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现象的体制性省思/高军

时间:2024-05-14 06:3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现象的体制性省思

高军


[摘要]城管公务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暴力化倾向暴露了我国政府在执政理念、权力制约、以及法律和政策的决策、出台、运行、反馈与纠错机制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制度性缺陷,改革的关键在于转变执政理念,建立完善的制度控权体系,实现从压制性到自治型治理的转变。
[关键词]城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制度
城管制度是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时期,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产物。为了解决城市执法主体分散、行政职能交叉、多头执法、执法责任不清等问题,国务院从1997年开始,在全国部分地区有针对性地开展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剥离出来,集中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城管制度在我国遂应运而生。但是自该制度诞生以来,各地城管公务活动中暴力性冲突事件不断发生。公众纷纷对城管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是,与公众态度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各地政府基本上是站在维护城管执法的立场,指责行政相对人暴力抗法。笔者认为,城管公务活动的普遍暴力化,以及政府、公众对城管公务活动中暴力性冲突截然不同的认识与态度,暴露了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诸多深层次的体制性问题。
一、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现象折射出一系列体制性缺陷
(一)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根源在于执政理念尚存偏差
1.奉行片面的社会秩序至上观。长期以来,在社会管理方面,受经济发展中的“效率优先”论的影响,我国政府奉行的是单一的社会秩序至上观,片面理解“稳定压倒一切”。这在实践中不乏其例,体现在立法方面,我国《刑法》中死刑的罪名过多、过滥;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打”刑事政策以及严重违反现代法治原则、备受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长期存在等等。这种将“稳定压倒一切”作为政治性任务的压制性治理模式体现城市管理方面,就是片面地强调城市的整洁和秩序,强调“整齐划一”,因此,各地政府不惜动用城管这个“半军事化”的组织,采用单纯的强制手段来进行管理。
2.颠倒了社会发展价值观。现行城管制度最大的失误是“与小商贩为敌”。众所周知,作为城管管理对象的小商贩,主要是失地农民、城市下岗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他们由于得不到社会保障机制的救济,只能靠做些小生意来维持生计。他们是“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利益至上”中的“人民”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各级人民政府服务的对象。但是,在以追求创建“国际性大都市”的城市管理者的长官意志下,各地却纷纷出台了“与小商贩为敌”的政策。例如,海口城管部门计划投入一千万元,建卫星定位系统和信息系统,全面查处无照经营、流动、不固定非法商贩等违规行为[1],真可谓是除“恶”务尽,不彻底消灭之誓不休。而合肥市则走得更远,甚至还提出创建“无摊城市”的“宏伟”设想。[2]政府一方面无法保障公民充分就业,也无法为绝大多数人口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但另一方面却用城管制度禁止处于社会底层的公民沿街设摊、自谋生计,可以看出,“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利益至上”在这里仅仅成了口惠而实不至的口号,“人民”这一神圣的概念在实践中被严重虚化。在社会发展价值观方面,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与城市市容之间的关系被严重颠倒。
3.法秩序观念淡薄。城管制度在具体实践中涉及到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甚至剥夺,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应当通过全国人大至少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的立法来规范,但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领域尚未有全国统一的立法。由于缺乏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立法,从而导致各地城管管辖范围不一,城管队伍的编制、服装也不一,甚至各地城管机构的名称也不统一,而且一些地方的城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在处罚单上盖的却是其他部门的公章,自己甚至还没有盖章权。由于这个系统没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即所谓的“国家无部委,省里无厅局”,因此,各城市各行其是,独立制、联体制、从属制等多种不同的体制并存,处于极其混乱的状态。[3]事实上,从严格的行政法治角度来看,城管制度本身即存在着不符合行政合法性、行政合理性、权力制约等现代行政法原则的先天不足。[4]如此一种其存在严重缺陷的制度能在全国范围推广并迅速普及,折射出有关部门法秩序观念的淡漠。
有关部门法秩序观念淡薄的背后,是法观念的偏颇。长期以来,在正统的法学理论及官方的法观念中,对法的认识,所持的是“法国家一元说”,即所谓的“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5]突出的是法的国家性、阶级性和强制性,忽略了法的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的价值。在这种“国家一元”的法观念支配下,法更多的被看成是一种工具,“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及采取压制型治理的方式遂大行其道,对现代法治建设构成巨大的障碍。[6]
