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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0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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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7〕38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



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工期和质量,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试行)》和《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结合文山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依靠政府、发动群众,因地制宜、就地取材,降低造价、确保质量,实事求是、加快发展”的原则,按照等级多标准、路面多样化、筹资多渠道的要求,做到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为广大农村提供良好的交通条件。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文山州境内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包括列入正常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及通畅、通达项目。
(一)正常年度计划项目是由省交通厅或省公路局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省级其他部门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二)通畅工程是按照一乡一路的原则,解决从县到乡公路路面硬化的建设工程,包括铺筑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或混凝土整齐块体弹石路面。
(三)通达工程是按照一村一路的原则,主要解决乡镇到建制村没有路或路线等级达不到标准的问题。
第四条 从事农村公路建设的建设业主,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需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好农村公路建设,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建设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各县应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审核、上报省管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二)审批核准里程在50公里以下通达工程的工可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全州重要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及一般农村公路的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各县必须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州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项目,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计划。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投资小、里程短、技术相对简单,属政府应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范畴,实施中应简化审批程序,完善规章制度,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农村公路建设快速、健康发展。
第十条 通达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管理。
(一)项目建议书及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与审批。各县按当年的建议计划项目以捆绑打包的形式,直接编制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报州交通局进行审批。
(二)施工图设计编制与审批。通达工程按照一路一图的要求进行测设,可按照简易设计进行,但必须满足项目施工的需要。设计由州交通局进行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设计文件经审批后,原则上不得变更或降低技术标准,确需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招投标原则上执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2006〕年第7号令),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可以直接发包给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需要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原则上由各县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报建并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通达项目的检查、指导、验收等工作,州交通局随机进行抽检。
第十五条 按照项目法人负责制度要求,通达工程按照年度计划捆绑报建,由项目法人负总责,每个项目(一条公路)需指定专人负责,责任必须到人。
第十六条 通达工程要接受社会的监督和管理。在每个通达工程项目的起点设立公示牌,公示牌主要内容:工程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投资额、从业单位、联系人、质量监督人员、监督电话、通讯地址。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设计原则上必须执行部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但地形复杂、工程艰巨、投资大的受限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执行《云南省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但设计编制中必须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要建立技术责任制度,明确项目或地段的技术负责人,加强技术管理工作,以保证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各县交通局要加强公路技术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训技术人员,建立技术责任制,充分发挥技术人员的作用,使技术人员有职、有责、有权。
第十九条 通达工程建设应该结合工程实际,遵循“充分利用旧路资源,着重提高路线等级,完善防排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的总体要求,实施中坚持“适当提高标准,适度理清线形”的建设原则。路基最小宽度原则上不得低于4.5米。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实施招标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要建立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追究制。接受省交通厅、省公路局的指导,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法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对监督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一条 通达工程监理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州、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交竣工验收的资料编制。
(一)通畅工程按照交通部交竣工验收资料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通达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可适当简化,以图表方式进行编制,但构造物工程必须有相应的质量保证资料。
(三)工程决算和竣工审计资料要完善。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

第七章 安全及廉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以人为本,项目业主必须按照管理生产必须抓安全的原则,所有项目都要和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对工程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必须按有关要求实行“双合同制”,项目业主需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合同》,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各项廉洁自律的规定和要求,在工程管理的各个环节,严禁商业贿赂等各种不廉洁行为。

