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06:4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或者受交易一方的委托与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并对其经纪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经纪资格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5万元以上资金;
(三)有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人事务所也可以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设立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地点、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及其他从事经纪活动的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经纪业务人员的管理,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经纪业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一方的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取佣金;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告知当事人各方;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等财物;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服从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等手段中介;
(四)与交易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五)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六)骗取、占用委托方款物;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进行有损所在单位利益的经纪活动;
(九)在本办法规定获取的佣金外,索取其他报酬;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业务后,可以根据交易成交额(人民币)按照下列比例收取佣金。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一)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为6%;
(二)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为3%;
(三)超过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为2%;
(四)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0.5%;
(五)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0.3%。
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负担,但有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获取佣金的,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期办理经纪资格证书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办[2008]16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2月15日

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家卫生城市管理长效机制,促使城市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社区和单位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等方面的长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执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的管理工作,各委员单位按照委员部门的管理职责共同落实本规定。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是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检查、评价、奖惩和复查等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辖内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做到健全工作机构,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做好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办,落实经费,制定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

(二)健全健康教育机构,落实相应的人员、设备、经费。

(三)做好辖区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区、街道应设有专(兼)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经费保证。

(四)做好辖区内灭鼠、灭蝇、灭蟑达标巩固工作,有效控制蚊虫密度;落实城中村病媒生物防制措施。

(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检查评比活动,促进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

(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区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交通管理等部门落实待建工地、闲置地块的卫生管理,做好车辆停放管理和违法建设整治工作。

(七)落实控烟工作,城区无烟草广告。

(八)组织实施国家有关的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设立环卫监督管理执法机构,健全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要求设置和管理环卫设施。

第六条 市爱卫办职责

(一)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运动。

(二)健全爱卫会组织,协调各委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三)负责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全市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巩固灭鼠、灭蝇、灭蟑螂达标成果,控制蚊虫密度。

第七条 市卫生局职责

(一)健康教育

l.负责建立、健全市级健康教育机构,做到人员、经费落实,能够承担起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

2.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多种形式健康教育,注重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协助监督中、小学校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

3.指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落实市管医疗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

4.指导社区、城中村围绕群众健康需求和卫生防病的工作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5.指导各行业结合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卫生、疾病预防、卫生保健、控烟等方面健康教育活动。

  (二)公共场所卫生

1.组织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落实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

2.监督公共场所依法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经营,卫生管理制度健全,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监督落实从业人员、清洗消毒、空调通风系统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等各项卫生管理规定。

3.监督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歌舞厅、小旅馆等场所落实卫生要求。

(三)食品卫生

l.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市食品卫生管理的具体实施计划,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2.制定、落实食品安全整治方案,有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告体系和管理制度健全。

3.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取缔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

4.监督餐饮业全面贯彻《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全面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督促机关、学校和建筑工地等单位食堂落实管理责任及病媒生物防制措施。

5.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取缔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并配合城管部门依法取缔无固定加工、就餐场所的食品摊点。

6.监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防鼠防蝇设施及病媒生物防制措施,并对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及措施不力单位进行监督、处罚。

(四)传染病防治

l.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

2.监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设立负责传染病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控制院内感染制度、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做到门诊日志齐全;指导督促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它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

3.监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废弃物、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4.落实全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中心镇卫生院实行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制度,做到疫情报告及时,处理规范。

5.落实计划免疫,实行周门诊制度,接种规范,完善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6.按期完成重大疾病控制的国家规划要求,有效控制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杜绝院内感染引起的重大疫情或导致的死亡事故。

(五)病媒生物防制

1.负责病媒生物防制技术方案的制定,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

  2.负责病媒生物的监测工作,做到监测方法规范,数据可靠,为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3.督促医疗单位加强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设和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落实。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局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

1.组织实施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做到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经费落实。

2.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落实保洁制度及门前卫生责任管理制度。

4.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负责生活垃圾处理场、中转站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及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并加强余泥排放的管理。

5.协调市公路局做好城区公路卫生管理工作。

(二)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

建立健全城中村卫生保洁制度,督促落实保洁人员,完善环卫设施;加强城乡结合部卫生管理工作,做到卫生整洁。

第九条 市环保局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区域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负责开展烟尘控制区工作。

