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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办关于授予天津市荣誉市民称号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5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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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办关于授予天津市荣誉市民称号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外办关于授予天津市荣誉市民称号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09〕94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外办《关于授予天津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管理规定》已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1991年7月8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办、对外友协〈关于
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和名誉称号的暂行规定〉》(津政办发〔1991〕

3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关于授予天津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授予外国友人"天津市荣誉市
民"称号等相关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天津市荣誉市民"称号
的授予和管理。"天津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对象,是在本市对
外交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籍人士、
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三条 "天津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具体工
作由市外办负责。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外籍人士、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
可以申请授予"天津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长期坚持对华友好,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本市
友好关系的发展,开展合作交流,做出了突出贡献;
  (二)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本市在经济建设、高新技
术、对外贸易等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做出了突出贡献;
  (三)为本市引进资金、设备和企业管理、先进技术,开拓
国际市场,并产生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在本市制定城乡发展计划,环境、资源保护和企业重
大技术改造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
  (五)为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做出
突出贡献;
  (六)为发展本市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第五条 授予"天津市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符合授予"天津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所
在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市开发区、保税区、
滨海高新区管委会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填
写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天津市荣誉市民推荐表》,并签署意
见后报市外办。
  (二)审批。市外办对推荐单位所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提出
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颁证。经审批同意授予"天津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
市人民政府举行颁证仪式,颁发荣誉证书,并通过媒体予以宣传
报道。荣誉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市长签署。
  (四)管理。"天津市荣誉市民"的日常联络、管理,由市外
办负责。
  第六条 "天津市荣誉市民"在本市享有以下待遇:
  (一)本市组织重大庆典活动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邀请参
加,享有贵宾礼遇;
  (二)在天津口岸出入境时,凭荣誉证书,各联检单位给予
方便和礼遇;
  (三)对需要多次临时来华的,由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
理2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F签证;
  (四)对需要在天津工作并长期居留的,在获得天津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外国人就业证或天津市外国专家局签发
的外国专家证之后,由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2至5年有效的
外国人居留许可;
  (五)符合我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的,申请在华永
久居留资格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发展有组织的劳务市场,保障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劳务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劳务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的场所,包括综合劳务市场、行业劳务市场、专项劳务市场和企业内部劳务市场。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务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有计划地在本市建立多形式、多层次、多专业的劳务市场体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务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组织开办综合或专项劳务市场。
  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开办行业或专项劳务市场。
  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开办在本企业、本系统范围内调剂富余劳动力的企业内部劳务市场。
  个人不得开办劳务市场。


 第五条 开办综合、行业或专项劳务市场,必须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动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其中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
  (五)有健全的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六)有与业务工作量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劳务市场,由开办单位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局批准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无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不得开办劳务市场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禁止自发的劳务市场。
  申请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七条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开办的劳务市场的服务组织,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第八条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开展劳动就业指导和咨询;
  (三)组织需要劳动力或劳务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家庭(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同求职人员直接洽谈;
  (四)协助企业调剂劳动力余缺;
  (五)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六)组织劳务协作或地区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工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八)介绍单位的临时性用工;
  (九)介绍家庭服务员、个体工商户帮工;
  (十)法律、法规、规章准许的其他劳务中介服务工作。
  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的具体业务范围,由市劳动局在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时核定。


 第九条 用工单位在劳务市场招用人员,必须持市劳务局规定的有关证明和招用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求职人员在劳务市场求职,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市劳动局规定的有关证明。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达成用工协议后,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必须在市劳动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各项劳动法规、规章、政策进行劳务中介服务活动。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在劳务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侵害用工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求职人员的职业选择权。


