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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废止)

时间:2024-07-13 04:3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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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五章 献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义务和权利依照本条例献血。
大力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制度。
第五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储血、单位互助储血与社会捐助储血相结合的公民献血用血办法。
献血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条例的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下达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市的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
(四)监督检查市、区(县)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采血、供血和医疗单位输血工作;
(六)管理和调配血源;
(七)制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八)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献血办公室是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管理机构。
各级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联合会协助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九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区(县)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监督检查本区(县)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区(县)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
(四)协助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五)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本区(县)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区组织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本地区的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献血组织工作,完成献血任务;
(四)协助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专业采供血机构,其职责是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医疗用血和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是:
(一)根据病人病情,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推广成分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献血宣传教育和用血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三条 二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各类高等院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外地驻乌公民的献血工作由其所在居住地区组织负责;
(四)驻乌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部队的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工作证、身份证直接向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数。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民也可凭本人的身份证直接向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时间至少应间隔四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分别在中心血站和献血办公室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只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七条 公民按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办法,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互助储血用血办法,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市献血办公室免费提供三倍献血量以内的血液。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互助储血用血办法,凭上一年度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计划的,由单位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金。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实行社会捐助储血用血办法,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向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又不能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的,应向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金。
第二十二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须持医院出具的用血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给公民所需要的血液量。
急诊抢救病人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用血单位或公民再分别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献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血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由市中心血站进行,未按申报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从外地购血。
第二十六条 严禁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严禁为他人逃避义务献血提供条件或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采血单位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执行卫生部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遇有特殊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当年献血指标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
(二)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与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无偿献血者奖励办法按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联合颁发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计划的,按未完成计划人数的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符合献血条件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血后,按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以及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或居住地区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0日
浅谈公诉人应具备的综合素质

