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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对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复核案件提审后改判的判决应是终审判决的批复

时间:2024-06-24 21:4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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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对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复核案件提审后改判的判决应是终审判决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对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复核案件提审后改判的判决应是终审判决的批复

1988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四川法刑一字第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四十四个问题中指出:“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因而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即: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用判决直接改判;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里所说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所作的改判的判决应是终审判决。如果改判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还应在判决书上另起一行写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


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4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13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应当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第四条 市、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展助残募捐活动。募集的资金、物品必须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事业和向贫困残疾人捐助资金、物品。

第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费用,属于单位承担或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社会救济的,由市、自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拨付残疾人康复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自治县、区应当设立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对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进行中等专业技术技能培训。

残疾人就业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和市场需求免费开展各项职业技术技能训练;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免费接纳残疾人参加培训。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其差额部分,每少安置一名残疾人,向残疾人就业机构或其委托的代征机构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同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编织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的残疾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信息,免费给予技术服务;对残疾人困难户免收土地承包费、乡镇统筹费、义务工费、村提留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十条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困难户,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对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建房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免征占地费、放线费、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经市、自治县、区有关部门审批后,免交采暖费。

第十三条 盲人、聋哑人、肢残人、智残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挂号、就诊、化验、取药;

(二)优先购买车、船、机票;

(三)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公园、风景旅游区等免购第一门票;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停车场免费停放肢残人自用车辆。

盲人、下肢残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办理免费乘车证,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十四条 残疾人组织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时,文化、体育部门可以免费提供演出、训练场所、场地和器械。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在教育、就业等方面拒绝接受、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

(二)虚报职工总数,不按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贪污、挪用残疾人康复经费、就业保障金、捐款和物品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残疾人鉴定、发证中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的浪费与破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
(一)对在开采和冶炼过程中共生、伴生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二)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
(四)其他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计划、科技、建设、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资源的行为有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八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核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其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有关收费;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九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各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支持。
第十条 配有标志运输粉煤灰、煤矸石的专用车辆,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免征养路费、过桥费。
第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提供方便和服务,并支持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向利用单位支持不少于每立方米三元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利用粉煤灰、煤矸石、黄河泥沙的单位或个人核准用量后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贴:

(一)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或其他制品的(包括排放企业自用部分),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二)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中每采用一万块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标准砖或相当于一万块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标准砖的建材制品,补贴二十元,其中百分之六十直接补贴工程项目的设计者;
(三)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每利用一立方米粉煤灰、煤矸石或相当于一立方米粉煤灰、煤矸石的建材制品补贴一元;
(四)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回填、造地、改造地壤的,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五)利用黄河泥沙生产建材制品,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组织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资源综合利用研究、开发、技术推广取得突出成果的;
(三)应用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处于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四)修旧利废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控告浪费资源、破坏资源的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综合利用资源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综合利用发电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允许并网,并享受免交上网配套费和优先购买上网电量等国家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社会发展有显著影响的资源综合利用科研课题应当优先立项优先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对资源综合利用重大科研课题或技术开发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的配套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登记认定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产生、排放废渣、废水(粹)废气等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资源综合利用计划,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凡未经加工的各类废渣、废水(液)、废气等工业废弃物,产生及排放企业不得向使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经过加工的,产生及排放企业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适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耕地建砖瓦窑。已经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要限期调整、复耕。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非占用耕地生产实心粘土砖的,必须按照规定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生产其他墙体材料,应当优先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一条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以内的筑路、筑坝、回填及其他建设取土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必须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定产品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将自定的产品标准报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设计和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新型建筑墙体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回收利用可再生资源。对本企业不能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一)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的;
(二)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场地占用可耕地的;
(三)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等建设取土工程占用可耕地的;
(四)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的(利用黄河泥沙的除外);
(五)取土生产砖瓦征用可耕地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应当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而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不得重复征收。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的扶持及对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的补贴、补助和奖励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加工的各种废渣、废液等废弃物,产生及排放企业向使用单位或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责令其停止收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配套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投资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停产、转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产生、排放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未利用,或者不利用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补贴或奖金的,追回其所骗取的资金,并处以其骗取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挪用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由同级审计机关追回挪用资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