(二)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直接原因在于权力的不受约束
第一,城管权力不受约束。首先,从规范的层面来看,由于至今尚未出台全国统一的法律,各地城管执法的直接依据是各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令”。这些“政府令”立法层次之低估且不论,而且普遍地具有以下非理性的特征:以规定罚款内容的实体性规范为主体、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内容严重缺位、立法技术极其粗糙、赋予城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无边际。其次,从实践的层面来看,当前在各地的城管部门中,相当一部分“执法队员”是根本不具备法律知识以及城管执法所涉及的工商、税务、环保等领域专业知识的社会招募人员,由于“人情”、“关系”的影响,导致进人把关不严,甚至很多品行恶劣的人都混迹于城管队伍之中,加之由于不是正式编制内的公务员,“执法经费”无保障甚至还要靠“自筹”,这些城管队员考虑最多的不是如何公正执法,而是如何完成“执法指标”或“创收任务”。由于以上情况的存在,遂导致现实中城管完全处于一种权力不受约束的、为追求自身利益而随时扩张的冲动所支配的状态。
第二,作为城市“管理者”的官员权力的不受约束。改革开放至今,由于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制度性约束的缺位使行政权力处于一种极度扩张的状态。例如,近年来,一些地方给公务员涨工资的决定几乎总是能畅通无阻地通过,在某些地方,政府官员的“车补”往往就远远超出普通职工的薪水,而从近期的“彭水诗案”[7]、陕北志丹县“短信诽谤案”[8]、辽宁西丰“抓记者案”[9]、山东高唐“网络诽谤案”[10]等一系列所谓的“诽谤领导”的案件处理中更可以看出不受约束权力的蛮横。回到城管问题上来,城管为什么要“与小商贩为敌”?难道真的城市市容市貌比弱势群体的民生还要重要?事实上,必须承认,作为“理性人”和“政治人”,官员不可能不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我国,由于党政官员事实上实行的是行政任命制,使官员们养成了对上不对下负责的习惯。对官员们来说,城市市容市貌是上级领导可以看得见的,是显性的政绩。因此,作为城市“管理者”的官员们,千方百计考虑的是“政绩工程”。著名学者秋风指出,特别是“近些年来,商业化又深深渗透到政府活动过程中。巨利当前,城市政府趋向于直接对民众使用暴力。城管的野蛮执法,乃是城市政府权力趋向野蛮的一种征兆”,“如此设立的城管,基本上是城市主政官员的工具, 而不具有多少公共性质。城管不受限制的权力的背后,正是城官不受限制的权力。” [11]
(三)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折射出法律和政策的决策、出台、运行、反馈与纠错机制存在缺陷
首先,立法机制存在缺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民主的传统,强调的是“法自君出”、“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身份代表制、间接选举为主的方式、代表构成中官员比例过高等问题的存在,再加上长期以来立法所奉行的自上而下的、政府包办一切的、“部门立法”的模式,公民缺少有效的参与途径,使得弱势群体的声音难以在立法中得到反映,导致部分立法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贵族化”倾向。例如,1999年,沈阳市“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极不人性的交通事故处理规则的出台以及随后多个城市的效仿。又如,2008年3月公安部全国治安管理工作会议讨论将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落户条件,如果实行,只能造成谁买得起房子就有城市户口,买不起房子就没户口的局面。而现实中,中国的所有垄断部门特权的背后几乎都有相应的“立法”作为支撑,则更是这种立法模式所导致的恶果最直接、最真实的写照。城管制度也是这一立法模式的产物,该制度的诞生并未经过系统的、周密的学术论证,亦无社会各界充分参与的讨论。各地官员出于“政绩工程”的考虑,在“政府令”中纷纷塞入“与小商贩为敌”的种种规定时,并没有甚至根本就不用考虑是否应当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弱势群体的意见。
其次,法律和政策执行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反馈和纠错机制。在我国,官员事实上的行政任命方式决定了我国的政府体制是一个层层只向上负责的反应体制,加上政府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管制过多、过严,以及新闻媒体的“体制化”与“地方化”等现象的存在,造成了体制内外下情上达途径的阻隔。[12]因此,政策施行之后,真实的状况往往难以到达决策层。从近年来各地矿难频频发生,但地方政府往往千方百计予以掩盖,最后往往经中央媒体报道后矿难才公布于世,以及广东东莞童工、山西等省现代奴隶制“黑砖窑”竟长期存在达十余年,最后经权威媒体揭露,获决策层和国际社会关注后才获解决等事件中可以充分地看出这种体制性的缺陷。
在实践中,城管制度已经暴露出许多严重的问题:①由于城管综合执法只是“相对集中”了以前由众多行政部门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但原有管理机关的人员、编制、经费和其他的管理职能并未转移,单纯的处罚权转移造成较为普遍的管罚脱节、监管失控;②对同一违法现象由两家来管,权力相互冲突或相互扯皮,违背了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减少各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执法效率低下的初衷;③各地城管公务活动普遍呈现出暴力化倾向等等。但对于以上情况,决策层似并不知情,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来解决。事实上,对城管制度而言,“从本质上讲,有关部门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权力行使的便捷和规避法律”, [13]由于城管部门缺少法治化的、制度性的约束,各地政府可以随心所欲地指挥城管从事征地、拆迁等这类游走于法治边缘的活动,至于城管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非法治的、制度性的缺陷,正是可以为各级地方政府所利用之处。因此,寄希望于体制内的各级地方政府对决策层如实地反映城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进行制度性纠偏,实在无异于缘木求鱼。而对体制外的下情上达途径来说,由于公民基本权利被限制得过多过死,特别是主流新闻媒体的失声,使得真实情况难以到达决策层。
二、通过体制改革,走出城管制度的困境
