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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违约金性质和适用/泉泉

时间:2024-07-02 15:5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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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违约金性质和适用

泉泉


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于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以及发生风险后的救济,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合同的正常秩序以及法律正义的实现和交易安全。各国都采取了措施来预防违约并对违约进行救济,违约金就是其中最古老和最广泛地被采用的措施之一。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就违约金做了专门规定,但由于立法过于简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违约金的性质争论不休,直接影响到该条款的适用。本文拟在违约金历史考察的基础上,详细区分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并给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辨析,最后对实务中如何完善违约金制度提出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违约金的历史考察
(一) 大陆法系的违约金
大陆法系的违约金制度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早期罗马法中,法律所保护的合同类型十分有限。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合同利益得到保护,便利用一种要式口约程式,即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时,要向对方支付一定的款项作为代价。这样,有些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债务由于与程式中的从债务相关联而获得了法律上的执行力。以后,这种要式口约便逐渐成为要式书约。随着罗马法的发展,利用这种关联关系为合同获得执行力的做法日渐减少,取而代之的是担保与损害赔偿预定的功能。[1]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就主要是为了避免繁重的举证责任和加强合同的效力。一旦对方当事人违约,按照罗马法协议优先的原则,违约金责任就会得到优先适用。[2]中世纪,罗马法的违约金制度也被教会法继承下来。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前注释法学派对罗马法违约金的性质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学者持违约的补偿理论,主张法官应减少任何超过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违约金的作用是对行为的惩罚,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减少。[3]
法国民法继受了罗马法的违约金制度,受私法自治的影响,法国民法确立了禁止法院干预约定违约金的原则,虽然如此,法国民法并没有坚持违约惩罚理论,而是在法典1226条至1233条把违约金规定为强制履行的手段和损害赔偿的预定。[4]依法国民法理论,如果约定违约金是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则守约定方在请求支付违约金后还可以请求本来债务的履行。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是损害赔偿的预定,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守约人只能在请求违约金与请求本来债务之间选择其一。
19世纪以前,德国民法深受法国法的影响,在其民法典中也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与法国法稍有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并没有坚持违约金不可变更原则。德国民法不仅授予法官减少那些明显过高的违约金的权利,而且法官还可以援引“诚实信用”和“公共政策原则”干预那些明显不公正的违约金条款,体现了其民法理论中以违约补偿为主旨的特点。[5]虽然违约补偿的作用是第一位的,但其惩罚性违约金作为保证合同履行的一种有效制度,在德国合同法实践中还是很普遍的,这是因为其可以增加合同双方当事人履约的可信度。
总体而言,大陆法系都把惩罚性违约金视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注重违约金的强制履行作用,以违约金来加强合同的效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违约金作为制裁手段遭到了削弱,但它仍然是违约金的重要内容之一,这是由大陆法系合同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在大陆法系,合同的稳定性更被人们所追求,所以大陆法系注重合同的实际履行,反映到违约金中就是强调惩罚性违约金的制裁手段。
(二)英美法系的违约金
英美合同法重补偿而不重合同的实际履行,所以,英美法上的违约金主要是对违约状态下的受害者提供法律补救措施以尽可能减少违约给守约人带来的损害,“补救制度的方针,是向受诺人提供援助,弥补违约,而不是强迫承诺人遵守诺言,防止违约……我们的制度甚至不用于剥夺违约人从违约得到利益的方法来阻止违约。” [6]英美法系把惩罚性违约救济手段排斥于合法的违约救济之外,是有着深厚的理论根源的。现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大法官霍尔姆斯认为违约责任只是分配风险的方式而不涉及道德问题,他在合同法领域推行的非道德化运动,把主观过错原则清除出合同法之外,惩罚性违约金被彻底地否定掉了,补偿原则因此成为英美合同救济制度的一般指导原则。现代英美法有一种主导理论即“效益违约理论”,更把违约视为纯粹的利益衡量。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比他从实际履行中获得的利益还要大,那么,履约对他来说是一种损失。如果这种损失大于受害方通过实际履行获得的预期利益,违约将创造更大的价值而受到鼓励,为此,效益违约不仅不应受到道德上的责难和法律上的惩罚,还应受到保护和鼓励。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335条所称;“合同救济制度的核心目的是补偿而不是惩罚。对违约者实施惩罚无论从经济上或其它角度都难以证明是正确的,规定惩罚性合同条款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7]惩罚性违约金在如此坚决的立法下,毫无适用的空间。
(三)新合同法之前中国历史上的违约金
中国古代很早就有违约金的实践,但其作用多属于制裁,惩罚色彩很浓。始自汉代,两晋南北朝时的各类契约中不乏有“不得反悔,悔者罚”或“过期不偿,罚”的规定。[8]隋唐时期,合同制度更加完善,很多合同都有“若有先悔者,罚……金入不悔者。”“和同立券,券成之后,各不得反悔,悔者一罚二”等类似条款,[9]这类条款绝大多数是对先悔者的惩处,手段主要是罚物,罚物有入不悔者,也有入官府者,更有甚者,对先悔者也常使用刑事手段。在封建专制的古代中国,官府的权力高于一切,民事生活缺乏保障,常常需要借助官府的力量,以当时的道德观看来,一诺千金是最可珍贵的品德,为利益而违约是极其不道德的,被人们斥之为“奸商”,在这种情况下,将所罚的财物归入官府或使用刑事的手段就不足为奇了。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以担保契约的履行的做法一直延续至清朝和民国。民国多位民法学者如胡长清、史尚宽、郑玉波等的著作中,多把惩罚性作为违约金的本来色彩。
