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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1:3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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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市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切实解决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农产品安全生产和放心消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部署,农业部于8月至12月在全国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深入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把握形势、掌握主动、突出重点、集中整治,坚持一手强化质量监管,一手强化宣传培训工作,监督与指导并重。增强全程监管能力,切实推动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行动目标

  总的目标是突出抓好源头治理、标准化生产、追溯跟踪、依法惩处、舆论宣传,逐步建立健全以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为目标的服务、管理、监督、处罚、应急五位一体的工作机制,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具体目标是以查处投入品违规使用为重点环节,以水产和畜禽养殖为重点领域,集中打击生产销售禁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化学物质行为,严肃查处违法案件,加强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和培训,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用药和农资生产、经营行为。

  三、重点内容

  (一)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合理使用为重点,加强对农民的培训和技术指导,指导农民科学用药,建立农业生产档案,增强法律意识。使用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和其他化学物质。加强对执法人员和从事农业投入品经营人员的培训和教育,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经营意识。

  (二)开展农业生产环节用药检查。一是突出抓好水产养殖用药检查。重点查处水产品养殖过程使用氯霉素、硝基呋喃、孔雀石绿、己烯雌酚、环丙沙星、磺胺类、红霉素等禁限用药物行为。检查水产养殖企业建立生产记录、生产档案、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以及药品和饲料库是否有违禁药品和饲料。二是检查畜禽养殖环节使用瘦肉精、莱克多巴胺、禁用兽药和苏丹红等化学物质的行为。三是检查蔬菜、茶叶、水果等种植环节使用禁限用农药,双孢菇和白灵菇生产、包装使用荧光增白剂等行为。

  (三)开展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检查。一是以禁用兽药为重点,开展兽药专项检查。整顿和规范兽药经营秩序,坚决打击生产销售非法兽药产品行为。二是以三聚氰胺、“蛋白精”等违禁化学物质为重点,开展饲料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生产销售饲料、浓缩饲料、蛋白饲料和宠物饲料的企业,添加三聚氰胺、三聚氰酸、羟甲基羧基氮、脲醛树脂、过碳酰胺等违禁化工产品的行为。三是以禁用农药为重点,开展农药专项检查。加大农药市场例行检查、监督抽查和违法处罚力度,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甲胺磷等五种禁用农药行为。

  (四)开展认证产品专项检查。强化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以下简称“三品”)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认证农产品的资质、产地认定条件、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加强产地监测和对进入市场销售认证产品资质的确认,强化对获证“三品”的检查和监管工作,保证“三品”产品质量,维护“三品”的品牌形象。

  同时,要继续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与管理,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强化市场准入管理,加大追查追溯工作力度,严禁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等流通环节。

  四、行动要求

  一要加强领导,上下联动。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专项整治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落实责任、立即行动。要上下联动,重心下移,加强一线监管力量,保证监管人员和经费到位,迅速形成合力开展整治工作局面。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体部署,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合作,切实履行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二要强化抽查,依法查处。加大对主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超市的监测和监督抽查力度,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率。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对查出问题的生产者、经营者及产品要依法予以处理。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做到事实没有查清的不放过,不合格产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相关责任人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对有失职、渎职和违法行为的国家公职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

  三要加强宣传,积极引导。加强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消费知识的宣传,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宣传专项整治工作措施和成效,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大宣传声势,营造安全生产、放心消费的良好社会氛围。主动提供新闻采访线索,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宣传导向作用。组织邀请新闻媒体到农业生产基地和检验机构采访,树立中国农产品优质品牌形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要快速反应、主动发布,掌握舆论主导权。

  四要加强督查,务求实效。各省要组织对辖区内专项整治情况开展督查,检查各地专项整治方案制定和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处理等情况,务求取得实效。农业部将组织对各地专项整治行动情况进行督查。各省农业部门12月底前将本地专项整治工作情况上报农业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二)负责技术中介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工作;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删去。

二、第十条修改为:“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应当经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删去。

四、将第十二条“实行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制度。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须领 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技术经纪人独立开业,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删去。

五、将第十六条“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以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同一份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申请认定登记。
“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认定登记机构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删去。

六、将第十七条“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置、撤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删去。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税务、 公安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修改为“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给予办理。”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项、第四项“(一)技术中介机构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经纪人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技术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举办技术交易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停止技术交易会活动。不补办手续、又不停止技术交易会活动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

十一、将第三十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依法审查合同,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撤销该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资金和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支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结合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实际,特制定《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结合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资金(含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实施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定位。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初期投资效益不明显,但社会效益明显、公益性较强或国家发展战略重点支持的节能减排项目;

  (二)统筹安排。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规划的总体要求,循序渐进,突出重点,确保实效,逐步有序推进项目的实施;

  (三)合理使用。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程序,保证专款专用,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开展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的企事业单位,重点是国务院文件和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实施单位和参加“车、船、路、港”千家企业低碳交通运输专项行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行业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机制、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开发和应用,确保完成国家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规划安排的重点任务和重点工程。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上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根据项目性质、投资总额、实际节能减排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等综合测算确定补助额度。

  (一)对节能减排量可以量化的项目,奖励资金原则上与节能减排量挂钩,对完成节能减排量目标的项目承担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根据年节能量按每吨标准煤不超过600元或采用替代燃料的按被替代燃料每吨标准油不超过2000元给予奖励,对单个项目的补助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节能减排量的核定采取单位报告、经第三方机构审核、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定的方式。

  (二)对于节能减排量难以量化的项目,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核定补助额度,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设备购置费或项目建筑安装费的20%;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第八条 对已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节能减排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补助。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所需的工作经费从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工作经费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1%,列入交通运输部部门预算。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与拨付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任务、重点工程以及交通运输部年度节能减排重点工作,发布年度节能减排重点支持项目申请指南。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单位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申请单位能源管理机构健全,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四)申请项目符合年度节能减排重点支持项目申请指南明确的支持范围;

  (五)项目实施完成后,具有明显的节能减排效果或对交通运输节能减排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六)申请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节能减排量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须经第三方机构进行节能减排量审核。由交通运输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制定第三方机构认定办法并依据办法规定公布机构名单,项目承担单位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名单中选择审核机构。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指南的有关要求填报材料,连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项目节能减排量审核意见,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各省(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核汇总后,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建议,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核后,将专项资金下达有关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减排量审核报告负责,对出具虚假节能减排量审核报告的第三方机构,将取消其审核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组织重点抽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央直属企业单位资金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交通运输部直属事业单位资金申请程序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