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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时间:2024-05-06 13:2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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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市民参与,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健身活动。

  第六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的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市民积极参加健身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全民健身活动。乡镇、街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专项体育活动或综合性的体育运动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社区体育组织,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学校应当向学生开放健身设施。

  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开展游泳活动,掌握游泳技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按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健身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每日做广播体操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学习、生活。

  第十四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日举行一次市民广泛参与的大型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要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已建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健身器材。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受赠物品或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健身活动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体系和监测网络,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简便易行的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社区、本村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社区、本村的健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中小学校活动场所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的条件下,应当面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并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补偿,并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及卫生,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设施使用、维护及管理的相关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职业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体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营造林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营造林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林造发[2003]177号,国家林业局2003年10月8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严管林、慎用钱、质为先”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营造林生产管理,提高造林成效,确保营造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及《国家林业局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简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下同)营造林质量的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三条 考核上一年度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人工(更新)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成林抚育、育苗生产等各项任务(简称“五项任务”,下同)的数量、质量、管理情况。
  第四条 数量指标
  五项任务完成数量均应达到计划的100%,且其面积核实率达100%。
  第五条 质量指标
  (一)人工(更新)造林。
  1、主要造林树种良种使用率达30%以上;
  2、苗木合格率达95%以上;
  3、生态公益林混交比例达30%以上;
  4、核实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
  5、幼林抚育实际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
  (二)飞播造林种子质量合格率达85%以上。
  (三)封山育林核实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
  (四)成林抚育实际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
  (五)育苗生产出圃苗木合格率达95%以上。
  第六条 管理指标
  (一)宏观管理指标。
  1、设有营造林质量管理机构或安排专人负责;
  2、已制定并颁布本辖区内有关营造林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办法。
  (二)营造林管理指标。
  指人工(更新)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成林抚育等每项任务的以下管理指标。
  1、作业设计率达100%;
  2、管护率达100%;
  3、县级自检验收率达100%;
  4、营造林建档率达100%。

             第三章 评价标准与计算方法

  第七条 根据考评内容采用百分制进行评分。作业项目不全的单位,按比例增加所具有作业项目的计分值后再进行评分。其评分标准如下:
  (一)数量指标32分。
  1、完成计划任务16分,其中人工(更新)造林4分,飞播造林3分,封山育林3分,成林抚育3分,育苗生产3分;
  2、面积核实率16分,其中人工(更新)造林4分,飞播造林3分,封山育林3分,成林抚育3分,育苗生产3分。
  (二)质量指标50分。
  1、人工(更新)造林(20分)。
  (1)主要造林树种良种使用率4分;
  (2)苗木合格率4分;
  (3)生态公益林混交比例3分;
  (4)核实面积合格率6分;
  (5)幼林抚育实际面积合格率3分。
  2、飞播造林8分。
  3、封山育林8分。
  4、成林抚育8分。
  5、育苗生产6分。
  (三)管理指标18分。
  1、宏观管理指标2分,每项各1分;
  2、营造林管理指标16分,其中作业设计率4分,管护率4分,县级自检验收率4分,营造林建档率4分。每个指标相应分值中,每项任务分别占1分。 
  第八条 计算方法
  (一)凡达标项,分别记满分;凡未达标项(数量指标除外),按实际达标情况计算得分。未达标数量指标计算方法如下:
  1、五项任务的完成计划率和面积核实率达到90%以上(含90%)的各项,按实际达标情况计算得分;
  2、五项任务的完成计划率或面积核实率未达到90%以上(含90%)的,则相应项不得分,且扣去10分。如有多项未达到,每项扣分值不累加。
  (二)评分结果=∑每项得分-扣分。

             第四章 考评依据与评比办法

  第九条 以国家林业局下达的上一年度营造林生产计划、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林业局的统计年报数、国家林业局统一组织的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结果和其它情况调查结果等为依据,进行考评。
  第十条 以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为考核单位,实行一年一评比。
  第十一条 根据对各考核单位造林质量评价综合得分结果,予以排序。得分达85分(含85分)以上者,为“营造林质量合格单位”;得分85分以下者,为营造林质量不合格单位;在合格的单位中,位居前三位者,为该年度“全国营造林质量先进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年末将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一年度的营造林质量考核情况通报全国。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三条 5年内累计3次获“全国营造林质量先进单位”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将颁发“国家营造林质量奖”。同时,在国家林业重点工程营造林工程项目安排上给予倾斜。
  第十四条 5年内累计3次为营造林质量不合格的单位,国家林业局将给予“黄牌”警告;5年内累计4次以上(含4次)为营造林质量不合格的单位,国家林业局将给予通报批评,并采取项目调控措施。
  第十五条 凡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酌情扣分,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政府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政府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2003年6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政府系统廉政建设,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廉政建设的本质是依法行政,执政为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廉政建设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监察机关在上级监察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辖区内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廉洁从政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一把手是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本单位、本部门的廉政建设负总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把廉政建设纳入领导班子建设的重要内容,对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进行廉政建设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紧密结合,统一部署、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明确责任,把廉政建设落到实处。

第三章 廉洁从政规范

第八条 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不准在行使行政审批权中搞权钱交易。

第九条 实行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和政府采购制度。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严禁设立“小金库”。加强会计管理监督,严禁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第十条 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定,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前公示、民主评议等制度,坚决反对干部选拔任用中的不正之风。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制度,不准利用职权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准借婚丧嫁娶之机收受财物。不准默许或授意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自己的旗号以权谋私。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住房标准,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不准用公款为个人购买住房或超标准装修住房。

第十四条 严格遵守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严禁超计划生育或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

第十五条 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各种“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各种检查、评比和达标活动。不准向被检查、评比、达标的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政府工作人员参加庆典活动应按规定有组织地进行,庆典单位不得摊派活动费用。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出国(境)团组,严禁借考察、学习、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出国(境)旅游,坚决制止没有明确目的和实质性内容的出国(境)活动。

第十九条 坚决制止非公务性的公款宴请,严禁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严禁挤占、挪用专项资金购买小汽车,不准利用职权长期占用下属单位的小汽车。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省内公务接待制度,坚决制止在公务活动中超标准接待。领导干部下基层要轻车简从,严格控制随员和车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不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廉洁从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制度,对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应按有关规定登记上交。

第二十四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涉及领导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重大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收入申报制度,按规定及时申报个人收入。

第二十六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凡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工作变动,都要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全面推行政务公开,除国家机密外,凡与群众利益相关的事权、财权、人权和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结果等事项,都应当向群众公开。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述职述廉、民主评议、信访举报等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都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廉政建设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反腐倡廉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廉洁从政行为规范表现突出的;

(三)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工作成效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追究单位或个人责任的,由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不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要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而国家和本省已作出的廉洁从政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