许使用。

  (5)拔除船上的花卉盆景并消毒土壤,若买船单位确实需要,经检疫合格,换

土后放行。

  (6)监督买船单位对船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作销毁、深埋、喷药或作其

他处理。

  (7)对发现危险性病虫害需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的船舶,签发《船舶动植物检

疫处理通知单》,视疫情情况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彻底处理。

  七、其他工作

  检疫工作结束后,对所形成的《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检疫记录》、《收费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等有关单证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对截获的病虫应视情况按有关规定制作标本。

 

            需登轮检疫的国家、地区名录

 

  巴基斯坦   缅  甸   菲 律 宾

  巴 拿 马   巴  西   尼日利亚

  哥伦比亚   秘  鲁   泰  国

  科 威 特   加  纳   埃  及

  香  港   马来西亚   柬 埔 寨

  澳大利亚   印  度   斯里兰卡

  科特迪瓦、  新 西 兰   阿  曼

  俄 罗 斯   孟加拉国   希  腊

  厄瓜多尔   委内瑞拉   伊  朗

  西 班 牙   丹  麦   几 内 亚

  莫桑比克   荷  兰   纳米比亚

  塞内加尔   南  非   土 耳 其

  意 大 利   葡 萄 牙   德  国

  墨 西 哥   法  国   爱 尔 兰

  英  国   越  南   美  国

  加 拿 大   日  本   澳  门

  塞浦路斯   冰  岛   北爱尔兰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2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消防产品质量,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五条 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出具的消防产品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合格并取得技术鉴定报告后,方可投入生产。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企业标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实行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的生产企业及其消防产品名录。

  第六条 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完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持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时检定的工厂技术条件,并在产品或者产品外包装上加贴消防产品认证标志、使用说明、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等相关标识。

  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完善消防产品售后服务,对已售出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主动召回。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明,并留存验收记录。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批量选用消防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安装、配置前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选用的消防产品现场随机抽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更换合格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提高检验效率,对送检消防产品及时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批量选用的规模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在消防产品安装、配置前,应当查验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抽样检验报告,查验的书面记录应当留存备查。

  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配置。

  第十条 维修消防产品,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产品维修的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

  消防产品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工厂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或者维修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明、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认证标准是否一致;

  (四)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消防产品质量能够现场判定的,可以现场判定;现场无法判定的,应当抽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使用、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服务质量标准安装、维修、检测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

  (二)未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合格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在消防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消防产品冒充合格消防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五)销售失效的消防产品的;

  (六)伪造消防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除依法处罚外,可以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召回不合格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检验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