当代中国的改革开放是一种自上而下安排的定向发展战略,国家和政府作为有组织的力量在推动变革的过程中起着支配性作用。因此,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公共权力的影响无处不在。城管制度正是在此过程中,由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位和街道委会体制失灵之后,形成的一种权力行使便捷化的替代性机制,其本质上是基于传统的“单位人”思维而产生的,与现代“自由人”社会理念背道而驰。 [13]而城管在公务活动中受长官意志的支配,不受制度约束地使用强制力,明显的体现了压制型法的特征,离法治社会所对应的自治型法以及进而走向回应型法的要求尚有较大的距离。 [14]透过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这一表象,可以窥见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诸多体制性、结构性的深层次问题。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以及强调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建设服务型政府、加强党的执政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应当毅然实行体制性改革。
(一)更新执政理念
1.树立正确的社会发展价值观。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发展的价值有很多,效率、秩序的价值并不必然高于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价值,恰恰相反,正如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在《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中认为的那样,社会发展与进步应更多地考虑到的是人的生活质量及人的自由度。因此,在社会管理及社会发展的价值选择上,应当以科学发展观 、以人为本的要求为指导,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目标,破除片面的“经济中心论”、“效率优先论”和“秩序至上观” 的观念性束缚,去除在强调“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利益至上”的同时但在实践中“人民”这一神圣概念却被虚化的做法,充分重视人的自由、人的尊严、人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树立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永远高于城市的市容市貌,高于领导的“面子”的观念。
2.确立服务型政府目标。二十世纪下半叶以来,在全球市场经济和民主化潮流的推动下,世界范围内的行政管理方式由传统的管理行政、秩序行政逐步转向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为主的现代行政。当前,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正是顺应了这一世界性潮流。为实现该目标,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上,必须充分认识到权力来源于权利并服务于权利。在此基础上,政府应当从“亲民”到 “尊重权利”,承认人的有限理性,破除“政府万能”、“政府包办一切”的观念,政府行为应当谦抑、尊重社会规律,服从社会“自生自发的秩序”,避免出台“消灭小商贩” 这类违反经济规律的荒唐政策。在涉及城市商贩管理等方面,政府应当抛弃权力单向支配的方式,由“管理者”的身份回归至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尽量通过商贩组织的自治来进行,相应的,政府行为亦应由“堵”变为“疏”,多运用经济手段而不是强制性手段来管理市容。
3.重塑合法性观念。马克斯•韦伯认为,“每个政治权威系统都必定依赖于为它提供使用强制力量的能力的一种相当程度的自愿服从,而这种自愿的服从来自于覆盖在国家之上的合法性的外衣”。 [15]4在政治活动中,权力的产生与运行以合法性为前提,“对一般的权力要求有制定法依据、习惯法依据或者更高合法权力的合法授权,对于最高权力(例如立宪权或皇权)则要求法理上或道德上的正当性,即遵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16]古代的“君权神授”,近现代以来的“主权在民”实际上都是同样的道理。以此为观照,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来源于在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人民革命的权利,革命胜利后的《共同纲领》以及1954年《宪法》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确认了新政权的合法性。但是,必须认识到执政合法性的取得和拥有并不是一劳永逸的,伴随着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必须对新时期执政合法性有清醒的认识:
首先,去除那种简单、片面的以经济增长作为执政合法性来源的认识。学者认为,所谓合法性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关系的评价。它是政治权力和其遵从者证明自身合法性的过程。它是对统治权力的认可。” [17]或者更简洁地说,“一个统治的合法性,是以被统治者对合法性的信任为尺度的。” [18]转型时期的中国呼唤公平、正义、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的实现,人民对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认同也正是基于此。因此,党必须时刻以“三个代表”、“执政为民”来要求自身,永褒先进性,领导全国人民努力实现宪法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重承诺。
其次,政府必须带头守法。根据民主法治国的基本原理,人民通过社会契约组织国家,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国家是手段、人民才是目的,人民守法不是法治国家的特色,政府守法才是法治的精神。在法治的要求下,政府必须依法行政,而且所依之法必须同时具备形式合法性与实质正当性。法律不同于科学法则,“法律的法则是为了人类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制定它们的人们就得考虑这种目的的价值”。 [15]7因此,应当确立“良法”、“自然法”的观念,充分认识到法律本身必须接受合法性、伦理正当性的考问,具体而言,即在实体方面必须保障人权、符合公平与正义,在制定程序方面必须合法、合理,真正体现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意愿。
