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不起诉的类别/林清阅

时间:2024-07-01 09:0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的专有权力,只有人民检察院才能作出这个决定,其他的任何机关都无权作出该决定。不起诉的主要针对案件和对象是不符合条件的刑事公诉案件,如果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能作出不起诉的结论。
【关键词】分类 监督 审查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的不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作出的结论是法定上的无罪,他并不是事实上的无罪。因为许多的不起诉案件的作出是由于嫌疑人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或者嫌疑人死亡等,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结论。不过这不是对嫌疑人的放纵,而是现在是法治的社会,我们实行的是依法治国,不是一定要对所有的犯罪都要作出量刑。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结果是法定上判定嫌疑人无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看,我国的不起诉有三种,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法定不起诉;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存疑不起诉。
一、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被告人确实无罪,比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证实是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律规定的意外事故等等情况下根本没发生犯罪或者发生的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以叫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
还有具体以下条件的也是:1、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几种条件下的判定都属于法律上的无罪,对这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或者不具有诉权,例如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控诉权归被害人行使,或者诉权已经消失,例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因此,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毫无酌定的余地。
二、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轻罪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的“可以”,不是必须。这种不起诉的条件具体涉及到9个刑法条款:1、刑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2、依刑法第10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 罚处罚而又可以免除处罚的。3、刑法第19条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又可以免除处罚的。4、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免除处罚的。5、刑法第21条第2款中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免除处罚的。6、刑法第22条第2款中预备犯比照既遂犯而免除处罚的。7、刑法第24条第2款中的中止犯而又具有应当免除处罚条件的。8、刑法第27条第2款中从犯又具有免除处罚条件的。9、刑法第28条中被胁迫参加犯罪,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可以免除处罚的。在以上的9个条件中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只有具备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又符合上诉所涉刑法条款中可以免除处罚的具体条件的,才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对于分化瓦解重大犯罪的犯罪分子可以起到集中力量打击的作用,而在处理轻微犯罪的时候又可以采取宽大处理起到维护公民人身权力的作用。
三、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确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胜诉可能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对于存疑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在这类案件中,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有一定根据,但证据不充分,不能在法律上证实犯罪。将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难以达到公诉的目的。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对这类案件应当不起诉。但可能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进行补充侦查。只有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无证实可能,才能决定不起诉。这种“存疑不起诉”与“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精神,有益于保障人权。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基于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目的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移交法院审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检察机关,应该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执行刑诉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让不起诉制度充分发挥作用。
人民检察院在独立享有不起诉案件的决断权的情况下会产生独断专权的判断时有三种制约人民检察院的途径:
一、来自公安机关的监督。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定有罪,然后将该案件移交检察院审查,要求人民检察院追查到底。但是,检察院如果任何案件都是不起诉,那么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就是做了无用功。所以这样之后公安机关就有了两种方式来制约检察院的不起诉行为。1、如果公安机关发现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公安机关可以向作出该项决定的检察院要求复议。2、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的检察机关要求复合、重新审查。
二、来自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的制约。犯罪嫌疑人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这种不起诉是由于相对不倾诉或酌情不起诉作出的。这种申有两种情况:1、申诉针对的是不起诉的结果。这个结果不服可以申诉,不起诉不服可以申述,申述起诉不服可以申诉,判决不服可以申诉。2、判决裁定的理由不服。酌定不起诉的理由是嫌疑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由于犯罪的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责任。所以在检察院宣布了嫌疑人不起诉决定时,那么嫌疑人也就被判定了实施上已经犯罪,这样会给嫌疑人带来的社会评价将降低。所以嫌疑人才会提起申诉,要求给换不起诉的理由。
三、来自被害人的监督。被害人的监督也有两种途径:1向上一级的检察院申诉。然后提起公诉。2、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转换成自述案件的自诉人。

参考文献
[1]孙洪坤:《刑事诉讼法的时代精神》,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专著类)
[2]梅胜:《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不起诉”》,《贵州教育学院学报》,1997年04期。(期刊类)
[3]杨越:《试论新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免予起诉和不起诉”制度的修改》,《洛阳师范学院学报》, 1998年04(期刊类)期。

浙江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1994年2月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施宪法和法律。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六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将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调查,听取意见,了解情况。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的各种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其他有关的专题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应当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交会议秘书处。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或者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第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质询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按照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以地域或者行业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召集人,负责组织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3次。
代表小组应当制定活动计划,其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开展就地视察、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协助政府推行工作;交流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等。
第十六条 代表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集中视察,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组织。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越上述行政区域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安排。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织下,参加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八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办理的机关、组织应当予以认真研究处理,并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代表。经交办机关同意,少数复杂的问题可以延长至6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原办理机关、组织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办理
结果抄报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通知代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能及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可以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
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三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依法报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向代表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参加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占用的工作时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15天,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7天。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代表担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的,其执行职务的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并经批准。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小组安排的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三十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要求,回答询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至少回原选举单位参加1次代表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汇报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征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原选区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依法提出,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于有关控告、检举代表的来信来访,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发现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予以澄清。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代表的原选举单位、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单位。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原选区选民、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代表职务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可以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代表法》和本办法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0日通过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日

司法部关于自治州的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律师实施行政处罚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自治州的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律师实施行政处罚的批复
司法部



湖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是否有权对违法律师进行行政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你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有违法行为的律师实施行政处罚。



199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