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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而索取被害人财物应以抢劫罪定性/黄卫

时间:2024-07-03 07:5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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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王维与被害人陈静系恋人关系,同住王维家。王维怀疑陈静对感情不忠,2011年11月4日23时许,邀约被告人王波一起尾随陈静及其新交往的男朋友李健来到家中,王维、王波进屋后分别持菜刀、钢管对李健进行殴打,将李脸、手部多处划伤,质问此事如何解决。李健提出经济补偿,王维遂索要2万元,并将他钱包内的1041元拿走,不准二人离开。次日早上6时许,陈静表示自己拿2万元解决事情,后趁机逃跑,并随即报警。


[分歧]

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维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时主观上有取财之目的,在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给付经济补偿是被害人为弥补自己的过错主动提出而非被告人主动提出,暴力殴打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实施暴力时主观上虽不以取财为目的,但其在实施取财行为时利用了之前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威慑,对被害人而言,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也是基于之前遭受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心理强制,应以抢劫罪定性。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分别从被告人、被害人的主观状态来分析该案中的暴力行为、取财行为的特点及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的关系,并以此评判行为的定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并实施了取财行为。抢劫犯罪属于侵财型犯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方面有着明确的要求,即行为人实施犯罪系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外,更要看其外在的客观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目的。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占有了他人财物,而仍然以强力为后盾(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强行占有,至于行为人为何要占有该财物,乃是犯罪动机的问题,不属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

本案中,被告人王维与陈静只是恋人关系,陈静同时又与李健建立恋爱关系属于道德问题,陈静、李健并不因此应对王维承担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被害人是否主动提出给付财物,并不必然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认定,即使在其他一般的抢劫案例中,也有被害人在遭受突然的控制或胁迫时,为了避免遭受更大的人身伤害,在行为人未及做出劫取钱财的意思表示时,会主动提出给付对方财物;其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一个变化的、动态的过程,对被告人行为目的的判断,不应孤立地从某一段、某一点进行评判,而应把其实施暴力、取财等行为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进行评判。本案中,即使被告人最初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但在被害人因受殴打伤害后“主动”提出经济赔偿时,就索要2万元,并拿走被害人钱包里的1000余元,表明其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被告人的目的是基于报复被害人以泄愤,或者被害人以此作为断绝与被告人情侣关系的补偿等,均不影响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的成立。

第二,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抢劫罪的一般行为模式中,暴力行为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取得财物为目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前行为与后行为的关系。但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的形成时间并不必然要早于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的实施时间,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产生夺取他人财物的意思(目的)并夺取财物的,同样成立抢劫罪,因为,其作为取财目的行为的实现在客观上利用了其之前实施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条件,其取财行为的实施意味着其承认并利用了其之前实施的手段行为——暴力行为。抢劫罪之成立,要求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与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后果系其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的原因所致,即已符合了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如行为人在以暴力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有财物并当面拿走,在其取财过程中,并未以取财行为为目的而实施暴力,但因为其之前为实施强奸所实施的暴力已经给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强制,使被害人在其实施取财行为时不敢反抗,因此,并不影响认定其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基于逼问“奸情”的目的殴打被害人,其之后实施取财行为时该暴力殴打行为已对被害人形成了暴力胁迫,使其不敢反抗,被害人为了避免伤害及脱离约束,主动提出给被告人经济补偿而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由此可见,被告人如果没有实施之前的暴力行为,便不会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被害人如果没有遭受暴力行为,其也不会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因此,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之后的取财行为已经建立了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综上,本案中虽然有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被害人在道德上的过错、被告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尚无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等诸多因素的干扰,但是对被告人而言,其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仍然具有直接的联系,对被害人而言,遭受的暴力行为与之后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已经具备;同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不能评价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刑量不足。因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符合本案的主客观实际,也更符合罚当其罪的刑法精神。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浅析防止刑讯逼供犯罪的两个规定

王春胜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具体说来,刑事诉讼法除侦查中有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外,“证据”一章只规定了8条,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明显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这种背景下,《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两个规定应运而生。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的存在,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的现象经常发生。”陈光中说,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当被告人翻供时,法官通常会采纳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侦查机关的非法讯问,而且易于造成冤案错案,造成司法不公。因此,明确规定翻供的认定规则十分必要。”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以及庭前供述反复时的认定规则,强调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
  除此外,《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以下四个方面也具有引人瞩目的突破点:
  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该原则能使公安司法人员增强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避免偏听偏信,主观臆断。
  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陈光中解释,这里的“唯一性”是指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据以判处死刑的关键情节的证明达到唯一的程度。“唯一性”意味着没有其他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不会发生冤案、错案。
  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每一种证据种类的审查与认定予以了分别规定,其中对每一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区分了层次。
  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目前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的情形下明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非常必要的。
  非法实物证据终获排除
  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论和分歧。
  此次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也规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即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有一个我国健全证据规则方面的飞跃性进步,那就是明确规定了法庭在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疑问时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的职责。
  对比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此规定不仅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且建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举证责任规则,使非法证据排除能有效实现。
  检察机关担负排除义务,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这与我国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能是相适应的。
  建立了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即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初步审查——控方提供证据——控辩双方质证——法庭审查处理。
  同时,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即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并特别规定了公诉人应当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规定了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
  两个规定对于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力遏制刑讯逼供,有效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加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继续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三名医生和四名辅助人员(译员两名、厨师、司机各一名)组成。其中两名针灸医生和一名译员在哈博罗内玛利娜医院工作,其余人员的工作地点是弗朗西斯敦朱必利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了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中方提供医疗设备和器械等时,则该医疗设备和器械等应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博茨瓦纳的国际旅费和他们的国内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由博方免费提供。因工作需要用车和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市区合理的因私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经卫生部批准后亦可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以外因私免费用车。并付给每人每月(不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七百六十六点二六普拉的税后薪金。并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中国医疗队的薪金(不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将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上述费用,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博茨瓦纳大使馆经参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不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享有博方为博茨瓦纳医生规定的假日。并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方的法律和博茨瓦纳人民的风俗习惯。博方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他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博茨瓦纳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博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在哈博罗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路 德 芳          哈奥拉泰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