西藏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孙 永 杰

[关键词]
公诉人 综合素质
[摘 要]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对公诉人政治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心理素质、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的公开、全面的检验,也是向人民群众展示检察机关最直接的手段。因此,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公诉人,必须具备较强的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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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的主要职责在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之时,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进一步阐述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并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使合议庭确认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依法宣判被告人有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公诉人还肩负着监督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重要职责。出庭支持公诉的成败,不仅关系到能否使被告人认罪伏法,实现公诉的法律效果,而且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也就是说能否通过支持公诉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使旁听群众受到法制教育,树立人民检察院在群众心目中的崇高威信。
笔者多年来从事公诉工作,深切地体会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对自己政治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心理素质、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的公开、全面的检验,也是向人民群众展示检察机关最直接的手段。因此,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公诉人,必须具备较强的综合素质。
一、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公诉人职业生命的灵魂。
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做好公诉工作的前提和保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诉人要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把握政策的能力。
作为公诉人要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牢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四观”。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情况下,伴随着中国加入WTO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司法改革,我们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层出不穷,这就要求我们的公诉人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明辨是非。
我们国家的法律正在逐步完善,但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欠缺。作为公诉人,在司法实践中,要把党在各个时期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国家法律统一起来,贯彻落实到司法实践中。二者不可偏废。以这次全国如火如荼地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为例,中央提出了“从重从快”的政策,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体现出来,而不是无原则地追求“从重从快”。
2、公诉人要具有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正义感。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正义与邪恶的直接较量,是尖锐的、硬碰硬的斗争,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公诉人就是正义的化身。公诉人的主要任务是揭露犯罪,要求法院惩治罪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改变了以往法官“先入为主”的做法,公诉人肩负的任务更加艰巨。我们公诉人必须具有强烈的正义感,能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以不怕牺牲的精神,用事实和证据指控犯罪,从而达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每一位公诉人应当理直气壮地、毫不留情地揭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充分体现出对国家、对人民的忠诚和热爱,对犯罪行为的愤恨与憎恶,对被害人的同情与关怀。如果畏手畏脚,不敢大胆开展工作,担心日后遭到打击报复等,那么就绝不是一名合格的公诉人。
3、公诉人要具有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检察职业道德是检察人员在从事检察工作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应该具备的道德品质以及调整检察人员各种社会关系的道德规范的总称,其总的要求是“忠诚、公正、清廉、严明”。公诉人处于打击犯罪和开展诉讼监督的第一线,大量接触犯罪等社会阴暗面,受影响和腐蚀的危险性比较大,一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为了使被告人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为了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往往不惜以金钱、美色等对公诉人腐蚀利诱,甚至动用关系网,以权压人,企图迫使公诉人就范。“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历来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现象。只要公诉人加强自身检察职业道德建设,坚持忠实于党和国家,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忠实于客观事实,一定能做到秉公执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廉洁奉公,不枉不纵,提高法律的威信和尊严。
公诉人作为检察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严格遵守检察职业纪律,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强化自身防腐拒变的意识,才能在日益复杂的执法环境和斗争形势下正确行使检察权,永远立于不败之地。检察人员的职业纪律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各类规定,如“八要八不准”、“四个不准”、“九条卡死”、“廉洁从检十条纪律”等一系列纪律性规范,也有中央政法委颁布的“四条禁令”等;公安部于2003年2月1日开始实行的“五条禁令”,有些地区将实行范围扩大到该地区整个政法系统,也就是说对该地区的检察人员同样适用。另外,有些纪律性规范蕴涵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官法等专门法律中。优良的纪律是增强公诉人战斗力的保证,如果说政治理论是对人意识形态领域的影响,那么职业纪律是对人的行为的最直接的约束。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同样,没有铁的纪律,我们的公诉人队伍将是一盘散沙,人人自行其是,“没有限制的权力最终将导致腐败”,这样将会严重败坏检察机关的声誉,影响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二、全面精深的法律知识,广博深厚的文化基础是公诉人必备的业务素质。
公诉人的业务素质,包含从事公诉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文化基础知识和一定的实践经验。公诉人首先要熟悉法律,精通业务。要掌握基本的法学理论知识,能熟练运用与公诉工作有直接关联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理论以及行政、民事等法学知识,在“学通、弄懂、会用”的基础上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现行《检察官法》提高了检察官的“门槛”,这一举措对提高公诉人队伍的整体水平意义非同寻常。公诉人除了要掌握各种成文法典的内容外,还要注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地的规章制度等等。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加快立法的步伐,有相当多的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被明令废止,公诉人要及时对掌握的法律知识进行更新换代。此外,公诉人还要广泛涉猎其他专门法律,比如在办理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案时,公诉人要学习《合同法》的相关知识。具有全面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有利于公诉人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具有广博深厚的文化基础,有利于公诉人更好地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作为公诉人,他理所当然地是案件的具体承办人,从阅卷、制作各种笔录、报告以及起诉书、公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乃至在法庭上的辩论活动,都需要公诉人具有较高的文化基础水平。特别是在制作法律文书方面,最能体现出公诉人的文化知识水平和写作能力。举个例子来说,一篇结构严谨、说理深刻、语言精确的公诉意见书,可以使公诉人在法庭上赢得主动,顺利地揭露犯罪,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可以使旁听者产生强烈的共鸣,起到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俗话说“厚积而薄发”,公诉人的知识结构应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而相应地予以充实,从发展的角度、战略的眼光来分析,专业化、专家化将是公诉人队伍发展的必由之路。
三、自信、沉着、冷静,意志坚定,是公诉人必备的心理素质。
公诉人在心理上要从政治的高度认识自己的工作,出庭公诉,揭露犯罪,绝不是出于个人的恩怨得失,而是为了维护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维护改革开放的胜利果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公诉人只有具备了坚定的政治信念,才能进一步坚定自己的意志,视法庭为战场,想方设法克服一切艰难险阻,顺利完成公诉任务。
保持良好的心理状态,是公诉人成功地进行法庭辩论的基础,其中基本的一条是自信心。不论案情的复杂程度、辩护人的名气大小、旁听群众的多寡,公诉人首先要确立必胜的信念。毕竟公诉人对案件了如指掌,比辩护人和被告人更加熟悉情况,而且除了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案件外,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一般由检察长决定甚至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先期预测,可以说凝聚了集体的智慧,不是胜券在握的案件,不可能草率地拿到法庭上来,因此对公诉人来说基本上是成竹在胸。
法庭上的辩论,经常会出现一些出人意料的情况,在这个时候,公诉人心理素质的好坏,会对公诉人的行为产生明显的影响,有的公诉人会暴跳如雷,丧失检察官应有的风度;有的公诉人会沉默不语,等于默认了对方的辩护观点;还有的公诉人会惊慌失措,阵脚大乱;更有甚者,某地竟发生了公诉人当庭殴打被告人的恶性事件,所有这些不正常的现象都是公诉人心理素质不够成熟的表现。事实上,只要辩护人不是胡搅蛮缠,那么,万变不离其宗,他的辩护观点应当是围绕案件的事实或者证据以及运用法律等几个方面提出来,只要公诉人保持沉着、冷静的心态,一定会找到相应的对策。所以,作为公诉人应不断加强心理素质的培养,塑造良好的自制能力和应变能力,自觉排除各种心理障碍,灵活运用心理战术。
公诉人综合素质的范围十分广泛,除了政治、业务、心理素质外,公诉人还必须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对案件的宏观把握能力,在法庭上,公诉人的仪表也很重要,务必要仪表端庄给人以庄重大方的感觉等等,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我们新世纪的公诉人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努力加强自身素质的提高,使我们的公诉人队伍整体素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从而真正履行起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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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孙永杰系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反贪污贿赂局局长,曾长期担任刑事检察科科长、主诉检察官职务。联系信箱:jcysyj@yahoo.com.cn 邮政编码:854500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具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㈠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㈡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㈢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㈣编制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

㈤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㈥其他应当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条 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第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管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转报工作。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丙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考核认定工作。

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考核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测绘作业人员申请领取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和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负责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前,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各等级天文测量、重力测量、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E级以上卫星定位测量以及四等以上三角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

㈡进行市、县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㈢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㈢市、县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第十七条 下列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四等以下平面控制测量、高程控制测量;

㈡地籍测绘,包括成图比例尺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

㈢房产测绘,包括成图比例尺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

㈣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㈤建立县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

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电子地图和导航电子地图的制作;

㈦50公里以上的线路工程测量和地下管线测量;

㈧20平方公里以上的矿山测量。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项目备案的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按照测绘项目备案的规定,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复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市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市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区)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市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㈠申请报告;

㈡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