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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8:5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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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安徽省客运机动车辆和客运船舶实行保险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客运机动车辆和客运船舶实行保险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内河、渡口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妥善处理交通事故后的赔偿纠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客运业务的机动车辆和机动、非机动船舶(包括渡船,下同),其所有人必须向当地保险公司办理驾驶员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或船舶保险。交通部门所属的汽车运输公司有关驾驶员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办法,由省保
险公司与省交通厅另行商定。
第三条 省保险公司负责制定前条规定各项保险的具体条款及基本费率,报经批准后执行。各地、市、县保险公司具体承办保险手续和经济赔偿。各级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对客运机动车辆和船舶参加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须经车管或航政部门检验合格。已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坏需要修理的,由车、船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协商选择修理厂家。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辆和船舶未按本规定办理保险的,不得从事客运业务,有关机关不发给车、船牌照,不办理年度验审手续,不核发客运营业执照。
第六条 已保险车辆、船舶在保险期内未发生事故赔款的,续保时按下列比例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奖励驾驶人员:
(一)续保前一年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十;
(二)续保前连续两年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十五;
(三)续保前连续三年以上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二十;
投保车辆、船舶超过一辆(艘)的,退还保险费按辆(艘)分别计算。
第七条 投保车辆、船舶在保险期内因驾驶人员责任发生事故赔偿的,按下列规定由驾驶人员本人承担部分赔款:
(一)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最多为二百元;
(二)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最高为五百元;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最高为八百元;
(四)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最高为一千元。
第八条 保险费开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国营企业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列支,集体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7日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总局令

第56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交机构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及交通工具的员工。

本办法所称携带,包括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

第三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各物,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未经申报和检疫的,禁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三)出入境的骸骨、骨灰及尸体、棺柩等;

(四)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五)其他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四条 禁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名录》所列各物,国家明文规定禁止进境的血液制品、废旧物品以及其他有关禁止进境物入境。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检疫风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程序。



第二章 检疫审批和许可

第七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必须事先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前款规定之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必须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卫生检疫许可证。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一条 携带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携带物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携带物出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入境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入境人员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已申报的携带物进行现场检疫;对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可以查询并进行抽检,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携带自用的允许出入境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仅需出示有关医院的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卫生检疫审批单》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留验/处理凭证》(以下简称《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特殊物品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过30天,截留期限内的存储费用由出入境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等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对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七条 携带允许进境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必须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种子苗木审批单》)。

携带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必须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必须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种子苗木审批单》或者《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种子苗木审批单》、《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应当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截留期限内的存储费用由出入境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携带允许进境的动物入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携带犬、猫入境的,不能超过限额,还应当提供有效接种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允许进境的入境动物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有效检疫证书、接种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入境动物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入境动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隔离,截留隔离期限不超过7天,截留隔离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有关证明的,出入境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提供。

输入国(地区)或者出入境人员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出入境人员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四章 检疫放行和处理

第二十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予以检疫放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而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出入境人员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相关有效单证;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予以检疫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暂时截留期限内领取。

第二十二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后,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卫生除害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并同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

截留、隔离及检疫的费用和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合格或者卫生除害处理合格的,予以检疫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截留期限内领取。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

(一)与所提交单证不符的;

(二)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而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在截留期限内未能补交的;

(三)经检疫(包括现场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卫生除害处理方法的;

(四)入境动物超过限额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入境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包括暂时截留)后经检疫合格限期领取或者限期退回的携带物,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视同无人认领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拒不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本办法规定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申报携带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或者涂改卫生检疫单证的;

(二)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特殊物品的;

(三)瞒报携带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物品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和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移运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截留隔离的携带物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的。

第三十三条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