苏联民法开法定违约金的先河,苏联在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时期,制定了大量单行法规,这些法规把订立违约金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之间合同内容的强制要求,违约金作为保证实现国家计划的重要制度,其惩罚功能得到了强化。受其影响,我国合同法也确立了法定违约金制度,甚至具体规定违约金的数额,[10]直到九十年代前期大多数学者仍有关于法定违约金的论述,惩罚和赔偿也一直被视为违约金的两大功能,甚至有的学者主张惩罚功能是违约金的唯一功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券》中的违约金定义最能代表这种观点,该定义指出,违约金的内涵是对违约一方的经济制裁,其设立的任务是为了约束和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合同,其目的就是通过惩戒违约者,促使合同各方依法律规定和合同具体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在新合同法制定前后,多数学者才主张惩罚性违约金有悖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补偿性原则,应该予以抛弃。
纵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中国的违约金历史可以看出: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在政治开明,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违约金的补偿性比较突出;而在政治专制,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国家,政府的公权力常常介入私的生活,违约金就烙上浓厚的惩罚色彩。如果仅从功利角度分析,把履约或违约的选择看作仅仅是纯粹的利益衡量,违约甚至恶意违约都是无可非议的,立法也就不允许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如果在诚信为本的风气下,合同法中承载了一定的道德要求的话,违约尤其是恶意违约就被认为是可受非议的,当事人对这种可受责难的行为约定私的惩罚,法律就会采取比较松的态度。
从本质上讲,历史上就只有两类违约金即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此种违约金外,其它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尚可请求债务履行或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赔偿性违约金则相当于履行替代,如请求违约金后,便不能再请求履行债务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其实,就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而言,历史上还有另外两种类型的违约金,即抵销性违约金和排它性违约金。抵销性违约金又称补偿性违约金,这种违约金实际是最低限额赔偿金。如果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债务人必须就超过部分的损失支付赔偿金。排它性违约金则是最高限额的赔偿金,即一方违约后,无论给对方造成多大损失另一方也只能要求支付违约金,不能要求支付赔偿金[11]。抵销性违约金和排它性违约金只是处在赔偿预定和违约惩罚之间的一个中间形态。在对历史上的违约金形态进行考察后,惩罚性违约金或赔偿性违约金的用语并不重要了,更为实质的是,法律是否允许人们约定以惩罚和威慑为目的的金钱给付或其他给付。这就已经属于立法政策了,取决于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注重合同的稳定性还是合同的效益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这导致两大法系在对待惩罚性违约金上采取了裁然不同的态度。即使在大陆法系内部,立法上也有许多差别,但总的趋势是加强违约金的赔偿功能。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赔偿性违约金,而没有规定惩罚性违约金,是符合民法本质和顺应历史趋势的,但是在此种情况下,是不是就如有些学者主张的那样,惩罚性违约金已经和现代社会格格不入了,惩罚性违约金早就应该寿终正寝了?
二、惩罚性违约金在当代存在的必要
谈到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必要,首先要谈一下违约金的功能,如果一种制度有区别于他种制度的特别功能而此种功能又为社会所需要时,那么,这种制度存在就非常有必要了。
(一)违约金的功能
关于违约金的职能,人们历来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违约金只是一种责任方式,另一种认为是一种担保方式,第三种认为兼有担保和违约责任方式。笔者不太赞成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的说法,违约金虽然与民法上传统的担保方式如保证、定金、抵押、质押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属于从债务,但违约金与传统的民法担保方式不同,它不能保证债最终能得到清偿。传统的担保方式有加强履约能力的功能,或者提供第三人或者提供物,而违约金只有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实际上,担保必须有两层的含义,一层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层是加强履约能力以保障债权实现。充其量,违约金也只是起到了与民事责任同样的作用,并不具有所谓的担保职能,“如果一定说违约金具有担保作用,那么也没有超出其他合同责任方式所具有的担保作用的限度。” [12]
如果仅把违约金当作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又不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的话,违约金制度也就没有多少存在的必要了。因为补偿性的违约金在作用上完全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违约金的作用将完全被损害赔偿所吸收。在此情况下,违约当事人就有可能在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超出预定的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完全不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去追求某种非法利益而违约,违约金也就丧失了保障合同履行的作用。违约金责任的独特功能在于:它不仅是当事人对损害的预定,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纯粹以惩罚和威慑为目的金钱或它种给付,一旦对方违约,私的制裁即可发生作用,违约金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的约定性,约定的私的惩罚,是其与其他民事制度的根本区别。现在,问题的根源就在于这种约定是必要和正当的吗?