第三,要正确认识法的作用,避免单纯的压制性社会治理。在法及法的效力问题上,法社会学大师罗斯科•庞德指出,“法即权利,权利即法的观念完全是近代理性观念的产物”。[19]虽然,法律必须具有强制力,“没有强制力的法律如同一封无人收启的死信”,但是,“强制力,如果被不适当的人所掌握,那么必将使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一切预防措施都受到损害。” [20]“实质上正是信任感,才是社会和政治机构得以持续和持久地建设和运作的基础。只要有信任存在的地方,或信任能被建立起来的地方,制度和权威才有实施的基础”。 [21]因此,“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赖警察”。 [22]因此,对那种出于片面追求所谓的“市容整洁”的目的,不顾低收入群体的生存需要,不给摊贩经济以合法的身份,不将其纳入法治化管理,将复杂的社会问题简单化,对社会矛盾不是尽量疏导,而是依仗城管实行强力压制的做法,实有必要进行合法性追问。
(二)制约政府权力
对于权力,阿克顿公爵的名言“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败”一针见血地道出了权力的本质。事实上,“如果国家机构的一个部门可以不受法律的影响,那么至少受到这种保护的某些官员就会滥用他们的权威这一点就不会有什么疑问了”。 [15]7行政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倾向,它既能为公民权利与自由提供保护,同时也极容易伤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必须成为被法律所严格约束的对象,权力与责任必须时刻相连。
第一,避免权力过于集中。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生前曾多次指出权力过于集中的危害,只可惜改革开放至今,当代中国腐败现象日益突出的根源还是在于权力的过于集中。改变权力过于集中,必须依靠政治体制改革,“我们所有的改革最终能不能成功,还是决定于政治体制的改革”。 [23]事实上,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已充分地认识到了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迫切性,在十六大提出“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十七大又提出了“深化政治体制改革”, 十一届全国人大政府工作报告更进一步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任务。笔者认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在于:首先,必须破除“公务员性善论”的“道德浪漫主义”预设,为制度控权扫清思想障碍;其次,虽然三权分立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但应当吸收其中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所蕴含的合理成分,通过权力约束权力是制度防腐的不二法门; [24]第三,“依法治国”不应只停留在口号上,“唯一能够从‘法治而非人治’中号中抢救出来的东西就是良好的法律不应当把权力交到任意地或反复无常地行动的权威的手中这个观念”。 [15]7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控制权力,将权力的产生与行使纳入法律控制的范围。
第二,实现立法公正。马克思曾经深刻地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 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 [25]“立法腐败”危害巨大,它从源头上破坏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摧毁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因此,从源头上保障立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然题中之义。为确保立法公正,首先,必须坚决破除直接导致“立法腐败”的“部门立法模式”;其次,以胡锦涛总书记在《没有民主就没有现代化》的讲话中的“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为指导,进一步扩大民主,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真正地实现宪法所宣示的“主权在民”;第三,确立主体际的立法理念, [26]在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原则上必须公开听取公众的意见。就城市管理方面而言,不能光由市政管理当局一方说了算,要让政策的利益相关者参与进来,使城管决策科学化、透明化、人性化;第四,严格实施《立法法》,确保法律位阶秩序,建立和完善保障宪法至上性能有效地实现的违宪审查制度。
第三,培育我国的市民社会。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中,市民社会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 [27]对于市民社会的作用与功能,博登海默这样解释道,“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与平衡。当这样一种权利结构建立起来时,法律将努力保护它,使其免受严重的干扰和破坏。”[28] 西方发达国家法治成功的经验证明,只有建立发达的市民社会,法治才能有望实现,而市民社会的建立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从以权力为主导的社会向以权利为主导的社会行进的过程。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现代化转型时期,这期间,社会政治化程度比较高,公权相对强大,而市民社会相对弱小,基本处在政府的监控下。我国市民社会建设应围绕实现从压制型到自治型治理转变的目标进行,具体而言包括:1.应当放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切实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以“自由人的联合”来对抗行政权力的扩张;2.尽快制定《新闻法》,保障新闻自由;3.按照法律保留的要求,放松具体法律中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李少国. “卫星城管”让城市很受伤[DB/OL].(2007-07-02)[2008-06-10].
http://gb.cri.cn/9083/2007/07/02/2165@1657723.htm.
