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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零、部件无损探伤规则

时间:2024-07-07 10:0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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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零、部件无损探伤规则

铁道部


铁路机车零、部件无损探伤规则

1987年7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防止机车因零、部件裂损造成事故,确保行车安全,减少经济损失,机务段对机车主要零、部件均应实行无损探伤。为此特制定机车零、部件无损探伤(超声波、磁粉)工作规则。
第2条 无损探伤工作是段修过程中的重要生产工序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应制定:
一、设置无损探伤技术人员、工人定员标准,并保证配齐,正常开展工作;
机务段应指定一名技术人员直接负责无损探伤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
二、无损探伤仪器、装备、机具配置数量(包括替修数量)的标准,并保持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以保证生产需要;
三、无损探伤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四、无损探伤范围、技术作业过程、工艺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无损探伤人员的技术资格
第3条 无损探伤是专业性强、责任重的技术工种,属于第一线检修人员,应选配文化程度高,有一定理论及经过专门培训的人员担任,须取得铁道部无损探伤人员技术资格鉴定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才能独立工作。
第4条 无损探伤工作人员技术资格的规定:
一、局、段的无损探伤技术人员:
(一)熟悉无损探伤理论及机车构造、作用原理;对机车零、部件探伤工作有一定实践经验,并能按零、部件探伤的具体要求,选择探伤方法,编制有关探伤工艺。
(二)熟悉仪器标准,并能按检测规范调整仪器鉴定设备质量状态。
(三)熟知有关无损探伤的各项规章、制度、标准和有关安全防护等规定,并能熟练的掌握无损探伤技术管理工作及有关报表、资料的填写积累分析工作。
二、探伤工:
(一)知晓无损探伤理论,熟知机车零、部件易产生裂纹的部位,并能熟练地按规章、规定、标准及有关工艺进行探伤工作。
(二)能熟练地按检测规范调试、使用无损探伤设备。
(三)能熟练正确地填写无损探伤记录。
(四)熟知无损探伤设备的养护、维修方法,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五)熟悉有关安全防护规定。
第5条 无损探伤人员的资格鉴定,应按《铁道部门无损探伤人员技术资格鉴定考核规则》办理。

第三章 配备无损探伤仪器的技术标准
第6条 超声探伤仪应符合:
一、应具有2.5MHZ和5MHZ的探伤频率,探测范围不少于3米。
二、灵敏度余量在TS—1标准试块上进行测定第十次底面回波高度为满幅的80%时,还应有30dB的余量;
三、垂直线性误差≯6%;水平线性误差≯2%;动态范围>26dB;回波宽度用钢中纵波距离表示≯3mm。
第7条 超声探伤用探头应符合:
一、探头轴线声束与探头法线夹角透声检测用≯1°,其它测试用≯2°;
二、探头声场的声压分布在各个方面都不应有明显的双峰。
第8条 超声探伤用试块:
一、1号标准试块#TS—1标准试块;
二、校验仪器用的对比试块:
DB—PZ20—4 DB—H1
DB—PZ8—2 DB—H2
DB—D1
三、石英标定探头(2.5Q20B)。
四、实物对比试块:根据所探测的零、部件的实际需要,配置相应的实物对比试块。
第9条 超声探伤用的辅助设备应备有:
测量用的卡具、量具、计算用的函数型计算器、万用表、小修用的电工工具、波型记录用的照相及冲洗设备、电源稳压等设备。
第10条 磁粉探伤设备性能应符合:
一、磁粉探伤机应符合GB3721—83“磁粉探伤机标准”的规定。
二、磁轭式(包括马蹄型)探伤器的提升力,当磁轭间距为100毫米时,交流电磁轭应34.32牛顿(3.5公斤力)。
第11条 磁粉探伤用磁粉性能应符合:
一、磁粉粒度:湿法用磁粉为200—400目;
干法用磁粉为80—160目。
二、磁粉的磁性:湿法用磁粉的磁性称重为7~10克;干法用磁粉的磁性称重为6~8克。
三、磁悬液的配制按TB—1619—85标准第3.3条办理。
四、干法使用后的磁粉,不允许回收直接使用。
第12条 磁粉探伤系统的综合灵敏度用A型15/50试片检验时,磁痕应清晰显示。
第13条 磁粉探伤的检验设备:
一、磁性称量仪;
二、80~160目分选筛;
三、A型15/50试验片;
四、提升力试棒。
第14条 磁粉探伤中辅助工具应备有:
一、无磁性的带盖磁粉容器、洒粉器或喷洒器、磁粉烘干箱;
二、低压电源的调压、稳压设备;
三、吹粉球、放大镜、试电笔、卡、量具、清扫锈污用工具及小修工具等。
第15条 无损探伤仪器应配备的数量,由铁路局核定。一般情况下,从事无损探伤的人员每人须有超声探伤仪或电磁探伤器1台,每段至少应有备用超声探伤仪1~2台及一定数量的电磁探伤器作为换修仪器。
标准试块、对比试块、实物对比试块应配备齐全。
第16条 无损探伤仪器的鉴定及日常使用要求:
一、定期鉴定:无损探伤仪器应每月进行一次鉴定,由机务段长(总工程师)主持,验收主任、设备主任、检修主任、无损探伤技术人员、电力工长、探伤工长参加鉴定,合格者,填写鉴定记录,鉴定主持人签章后移交设备室保管。
二、日常检查:每日开工前超声探伤人员应检测超声探伤仪的显示状态,校对探伤灵敏度;磁粉探伤人员应检查探伤器的提升力及试棒上的模拟裂纹,裂纹磁痕应显示清晰。
第17条 新购进的磁粉须进行性能检验,经无损探伤技术人员确认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18条 无损探伤设备的维修及报废:
一、超声探伤仪每年必须送交铁路局指定的维修点进行定期检修,经检验合格后签发证书方可使用。
二、无损探伤设备如无修复价值或性能陈旧低劣需淘汰更新的,应及时组织鉴定,申请报废,并相应补充配齐,以适应工作需要。