 第十一条 进入劳务市场的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劳务市场秩序,服从管理,不得利用劳务市场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应定期向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力供求信息,为本市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各劳务市场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和协作;必要时,市劳动局可以对各劳务市场的劳动力资源进行调剂。
  劳务市场的劳动力供求信息交流和劳动力资源调剂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为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自发的劳务市场,由市、区、县劳动局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无许可证擅自开办劳务市场或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停办或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三)对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违反劳动法规、规章、政策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由市劳动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开办单位的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
  (四)对在劳务市场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扰乱劳务市场秩序,违法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利用劳务市场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中国残联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先后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力地推动了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残疾人就业率从1987年的不足50%提高到1998年的73%。但是,由于自身障碍和环境的影响,残疾人就业仍滞后于我国劳动就业的总体水
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残疾人就业既出现了新的活力和机遇,也面临着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亟需解决。
为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确保按期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任务,推动残疾人就业在下个世纪持续、稳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重要意义
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或收入、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都明确规定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要给予特别的扶持、优惠和保护。
残疾人同样是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就业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实现其人生价值的关键。搞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使残疾人从单纯地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我国6000万残疾人劳动
权利的实现,而且对解除近两亿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的实现。
二、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
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是:集中与分散相结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当前和今后相当一个时期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制定、完善有关法规和扶持政策,广泛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全面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力扶持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稳定、搞活集中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解决残疾人就业的战略性举措,要依法全面推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作为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重点,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凡是未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市)、县(市、区),“九五”期间都要制定实施办法,开展这项工作。一些经济困难、暂不具备条件的县,也应
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要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具体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时未达到比例的,应按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录用手续,并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鼓励各单位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成绩突出的单位,要给予精神、物质奖励;对于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要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四、继续扶持和稳定集中就业
集中就业是残疾人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福利企业是以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为解决残疾人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福利企业改革与发展面临很多困难,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完善扶持保护政策,推进福利企业健康发展。
(二)按照国家关于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推进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的要求,加快福利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的步伐,强化企业内部管理。要根据福利企业的特点,充分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对改制后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企业,要给予政策上的
扶持保护。
(三)继续做好福利企业的检查认证和清理整顿工作,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福利企业实施年检,认真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维护国家扶持保护政策的严肃性。
(四)坚持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宗旨和方向,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福利状况。
五、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近十年的实践证明,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可以因地制宜、因人而异、机动灵活,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残疾人就业的一种有效形式,要大力扶持。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优惠政策,在核发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税费和落实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和照顾。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作,在选择项目、申办营业执照等方面积极、主动地做好服务,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从事个体就业和自
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六、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
我国农村残疾人约有4800万,占残疾人总数的80%。目前,农村仍有近千万残疾人尚未解决温饱。组织农村适合劳动的残疾人参加生产,帮助他们解决温饱,摆脱贫困,并逐步致富,是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各地区要按照《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残疾人扶贫攻坚计划(1998-2000年)》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做好农村贫困残疾人的扶贫工作,力争在本世纪末基本解决他们的温饱。对于已经解决温饱的农村残疾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针对他们的特点,结合本
地实际,选择适合的项目,组织他们参加种植业、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
各地在规划和发展小城镇时,应积极吸纳农村残疾人就业,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也应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七、以发展盲人按摩为重点,积极帮助盲人就业
盲人就业是各类残疾人就业的难点之一。盲人触觉灵敏、精力集中,十分适宜从事按摩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原劳动部、工商局、中国残联《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和人事部、卫生部、中医药局、中国残联《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
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切实做好盲人按摩人员特别是保健按摩人员的培养、培训和就业工作。
饭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场所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科室,应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院、所,集中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要积极探索、拓展适合盲人特点的就业领域,促进盲人就业。
八、切实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指出:“要尽量避免全国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下岗”。各地区要按照这一要求,切实加强宏观调控,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并积极帮助下岗残疾
职工实现再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残疾职工给予特别关注。要进行专题研究,制定专门政策和措施,避免残疾职工下岗。除停产、实施兼并和宣布破产的企业外,其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积极组织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要关心离退休残疾人的生活,保证其养老保险金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残联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工作,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并督促、帮助企业落实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对违反国家政策或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的,要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及时解决。
九、健全、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服务
各级残联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是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和支持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按照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的要求,结合劳动就业工作,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职能,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
十、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
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和生产技术,是残疾人实现就业的重要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重视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工作,将残疾人的职业培训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计划,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努力提高培训质量。
政府各有关部门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残疾人纳入培训计划随班培训,可根据市场需要和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单独开设培训班;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特殊的培训手段和条件,为在普通培训机构中难以接受培训的残疾人提供培训;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也应接收残疾人参加培
训。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酌情减免培训费。
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要切实抓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在岗与转岗残疾职工的职业培训,并为其在培训或进修期间的学习、生活提供保障。
农村残疾人职业培训以乡(镇)为单位,依托当地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和科技扶贫活动,随班培训或单独设班培训。
十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把残疾人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我国劳动事业和残疾人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几千万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残疾人就业的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扶持措施并督促、检查和落实;各有关部门和残联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要加强残疾人就业的法制建设,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
就业的政策和法规;要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当地行政执法检查和劳动监察范围,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要加强宣传,使全社会了解残疾人就业的方针、政策,理解残疾人的困难,支持、帮助残疾人就业。



19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