(三)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污工作管理。

(四)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止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五)会同市水务局加强饮用水源地和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工商局职责

(一)规范农副产品市场管理,做到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

(二)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保洁人员、完善环卫设施,给、排水设施,防鼠防蝇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公厕、垃圾站建设和管理符合卫生要求。

(三)配合卫生部门监督经营者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配合林业部门督查违禁野生动物的销售。

(四)加强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做到无注水肉和病畜肉上市,开展牛、羊、禽类定点屠宰。

(五)加强对饮食行业的管理,严禁无照经营行为。

  (六)加强对全市烟草广告的监督和控制。

第十一条 市建委职责

(一)按照《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的要求,加强建筑工地的管理工作。

(二)加强建筑工地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及职工食堂、宿舍、厕所、洗浴间、地下室等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三)负责协调广州地铁总公司做好城区地铁站、线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协调推进城市“光亮工程”。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职责

(一)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和排放执法工作,督促落实车辆冲洗设施,实施密闭运输,无偷倒乱倒现象。

(二)督促在建工地落实市容卫生管理措施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综合执法工作。

(四)依照职能分工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设置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委宣传部职责

(一)指导市属新闻媒体开展卫生宣传工作,加强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

(二)协调中央驻穗、省、市属媒体及其他媒体配合开展卫生宣传工作,做好新闻舆论引导和监督。

(三)协助市爱卫办组织和指导各机团单位、企事业单位、社区开展卫生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市民树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共青团广州市委职责

动员广大青年和志愿者参与到环境卫生的宣传监督等各项工作,参与环境卫生整治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市文化局职责

(一)督促和指导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各类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卫生知识宣传和教育工作。影剧院等主要公共场所必须设立健康教育专栏,具备控烟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内容。

(二)监督各类文化活动场所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室内禁止吸烟制度,在明显位置设置国家规范的禁烟标志。

(三)督促各类文化活动场所制售的食品、饮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市交通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组织落实直属单位健康教育工作,督促指导公交、出租汽车企业、客运站场健康教育和卫生管理工作。

(二)督促和指导公交站场、客运站场、码头等大型公共场所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卫生防病宣传工作,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三)负责督导各汽车客运站的卫生管理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督导站内食品行业的规范管理。

(四)负责监督和指导交通窗口单位的控烟工作。

第十七条 市水务局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场的建设与卫生管理,保持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并逐年提高。

(二)规范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自来水厂出水水质、管网和二次公共设施水质应符合《城市公共水质标准》要求。

(三)加强对城市河道、湖泊的管理工作,做到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并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加强饮用水源地水质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确保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

(五)负责城市污雨水管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市政园林局职责

(一)完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落实绿线管制制度。

(二)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确保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三)协调指导全市的绿化、美化工作。按市区分工模式负责市政园林局管辖范围内的市政道路维护和绿化养护工作及市政管网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负责落实市管公园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督促绿化管养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五)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园景点等窗口单位的控烟工作。

第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职责

(一)监督物业管理公司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小区的物业管理。

(二)监督物业小区定期开展居民教育和小区卫生检查,确保小区环境整洁,垃圾日产日清,无乱摆卖和占道经营现象。

(三)监督物业小区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和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

第二十条 市教育局职责

(一)负责监督中、小学校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指导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

(二)改善学校卫生条件,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三)加强学校课室、食堂、宿舍、厕所等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加强学校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设和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市供销社职责

(一)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行业管理制度。

(二)负责实施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的规范建设与管理,指导和督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建设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市容环境与卫生的要求。

(三)建立定期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对卫生脏乱等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予以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建议处罚函7个工作日内将是否采纳或处罚情况向,市供销合作总社反馈。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保证巩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和创建广州市星级卫生街道经费的落实。

