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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吴宇

时间:2024-06-01 23:5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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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

吴宇


买预售商品房要签好预售合同,这是购房人贯通的愿望,但如何签好预售合同,尤其是合同的附件,可能很多人就不是很明了了。在上海市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中,共列有五个合同附件。对这些附件,大家切不可掉以轻心,一定要对相关事项约定清楚以防误入陷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附件一是付款方式及期限。

如今购房,多数市民会贷款,常见的付款方式是先付一笔首付款,其余的采用贷款。在此,市民要注意两点:1.要约定“非因购房人的原因无法贷款,购房人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且可以选择退房。如果购房人选择退房,开发商应全额返还购房人已付房款。”如此一来,万一无法获得贷款,开发商就不能要求购房人一次性付款或追究购房人的违约责任。2.尽量留一笔尾款,一般在5万元以内,等到办理交房手续时付。留有此笔尾款的目的在于,万一开发商延期交房或有其他违约情况,购房人在保护自己的权益上就占有很大的主动权。

附件二是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
一般来说,开发商会用红笔把购房人所购房屋给标出来。购房人在此要注意,尽量把房屋的结构写清楚,如房屋什么地方有窗、阳台等。交房时,开发商是否变更房屋设计,此附件即为判断的标准。
附件三是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
对于购房人而言,约定此附件的关键是要把装修标准具体化,要避免采用诸如“高级面砖”、“高级外墙涂料”、“高级木地板”之类的模糊性表述。应当尽量写清装饰材料和设备的品牌、型号及其质量标准。

附件四是房屋平面图。
一般情况下,开发商提供的平面图非常简单,既无尺寸也无比例,一旦发生争议,购房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对此,购房人可以要求开发商在房屋平面图中标明楼房的间距等基本数据,并尽可能用不同颜色的笔把房屋周围的绿化、道路等设施标清楚。这既是购房人的一个基本知情权,也是今后判断小区规划是否变更的主要依据。

附件五是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使用公约及承诺书。
在前期物业管理中,由于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此阶段的物业管理公司是由开发商自行组建或单方选聘的。为了保证前期物业管理的质量及合适的收费标准,购房人应当与开发商就前期物业管理的期限、收费标准和服务范围与标准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作 者: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吴 宇 律师
地 址:上海市莘庄地铁站北广场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7楼
网 址:http://www.fch365.com
电 话:159 2121 9899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9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新形势的需要,保障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农渔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中国水产学会,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国渔业统计工作,保证渔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我部制定了《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附件:



渔业统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渔业统计工作,保证渔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渔业统计是国家农业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履行国家统计调查职能,基本任务是依法对渔业生产及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全国渔业统计工作由农业部统一领导,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组织实施。乡(镇)渔业统计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人员负责。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规定独立开展渔业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收集、报送渔业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五条 渔业统计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渔业经济核算、水产养殖面积、水产品产量、远洋渔业、水产苗种、水产品加工、年末渔船拥有量、渔业灾情、渔业人口与从业人员、渔民家庭收支情况调查等。
  第六条 渔业统计调查范围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各类经济组织、各个系统的全部渔业生产单位和非农行业单位附属的渔业生产活动单位。不包括渔业科学试验机构进行的渔业生产;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七条 渔业统计调查周期,除渔民家庭收支情况调查周期为上年的11月1日至当年的10月31日外,其他调查周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 渔业统计调查方法以全面统计为主,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及其他必要调查手段为补充。
  调查内容中,渔民家庭收支情况调查采用抽样调查方法;远洋渔业数据按照远洋渔业管理规定进行统计;渔业产值、增加值数据取自同级统计部门数据;其他调查内容采用全面统计调查方法。
  第九条 渔业统计调查分月度调查、半年度调查和年度调查。调查程序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统计机构或人员通过对基本单位的调查取得第一手资料,经被调查基本单位确认后,逐级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最后报农业部按国家统计数据进行管理使用。
  第十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基层实际情况,采取全面统计和灵活多样的调查方法有机结合的方式,制定本辖区乡(镇)、村两级渔业统计数据调查工作方案,报农业部和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章 报表制度
  第十一条 渔业统计报表分月报表、半年报表和年报表。统计报表的具体内容和报送要求由农业部定期修订,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的渔业统计报表制度向农业部报送渔业统计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报送材料包括统计数据、数据波动说明和数据分析三部分。网络材料与纸质材料同时报送,网络材料通过中国渔业政务网(www.cnfm.gov.cn)报送,纸质报表须经单位负责人、填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省级(不含)以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向上一级报送渔业统计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时,实行纸质材料报送,有条件地区,可以同时采用网络方式报送,报出的

  报表须经单位负责人、填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章 质量审核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系统的质量审核制度,对渔业统计数据进行质量审核。数据质量审核采取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审、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核一级的办
法进行。
  第十五条 数据质量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统计数据是否符合渔业生产实际;
  (二)各项指标数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三)各项指标数据的同比波动情况。
  对波动幅度较大的指标,应当采取重点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查明波动真正原因,如果指标数据同比增减幅度超过5%,必须同时提供相应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向下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反馈。下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对数据进行再核实。
  第五章 数据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对通过统计调查所取得的数据原始记录、推算过程、统计台账等重要资料,实行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程序。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渔业统计月报、半年报、年报等原始上报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渔业统计年鉴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有关渔业统计数据,并定期公布渔业统计资料。渔业统计资料的公布,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全国渔业统计数据,由农业部抄送国家统计局后对外发布。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渔业统计人员,并指定渔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二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渔业统计人员岗位相对稳定,保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如确需变更岗位的,应当在一周内完成“全国渔业统计人员与专家库管理系统”的信息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渔业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统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保障渔业统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全国渔业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省级(含)以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渔业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机制。对在渔业统计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并做出突出成绩的机构和人员给予表扬;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渔业统计工作责任人、渔业统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渔业统计工作人员在从事渔业统计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