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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6-02 04:3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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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简称法规)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保证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即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依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拟订法规:
(一)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授权地方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根据本省实际,对经济、行政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定的;
(二)根据本省实际,对经济、行政方面的管理事务需要制定规章加以规范和保障的。
第五条 制定法规规章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其他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从本省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三)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借鉴国内外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六条 法规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准确、表述简明,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立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通盘考虑、综合研究、组织协调、具体指导.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指导性的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可以编制跨年度或者五年立法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具体要求,近期报送立法计划建议。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原则,在各部门报送的立法计划建议和有关方面提议的基础上,编制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印发各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实施立法计划的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计划作适当的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
法规规章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时,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有关资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全面进行分析论证。
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的法规规章文本送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并负责业务协调工作。
起草部门在组织法规起草工作时,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 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文件,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有关文件、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报送文件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审 定
第十四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并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省实际和切实可行;
(三)与现行的法规、规章是否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对所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是否已作业务协调;
(五)内容、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经审查,如果发现明显问题或者不符合报关程序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发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并组织法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专家进行综合或者专题论证。必要时,还可以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进行专项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收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的文件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负责地提出意见,在要求的期限内反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论证、协调和修改工作完成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重要的规章草案,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提交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先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报告,然后由会议出席者进行审
议。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提供有关情况。
其他规章草案由省长审批或者由省长委托分管副省长审批。

第五章 签发和发布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由省长签署议案,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省长、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审定的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涉及单项业务的规章,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一律登栽《云南政报》和《云南日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登载《云南政报》和其他需要登载的专业性或者综合性报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比照规章的制定程序输。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备案程序,依照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9日

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试用)

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试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父母的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据本细则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二章 签发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在本辖区内的发放、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七条 长春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八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获取《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 助产机构负责对本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专门的签发管理制度。

(一)经过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人员,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并实行证、章分开,相互监督,严格管理。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应当配备微机、打印设施,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一条 助产机构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当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书》。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分娩登记本》、父母身份证及户口簿,家庭住址以户口簿为准(流动人口以落户地址为准)。《分娩登记本》作为核查、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之一,应当妥善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 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长春市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分娩登记本》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第十四条 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 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 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民警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机构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人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初审合格后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待接生人员签字后,复审盖章生效。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 单亲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由母亲或者父亲任何一方出具书面说明,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助产机构应当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副页允许只填写一方信息,并将公证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名或未盖名章的;

(三)新生儿母亲和接生人签字未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的;

(四)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或某些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五)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六)未盖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七)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八)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由原助产机构及时予以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八条 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要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向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及身份证;

(三)持在《长春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予补发。无接生者签字,应由原助产机构医务科负责出具证明并盖公章,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保存。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其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

第三章 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 新生儿必须在出生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在父母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在港、澳、台或者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证明文件到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确认登记后,办理户籍登记,严禁重复发证。

第二十条 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时,要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对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并在户籍档案中永久保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和鉴别,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涂改,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助产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并进行指导和建议。

(一)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宣传有关孕产妇、婴幼儿健康保健的科普知识、健康教育和咨询。

(二)为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保障每个新生儿的健康权益。

(四)对发生在本机构的孕产妇、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进行监测,无偿提供死亡病历复印件配合死亡评审工作。

(五)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订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长春市卫生局负责向省卫生厅订购《出生医学证明》,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发放到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各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发到辖区助产机构。

各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根据助产机构的申请数量、介绍信、交款凭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和“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复印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格执行订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严禁向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以外的助产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助产机构要将收费标准公示在明显位置上,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222号文件转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收取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他卡、册或纪念品等。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接受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的培训、督导、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不得以“婴儿出生记录卡”等为条件换取《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 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当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订购时间:

(一)签发机构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下一年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报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将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分别按签发机构名称列出数量并汇总,于11月16日前报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二)签发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数量等情况报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22日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数量进行汇总,报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签发机构及人员严禁转让、出卖《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发现上报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分。问题严重的收回《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取消助产技术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擅自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发现故意使用伪造《出生医学证明》者,应当立即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伪造、买卖或者盗窃《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机构责任。问题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5年8月29日起实施。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全面考核上市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工作,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以一个年度为一个考核期间,对当年上市满六个月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以上市公司该年度每一次信息披露行为为依据,从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四方面分等级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
同时本所关注该年度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与本所的工作配合情况和受到的奖惩情况。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的考核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是否按本所安排的时间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2、是否在法定时间内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3、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向本所报告;
4、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公告。
第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确性的考核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公告文稿是否出现关键文字或数字(包括电子文件)错误,错误的影响程度;
2、公告文稿是否简洁、清晰、明了。
3、公告文稿是否存在歧义、误导或虚假陈述。
第六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完整性的考核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提供文件是否齐备;
2、公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3、公告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
第七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合法合规性的考核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公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2、公告内容涉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与本所工作配合情况的考核主要关注如下情形:
1、董事会是否在规定时间回复本所监管函及其他问询事项;
2、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是否及时出席本所的约见安排;
3、董事会秘书是否按本所要求促使公司董事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董事会秘书是否与本所保持联络,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通知本所;
5、公司发生异常情况时,董事会秘书是否主动与本所沟通;
6、董事会秘书是否按本所要求参加有关培训;
7、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是否在规定时间完成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所还关注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受到的奖惩情况:
1、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奖励的次数;
2、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次数;
3、受到本所公开谴责的次数;
4、受到本所内部批评的次数;
5、受到本所公司管理部发出监管函的次数;
6、受到本所公司管理部口头警告的次数。
第十条 每一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本所将该年度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的考核结果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作为本所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进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