[2] 唐召明.李德欣.陈泽伟.“严管”难化冲突 城市管理当谋求兼得[EB/OL]. (2006-09-27)[2008-06-10].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6-09/27/content_5144387.htm.
[3]李博宇.面目不清的“城管”[J].人民公安,2007(19):15-17.
[4]高军.行政法治视域中的城管制度初探[J].理论导刊,2007(9):22-25.
[5]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272-273.
[6]周永坤.法律国家主义评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1997(1):1-8.
[7]何海宁.重庆公务员编写短信针砭时弊被刑拘始末[DB/OL].(2006-10-19)[2008-06-10].
http://news.sina.com.cn/c/l/2006-10-19/161511281385.shtml
[8]华商网.转发辱骂领导短信,志丹4名干部被免,2人被逮捕. [DB/OL].(2007-11-20)[2008-06-10].http://news.hsw.cn/gb/news/2007-11/20/content_6679046.htm
[9]刘万永.报道涉及县委书记 西丰公安进京抓记者[DB/OL].(2008-01-07)[2008-06-10].
http://news.163.com/08/0107/03/41ITE8LG0001124J.html
  内容提要: 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著作人身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著作权立法中均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但是著作人身权目前已成为许多国家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普遍承认的一种权利。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理论之间存在着矛盾。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设置的具体缺陷,主要有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自相矛盾,对著作人身权的种类设计不合理,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不准确、内容限制不到位。对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应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包括规范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避免条文之间的自相矛盾,不设置独立的“发表权”,不将发表权列为著作人身权的范畴,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署名权应是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删除“修改权”,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准确表述我国《著作权法》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并对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


一、著作人身权制度的沿革和现状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令》,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的权利转为主要保护作者的权利。这可以说是著作权发展史上的一个质的飞跃。该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颁布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者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者写作有益的作品。正是站在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上(注:欧洲第一个要求享有“作者权”,亦即对印刷商无偿地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的是德国的宗教改革领袖马丁·路德。他在1525年出版了一本题为《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子,揭露了某些印刷商盗用他人的手稿的事实,之后人们着重于研究和保护“作者权”),我们看到了《安娜法令》的重要历史地位,由此使作者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保护。(注: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在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颁布以前,中国没有真正的著作权制度。)但是,该法令的立足点是放在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方面的,并没有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1]。所谓作者的精神权利即指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也即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著作人身权。实际上,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最初立法中是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的[2]。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著作权立法中,也没有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直到20世纪20年代,一些国家才开始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人身权制度[3]。但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著作权立法中尽管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但这并未影响著作人身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作为著作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著作人身权在立法中的地位不断巩固,以致著作人身权不仅已经成为一些主要国家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普遍承认的一种权利,而且还受到了越来越严格的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已成为多数国家著作权制度发展中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4]。
从历史的沉淀看,许多国家早期的著作权立法中,是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的,但从现实的立法上分析,许多国家对著作人身权制度又有着不同的规定,具体来讲著作人身权制度在立法上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英美模式、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其中,英美模式认为著作权主要还是一种“财产权”,犹如动产所有权一样,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可像动产一样通过转让、遗嘱处分或以执行法律的方式移转”(注:英国《1956年版权法》第35条第1款与《1988年版权法》第90条第1款),只是极为有限地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著作人身权(精神权利),并且著作人身权是可以转让、遗嘱处分或是放弃的;与英美模式完全不同的是德国模式,德国模式在立法上非常重视著作人身权,认为著作使用权受制于著作人身权;法国模式,采用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并存并重,但又相互分离的二元模式,著作人身权一般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但著作财产权不再受制于著作人身权,是可以单独转让、继承的,中国、日本等国以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立法模式即采用该模式。不管哪种模式,其共同点就是对著作人身权制度在立法上是明确认可的。但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缺陷就在于其和民法人身权理论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包括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继承、放弃,是否存在期限性,法人能否具有著作人身权,等等[5]。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格权理论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就使得许多国家在著作人身权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众多的差异,在理论界也是观点众多。就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来讲,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权利在立法上为著作权制度之必需,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似乎也具有合理性,但严格来讲这些权利本身是不属于人身权范畴的,与民法上的人身权之间是没有直接关系的。这就产生一个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从诞生之日就伴随的一个痛:名不正言不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权利既为著作权制度之必需,但其又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而且这些缺陷使得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制度的规制上或与国际公约不一致或与外国的一些著作人身权制度相悖,使我国的著作人身权制度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局面。
