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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04:5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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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老有所养,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级人民政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按分工负责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劳动、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雇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一)私营企业业主;
(二)私营企业职工;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金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6%缴纳;
(二)个人按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2%缴纳。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每月八日前将《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人数报表》报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按《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人数报表》核定应缴金额并通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开户银行。逾期不报表的,处以上月征缴
额2%以内的罚款。
第七条 私营企业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或由个体工商户直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5%的滞纳金,同时处以应缴额2%的罚款。
滞纳金、罚款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按下列标准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金满15年的,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5%逐月发给;从第16年起,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每增加一年加发1%。
(二)缴纳养老保险金满10年不足15年的,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40%逐月发给。
(三)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满10年的,缴纳养老保险金每满一年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二个月月平均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等一次性费用,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在本市转换单位的(含个体户之间转换),养老保险年限与转换单位后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
未达到退休年龄辞职的,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未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本市的,迁入地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养老保险金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本市的,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银行应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养老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可在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手续费、业务费、宣传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吉林市社会保险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十四个沿海城市、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对外国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为保证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在我国同行业不重名,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预先进行名称登记。
二、本通知所称外国企业指的是在中国境外的外国资本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指的是在中国境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参与合作开发资源的外国企业。
三、外国企业办理名称登记,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
外国企业申请名称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1)外国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中、外文两种文本);
(2)外国企业所在国政府出具的近期合法开业证明。
外国企业的名称登记核定后,保留期为二年。逾期仍需在中国保留名称的,可重新申请名称登记。
四、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投资者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受托登记机关)申请拟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
投资者申请名称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1)投资者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2)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3)投资者各自所在国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受托登记机关审查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名称,保留期为一年。在保留期内不申请企业登记,其登记的名称自然失效。在保留期内不申请企业登记而仍需保留登记的名称,可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的保留期期限最长为一年。在延长的保留期内仍不申请企业登记的,其登记的名称自然失效。
五、广东、福建省,各经济特区、十四个沿海城市、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应书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方可核定。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后,分别向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受托登记机关发出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
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保留期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之日起计算。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名称登记,应填写名称登记表,交纳名称登记费三百元人民币。
七、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冠以国家联名、国家与地区联名(例如中美、中日、中港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利用外资项目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字样。国务院各部、委、局的利用外资项目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拟冠以“中国”
、“中华”字样,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中文名称,同时也可以申请外文名称。对名称字号为国家或地区联名简称的外文名称应音译,不得意译,例如:华美……公司,应音译为“Hua Mei”,而不得译为“China-America”或“Sino-America……”。
八、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企业登记的,不得以核定的或其他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九、华侨、港澳企业及其在华投资开办的企业名称登记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在《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暂不作变动。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85年9月4日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萧山市城区北侧,面积为9.2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对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遵循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外引内联,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式,以兴办工业和科研开发项目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和基
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兴建交通、能源、通讯、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科技开发机构或科工贸联合体。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萧山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萧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审计、统计、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以及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地下资源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萧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萧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的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企业股票或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需要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六)有利于开发本地资源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经批准可以设立外贸企业,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十六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开发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商业保险,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自行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和人才培训,自行聘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并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获利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5年至10年。
按前款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规定税率延长3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
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出口合同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和包装物料,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消耗掉的物料、燃料等,免缴关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缴关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出口关税。使用开发区外的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以视为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和外国专家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进口货物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优惠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房屋,从建成或购买月份起,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房产税5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应当优先提供。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三十六条 国内其他地区到开发区工作的科技、管理人员和国外学成归来人员,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可以在萧山市区落户。
在外籍华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所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职、就业的境内亲属,其户籍关系可以按有关规定迁入开发区,属于农业户口的可以按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除享受本条例已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并可以享受国家、省和萧山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围区域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开发区外围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
第三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萧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