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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1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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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中科院、工程院,各有关水专项省级协调领导小组及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水专项”)的组织管理,明确各方职责,推动水专项的组织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和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印发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水专项牵头组织部门环境保护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制订了《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已经水专项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主题词:环保 水专项 办法 通知
  
抄送:科技部重大专项办公室,水专项总体专家组及主题专家组。
  
附件:

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水专项”)的实施,实现水专项规范管理,提高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水专项实施方案”)以及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以下简称“三部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等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水专项是《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实施水专项对于我国依靠科技创新,促进节能减排,控制水体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水专项是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重大科技工程,围绕国家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集中攻克一批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关键技术。水专项设置六个主题;主题下设若干项目;项目由若干课题组成。
  
  项目(课题)分为技术示范类、技术研究类和技术开发类。技术示范类主要开展重大关键技术研究、集成及工程应用示范,为示范区水质改善和饮用水安全保障提供技术支撑;技术研究类主要开展共性污染治理技术、管理技术和经济政策研究;技术开发类主要开展关键设备、产品等的研制和产业化。
  
  第四条 水专项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资源整合。在水专项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发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作用,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加强与现有科技资源及成果的衔接,整合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以及国际合作的科技资源,发挥产学研结合的优势,集中力量开展科技攻关。
  
  (二)突出重点、分类管理。水专项围绕国家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开展技术攻关和示范研究;针对不同类型项目(课题)实行分类管理,对重点流域的项目(课题)实行矩阵式管理。
  
  (三)定期评估、注重实效。建立健全水专项监督评估与动态调整机制,对水专项组织实施过程中技术攻关进展、水质目标改善状况、技术应用效果等进行跟踪检查,确保取得实效。
  
  (四)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推行管理决策公开透明,鼓励公众参与,接受公众监督;引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开展监测、监督和监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水专项的组织实施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科技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做好专项实施中的方案论证、综合平衡、评估验收和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工作。
  
  水专项领导小组由国务院批准成立,对水专项组织实施承担领导责任。水专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充分发挥部门优势,配合做好水专项的组织实施工作。
  
  水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环境保护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在水专项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水专项的具体组织实施,是保证水专项顺利组织实施并完成预期目标的责任主体。
  
  水专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水专项办”)在水专项领导小组和牵头组织单位的统一领导下,承担水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水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的职能,负责水专项实施的日常工作。
  
  水专项重点流域跨省协调领导小组、省级协调领导小组和示范项目(课题)所在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推动本辖区内相关项目(课题)的实施,负责配套保障条件的落实,参与项目(课题)的立项、监督检查、评估和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 水专项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水专项实施方案;
  
  (二)批准水专项办、重点流域跨省协调领导小组、水专项总体专家组和主题专家组;
  
  (三)审定水专项管理办法;
  
  (四)审定并报送水专项实施计划;
  
  (五)组织水专项实施情况监测和评估过程,指导督促水专项的实施;
  
  (六)核准水专项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相关内容的调整,涉及重大调整时,商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提出意见;
  
  (七)协调解决水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环境保护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之间以及实施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八)批复水专项项目(课题)立项;
  
  (九)审定并上报水专项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总结报告、验收报告等。根据水专项任务完成情况,提出验收申请;
  
  (十)负责对水专项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等。
  
  第七条 水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水专项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成立水专项办;
  
  (二)组建水专项总体专家组和主题专家组;
  
  (三)负责制订水专项管理办法和保密工作方案;
  
  (四)负责制订水专项的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
  
  (五)落实水专项实施的相关支撑条件;
  
  (六)负责组织落实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任务和经费安排;
  
  (七)组织对水专项项目(课题)的督促、检查;
  
  (八)研究提出水专项组织管理、配套政策等建议;
  
  (九)根据需要提出调整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建议;
  
  (十)定期向水专项领导小组汇报水专项实施进展情况;
  
  (十一)负责水专项保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十二)组织对水专项项目(课题)的验收等。
  
  第八条 水专项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与水专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间的沟通;
  
  (二)对水专项实施工作进行指导;
  
  (三)负责水专项信息的报送和水专项实施中有关问题的组织协调;
  
  (四)承办水专项领导小组交办的事务;
  
  (五)组织制订水专项的管理办法和保密工作方案;
  
  (六)组织制订水专项的具体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
  
  (七)组织落实水专项实施的相关支撑条件,做好水专项与其他计划、重大工程的衔接;
  
  (八)提出水专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建议;
  