二、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理论的矛盾
我国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权利,但这并非是民法人身权明确规定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人身权主要是针对自然人,人身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合称[6]。人身权是一个总的称谓,它有许多具体形态。这些不同形态的人身权处在不同的分支和位阶上,形成一个逻辑体系。首先,人身权依其客体究竟是人格抑或身份,而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次,在人格权这一分支上,而再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再次,物质性人格权细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劳动能力权;精神性人格权分为标表型精神人格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和尊严型精神人格权[7]。因此,在民法理论中,并不包含著作人身权的四项权利。但也有学者认为发表权实为隐私权的延伸,署名权为姓名权的延伸,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则是名誉权的延伸[8],认为“著作人身权的确立,赋予了作者保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武器”[9],学者的这种观点一定程度上认为著作人身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人身权。但实际上,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存在着缺陷的。
著作人身权制度的特殊性与民法人身权理论是根本无法统一的。在绝大部分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对于人身权的主体资格上,法人是否享有人身权许多国家民事立法有着不同规定。法人一般不能享有人身权,据徐国栋教授考察,只有我国《民法通则》、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巴西民法典》承认法人的人身权,其他均不承认[10],人身权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对于法人是否具有人身权,我国学界有两种不同意见,王利明、杨立新、薛军等学者持肯定说,认为法人应当享有人身权;尹田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法人不享有人身权。持否定说的认为人身权是为保护自然人这样的伦理实体创立的,法人不是伦理实体,而是人格化的资本(注: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2页;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郑永宽:《人格权的价值与体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但是,在著作权立法上,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均承认法人是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的,因此法人就应当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谓的著作人身权,这样的话,著作人身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民法理论认为人身权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应是自然人;同时,人身权是人之所以能够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因素,因而不可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11],但著作人身权则可以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例如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来讲,作者可以委托授权编辑予以修改,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承诺放弃对作品的修改,这与民法人身权与其主体不可分离也是不一致的。此外,民法人身权具有期限性,依赖于自然人主体,如果主体不存在,人身权自然就不存在,但是著作权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没有期限性。因此,著作人身权制度的设置本身是存在着缺陷的,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民法人身权理论的逻辑性和人身权制度的统一性。
三、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设置的具体缺陷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著作权法的修改顺应了社会生活与国际交往对著作权法提出的新的要求,同时也缓解了国内广大著作权人强烈呼吁修改著作权法不合理规定的压力,从而使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走向现代化迈出了重要的一步[12]。但是由于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存在的设置缺陷,使得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人身权制度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不足,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在今后的修正时应充分予以考虑。
(一)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自相矛盾
民法理论认为“人身权的作用,在于对本身人格和身份的支配,因而属于支配权。同时,也属于绝对权。人身权与其主体不可分离,无从出让,从而又是专属权”[7],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著作权所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第(一)至(四)项为著作人身权,第(五)至(十七)项为著作财产权。该条第二、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第三款),根据此规定,第(五)至(十七)项的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并可“获得报酬”;而第(一)至(四)项的著作人身权是不属于“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不属于“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范围的,即人身权不享有“许可使用权”、“依法转让权”的,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是不可分离的,这与民法的理念并不冲突;但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个别条款的规定并不是如此,在某些条款中出现了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分离的情况,从而使条文之间就出现了自相矛盾的情况。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此规定,对于特定情形下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则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这样规定,就使得著作人身权中的所谓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就与著作权的主体—作者分离了,从而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了。相同的情况还有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此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这样规定,使得影视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样与作者分离了,从而归属于“制片者”享有。这些条款的规定使原本应当属于作者的人身权,立法者通过立法的规制将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相分离,由他人来享有了。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制方面存在着理念上和技术设计上的矛盾。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尽管“各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原则上都否定了其可转让性,但在立法文件或司法实践中又都不同程度地允许作者将部分权能许可他人行使或允许作者放弃部分著作人身权”[13]。不仅我国《著作权法》条款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形,而且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同样存在一定缺陷,例如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根据这一规定,著作权的其他三项人身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人享有此项权利的,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主体身份就分离了,而且著作人身权还可以由“其继承人行使”,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与主体相分离情况的矛盾性规定是现实存在的,作为立法者,在再次修正《著作权法》时应采取高超的立法技巧,避免法条彼此之间的自相矛盾。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和十六条作为作者身份权的署名权,是由作者享有的,是否意味着“署名权”也可以与作者这一主体相分离?对这一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技术上也是存在着矛盾的。一方面依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但是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是不能“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另一方面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该条中的“著作权”的范围应当是既包括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的,因此,本条款中的“著作权”当然包括“署名权”,依此规定,署名权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确定主体的,这样的规定显然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又是自相矛盾的。立法上多次出现这样相互对立矛盾的规定。正因为立法上的这些不严谨,甚至于矛盾的规定致使我国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署名权可以通过约定的方法进行移转[14];另一种观点认为“署名权只能归属于作者,不能由委托合同确定”[15],由此看来,法界理论认识的不一致与立法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种类设计不合理