(二)惩罚性约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对于私的制裁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本文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然而许多学者有不同的意见,这些学者认为既然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惩罚性违约金制度,就应完全采取英美法的模式,取消惩罚性违约金,仅仅保留赔偿性违约金。[13]他们的理由如下:
⑴惩罚性违约金使当事人在发生违约时享有不等价的权利义务,这不符合民法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践中,这也为当事人一方利用合同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条件。
⑵合同法上有一条重要原则,一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是他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预见到的。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合理预见此种责任,风险就大了,不利于鼓励交易,而惩罚性违约金最受人诟病之处就是使当事人承担了不可预见的风险。
⑶惩罚性违约金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使违约金的约定成为一种变相的赌博,这既不符合违约金制度保持正常交易秩序的本意,也不符合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⑷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在违约补偿措施方面会转向注重其补偿功能,而非以往的实际履行,惩罚性违约金也就没有多大存在的必要了。
在阐述笔者的观点之前,本文先就上述观点进行以下分析:
⑴虽然违约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不平等的现象出现,但这并非合同的常态。在缔约时,当事人在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使合同成立生效,只要合同顺利履行,实现了合同目的,惩罚性违约金也就不会被适用。在一方过错违约的情况下,违约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责任不能说是显失公平,违反了平等原则,因为处罚是他同意订立的,只要他谨慎小心就可以避免。
⑵关于可预见性原则,惩罚性违约金是以过错为前提的,倘无过错,自可免责,本无无法预见之说。只是在严格责任情况下,一旦违约,就应当承担责任,这才有不可预见之虞。
一种制度总是在衡量利弊之后设立的,一般来说总不可能因噎废食。惩罚性违约金只是在违约的非常态下才发生履行义务的,谁又会舍本逐末,去追逐惩罚性违约金而忽视合同的履行利益呢?况且,这种赌博心理是经常要受到挫败的,因为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对方当事人一定会竭尽全力以使合同履行。
笔者认为,应该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理由如下:
⑴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是各国民法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包括合同内容自由即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只要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合同内容就是合法有效的,这些内容当然包括惩罚性违约金在内。因为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一部分。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惩罚性违约金,即固有意义之违约金,乃当事人对于债务不履行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故亦可谓之违约罚。此种违约金当事人得自由约定,盖“民事罚自由”原则亦为近世契约自由原则之一部分也。
⑵在民事私的领域里,还有这样一个权利推理,即法不禁止即自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生活空前丰富的时代,什么事情都由法律明确规定,那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法院在决定做出一项判决时,应该充分考虑并尊重当事人民事生活的自由,凡是法律未经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受阻碍。[14]据此,惩罚性违约金就不会因为司法的严格态度而没有适用余地。
⑶我国自古以来视诚信为一种美德,违约行为在道德上是应受非难的,或许,现代的合同法不应承载过多的道德因素,但是允许当事人对违约约定私的惩罚,在诚信严重缺少的今天,未尝不是没有好处的。
⑷允许当事人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也是有好处的。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从个人功利的角度出发,认为如一个人从违约中得到的利益大于从履约中等到的利益,这个人就可以自由地毫不受谴责地选择违约。如果单从债务人个人的角度考虑,此种观点或许无可厚非,然而合同是一种动的制度,尚涉及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主体从事交易,固然追求通常利益如金钱增值等,此种一般利益具有可赔性,发生违约时,守约方得到补偿即可,而特别利益与感情利益则为不可替代的利益,这种利益,不具备可赔性和同质救济性,而这也是交易主体所追求的,此种利益的满足仅能依交易主体的积极履行,所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以对违约进行抑制保证合同能顺利实现,对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是极其重要的。那种单从债务人的利益考虑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债务人能从违约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并不能使违约具有正当性。违约从本质上来讲是对法律或法律所认可的事物的违反,是一种不法,虽不至于使用公法的制裁,但也不必强烈排斥使用“私”的的惩罚——用惩罚性违约金去预防和惩戒这种恶。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惩罚性违约金,但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推定下,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应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基于前面的论述,这种约定也非常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三、违约金责任的成立及规则
