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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18:5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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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余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依法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所赋予的职责依法查处扰乱、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市和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人防、房产、水利、交通、建设、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执法局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大气、水、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城市人行道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占道施工(不含安全)、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和违法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交通运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营运、不随身携带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含摩托车)、汽车站外揽客、违规设立道路运输站(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水利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履行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现场救助职责。

前款规定职责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九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执法局可以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罚款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二条 对于不属于执法局管辖的案件,执法局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停止查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移送案件,应当按规定格式填写《案件移送函》,同时提供案件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简易程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向当事人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二)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听取其申辩和陈述,并责令改正;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当事人拒签的,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签上姓名。

第十八条 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当场收缴罚款,当场交付与罚款金额相等的、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请当事人在收据存根栏上签名。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当日交至所在大队的内勤,大队内勤应当在二日内交至执法局财务机构,执法局财务机构应当在二日内交至指定银行,或者由大队内勤在二日内直接交至指定银行。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凡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案件,执法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有关案件材料,报执法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一般程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二)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三)承办人员到现场检查(勘查)时,应当全面了解现场情况,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应当有当事人签名;如果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不签字的,可以由证人签字;

(四)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五)对证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六)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证据有必要进行抽样取证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进行证据收集;取得的样本应当提请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

(七)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执法局领导批准,可对证据实行先行登记保存,由承办人员制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并附《物品清单》。

前款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由承办人员制发《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附《送达回证》,并归还物品。

调查取证,有条件可以采用拍摄、录像、录音等设备取得证据。

第二十三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按照本章第七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事实情况汇总后,制作《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当建议撤案,经大队集体讨论后,报执法局领导批准。撤案要制作《撤销案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将作出的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附《送达回证》;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执法局案件审核机构组织。

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制发《听证通知书》,并附《送达回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节 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违法案件的查处,应当按级审批。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员直接作出决定;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员根据《调查终结报告》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经大队领导同意后附有关文书材料,二日内报执法局案件审核机构审核。

第三十三条 执法局案件审核机构在审核案件时,应当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的,应当呈报执法局领导审批;

(二)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退回重新调查处理的决定;

(三)对于处罚不适当或显失公正的,应当对处罚作出变更处理意见,并呈报执法局领导审批。

第三十四条 情节复杂或者作出符合听证程序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执法局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批准后,案件审核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执法局公章后交承办人送达。



第六节 送达、执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批同意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到当事人,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当事人不在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执法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经当事人申请,执法局准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没)款的,应当下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没)款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续应当由案件审核机构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或者其他案件结案事由出现时,承办人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填写《结案报告》,并经执法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结案,将本案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归档存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死亡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执行的,应当终止执行,予以结案;

(二)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因住址迁移等原因无法查找的,可中止执行,六个月后,确实查不到当事人的,可终止执行,予以结案;

(三)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确实无履行能力的,经执法局领导批准,可以终止执行,予以结案;

(四)对整改、责令停止生产等难以执行的行为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法院也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他处罚执行完毕可结案。



第七节 扣押(暂扣)、没收物品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扣押(暂扣)物品,是指执法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暂时扣留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没收物品,是指执法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涉及违法行为的物品。

第四十二条 依法采取扣押(暂扣)、没收物品时,必须确认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必须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

第四十三条 依法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执法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并附《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载明扣押(暂扣)、没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并由当事人或相关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在文书上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在文书上写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执法局应当对扣押(暂扣)、没收凭证统一编号和登记,统一办理领用和缴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扣押(暂扣)、没收凭证领用缴销制度;

(二)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交接制度;

(三)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制度;

(四)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处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或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扣押(暂扣)、没收物品。

第四十七条 执法局应当设立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人员,对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实行统一保管。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后二日内将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交给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扣押(暂扣)、没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与《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记录一致后,应当在《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上签字或者盖章;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与《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可以在案件承办人员注明情况后予以接受,否则保管人员可不予接受。

第四十九条 保管人员对入库的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物品变质,并不得损坏、调换、丢失或擅自处理。

第五十条 执法局应当定期对没收物品进行统一处理。

没收物品进行统一处理时,应当由执法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实施,处置没收物品的收入直接上缴财政。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进行处理的没收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手续,并开列清单,随物品凭证存档备查。

第五十二条 对没收物品的处理应当根据其不同性质采取拍卖、销毁或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等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没收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局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就地销毁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处理:

(一)鲜活类等易变质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其他应销毁的没收物品。

第五十四条 对无主物品、没收物品进行销毁的,必须经执法局领导批准,由三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销毁笔录,注明销毁时间、地点、方式,以及销毁没收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执行人等。参与物品销毁的执行人员应签字盖章。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五十五条 对于其他有价值且无须销毁,但无法拍卖的无主物品、没收物品,经执法局领导审核,财政部门同意(鲜活类物品除外)后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作为济困物资支援贫困地区或弱势、贫困人群;

(二)交有经营权的单位进行收购,并将收购款项于两日内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执法局应当经常地组织对所属执法机构的没收凭证使用以及没收物品管理、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应当不定期的进行检查。



第八节 强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扣押的财物退还当事人;

(三)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被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第五十八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需要拆除的,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已竣工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公房由执法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农房、私房由执法局报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对正在建设的,由执法局直接强制拆除。

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或者以料抵费。



第九节 协调与配合

第五十九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十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执法局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执法局。

第六十二条 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执法局处理;发现执法局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执法局。

第六十四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1994年6月2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下发了《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国资企发〔1994〕35号)。目前,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已按此《通知》办理了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事宜,并着手其股票上市,但还有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少数企业未履行有关手续。针对以上情况,现再作如下通知:
一、凡有1990年底以前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主动和企业联系,认真按照国资企发〔1994〕35号文件要求履行有关手续。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规范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具体工作中,有何问题应及时报告或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不得擅自同意股份公司减少国有股股本等作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抓紧时间,务必于1996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所有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规范手续。过期不办理或办理过程中造成国有股权益受损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予以公告或查处。
附件: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1990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1994年6月28日 国资企发〔199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及证券管理部门:
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将于今后陆续上市。由于当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方面的法规不健全,上述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对国有股权管理的处理,特别是在界定国有资产范围和国有股权设置,决定股权结构,确定国有股持股单位等方面不够规范。改制后,有些企业又按照尔后颁布的规定陆续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和重组,其中多数企业国有股本发生了较大变动,但并未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
鉴于以上情况,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属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申请上市时对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事项应进行规范并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审批程序是:地方试点企业逐级向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试点企业向主管部门提交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二、试点企业上报的国有股权管理报告的内容可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国资企发〔1994〕9号文件)。
三、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办理试点企业复审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1.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2.试点企业提交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
3.国家体改委批准继续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文件。
4.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文件。
5.公司章程。
6.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文件。
7.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四、上述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须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股权管理实施意见。其中,特别需要注意下列诸事项:
1.界定进入股份制改造的国有资产范围,国有资产的投入量(额),明确(历次)资产重组中国有资产折股的方案和实施情况。
2.明确国有股本比例,说明股权结构的演变情况。
3.确定股权设置(股权性质),确定国有股的持股单位或股权行使单位。国家股应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机构持有股权,国家股持股单位须切实负起行使股权的责任,不得委托、授权任何自然人代行股权。召开股东大会时,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股东代理人出席,并按照持股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和参加表决。立即停止委派一名或数名个人为国家股“股权代表”的做法;除章程明文规定国家股股东可以不经股东大会选举直接派出董事(直派董事)的情况外,任何个人不得以国家股“股权代表”的名义行事。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常政办函〔2012〕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建设人民满意政府为目标,以方便人民群众为主线,大力推进政务公开规范化建设,促进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基层政务公开等工作向纵深发展,切实提高政务公开的社会效益,为建设现代常德、幸福家园营造良好环境。  
  一、工作任务

  (一)继续推进政务公开规范化建设

  认真落实《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全市政务公开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常政办函〔2011〕56号)文件精神,把政务公开规范化建设摆上重要的工作日程。各级各有关单位要在统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对网站、政府公报、公开栏(墙、橱窗)、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公开载体进行规范,网站必须单独设立政务公开专栏,并按照要求设立子栏目,及时更新充实栏目内容;政府公报要定期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开栏(墙、橱窗)必须集中设置在醒目位置,不能零散分布和设置在办公楼内,版面要在6个版块以上,面积达到12平方米以上;电子显示屏工作时间内必须开启并滚动公示群众关注的政务(居务)信息;触摸屏工作时间内必须开启,每个栏目内容要充实且及时更新。各区县市要加强区县市直单位、乡镇、村(社区)等三个层面的政务公开规范化示范点建设,每个层面的示范点必须达到4个以上。

  (二)全面公开政府信息

  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凡是可公开的不涉密信息,都要及时准确地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发布。

  1.加大经济政策信息的公开力度。各级各部门要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做好“三农”工作、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市场价格调控、房地产调控、节能减排、控制和节约用地等重大决策部署,及时公布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措施和执行情况。

  2.及时公开民生信息。公开教育事业发展、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事关民生改善的政策措施,让群众及时了解关心关注的信息。进一步畅通群众表达诉求渠道,及时回应社会关注问题,提高处理问题透明度,稳妥化解社会矛盾。