  (九)组织对水专项项目(课题)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十)研究提出水专项组织管理、配套政策等建议;
  
  (十一)根据需要提出项目(课题)的调整建议;
  
  (十二)定期报告水专项的实施进展情况;
  
  (十三)组织对水专项主题、项目、课题的验收。
  
  第九条 重点流域跨省协调领导小组根据需要成立,由牵头组织单位、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协调领导小组组成。主要职责是:负责重点流域相关项目(课题)组织实施过程中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事宜。
  
  省级协调领导小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地方政府环保、建设、科技、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组成,其成员名单须报水专项领导小组备案。主要职责是:组织落实本辖区水专项项目(课题)实施的配套保障条件及有关应用示范;参与对本辖区内项目(课题)的立项、监督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示范项目(课题)所在地方政府主要职责是:落实本辖区内示范项目(课题)的各项配套保障条件;参与和配合示范项目(课题)的立项、监督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第十条 水专项设立咨询专家组、总体专家组、主题专家组、重点流域技术组,为专项管理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撑,为项目(课题)实施提供技术指导。
  
  咨询专家组由水专项领导小组聘任,主要职责是对水专项宏观战略及发展的重大事项和决策提供战略咨询。
  
  总体专家组是水专项实施的技术责任主体,配合水专项办做好水专项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总体专家组设技术总师和技术副总师,技术总师全面负责水专项总体专家组的工作,技术副总师协助技术总师开展工作。总体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专项技术方向和集成方案设计,以及总体进度把握;
  
  (二)负责研究并提出水专项具体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负责水专项主题、项目间的协调;
  
  (四)参与对水专项项目(课题)的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五)向水专项办提出任务调整或经费调整的建议;
  
  (六)负责编制水专项年度研究进展报告、阶段成果报告、验收报告,并进行水专项成果集成。
  
  技术总师、副总师要求是水专项领域的战略科学家和领军人物,能够集中精力、主要从事水专项的组织实施。水专项总体专家组成员要求是水专项相关领域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复合型优秀人才,能够将主要精力投入水专项的具体实施工作。
  
  主题专家组是水专项主题实施的技术责任主体,对总体专家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主题技术方向和集成方案设计;
  
  (二)研究并提出主题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负责本主题下设项目(课题)间的协调、交流,把握各项目(课题)的总体研究进度;
  
  (四)参与对本主题下设项目(课题)的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五)向水专项办和总体专家组提出项目(课题)任务调整或经费调整的建议;
  
  (六)编制主题年度研究进展报告、阶段成果报告、验收报告,负责主题成果的集成。
  
  重点流域技术组由总体专家组、主题专家组的有关成员、地方政府代表等相关专家组成,对总体专家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重点流域内各主题、项目(课题)之间的技术关系;
  
  (二)参与重点流域内项目(课题)的论证、检查、中期评估和验收;
  
  (三)向水专项办和总体专家组提出重点流域项目(课题)任务或经费调整的建议。
  
  第十一条 水专项任务的承担实行法人负责制,法人单位是项目(课题)实施的责任主体,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对项目(课题)任务完成承担相应责任。项目(课题)参与单位配合承担单位做好项目(课题)相关任务。
  
  第十二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基本条件和主要职责
  
  (一)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基本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企事业单位。
  
  2、科研单位在相关领域应具备良好的科研基础,取得了高水平、有影响力的研究成果,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研究团队。原则上必须主持或参与过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如863、973计划、支撑计划等)。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少于所申请项目(课题)的总经费,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相关的工程业绩和工程经验。
  
  对个别未主持或参与过国家重大科技项目,但又具有独特优势的科研单位,应征求水专项总体专家组和相关省级协调领导小组的意见,并报水专项办批准。
  
  3、项目(课题)参与单位之间专业优势互补,与承担单位能进行良好的沟通与合作。
  
  4、对于产品设备或装备开发、示范工程建设及运行,以及具有较好市场化推广前景的关键技术研发的课题,应以企业为主体或吸纳企业参与。
  
  5、过去两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1、严格执行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的相关条款。
  
  2、提供和协调落实项目(课题)实施配套保障条件。
  
  3、为项目(课题)实施提供财务、知识产权、固定资产和科技档案管理。
  
  4、督促、检查项目(课题)实施进度,协调项目(课题)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5、提出变更项目(课题)负责人申请,但必须充分说明理由,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课题)负责人的基本条件和主要职责
  
  (一)项目(课题)负责人的基本条件
  
  1、主持或主要参与过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具有较强的责任心,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强;能够投入足够的时间和主要精力。
  