如前所述,违约金有两种类型即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由于两类违约金在性质、功能方面相异,各自成立条件和规制方法上也就各有不同。在判明违约金性质的基础上才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和规制方法,所以本文先讨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的区分标准。
(一)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的判断标准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违约金惩罚性的特点,体现在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数额相比较,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惩罚性的。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就属于赔偿性的。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没有深刻体会到违约金分类的标准和各自功能的差异,从适用上来讲,惩罚性违约金并不排斥损害赔偿,与赔偿再进行比较似乎没有什么意义。况且,该种区分只是结果性的,并非构成性的,对于实务中如何适用两类不同的违约金没有任何指导意义。还有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专就迟延履行规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所以区分两种违约金的标准应是不同的违约形态。从我国早期民法学家郑玉波先生那里可以得知: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与债务不履行的形态并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惩罚性违约金并不仅限于迟延的场合。而对于全部不履行债务,不完全履行及其它不适当的履行均可适用,换言之,惩罚性违约金适用于所有的违约类型。实质而言,违约金合同作为一种从合同,究竟是惩罚性的违约金合同还是损害赔偿预定的合同,应当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如果当事人的意思是为了强制履行债务以加强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约定的就是惩罚性的违约金,如果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事先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消除繁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约定的就是赔偿性违约金。此标准的具体化就是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是何种关系,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支付与损害赔偿无关,就是惩罚性违约金,反之,就是赔偿性违约金。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实际损失多大,即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这就属于对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关于双方约定的真意应由主张为惩罚性违约金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无相反证明,应该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这也与我国的立法政策相吻合。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成立及规制
1、构成要件
⑴须有合法有效的主合同和违约金条款
违约金条款依其性质,属于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况且,违约的发生,也必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所以,如果主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时,违约金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另外,违约金条款也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成立要件,同时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相违背
⑵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官方微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官方微博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2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官方微博的管理,充分发挥互联网微博在民主立法方面的功能,提升公众对我市地方立法的参与度,提高我市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根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在新浪网和腾讯网设立立法官方微博,用户名为“广州人大立法”(网址分别为:http://weibo.com/gzrdlf和http://t.qq.com/gzrdfw)。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官方微博的运行和管理。
  第四条 立法官方微博的运行和管理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本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予以协助和配合。
  法制工委负责相关信息的拟订、采集、审核、发布和跟踪回复,并确定专人负责立法官方微博的管理工作。其他委员会负责本委员会微博信息的拟订、审核和报送。
  第五条 本会立法工作应当在立法官方微博向社会公开,通过微博征集立法建议、征询公众意见、讨论立法内容、解答立法询问,征集参加立法听证会和征求意见座谈会的与会代表等。
  第六条 下列立法工作或者活动应当通过立法官方微博发布信息:
  (一) 立法计划、规划项目征集及论证;
  (二) 法规案征求意见;
  (三) 立法调研;
  (四) 常委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审议;
  (五) 法规案的通过;
  (六) 法规的批准及公布;
  (七) 立法后评估;
  (八) 法规清理;
  (九) 回应公众的立法意见;
  (十) 其他需要发布微博信息的立法工作或者活动。
  第七条 发布微博信息应当及时、高效、客观、准确。
  第八条 法制工委应当建立立法官方微博与广州人大门户网站的联动机制,构建网络民主立法的综合平台。法规草案文本及其他征求意见文稿登载在广州人大门户网站,工作人员拟订、发布微博信息时应当建立相关链接,指引公众在广州人大门户网站上查阅和获取相关资料。