1.著作人身权将“发表权”设计为内容之一这与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的规定不一样,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这里如何来理解“公之于众”?发表就是将作品“公之于众”,是著作权人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作品利用方式,同发行、复制、改编等行为应当是同样的,同发行、复制、改编等权能一样,发表权也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但我国《著作权法》却将发表列为人身权范畴,而将发行、复制、改编等列为财产权范畴,显然不合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将“发表权”列人保护的条款。发表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承认并予以保护的一种著作人身权,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中,很多是不承认“发表权”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发表行为常常跟复制、发行、表演、改编等行为融合在一起,故而不需要设置独立的发表权,发表与上述行为一样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作为一种著作使用权,发表权不仅可以行使一次,而且也可以反复行使,比如对自己的作品再版;不仅可以自己行使,而且还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不仅可以转让而且还可以继承。在作者死后,其未公开作品的发表由继承人或者作品手稿的持有人决定,《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4条就规定:“遗作的发表权属于作者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作者生前明确禁止发表或委托他人发表的除外”,《法国著作权法》则将此权利先授予作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行使,如无遗嘱执行人,则由其继承人或遗赠人行使。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也明确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因此,不论是国际公约根本不提及“发表权”,还是各国关于发表权的相关规定,都不难发现,发表权实际上体现的是其著作使用权的特征,而不是人身权的特征。此外,《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作者人身权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和剥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是发表权如果是人身权的话,它的保护期应当也不受时间限制,但是恰恰相反的是,发表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是有时间限制的,例如公民作品的发表权就有时间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因此,发表权严格意义上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所以,在今后修正我国《著作权法》时要么和国际公约保持一致不提及,要么不列入人身权范畴。
2.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中对“署名权”的解释表述不确切。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根据此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16],或者认为署名权就是作者身份权[17],署名权与确认作者身份权“二者讲的是同一意思”[18]。笔者认为,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依其内容,应属于人格权,而不及身份权(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此处之身份,并无相应的民法上的身份权之内容,本义应为“资格”),此处所讲的作者身份权应当是指“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要求他人承认其对作品的创作资格的一种权利”[19],或者是指作者“享有的主张或者否定其为某作品之作者的权利”[20]。因此,此处的“署名权并不是民法理论的身份权之内容,作者在其作品上的署名(真名、假名、匿名或者伪装名)及于一切复制本,它们均须保有此种署名状态[21],也就是说作者有权在作品上以真实姓名署名,也可以在作品上以笔名、化名、代号或者以其他形式署名,也可以在作品上以匿名方式署名;而且还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其署名方式,禁止非作者擅自在其作品上以作者身份署名,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民法上的身份权,由于“从身份到契约”的变迁,身份权主要包括:亲属权、亲权和配偶权,因此,将“署名权”的解释用“表明作者身份”来表述是与民法理论不一致的,在修正《著作权法》时应表述为“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
3.我国《著作权法》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列为两项独立的权利属于重复分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在“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制度设计上,是将其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利种类而单列开来的。有学者已经认为“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22]。笔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没有太大的区别。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修改权原则上应由作者本人行使,但也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进行修改,委托人一般是作者所信赖的人;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指作者“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实际生活来看,如果他人歪曲、篡改作者的作品,势必会对作品进行修改,通过这样或者那样的修改从而达到歪曲、篡改作者作品之目的,没有修改,就不会存在歪曲、篡改的问题;同时,如果他人未经作者许可而对作者的作品进行了修改,本身就是对作品完整性的破坏,有损作品的完整性。有学者指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23]实际上这两项权利原本就属于同一项权利,立法者人为地将其分割成两项权利,不仅破坏了法律的完整性,而且也使得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因此,在今后再次修正《著作权法》时,可将此两项权利合并为一项“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我国《著作权法》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不准确、内容限制不到位
我国《著作权法》以定义的方式解释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它的任务“是指出概念所反映的对象具有的特殊属性,从而明确概念的内涵”[24],定义规则要求定义时应尽可能地抽象概括,但这种抽象概括的定义方式,就不可避免地无法准确地将著作人身权的各项权能内容完整而清晰地表达出来,就会出现权能内容表述不准确等缺陷。比如,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权的表述方面就不准确。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依此规定“在作品上署名”是不应当包括作者“不在作品上面署名”的。但立法者的本意应当是“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也有权决定署真名、假名、笔名或艺名”[25],是否署名是作者的一种意志,因此,在今后修正《著作权法》时,可将署名权表述为“表明作者资格,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著作人身权属于“私权”范畴,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对私权进行这样或者那样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的确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这些限制是不到位的。例如,对署名权的限制,如果作者署名可能会损害作品合法使用人的利益,而且从利益均衡原则出发立法者倾斜于合法使用人利益时,对作者的署名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就很有必要;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如果作品的合法使用人基于更合适的理由需要对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护自身利益时,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应受到限制。对于这些应当限制的权能内容,现行立法并没有给予必要的限制。
