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技术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参与技术市场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行普遍检查与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内容:
(一)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举办交易会、交流会、信息发布会等技术交易活动的情况;
(三)进入技术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的情况;
(四)技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五)技术市场各类经济主体的技术经营资格及其活动情况;
(六)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持《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市场检查证》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制发。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证件依法参与对技术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文化程度;
(二)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法律知识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经验;
(三)忠于职守、廉洁公正,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专职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未在经营单位兼职或参与经营活动。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统一培训,发给《技术市场检查证》。
持证人员不得转借、毁损《技术市场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持证人员调离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岗位时,应将《技术市场检查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对象停止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责令有关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并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
第十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要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技术市场检查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该案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查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依法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送达。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依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未申请领取,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被批准发证的,责令其停止技术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伪造、借用《技术交易许可证》,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技术交易许可让》,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国家保密技术进行交易,以及擅自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进行推广、扩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技术提供转让或进行中介的,责令停止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收缴其《技术交易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五)采取盗窃、诈骗等手段,非法窃取技术成果或技术信息,侵害科技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其改正或者停办;利用举办技术交易会,滥收费用的,除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享受优惠待遇的,撤销登记证明,停止其已经享受的优惠待遇,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清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
对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其发放散装水泥能力不得低于生产能力的80%。
第八条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和非建成区范围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市辖县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区域和建设工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条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
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从事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水泥粉尘和噪声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如实填报散装水泥发放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费用纳入工程预、决算。
按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或发包文件应当予以明确。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需扣车处理的,应当先予卸载,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审批程序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还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现场搅拌砂浆的违法行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每吨4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3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