  通过立法官方微博发布的信息同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发布的,微博信息不得与提供给其他媒体的信息内容相矛盾。
  第九条 立法官方微博实行信息发布审核制度。
  法制工委需发布立法信息的,由立法项目经办人员拟订信息,填写微博信息发布审核表,经相关处室负责人核稿后报法制工委负责人审核。
  其他委员会需发布立法信息的,由立法项目经办人员拟订微博信息并填写微博信息发布审核表,经本委员会的信息联络员核稿、处室审核并报本委员会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信息联络员送交法制工委专职管理人员发布。
  第十条 经审核同意发布的立法信息,法制工委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在审核同意后三十分钟内发布。
  第十一条 各委员会应当对其拟订的已发布的微博信息进行跟踪。
  法制工委专职管理人员可以自行回复一般信息。
  需要对主要问题和敏感问题进行回复的,由拟订主帖信息的处室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研究,填写微博回复信息登记表,经委员会负责人审核后送法制工委专职管理人员回复,对重大和特别敏感问题的回复,还应当报经常委会分管立法工作的常委会副主任批准。
  第十二条 经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对有关立法工作或者相关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微博动态信息实时报道。
  第十三条 各委员会立法项目经办人员应当分类整理公众通过微博提出的立法意见,并按照规定印发有关会议,作为审议相关议题的参考资料。
  第十四条 发布微博信息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禁止发布以下信息:
  (一)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信息;
  (二)未经证实的或者虚假的信息;
  (三)涉密信息;
  (四)其他违法违规信息。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与立法工作无关的信息一般不在立法官方微博发布。
  第十五条 法制工委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官方微博信息复查工作,对微博内容和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需发布更正信息的,拟订原帖的委员会应当填写微博信息更正审批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微博信息发布审核表、微博回复信息登记表和微博信息更正审批表应当存档备查。
  微博信息及跟帖内容应当建立数据备份,存档三年备查。
  第十七条 法制工委应当加强对立法微博专职人员的管理,各委员会应当督促立法项目经办人员和信息联络员做好立法信息的拟订和报送工作。
  第十八条 法制工委和研究室应当采取措施对立法官方微博进行广泛宣传,逐步提升微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提高微博立法效益。
  第十九条 办公厅对立法官方微博运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 以“广州人大立法”官方微博名义发布违规微博信息的,由所在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总工会工会疗养院工作条例(试行)

全国总工会


全国总工会工会疗养院工作条例(试行)

1980年8月1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工会举办的职工疗养院是职工的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也是国家卫生保健事业的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职工的关怀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它的任务是接收患慢性病、职业病的职工疗养,降低职工的患病率,恢复与增强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与生产积极性,为建设现代化社会主义强国服务。
第二条 疗养院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艰苦创业,充分发挥现有人员和设备的作用;学术上提倡“百家争鸣”,努力攀登疗养医学高峰,团结依靠全体职工群众,实行民主管理,科学管理,不断总结经验,努力创办适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疗养院。
第三条 疗养院的工作必须坚持以医疗为中心,同时加强疗养生活的组织管理,不断提高疗养效果。
医务人员是办好疗养院的主要依靠力量。要加强疗养院的业务技术建设,教育和鼓励医务人员努力钻研医学理论和业务技术,结合临床开展科学研究,保证每周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活动。要逐步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疗养医学队伍。
第四条 办好疗养院的要求是:
(1)要有一个坚决执行党的路线,坚持党性,联系群众,有革命事业心和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年富力强的干部组成的领导班子;
(2)疗养效果(治愈、近愈、好转率)、床位利用、床位周转、床日成本等经济技术指标尽快恢复到本院历史最好水平,并达到或超过全国同类疗养院平均先进水平;
(3)建立和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4)医疗作风、服务质量、工作效率以及疗养员膳食和文娱生活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

第二章 体制、机构和编制
第五条 疗养院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应加强对疗养院的领导和管理,对疗养院的日常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疗养院所在地的地、市、县工会具体管理。
凡疗养院新建、扩建、资产转移、改变性质或改作其它用途,均应报全国总工会批准。
疗养院党的组织受当地党委领导,医疗业务接受政府卫生部门指导。
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和疗养院集中的省辖市总工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应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加强对疗养事业的管理。管理干部要懂业务,热爱疗养事业。
第六条 疗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或职工大会制)。院长对疗养院内医疗、行政、财务、后勤等各项工作全面负责。副院长协助院长搞好分管的工作。院长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解答提案。
各科室实行主任(部门负责人)负责制,科室党支部(小组)保证监督各项任务的完成。
从院级领导干部到各科室每个工作岗位,都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并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规度。做到人人有专责,事事有人管,办事有标准,工作有检查。