(二)监督创建广州市星级卫生街道经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白云国际机场区域内所有单位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二)负责组织实施白云国际机场区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职责负责城区铁路站、线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市爱卫会各委员单位对所负职责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年度工作计划,并报市爱卫办备案;每半年至少自查重次,做到有检查方案、检查具体内容、检查后意见反馈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项目,由市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区、各部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遇到的争议或问题由市爱卫办负责协调、处理;重大问题由市爱卫办报请市爱卫会或市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爱卫办采取平时抽查与每年组织1次大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检查,按市委、市政府达标表彰有关规定,对当年内积极开展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圆满完成本单位相应职责和任务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爱卫办组织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将视情节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按年度累计):第一次,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第二次,对责任单位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第三次,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中的奖罚措施由市爱卫办提出意见,经市爱卫会审核后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鲜牛奶生产经营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生鲜牛奶质量,保护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生鲜牛奶,是指正常饲养的无传染病的健康母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料奶。
  第三条 贵阳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鲜牛奶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鲜牛奶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鲜牛奶的管理工作。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鲜牛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人员应当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方能进行生鲜牛奶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畜牧兽医专业技术要求,对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进行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对不健康的奶牛,应当按规定处理。
  第六条 饲养奶牛、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或圈舍;
  (二)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牛体、牛舍、挤奶器具及周围环境场地必须清洁卫生;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兽医防疫设备和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生产设备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生鲜牛奶的储存、运输,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容器盛装。
  第八条 牛奶生产者在牛奶挤出后,应当在4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降温至2-8℃保存。不具备降温条件的生产者,应当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
  (二)产后七天内的初奶和产前15天内的末奶;
  (三)应用抗生素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
  (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牛所产的牛奶;
  (五)掺杂、掺假、变质的牛奶;
  (六)使用违反《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饲喂奶牛所产的牛奶;
  (七)不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牛奶;
  (八)其他不符合安全性牛乳质量标准的牛奶。
  第十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购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生鲜牛奶冷却、冷藏保鲜成套设备和设施;
  (二)有能够进行生鲜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标检测的化验室;
  (三)有与牛奶收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生鲜牛奶收购、贮藏、质量控制、卫生防疫等操作规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收购者在收购过程中对生鲜牛奶应当进行卫生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不得收购。生鲜牛奶的收购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质检人员、收奶人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购者收购的牛奶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收购牛奶有毒有害的,应当立即销毁。
  第十四条 未经消毒、加工包装的生鲜牛奶,不得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而从事生鲜牛奶质量检测的,按每人3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前款所规定的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挠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生鲜牛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 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贵阳市生鲜牛奶业日益发展,为市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也成为农民增收致富的渠道之一。但还存在管理不规范,饲养、生产等环节时有违反有关规定,各企业执行不同的程序、标准,在生鲜牛奶的生产、收购环节存在掺杂使假,零星散养奶牛户的牛奶未经加工、消毒、包装逃避检查流入市场,缺乏统一监督管理,给市民生活带来很大隐患。为保证贵阳市生鲜牛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生产生鲜牛奶的质量,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奶牛饲养户及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以加强管理确有必要。
  二、 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1、起草过程:
  市农业局组织专业人员从2000年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和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借鉴了上海、大连等城市有关生鲜牛奶管理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征求了各区、县(市)政府的意见和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意见,共讨论修改7稿后形成《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2、 主要依据:
  (一)根据《防疫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二)《防疫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三)《防疫法》第六章列举了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金额和执法人员违反规定给予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细则等。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568—1996《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规定了奶牛场的环境设计与设施、饲草料及饮水、饲养管理、挤奶人员、生产工艺、鲜奶储存及运输的卫生和防疫、检疫要求。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防疫法》中动物、动物产品未提及牛奶,但在列举的动物产品后用了一个“等”字,国际卫生法典中动物产品指:肉类、鱼产品以及供人类消费和供医药、农业或工业用的动物产品。其中供人类消费的动物产品是指蛋制品、牛奶、奶制品和蜂蜜。因此,《防疫法》适用范围包括牛奶。
  2、本办法对生鲜牛奶的生产、收购环节作了具体规定,而牛奶成品的销售管理按食品卫生法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本办法列举不得销售的几种生鲜牛奶中,对患病奶牛目前的检测方法是: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每年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定期按专业技术规程进行检疫,其它影响生鲜牛奶生产和质量有关的疾病(如乳腺炎和乳房创伤),由技术员、收购员根据掌握的专业基础知识作出判断。
  4、本办法中规定在牛奶挤出后,应当在4小时内降温至2-8℃保存,依据是国家的生鲜牛奶的保鲜标准GB6568-1996《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
  5、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设定,是依据《防疫法》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