第四章 机车主要零、部件应用无损探伤的技术标准
第19条 超声探伤技术标准
一、蒸汽机车
(一)煤水车车轴、从轮车轴
1.探伤灵敏度标定:
(1)镶入部内侧距压痕线0~35毫米范围内,模拟裂纹深1毫米;
(2)镶入部外侧0~35毫米范围内,模拟裂纹深0.5毫米(包括前进型六轴煤轮轴颈圆根处50毫米及外压痕线外20毫米范围)。
2.操作要领:在轴颈、轴领端面及轴身上,煤、从轴镶入部内、外侧(包括前进型六轴煤轮轴颈圆根及防尘座处)用小角度纵波探伤法、横波探伤法联合检测裂纹。
(二)导轮车轴、动轮车轴、动轮曲拐销
1.探伤灵敏度标定:
镶入部内侧距压痕0~100毫米范围内导、动轴模拟裂纹深1毫米,曲拐销模拟裂纹深0.5毫米。
2.操作要领:在导、动轴端面,曲拐销内端面及轴、销颈上用纵波、小角度纵波及横波探伤法进行综合探伤。
(三)车轴贯通性检验
1.检测灵敏度的标定:
(1)透声检测灵敏度标定:用ST—1标准试块第十次底面回波,在荧光屏上垂直刻度满幅波高80%,增益6dB,再增益4~6dB偶合差。
(2)检测轴身有害缺陷探伤灵敏度标定:在透声检测灵敏度的基础上再增益3dB。
(3)镶入部内测特大裂纹探伤灵敏度标定:煤轴镶入部内侧距压痕线0~35毫米范围内深10毫米波高模拟裂纹按荧光屏垂直刻度满幅的80%。
2.透声检测:用2.5P20直探头分别在轴两端面1/2R圆周上检测。
(四)蒸汽机车零、部件在不退固定套探伤时
1.探伤灵敏度标定:
(1)在偏心曲拐销圆根处及在月牙钣护板耳轴圆根处模拟裂纹0.5毫米。
(2)连杆体孔的模拟裂纹为横向的3×6毫米;摇杆小端体孔垂直面上方的模拟裂纹深2毫米。
2.操作要领:用纵波或横波探伤法。
二、内燃机车见(88)机内字第84号文
三、电力机车见(88)机内字第84号文
第20条 磁粉探伤
+2
一、磁粉探伤的交流电压为36-1V,为防止探伤器因电缆线过长而造成减压损失,电缆线最长不得超过15米。
二、探伤部件探伤前应擦试干净,裸露金属表面;干式探伤应涂抹滑石粉,否则不准探伤。
三、探伤前,应在最大探伤部件中部用15/50A型试片试验,磁痕应显示清晰。
四、部件应集中置于专用探伤架上探伤,不准落地探伤,探伤区应清扫干净,并有良好的照明设备。