  3.推进重要领域的信息公开。突出抓好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电力等单位有关资质审批、项目决策、招标投标、土地出让、规划管理、建设实施、资金管理、物资采购工作全过程的信息公开。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明确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规范有序地推进重要领域信息公开共享。

  4.积极稳妥推进财政预算决算公开。各级政府财政总预算和总决算,部门预算和决算,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基本建设支出、转移支付支出等方面的预算和决算以及各类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报告,都要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要详细全面,逐步细化到“项”级科目。特别是各部门的出国出境、出差、接待、用车、会议等行政经费支出情况,都要详细公开。明确基层财政专项支出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切实落实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各项要求。研究制定实施各类预算、决算公开的时间表,将各级政府“三公”经费支出的预算和决算向社会公开。

  5.完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答复机制。进一步完善申请公开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程序,明确答复责任。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或无法按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事项,要在法定时限内主动与申请人沟通,答复申请时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答复申请人申请的,要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大力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1.推行行政决策公开。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扩大行政决策公开的领域和范围,推进行政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在决策中要广泛听取、合理吸收各方面意见,并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决策执行情况,最大限度地防止因决策不当而产生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各级各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重大决策程序化机制,完善调查研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成本效益分析、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增强公共政策制度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2.增强行政权力运行透明度。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推进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评议制、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适时公开省市政府各项下放、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办事服务项目,促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3.积极推进内部公开。在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的基础上,把外部监督与内部防控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内部公开,完善行政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内部监督,防止权力滥用。继续做好对干部选拔任用、政府采购、基建工程、“四费”支出等情况的公开,既要公开结果,又要公开过程。

  (四)深化基层政务公开

  大力推进乡镇(街道)政务公开及村(居)务公开,及时公开城乡居民关心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计划生育、农用地审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涉农补贴、农村低保五保等事项。健全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制度,所有面向基层服务的医院、学校、公交等公共企事业单位,都要编制办事公开目录,重点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全面推行办事公开。

  (五)加强公开载体建设

  1.发展电子政务。以“数字常德”建设为抓手,进一步完善政府网站,深化政务信息网上公开,搞好政务网与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对接,增加在线审批事项,推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服务事项在线办理。完善市民网上诉求平台,倾听群众呼声,实行网络问政。

  2.强化政务服务中心功能。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等事项,努力构建覆盖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上下联动、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进一步减少审批事项,优化工作流程,精简办事程序,在继续巩固联合审批四项制度的基础上,探索市场准入领域、外商投资领域、建设用地规划领域的联合审批机制,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实行“一表申请、一网流转、同步预审”的网上并联审批模式。各级政务中心要加强内部管理,进驻政务中心的政府部门要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收费”的运行模式,提高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强乡镇政务中心建设,推动乡镇政务中心向大厅式集中办公转变,年内各区县市大厅式乡镇(街道)政务中心要达到50%以上。推行便民服务免费代办制度,各区县市要在城乡社区(村)设立一定比例的便民服务中心,将便民服务向城乡社区(村)延伸。

  3.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建设。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逐步拓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实施范围,探索建立市县乡三级公共资源交易网络,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探索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逐步实现工程建设招投标、土地交易、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项目网上交易。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将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统一研究部署,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行政首长是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要亲自抓部署、抓督促、抓协调、抓落实。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要协助政府抓好统筹安排,指导协调政务公开工作,逐步建立起政务公开办牵头,纪检监察、政务中心、总工会、电子政务办、民政等单位协调配合的联席工作机制。

  (二)营造氛围。各级各部门要针对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每年至少形成1篇调研报告,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在年底组织开展调研成果评选。要加强工作总结与宣传,召开政务公开工作流动现场会,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宣传先进典型,扩大社会影响。要进一步落实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制度,各级各单位要及时向市政务公开办报送工作动态和工作经验等信息,便于交流推介。

  (三)抓好调度。各级各单位要对本地区本行业的政务公开工作实行一月一调度,一季一总结,认真查找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以整改。要加强对本地区本行业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迎接全省两年一度政务公开检查的准备工作,推动政务公开工作的有效落实。市政务公开办将在第三季度对各地区、各单位政务公开落实情况及迎省检准备情况进行全面督查。

  (四)严格考核。将政务公开工作作为建设人民满意政府的重要内容,纳入各级政府绩效评估或单位目标管理考核,细化考核评估标准,严格进行考核。根据年底考核情况确定评优评先的等次,对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不力并影响我市在全省考核排名的单位,要严格追究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