第七条 疗养院的领导班子要精干,不足三百张床位的一般设三人,三百张床位以上的最多不要超过五人。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的稳定,对医疗、行政、财务、后勤等方面的工作要有明确的分工。每个院最少要有一名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的医务人员任副院长。院长要逐步变外行为内行。
第八条 疗养院的行政办事机构实行两级制,即院级和科(室)级。
三百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办公室、医务科、疗养科(区)、理疗科、膳食科(或营养室)、总务科、财务科(室)。
各疗养院的机构设置,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根据每个院的性质、规模,按照精简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工会疗养院的人员编制标准,按各省、市、自治区总工会疗养床位数的百分之五十五配备,也即床位数与工作人员数的比例为一比零点五五,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统一掌握,根据疗养院的性质、规模和各种具体情况,确定每个院的具体编制。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在确定每个疗养院的编制时,应掌握在最低不少于一比零点四五,最高不多于一比零点六五为宜。
在疗养院的编制中,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要占百分之五十以上,行政管理干部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六。如医务人员不能配齐,应保留空缺,不得以其他工作人员顶替。
第十条 疗养床位比较多的省、市、自治区,要选择条件较好的院办成重点疗养院,逐步做到医疗、科研、教学三结合,帮助本地区的疗养院提高疗养工作水平、培训医务人员。
各疗养院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收治病种要有重点,院内各疗养科(区)的病种也要有重点,逐步向专科化发展,集中力量研究提高疗养效果。
第十一条 疗养院的收容任务和床位分配由上级工会组织决定,要根据就近疗养的原则,保证绝大部分床位为生产第一线的患病职工服务。全国总工会可对疗养院的床位进行必要的调剂。

第三章 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疗养院要充分利用自然因素治疗疾病,区别不同病种,科学地采用物理、药物、体育、饮食、心理等疗法以及动静结合的规律疗养生活,进行整体综合治疗。

要努力继承、学习祖国医学治疗慢性病的有效方法,在临床实践中不断总结提高。
疗养院要保护和研究自然治疗资源(如矿泉水、矿泥、海水、日光、空气离子、气候、景观等),科学、合理地开发使用,防止污染破坏。
第十三条 疗养院要根据自然治疗资源和技术、设备条件,制订适应症和禁忌症,由上级工会组织批准执行。对禁忌症病人不应接收。对非适应症病人,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第十四条 一般慢性病和矿泉疗养院的疗养期为二至三个月,结核、肝炎、职业病等专科疗养院的疗养期为三至四个月。有特殊情况者,由经治医生提出,疗养科(区)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疗养时间,但最多不超过一期。
第十五条 必须加强医疗技术管理,健全各项医疗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术,保证医疗质量。疗养院对各种适应症要制订检查、治疗常规、诊断标准和疗效评定标准;对可能出现的急症,要制订抢救常规;各种技术操作,都要制订操作规程。各级各类医务人员都应熟练掌握和认真执行本岗位的职责分工、工作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定期进行业务技术考核,考核成绩做为晋职升级的一项依据。
第十六条 做好临床诊疗工作是保证医疗质量的关键。疗养员入院后,医生要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详细的检查,作出诊断(或印象诊断),完成住院病历,并及时制订出治疗计划。治疗计划要依病情变化随时补充修订。要将治疗计划向疗养员作适当交待,取得密切配合。
医生应每天深入疗养室巡查,及时掌握每个疗养员疾病和思想情况,进行疗养生活指导。对每个疗养员每周最少要作一次系统的检查。对病情加重和出现急性合并症的疗养员,每天最少诊查一次,必要时要随时增加诊查,及时采取治疗措施。每个医生分管疗养床位以二十张至二十五张为宜,疗养科(区)主任也要分管一定的床位。
病历书写应及时、清晰、完整、准确,真实反映疾病情况,做为诊断治疗的依据。要按时完成病程记录、阶段小结和出院总结。
医务院长和疗养科(区)主任要经常深入疗养室,领导查房,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要定期组织会诊和病案讨论,解决疑难病例的诊断治疗。
第十七条 疗养院的护理工作是一项专门科学。搞好护理工作,对提高疗养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必须加强护理工作的领导,教育护理人员树立专业思想,加强护理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护理质量。
疗养院要制订各种慢性病护理常规,进行专科护理,依照病情划分护理等级。
疗养科(区)以平均每十六张至二十张床位配备一名护士为宜。
疗养科(区)的护理工作包括基础护理、疗养生活指导和疗养室管理。护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医嘱,认真执行查对、交接班等制度和各项护理操作常规,详细填写护理记录。要随时注意观察疗养员的病情变化,对病情加重或急性合并症的疗养员,要做好重症护理。疗养生活管理是疗养院护理工作的特点和重要内容,要指导疗养员进行动静结合的规律的疗养生活,纠正不良生活习惯;指导疗养员进行适量的医疗体育,功能锻炼;掌握疗养员的思想活动,用灵活多样的方法进行思想工作,帮助疗养员树立向疾病作斗争的信心。要搞好疗养科(区)管理,做好消毒隔离,经常保持疗养室整洁、安静,为疗养员恢复健康创造舒适的疗养环境。
第十八条 物理疗法是疗养院的重要治疗方法,应当逐步充实加强。疗养科(区)医生必须熟悉物理疗法的理论与实践,科学合理地应用于临床。理疗科医生的工作重点是配合疗养科(区)医生选用最有效的理疗项目,进行疗效分析,不断总结经验,开展新的理疗和科研工作,检查指导和改进理疗护士的技术操作。理疗科护士要根据医嘱进行治疗。理疗科医生与疗养科(区)医生对治疗有不同意见时,要共同研究解决。理疗科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己解决理疗设备维修问题。
第十九条 医疗体育对防治慢性病、职业病有重要意义,疗养院应当普遍推广。既要开展疗养员群众性的医疗体育活动,又要区别病种有针对性的指导疗养员进行适合病情特点的医疗体育。科学地选用散步、慢跑、爬山、海浴、太极拳、太极剑、太极刀、五禽戏、八段锦、易筋经、气功、各种医疗保健操以及器械体疗等方法,帮助疗养员增强体质,提高疗效,锻炼革命意志,活跃疗养生活。各项医疗体育活动要适量,循序渐进,注意安全。体疗医生、护士要协助和配合疗养科(区)医生开展医疗体育,选定运动处方,进行辅导和监护。