第八章 资金、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严格按照资金管理要求,特别是国债和中央车购税安排的专项资金,按规定必须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直接用于工程,严禁挤占、挪用和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并随时接受上级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通达工程完工后,每个项目必须进行单独结算。检查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管,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 上级拨款到帐后,建设单位要按工程进度及合同规定尽快核拨到施工单位,不得滞留和拖延。
第三十四条 各县交通局要加强工程统计工作,每月20日前将统计进度情况报州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工作按时上报与否,将作为年终考核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水平,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提高建设质量,全面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根据《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州交通局成立督查组,负责对各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综合考核。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终考核,检查组每个季度对各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三条 季度检查、考核内容为三个方面: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按100分制进行考核。其中:工程管理30分;工程质量40分;工程进度、统计30分。
第四条 检查考核依据
检查考核的主要依据:《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五条 考核内容
(一)工程建设管理(30分)
1.组织机构(4分)
管理机构设置合理(1分);管理人员符合要求(1分);建立中心实验室(1分);中心实验室经州质监站认证(1分)。
2.建设程序(5分)
项目法人已审批;工可、施工图设计已批复;招投标工作已完成;施工、监理、廉政、安全生产合同已签订;质监申请已批复;施工许可已核准;重大设计变更手续齐全。以上要求缺一项扣一分,扣完为止。
3.资金管理(5分)
有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2分);对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2分);专项资金未用作非直接工程以外费用(1分)。
4.工程项目公示牌设置(3分)
公示牌主要内容:工程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投资额、从业单位、联系人、质量监督人员、监督电话、通讯地址。
5.安全生产(4分)
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规范清晰;施工保通路段有专人指挥交通并有必要的安全措施;材料堆放整齐;作业层次清晰;机械设备摆放有序;火工材料的管理、领用制度建立。以上要求缺一项扣一分,扣完为止。
6.工程资料(4分)
组织工程实施的有关单位,按照《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收集、整理工程资料并及时归档。收集、整理的工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检查组根据检查情况酌情扣分。
7.廉政建设(5分)
严格执行国家各项廉洁自律的规定和要求;与施工单位签订廉政合同;严禁商业贿赂等各种不廉洁行为。检查组根据检查情况酌情扣分。
(二)工程质量(40分)
施工单位要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定完善的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加强施工中的自检、互检和工序交接验收工作,把好施工质量责任关。
1.工程建设标准的执行。按照批复的施工图设计和现行技术标准,州交通局每个季度组织检查,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检。全部达标得25分,超过10%的抽检数不合标准的为0分,其余按照内插法确定。抽查的重点为:
通畅工程:根据工程进度不同时段,按照路面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通达工程:项目起止点是否与计划一致;大于6%的纵坡,小于15米的平曲线半径,路基宽度,错车道设置,里程数情况。
2.构造物的实体质量(10分)。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根据检查项目评定。
3.工程外观质量(5分)。由检查组现场检查评定。
工程质量得分=(∑各项目质量得分×该项目的里程)÷∑检查项目里程
(三)工程进度、统计(30分)
1.按照州交通局下达的年度计划,各县根据计划进行分解,制定工程进度计划报州交通局,检查组对照进度计划进行检查,并根据完成情况量化考核(25分)。
2.工程报表(5分)。各县交通局按照规定的时限上报工程进度报表,上报内容必须真实。不按规定时限上报或内容失真的每次扣2分,扣完为止。
第六条 年终对各县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进行综合考核。考核按照季度检查考核得分平均后的60%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分;年终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考核,总分100分,未完成一个项目扣5分,扣完为止,将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得分的40%作为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得分;基础分+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得分为各县年度最终得分。
第七条 奖励
完成年度计划,年终评分为前3名的县,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
全面完成通达工程计划,按照实际完成数,每公里奖励100元。
年终评分为第一名的奖励3万元;第二名奖励2万元;第三名奖励1万元。
全州年度建设计划完成60%以上,按实际完成数,每公里奖励州交通局50元,建设计划完成比例每提高5个百分点,均公里奖励随之提高10元。
第八条 处罚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不能参加评比外,还要进行通报批评,每项处罚1万元。
(一)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三)重大设计变更未按照规定报批;
(四)经查实有违反廉政建设的行为。
未能按照计划完成的通达工程项目,每个项目处罚1万元,并扣减下年度计划。全州年度建设计划未完成60%以上,每差1个百分点,罚州交通局1000元。
第九条 附则
本《办法》重点考核通达工程,其它农村公路可参照执行。

附件: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考评表


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89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妆品系指以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为主要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和口腔粘膜的产品。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六条 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本规定实施前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补办《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定期复查。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设有符合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和成品库及相应的设备,防止化妆品受到污染。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应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每批产品出厂前应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
  含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除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外,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传染性结膜炎等疾病患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含新原料、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由省卫生监督机构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产品批准证书。欲销往全国的上述产品,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外省生产的一般化妆品,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检验鉴定材料;经营进口化妆品及外省生产的含新原料、药物、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有卫生部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准采购、经销无《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参与峻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三)对生产和销售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四)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化妆品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天)。逾期不改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并销毁有害化妆品、罚款二百元至一万元,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四百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三条 一次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罚款、限期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化妆品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国内首次使用,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合成原料。
  (二)“含药物化妆品”是指以具有治疗作用的药物为成份之一的、以化妆为主要目的的化妆品。药物种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典所收种类。
  (三)“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具有生发、染发、脱毛、丰乳、减肥、除臭等作用的化妆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拆迁是已经成为社会最为关注的民生问题之一,被拆迁人的权利保障当然也是国家重点关注的问题,笔者以为拆迁过程中还有另一类弱势群体——承租人,他们的利益也应该受到社会的关注,因为被拆迁人拥有拆迁房的产权,拆迁涉及到他们的切身利益。然而在拆迁过程中还有另一类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也是经常受到侵犯,但是几乎得不到救济——房屋承租人。
  在拆迁过程中无论是开发商和政府往往会漠视房屋承租人的利益,很多人认为拆迁与承租人的利益没有关系,甚至拆迁过程中都从来不与承租人进行沟通。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拆迁与承租人利益时息息相关的,甚至在有时候会关系到其切身利益。

1、 承租人在房屋拆迁是否可以获得补偿?

