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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时间:2024-07-22 06:5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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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的经济秩序,防止滥用格式合同条款牟取不正当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使用人)使用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在处理有关格式合同的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经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修改后的个别商议条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订立或履行的格式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格式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其相关事项应当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
第五条 在格式合同条款可以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以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为准。

第二章 格式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格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运输、邮政电报和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等特殊合同形式可除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传真、计算机互联网络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采用简单凭证(如车票、电子购物卡等)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格式合同关系,在凭证未包括格式合同的全部条款时,使用人应当在凭证外附送包括该全部条款的说明文件,在附送说明文件有困难时,使用人有义务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使用人责任的条款,应相对人的
要求,使用人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予以说明。
第七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格式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地址;
(二)标的的种类;
(三)数量和质量;
(四)价款或者酬金;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
(七)订立合同的日期、地点;
(八)须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的格式合同就数量、质量、价款等主要条款规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的统一标准确定。
第九条 格式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但依法需要审批者除外。
第十条 使用人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传媒方式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服务承诺为相对人设定的义务,未经相对人书面同意的不得成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
使用人违反服务承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使用人在格式合同外对提供的产品、服务所作的书面介绍或说明,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广告、宣传资料除外。
第十二条 使用人不得拒绝与符合条件的相对人订立格式合同。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相对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的,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向相对人说明具体的资格要求,相对人有义务向使用人提供有关自己身份、年龄等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商会可以制定指导性的合同范本,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强制当事人采用,法律和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格式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条 格式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下列格式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
(四)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而未经本人追认的;
(五)受欺诈、胁迫订立的。
第十七条 格式合同有下列内容的条款为无效的合同条款:
(一)规定免除使用人承担合同基本义务,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二)规定在使用人有过错违约时,免除或限制使用人因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规定使用人免除或限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相对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四)规定相对人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规定使用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价格大幅度不合理上涨,而相对人不得拒绝履行该合同;
(六)规定相对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使用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对等;
(七)禁止或限制相对人依法行使留置权;
(八)规定相对人对因使用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受到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九)免除或限制使用人对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负的保证或保修责任,或缩短使用人对产品应负的法定保证期限;
(十)规定只有使用人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一)将应由使用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相对人;
(十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提示义务、为相对人不知的免除或限制使用人责任的条款;
(十三)规定相对人不得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格式合同有下列内容的条款为可撤销的合同条款:
(一)违反公平合理原则,规定相对人无条件履行一定义务;
(二)规定相对人在利用使用人提供的服务时,除向使用人支付服务费用外,还要定期向使用人支付其它固定费用;
(三)规定使用人可以在不确定的期限内迟延履行合同;
(四)规定相对人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也需向使用人支付违约金;
(五)规定解除合同时相对人的赔偿责任可超过使用人的实际损失;
(六)规定使用人可单方将其权利或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七)规定相对人不能对使用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提出异议;
(八)规定当发生紧急情况对相对人不利时,使用人向相对人可以不负通知义务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格式合同无效的申请,申请时应当陈述相应的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格式合同中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条款,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或撤消该条款,申请时应当陈述相应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无效的格式合同自始无效;部分条款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格式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格式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还因履行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四章 格式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由第三人向相对人履行债务。因第三人不适当履行造成的损失,由使用人承担。第三人拒绝履行的,使用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格式合同的规定或者交易习惯应当首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因技术性问题暂时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对人,避免造成相对人损失。
除不可抗力外,因使用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原合同条款将对使用人显失公平的,使用人应以合理的方式通知相对人,向相对人提出变更有关条款;相对人不同意变更的,使用人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
违约金视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金。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减少或者增加。违约没有造成损失的,但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合理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酌情减少。
第二十七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定金,但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第十七条第(二)项不适用于邮政电报发送合同和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合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员搬迁(简称动迁)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征地拆迁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广州市规划局批准,划拨在本市八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须动迁房屋的,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动迁,如人力不足的,可委托经广州市城乡建委批准的具有承担拆迁业务资格的单位代理动迁,并签定《房屋动迁授权委托书》。接受代理单位不得将动迁任务再行分包或委托。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广州市城乡建委批准,不得承担动迁任
务。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动迁工作必须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屋局)指导和监督下进行。负责动迁的单位,应向市房管局提交动迁工作方案,申领《动迁工作证》。
第五条 担负运迁工作的人员,须接受市房管局的动迁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动迁工作证》。动迁人员在现场工作须携带《动迁工作证》。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动迁事宜。
第六条 动迁人员应按《动迁工作证》规定期限、地点完成动迁任务,期满应将《动迁工作证》缴回发证机关。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动迁任务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验审或延期手续。
第七条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对持有《动迁工作证》的人员应予接待,并按国家有关征地拆迁房屋补偿、人员安置的规定协商搬迁事宜,不得拒绝洽谈。
第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协商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共同签订书面协议。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须经市房管局鉴证,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和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方能生效。
第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管局会同广州市征用土地办公室除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发或吊销《动迁工作证》,直接停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建设用地单位如遇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拒绝征地或拒不洽谈搬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处理,或向广州市房管局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不得刁难、谩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违者,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建设用地单位尚未或正在动迁工作的,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房管局补办领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房屋授权委托书》、《动迁工作证》、《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和《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统一由市房管局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2日

甘肃省关于严格控制省内公务接待标准的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等


甘肃省关于严格控制省内公务接待标准的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等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甘肃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实施意见》(省委办发〔1997〕39号),特制定甘肃省关于从严控制省内公务接待标准的暂行规定。
一、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执行公务接待标准,严格财务管理,实行招待费单独列项、严格审批、严格核算制度。
二、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在省内进行公务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一律在接待单位指定的内部宾馆、招待所食宿,不准住高档宾馆。基层同志不陪餐,接待单位不准以超过当地规定的标准接待。
(二)出差到乡镇和基层单位,有条件的一律在乡镇和基层单位食堂就餐,不准到营业性饭店、餐厅就餐。
(三)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不准以任何借口用公款相互宴请和赠送礼品、纪念品或土特产,不准利用学习、培训等机会用公款相互宴请。
(四)不准安排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活动。
(五)领导干部下基层要轻车简从,严格限制随员和车辆,基层同志根据工作分工对口陪同。接待单位不准到边界迎送,也不准以安排视察点等名义搞边界迎送。公安和警卫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动用警卫、警车的规定,省内无论哪一级领导同志从事公务活动,都不准动用警力和
警车。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