第二十条 药剂、检验、放射、供应、各项功能检查等医技工作,要结合临床需要,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扩大业务范围,积极开展新技术,做到操作正规,结果准确、及时,努力提高工作质量。要与疗养科(区)建立联系制度,密切协作,保证临床需要。
加强医疗仪器和设备的维修、保养,保持设备完好。大型设备、精密仪器要有严格的操作制度,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加强中西药品的管理,健全药品的采购供应、保管制度。要改变“以存定销”的办法,逐步做到“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耗实销”。麻醉和毒、限剧药品,必须按照规定严格管理,确保安全。
有条件的疗养院可以开展药材栽培和药品制剂工作。药材栽培要为临床需要服务,并和疗养环境美化相结合。药品制剂应根据本院需要逐步开展,制剂配方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中药应按炮制规范加工炮制,并在保证疗效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剂型改革和技术革新。要保证药品质量,严禁粗制滥造。
第二十二条 住院处要做好疗养员出入院工作,加强与厂矿企业的联系,有计划地安排床位,及时组织入院,提高床位利用率。在分发疗养证时,对需要疗养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老工人要优先安排。
疗养员入院时要热情接待,主动介绍情况,使疗养员感到亲切温暖。
疗养院要根据可能有计划地深入厂矿企业调查研究生产环境条件与疾病的关系,追访出院疗养员的远期疗效,研究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疗养院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搞好病案管理和医疗统计工作,这是疗养院的一项基本建设。
病案是医疗、科研、教学的重要资料。疗养员出院时应将病历及时整理归档,统一编号,建立各项索引卡片,用科学方法进行保管,便于综合研究利用。
加强医疗统计工作,经常研究诊断符合率、治愈率、近愈率、好转率、无效率、床位利用率、床位周转次数、平均住院日、床日成本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分析原因,改进工作。医疗统计必须真实、准确,注意做好原始资料的积累工作。
第二十四条 疗养院要保持院容整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厨房、食堂、厕所、浴室、理发室等公用设施的卫生管理,做好餐具消毒和污水、污物的卫生处理。
肺结核、肝炎等传染病疗养院或疗养科(区)要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做好痰液、粪便等排泄物以及痰盂、便盆等消毒处理。教育疗养员养成饭前便后洗手和不随地吐痰等卫生习惯,肺结核病疗养员外出要带痰瓶。疗养员活动区和职工宿舍区要严格分开,并间隔一定距离。
第二十五条 疗养院要不断提高医疗质量,改进医疗作风,力争减少医疗差错,消灭医疗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疗养员痛苦和减少损失,并应认真追查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要建立健全差错、事故的登记、检查和报告制度。一般差错、事故由本院处理;造成人身重伤、致残、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调查处理,并报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四章 业务学习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六条 积极组织医务人员钻研业务技术,坚持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培养又红又专的疗养医学队伍,是疗养院的一项重要工作。疗养院要加强对业务学习的领导,要有培养本院医务人员的规划和技术指标,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学习方法,以在职学习为主,采用自学、专题讲课、病案讨论、参加院外学术活动、举办学习班等各种形式,把学术空气活跃起来。要鼓励医务人员结合本职工作,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的要求,订出自己的专业学习计划。提倡认真读书,刻苦钻研,加强基础理论学习。要建立图书阅览室,为职工提供专业书刊和科技情报资料。
各疗养院要有计划地选派医务人员到院外进修学习。
疗养院各类医务人员除不断提高本专业业务技术水平外,均应学习理疗学、医疗体育和有关疗养学的基本知识。疗养院领导干部应带头学习业务,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变外行为内行。
有条件的疗养院应当自己培训初、中级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加强疗养科学研究工作是提高疗养医学水平的重要一环。要积极鼓励、支持和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科学研究,提倡群众性的科学研究活动。科学研究要结合疗养院的医疗工作实际,以总结临床经验为主,选题要明确,设计要周密,计划要落实,每个研究项目都要有总结,写出专题报告或文献。科研成果要及时和实际工作相结合。对经过临床试验和鉴定,确已得出肯定结论的科研成果,要积极慎重地推广应用。
要充分发动群众,不断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推广合理化建议,改进技术措施,改进操作规程,改进医疗设备,对有发明创造的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疗养生活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组织好疗养生活是进行整体综合治疗的基础和疗养员恢复健康的重要条件,必须把疗养生活管理做为疗养院的一项重要和经常工作。要依靠群众,实行民主管理。以疗养科(区)为单位,成立疗养生活管理委员会(简称疗委会)。
疗委会是疗养员的群众性组织,在疗养院领导下,协助疗养科(区)对疗养员进行政治思想、组织宣传和生活管理等工作,反映疗养员的意见要求,积极配合治疗。疗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疗养员和工作人员中推选组成。疗委会以下按疗养室划分若干小组。要保持疗委会组织的健全和连续性。
疗养院领导干部中要有专人分工负责疗养生活管理,疗养科(区)医生和护士要参加和指导疗委会的工作。疗养院要每月召开一次疗养员座谈会,听取意见,沟通情况,增强工疗人员的团结,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要建立动静结合的规律的疗养生活制度。在保证按时治疗和充足睡眠的前提下,组织疗养员参加适当的文娱活动,体育锻炼和学习,积极配合治疗。各项活动都要依靠和发挥疗养员中积极分子的专长。
要搞好供疗养员活动的俱乐部(或游艺室)、图书阅览室。搞好庭园绿化、美化,室外应有活动场所和设施,组织疗养员经常接受自然因素的治疗和锻炼。
要有一定的时间组织疗养员读报、收听广播、学习有关文件。医务人员要定期给疗养员讲卫生课,宣传慢性病的治疗、预防常识,掌握与慢性病做斗争的方法。
第三十条 开展竞赛评比活动,保证疗养生活管理规律化、制度化。各疗养科(区)之间的竞赛评比由疗养院负责组织,各小组的竞赛评比由疗养科(区)组织,优胜者发流动红旗。评比内容包括:遵守院规、配合治疗、团结互助、学习、室内外整洁等。各小组开展评选优秀疗养员活动,疗养院应把被评选的优秀疗养员,通知选送疗养的单位。