  拆迁补偿的范围不仅仅包括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应当房屋使用权,承租人属于房屋使用权人理所当然可以获得补偿。然而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承租人是否可以获得补偿的权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是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对于承租人的获得补偿并没有直接的体现。

一、关于居住型承租人获得补偿的权利。

  在法律上直接承租人的利益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该条款是这样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款有两点内容1、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即因为搬家需要花销的费用由拆迁人补助;2、拆迁人向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临时周转房。
  搬家费和临时周转房只是对承租人暂时因无法居住或需要搬家的一种临时安置,应当不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而且对于居住型承租人来说,拆迁带来的主要问题就是居住问题,如果居住得到解决,也就不需要再获得经济上的补偿。笔者以为居住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享有获得补助的权利即是搬迁过渡的费用。

二、营业性承租人获得补偿的权利。

  营业性承租人与居住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的利益是不同的,因为 营业性承租人不但需要将拆迁房作为单位的住所,而且还有需要使用权获得经济利益。对于营业性承租人的搬迁过渡费一般不存在太大争议,这种补助其实也是拆迁补偿安置中“小头”,拆迁对于应业主来说主要的损失便是“停产停业的损失”。承租人往往认为停产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和企业的利润都应当由拆迁人补偿,而拆迁人往往不去理会承租人这样的利益,这也是很重要的焦点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虽然没有规定补偿对象是谁,但是按照社会常识来讲,给成造成损失就应当补偿谁,所以说营业损失补偿对象应当为营业单位,这是没有问题。当然如果承租人是营业单位,那么自然也可以获得停产的补偿。
  关于停产停业的补偿都包括哪些?是一个争议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有关补偿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讲,停产停业损失主要是指因拆迁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如支付工人的工资、维持现状花费的水电费等,对于生产可能可能创造的利润因为补偿这种行为的性质只是双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理应不包含企业可能产生的利润。笔者以为经营性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损失应为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花费。

2、承租人的补偿安置如何实现。

一、承租人的补偿安置由谁来承担。

  在拆迁过程中,承租人主张权利时往往没有人关注,拆迁人认为自己只对被拆迁人即房屋产权人负责,而被拆迁人自己遭遇拆迁也不会去补偿承租人,而且这一损失也非被拆迁人引起。
  既然那么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那么必然就要有实现权利的途径, 《城市拆迁前管理条例》规定“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这是居住型承租人权利的规定。
  停产停业的损失的补偿,法律并没有规定由谁支付。
  笔者以为上述条例依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那么在拆迁过程中解除租赁关系则应当按照支付搬迁过渡费的规定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则无需由拆迁人支付,因为拆迁并未给承租人带来住房的损失,这笔损失实际上是被拆迁人承担了,拆迁人理应补偿被拆迁人,若被拆迁人没有给承租人解决搬迁费的,那么仍然应当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情形当然是向拆迁人主张权利。即在原则上由拆迁人解决这一问题,若被拆迁人予以解决的,则无需再向拆迁人主张。
  关于停产停业的损失,笔者以为拆迁条例规定了,要对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拆迁人作为实施拆迁的经营者,自然应当对承租人补偿,承租人也有权利直接向拆迁人主张权利。

二、承租人权利不能实现时可以采取的法律途径。

  被拆迁人遇到这类问题 采取的解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途径除拒绝拆迁之外还有行政裁决和诉讼、行政复议等。
  承租人是否有权行使这样的权利呢?笔者以完全可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即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裁决。在这里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三方作为并列的主体出现,显然法律是承认承租人也属于拆迁纠纷中的当事人,所以在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承租人当然有权申请裁决。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承租人享有的房屋使用权当然属于合法权益,所以承租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当然也可以提起其他诉讼。但是在实践中某些司法机关是不认可承租人的这一权利的,如笔者层办理的广东省中山市营业主承租人李某诉被拆迁人(业主)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一个案件,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法院(基层)便以“承租人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之后笔者上诉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身裁定,指令其立案受理。通过事实证明和法律在法律研究,承租人是申请裁决、起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享有获得搬迁过渡的安置权、停产停业损失获得补偿权,当权利侵犯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解决。望本文对遇到房屋拆迁问题的承租人维护自己的权利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