三、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规范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避免条文之间的自相矛盾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人身权利是终身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也规定:“著作人人格权,属著作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作出类似规定的国家还有德国、意大利、英国以及俄罗斯等[26],可以说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都明确规定了著作人身权是不得转让的内容,也就是著作人身权的主体是专属的,是不能随随便便转让给他人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和现实生活中,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分离的情况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并且这种存在是得到立法者的认可的。在前面笔者的论述中已提到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的影视作品和职务作品中已涉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了,与作者主体分离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也就是说立法者对著作人身权转让的事实,是予以承认的。
问题的关键是,既然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转让是认同的,怎样从立法上规制使得法条之间不自相矛盾,通过立法使著作人身权制度更加完善。笔者认为对于“署名权”是表明作者的资格的,因而立法上应当禁止其转让;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立法上可根据具体权能内容分别允许或禁止其转让。在立法技巧上,可以采用“但书”模式,在规定著作人身权原则上不得转让的前提下,通过“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立法模式,解决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分离转让的情况,从而解决立法中出现的各条文之间自相矛盾的规定。
(二)规范著作人身权的种类,使其顺应国际公约和国际趋势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的种类划分体例结构上是存在缺陷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规制:
1.不设置独立的“发表权”,不将发表权列为著作人身权的范畴,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中,很多是不承认“发表权”的,而且《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将“发表权”列人保护的条款。
2.保留署名权,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正为:“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资格,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署名权应是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
3.删除“修改权”,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国际公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例。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英国、美国、加拿大、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都没有将“修改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能加以规定,而是将修改权的内容规定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中。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法》特别设立的一种著作人身权,笔者认为其实质还是一种“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对于作者而言,是否修改,怎样修改,是否授权他人修改,完全属于其私力支配的范围,根本就不需要设立独立的修改权,修改权也不存在为他人所侵害的情形。如果他人擅自行使其“修改权”,则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障问题[27]。
(三)准确表述我国《著作权法》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并对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定义的方式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因此一定要准确,同时对该限制的内容应进行必要的限制。如在今后修正《著作权法》时,可将署名权定义表述为“表明作者资格,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准确表述作者署名权的权能:第一,作者有权在其所创作品上署名;包括署真名、假名、匿名或者伪装名(注:伪装名系指署上有关自然人姓名,而不署作者的名字。也即以他人名义署名)。第二,作者有权不在其所创作品上署名。第三,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第四,作者有权否定他人为其所创作品的作者。此外,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还应准确表述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能:第一,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所创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或贬损。第二,作者有权或者授权他人对其所创作品进行修改。第三,作者对他人未经其授权而为的修改行为有追认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立法上在准确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时,还应当就有关著作人身权权能内容的限制进行必要的规制。
综上所述,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制度错误联姻的产物,它们本不是人身权,却被称之为人身权之名;它们本是有时而尽,却被认为是永世长存。不管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理论如何冲突和自相矛盾,著作人身权制度毕竟通过对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的特殊保护,具有维护文化发展利益的实际功能,这也许就是著作人身权制度尽管本身存在着缺陷但依然长盛不衰的主要原因。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目前还没有设置接触权、收回权等私益性辅助权,这些权利不仅范围较窄,而且行使起来困难也很多,基本没有实践意义。



注释: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3.
[2]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51,272,324.
[3]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59.
[4] [9]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4社],2009.243,245.
[5]郑成思.有关作者精神权利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1990,(3).
[6][7][8] [2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30,131,497,482.
[10] [11]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43,298.
[12][16] [2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3.43,63, 65.
[13]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8.

关于同意你中心接收中国中医药基金会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你中心接收中国中医药基金会的批复

国中医药外[1999]64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台港澳交流合作中心:

你中心“关于拟接收北京中医药发展基金会的请示”和“关于北京中医药发展基金会变更名称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1、为了更好地推动基金会工作,同意你单位出面接收基金会并将名称变更为“中国中医药基金会”。

2、基金会办事机构挂靠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台港澳交流合作中心,其法人代表由安宝华主任担任。

3、基金会的业务主管部门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并成立该基金管理委员会。

4、请你们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办法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与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办理好移交手续。

此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