第六章 经济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坚持勤俭办院的方针,加强经济管理工作。疗养院实行经济管理,就是用经济方法管理全院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不断提高疗养效果,这是疗养院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疗养院要有一名副院长主管全院的经济管理工作。
上级工会对疗养院按编制床位实行定额补助,采取“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结余留用”的办法。大型设备购置、房屋大修、扩建,不包括在定额补助之内。
要教育全院职工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和爱护国家财产的品德,反对铺张浪费。
第三十二条 疗养院要实行“五定”,即定任务、定床位、定编制、定业务技术指标、定经费补助。院内实行科室核算,各科室要结合“五定”,制定各项有关的定额标准和制度。要发动群众,制定各项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收入、支出、节约挖潜等指标,加强经济计划管理,减少国家补助。
要根据疗养院的设备、技术条件,合理制订住院、诊查、治疗等各项收费标准;疗养员用药实行实耗实销,照价收费,改变药费包干的办法。
要把办好疗养院同职工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增收节支的结余,主要用于改善疗养条件,按照国家规定,也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第三十三条 疗养院财务工作的任务,要根据国家和上级规定,编制和监督执行全院的财务收支计划,搞好经济管理;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加强财务管理,组织合理收入,在保证疗养事业需要的前提下,努力降低床日成本,争取最佳经济效果。
要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物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点交、回收和赔偿等制度,做到帐物相符。要开展修旧利废活动,减少物资、药品积压,加快资金周转。
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坚持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向一切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坚决斗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后勤保障工作是办好疗养院的重要环节。要由思想好、党性强、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同志担任疗养院后勤领导工作。要不断加强后勤工作人员政治思想教育,树立勤勤恳恳,埋头苦干,全心全意为医疗工作服务,为全院疗养员和职工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主动配合各科室的业务活动,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要积极做好物资供应和财产管理工作,把后勤工作做到医疗第一线上去。保证供应,加强各项设备的检修,坚持服务上门的制度,使医务人员能够专心致志地从事医疗业务工作。
医务人员要尊重后勤人员的劳动,对后勤工作给予热情的支持和帮助,遵守后勤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要把搞好疗养食堂看成与医疗工作同样重要。不断改进疗养员营养工作,努力提高饮食质量,降低成本,根据治疗需要办好膳食。营养室(或膳食科)要根据条件尽可能满足临床医生提出的特殊膳食需要,发挥营养师(士)和厨师的作用,编制经济、实惠、适口、富有营养的食谱,对特殊膳食指导监督。要注意照顾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膳食工作必须合乎治疗原则和卫生要求,贯彻“五四制”,准确掌握伙食标准,每月公布帐目,实行民主管理,虚心听取意见,发挥疗委会的群众监督作用。
要经常向炊、管人员进行卫生常识和营养学教育,采用举办烹调技术学习班、外出培训等形式,不断提高炊事人员的烹调制做技术水平。
第三十六条 关心职工生活,切实解决好职工集体福利和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根据各疗养院实际情况,努力办好职工食堂、托儿所、幼儿园、通勤班车等集体福利事业,搞好宿舍房屋的维修管理,积极地逐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职工中提倡晚婚,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章 党的领导和政治思想工作
第三十七条 疗养院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改善党的领导,不断增强党的战斗力。党组织要集中精力搞好党员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委的保证监督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认真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恢复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疗养院党组织要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的领导,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是办好疗养院的根本保证。疗养院的政治思想工作,党组织要做,各级领导都要做。教育全院职工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技术,树立全局观点,加强团结协作,全心全意为疗养员服务。教育疗养员遵守院规,服从治疗,与医务人员密切合作,以革命乐观主义精神与疾病作斗争,争取早日恢复健康,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
第三十九条 要充分发挥全院职工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要及时表扬和提升那些有贡献的先进人物,热情关心和帮助职工思想政治上的进步,积极地在优秀的医务人员和职工中发展党、团员,引导医务人员以白求恩为榜样,对同志对人民极端的热忱,对工作极端的负责任,对技术精益求精,沿着又红又专的道路前进。
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小指标赛和为四化立功活动,定期评比,树标兵,选模范,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造成一个人人学先进、赶先进的生动局面,同心同德努力办好社会主义职工疗养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市以上工会组织举办的疗养院。也可供厂矿企业基层举办的疗养所、业余疗养所参考。
以前有关工会疗养院的制度、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