第五章 机车零、部件无损探伤原始记载及技术分析
第21条 按范围实行无损探伤机车零、部件的结果,无论有无裂损,均须记入记录簿内备查。
第22条 当机车重要部件发现裂纹时,应及时填写部件裂损记录卡片,并通知检修有关负责人员处理。
第23条 对监测轮轴、曲拐销镶入部在允许使用限度内的裂纹,应填写跟踪卡片,并附照片,绘图标明裂损部位及尺寸,作为跟踪监测的依据。并须记入监探记录簿(附件五)。
第24条 根据厂、架、洗修对机车零、部件无损探伤范围的分工及保证期等有关规定,各铁路局应制订相应工作的有关制度、办法。
第25条 机车零、部件磁粉探伤裂损件数统计表,机车零、部件超声探伤件数统计表(蒸汽机车见附件六,内、电机车另文公布),应逐级统计上报,铁路局对所属各机务段按机型分类汇总,年度情况于翌年开始15日内报部。
(附件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7〕9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三亚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亚市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本级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各预算单位,是指纳入市级部门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我市各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级单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三亚市政府采购是指市各预算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三亚市财政局按海南省财政厅下发的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制定并公布。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市各预算单位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市各预算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而且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三亚市财政局是我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各预算单位是采购人,负责本单位或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代理机构,负责承办市各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操作事务。
第六条 三亚市财政局在政府采购中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三亚市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发布我市的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审核并提出资金支付意见;建立和管理三亚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协调处理市直各预算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市各预算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负责组织政府采购培训;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处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第七条 市各预算单位在政府采购中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工作;审查供应商资格;受理供应商询问或质疑;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与验收;将验收合格的采购物品记入单位固定资产账册;协助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报送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全市各单位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制定实施集中采购活动的具体操作规程;制定协议供货框架,核定协议供货价格;审查供应商资格;受理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建立政府采购信息数据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九条 市直各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单位的计财(资金或资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制度的宣传和贯彻,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计划的编报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在三亚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市各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非公开招标采购资格预审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及采购文件修改或澄清等,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政府采购的操作性文件。
三亚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有:中国政府采购网海南分网、《中国财经报》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三亚晨报、三亚人民政府网。
第十一条 市各预算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三亚市财政局批准。本办法所称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
第十二条 采用招标方式(含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下同)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应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项目,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时,确定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市各预算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三亚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供应商。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公布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采购项目的性质以及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等,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二)市各预算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从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询价。
(三)在采购文件和采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时,可以继续按照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进行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
第十五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由市各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向单一供应商直接购买。
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情形的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除特殊情况外,省级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项目实施前在三亚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采购公告,并将实行单一来源采购的理由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评审委员会专家名单,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由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从市财政局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并在采购结果确定前保密。必要时可从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三亚市财政局负责三亚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征集、资格审核和“专家库”的管理。
参与政府采购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应当出具采购人的委托函或单位介绍信。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按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进行认定。经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九条 三亚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除特殊情况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市财政局回复意见。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三亚市财政局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操作规程;
(二)政府采购计划;
(三)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采购项目操作方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四)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三亚市财政局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三亚市财政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市各预算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规定向三亚市财政局报送。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中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的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各预算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资金计划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市财政局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各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预算执行中市本级追加预算、中央下达补助专款、国债资金、动用预备费安排用于市各预算单位的项目,属于政府采购支出的,都要相应追加到政府采购预算中。
对政府采购预算进行调整的,各预算单位应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计划是指由市直各预算单位依据政府采购预算,按政府采购品目汇编的反映各单位详细采购需求及实施要求的采购计划。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原则: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数量和采购资金来源应与政府采购预算相对应,不得编制资金尚未落实的政府采购计划。
(二)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和环保等要求。
(三)规模效益性原则。在同一年度内,预算单位对同一采购品目原则上不得安排两次以上的采购计划。属于协议供货范围的采购品目,同一品目的采购,每季度内不得超过两次(含两次)。
(四)按采购品目分类编制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严格按采购品目的分类编制,同类或需集成的采购项目应归并在一起。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构成:
政府采购计划根据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计划、部门集中采购计划和分散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的内容:
政府采购计划包括品目名称、技术规格或性能指标、计量单位、采购数量、采购预算价格、资金来源构成、使用单位、需求时间、建议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等。
预算价格应该是当时的市场价或采购单位了解到的确实存在的供应商的报价。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计划应该在采购资金到位后及时按统一规定的表格样式填写后,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
政府采购计划经审核后,原则上不作调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采购项目变更、终止、追加或减少调整计划的,必须按原审核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第三十条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经三亚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各预算单位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 市各预算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供应商资格审查、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评标、定标、签订合同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应当对同类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打包,组织规模采购。并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采购。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的采购,应自接到市各预算单位项目委托后40日(因采购单位采购计划不明确或调整采购计划的时间除外)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属于协议供货范围的采购项目,应按协议供货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确定特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产品的价格(或折扣率)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由采购人在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采购方式。
定点采购是协议供货的特殊形式,主要适用于通用服务和小额办公用品等采购项目。
第三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和审核计划。市各预算单位接到市财政局下达的预算(或采购资金到位)后,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自收到市各预算单位报送的政府集中采购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二)签订委托协议。市各预算单位应在采购计划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到集中采购机构办理委托采购手续。
(三)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自收到市各预算单位项目委托后,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采购文件。市各预算单位自收到集中采购机构制作的采购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字确认。集中采购机构按经批准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
(四)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一般应当自开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成交结果并通知委托方,市各预算单位自收到集中采购机构书面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集中采购机构书面确定。也可以事先以书面形式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7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因特殊情况延期的,应在三亚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原因。
(五)市各预算单位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六条 市各预算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三十七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按规定从市财政局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三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和审核部门集中采购计划。由采购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清单后,编制部门集中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
(二)实施采购。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定的采购方式并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三)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在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
(四)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分散采购可以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分散采购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审定的采购方式并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四十条 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市各预算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实行分散采购并依法组织招标的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同时应附有建设主管部门签章的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市各预算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各预算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参加验收人员应为三人以上。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采购文件和合同规定的标准及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采购文件和合同规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验收其采购项目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四十六条 市各预算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提出资金支付申请(附已备案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验收报告等),经审核无误后,属实拨的,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国库科拨付资金;属集中支付的,由财政国库支付局将资金直接支付供应商。
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政府采购项目,需经市审计局投资分局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第四十七条 市各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各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市各预算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市各预算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七)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八)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九)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十)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重大采购项目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采购活动。
第五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实施单位应对其采购活动的依法组织实施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各预算单位擅自购买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项目,或故意拆分采购项目规避公开招标的,财政部门和政府委派会计应拒绝支付采购款。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全面、规范地做好市各预算单位委托的政府采购事务。
第五十四条 市各预算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市财政局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建立诚信档案;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市各预算单位应就下列情况及时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反映: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中标价格超过市场价的;
(二)中标后,供应商未在规定时间与市各预算单位签订供货合同的;
(三)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或变相调换不同规格产品(不含同品牌升级换代的产品)进行替代的;
(四)供应商所供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
(五)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承诺的;
(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市各预算单位反映情况应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传真方式。
第五十八条 供应商对市各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市各预算单位应积极配合集中采购机构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处理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局、监察局和审计局等部门对市各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执行。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政府2004年发布的《三亚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三府〔2004〕103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调往省外屠宰的,屠宰税征收事项另行规定。”


  二、第三条:“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5元,羊1元,马、驴、骡3元。”修改为:“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马、驴、骡10元,羊3元。
  因特殊情况需要降低屠宰税定额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三、第四条第(四)项:“凭有关单位证明因病、伤而屠宰自食的牲畜;”修改为:“凭有关单位证明,因伤残而屠宰自食或者因病而屠宰的牲畜;”


  四、第四条:“个别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免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修改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