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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性裁员的适用条件与程序/李闯

时间:2024-07-16 02:5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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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经营发生困难时,为了降低人力资源成本,通常会采取裁减员工的方式,也就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经济性裁员的本质还是用人单位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这种解除,不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的自由协商,也不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所以只需按照正常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解除即可。因此,经济性裁员就更需要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而衡量一个经济性裁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就应当用司法审查的标准来衡量。

一、什么叫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需要裁员的人数在二十人以上或者虽不足二十人但是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才是经济性裁员,否则用人单位要想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只能采取协商解除甚至是违法解除的办法,一一同被解除人员签订解除协议。

二、经济性裁员的适用条件。与1994年颁布《劳动法》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包括破产整顿和严重困难相比,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增加了“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和“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变化”两个条件,实际上是对经济性裁员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放宽。破产整顿的情况比较容易界定,但是对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进一步指出了需要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事实上大部分地区对于严重困难企业的标准定位模糊甚至是没有,如有的地区出台了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已出现亏损,已采取“停止招工”、“停止加班加点”、“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等含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因此绝大多数法院在认定困难企业的时候采取了通过公司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的方式来查验是否达到了严重亏损甚至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形。

三、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司法实践中审查经济性裁员是否符合程序性标准,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2、裁减人员方案是否包含了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实施步骤;3、裁减方案是否根据职工和工会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4、是否报告了劳动行政部门并听取意见;5、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按约支付。6、在裁减人员中是否包含了法律禁止裁减的人员及优先留用的人员。在这里特别强调一下第4方面和第6方面的问题。对于经济性裁员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问题,司法中不认为是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只是一种事先告知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审查中,如何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沟通,存在一个举证问题。因此用人单位往往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经常会采取获得劳动行政部门回函的书面文件方式,这样的文件有利于向职工进行解释说服工作。第6方面中关于优先留用和不得解除的情形,往往容易被用人单位忽视。忽视的原因是,法律规定不得解除的 “危、伤、病、孕、老”人员,往往被用人单位视为“包袱”,容易考虑优先裁减,但是劳动法之所以强制性地保护这些人员,是为了平衡经济发展与困难群体的保护,不至于使得困难群体流向社会,从而让用人单位担负社会责任。

四、经济性裁员的后续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用人单位要为裁减人员开具失业证明,从而使得被裁减人员可以享受政府的一些政策性补贴和优惠;另一个方面是如果用人单位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

通过裁减少数的人员,从而使得濒临破产、生产经营亏损严重的企业减低成本,置之死地而后生,避免企业走向破产,从而为更多的人提供就业机会,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活力,也不失为一个避免损失扩大化的方法,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裁员必然是对部分劳动者权利的一种侵犯,因此我们更应该严格地适用法律,以使得这部分已经被侵犯权利的劳动者不再受到更大的侵犯。通过牺牲少部分人的权利来为更多的人谋取更多的权利,或许才是经济性裁员的本质和初衷。

作者 李闯 单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卫生部关于对《化妆品卫生标准》中吡啶硫酮锌的最大允许浓度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化妆品卫生标准》中吡啶硫酮锌的最大允许浓度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1994年7月20日)


经专家组研究,对《化妆品卫生标准》(GB7916-87)表4“化妆品组分中限用防腐剂”中第33号物质“吡啶硫酮锌”作如下补充:
作为防腐剂使用,化妆品中最大允许浓度仍为0.5%;作为去头屑洗发产品使用,化妆品中最大允许浓度为1.5%。本标准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4年7月20日

关于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的指导意见

  
卫办农卫发〔201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乡村医生服务内容,转变乡村医生服务模式,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各项医改工作在农村的落实,我委拟在农村地区探索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工作,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试点先行,以点带面。各地要以县(市、区,下同)为单位,在已开展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先行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各地要在试点成熟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二)明确职责,规范服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的组织和动员;乡镇卫生院组织骨干医生划片包村,对签约乡村医生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乡村医生是签约服务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签约农村居民提供服务。

(三)加强宣传,自愿签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的内容和要求,使农村居民在充分了解和自愿的前提下与乡村医生签订服务协议。可根据辖区内农村居民数量和乡村医生的服务能力,引导农村居民选择乡村医生签约。

(四)强化考核,滚动签约。要建立签约乡村医生考核制度,由乡镇卫生院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与乡村医生补助挂钩。原则上,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与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协议一年一签。

二、服务内容

乡村医生在为签约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础上,还应当全面掌握签约农村居民的健康状况,并据此制订健康方案,指导农村居民进行相应的预防保健。具体服务内容如下:

一是基本医疗服务。乡村医生要为签约农村居民提供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要建立工作台账,每月将门诊日志制表交由乡镇卫生院审核、存档。

二是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行乡村医生包户负责制。乡村医生要以签约对象需求为导向,以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为基础,以65岁以上老年人、0-6岁儿童、孕产妇、慢性病患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等为重点服务对象,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和各地相关规定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三是重点人群跟踪服务。对留守儿童、空巢老人以及有需求的重点人群,乡村医生要提供上门健康咨询和指导服务。

四是规范转诊。如遇有疑难、急重症或受条件限制,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诊疗的患者,乡村医生要及时提供转诊服务,并履行转诊手续。

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开展以健康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其他个性化服务。乡村医生要履行协议规定的服务承诺,将各类服务内容记入健康档案、工作表格,接受所服务农村居民监督打分,并根据农村居民的意见,及时调整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三、保障机制

试点地区要完善乡村医生签约服务激励机制,鼓励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确保签约乡村医生应获得的补偿及时足额到位,充分调动乡村医生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积极性。

(一)补偿渠道。乡村医生的补偿经费来源由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诊疗收入和财政专项补助等部分组成。不在签约协议内的服务项目以及未签约居民的诊疗费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二)补偿方式。补偿经费实行预拨制,每年年初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一定比例的补偿经费直接发放给乡村医生,余额经绩效考核后发放。绩效考核根据乡村医生的服务数量、质量、签约对象满意度进行综合测评,并作为经费分配、奖励的依据。

(三)补偿标准。一是安排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用于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偿;二是要合理制订一般诊疗费标准和新农合支付标准与办法,新增的门诊统筹资金要有50%左右用于村卫生室;三是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乡村医生,给予专项财政补助。乡村医生的补助水平与签约数量、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提供量挂钩。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各地要充分认识到,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的推行,对于促进乡村医生规范服务行为,转变服务理念,改善医患关系,以及全面提高农村居民的卫生服务利用率和医疗保障水平,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组织保障。各地要加快区域卫生信息系统建设,建立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工作平台,为签约服务创造条件;要协调有关部门确保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逐步建立定期增长机制;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乡村医生业务培训,提高乡村医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督导检查。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工作督导,并将督导结果纳入对各乡镇卫生院的考核依据。对服务量不足、签约对象满意度低、发生医疗差错的乡村医生,要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时间安排。各地要结合实际,逐步推进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工作,2013年重点开展试点工作,总结经验,2014年全面推开。我委建立签约服务重点联系县工作机制,组织专家对重点联系县进行跟踪调研和指导,总结、提升管理经验和运行模式,为全国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各地可选择报送1-2个试点工作突出的县,于6月底前报我委,经遴选合格后作为我委重点联系县。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