  2、项目负责人同期只能主持1个项目,同时可主持本项目下的1个课题,不得主持其他项目下的课题。
  
  3、课题负责人同期只能主持1个课题,同时可参加1个课题。课题参与人员同期最多只能参与2个课题。
  
  4、项目(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应符合第十二条(一)款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基本条件。
  
  5、过去三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二)项目(课题)负责人主要职责
  
  1、严格按照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的要求,完成项目(课题)研究任务和考核指标。
  
  2、严格按照项目(课题)预算书合理使用经费。
  
  3、项目负责人督促、检查课题任务的实施,组织课题间的协调和交流。
  
  4、报告项目(课题)年度执行情况、阶段总结和重大事项。
  
  5、编制项目(课题)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材料。

第三章 实施计划与立项

  第十四条 根据水专项实施方案,牵头组织单位组织总体专家组编制主题实施方案,报水专项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 牵头组织单位依据水专项实施方案和主题实施方案,组织编制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经水专项领导小组审核后,报三部门综合平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三部门综合平衡意见,组织修改完善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水专项预算分配建议方案,报水专项领导小组,并由领导小组组长单位将预算分配建议方案报送财政部,抄送科技部和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项目(课题)立项程序包括:项目(课题)实施方案编制、实施方案申请与形式审查、实施方案论证、项目(课题)立项批复与签订任务合同书。
  
  第十七条 项目(课题)实施方案编制。根据水专项实施方案和主题实施方案,牵头组织单位组织省级协调领导小组和主题专家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总体专家组负责技术把关。项目承担单位组织有关单位编制课题实施方案或课题申报指南、标书,主题专家组负责技术把关。涉及重点流域的项目(课题)实施方案编制,由总体专家组和重点流域技术组负责技术把关。
  
  第十八条 项目(课题)实施方案论证申请与形式审查。技术示范类项目(课题)由有关省级协调领导小组提出论证申请;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类项目(课题)由有关编制单位提出论证申请,并经主题专家组同意。申请材料报水专项办,经形式审查合格和牵头组织单位同意后,由水专项办组织对项目(课题)实施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 项目(课题)实施方案论证。
  
  (一)项目(课题)实施方案论证的重点是项目(课题)研究目标、考核指标和预期成果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研究内容和技术路线的合理性和创新性、技术示范的典型性与配套保障条件的落实情况、经费预算的合理性、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的基础条件和优势、组织实施方式的合理性等方面。
  
  (二)水专项办组织项目(课题)实施方案论证,成立由总体专家组、主题专家组、相关流域治理规划编制组专家和其他技术、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项目(课题)论证委员会。项目(课题)实施方案论证采取论证答辩会的方式进行,必要时与实地调研相结合。
  
  (三)水专项任务落实以保障总体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坚持公开、公平的原则,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遴选采用定向委托、择优委托和招标等方式。对于产品、设备和材料等研制和产业化课题,鼓励企业参与,原则上采用择优委托或招标的方式。
  
  (四)有关单位根据综合论证意见修改项目(课题)实施方案和预算,将修改后的材料报水专项办,由水专项办形成项目(课题)启动和承担单位的建议,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报水专项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三部门综合平衡和水专项领导小组批准结果,水专项领导小组批复水专项项目(课题)立项。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的签订。根据项目(课题)立项批复,牵头组织单位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加盖水专项合同专用章。对于保密项目(课题),由水专项办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一)项目任务合同书的签订。对于技术示范类项目,牵头组织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合同书,相关省级协调领导小组作为项目配套条件保障方;对于技术研究类和技术开发类项目,牵头组织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合同书。项目任务合同书也应包括项目承担单位与参与单位签订的项目任务和经费分配协议。
  
  (二)课题任务合同书的签订。对于技术示范类课题,牵头组织单位会同项目承担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相关示范项目(课题)所在政府代表部门作为课题配套条件保障方;对于技术研究类和技术开发类课题,牵头组织单位会同项目承担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课题任务合同书也应包括课题承担单位与参与单位签订的课题任务和经费分配协议。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项目(课题)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水专项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包括: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现场检查、实施效果监测、评估等形式。按照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牵头组织单位组织总体专家组、主题专家组、省级协调领导小组等对(项目)课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督促项目(课题)配套经费等相关配套条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项目(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项目(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省级协调领导小组、示范项目(课题)所在地方政府编制项目(课题)配套保障条件的落实和执行情况报告。牵头组织单位组织主题专家组、总体专家组形成水专项主题和专项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报水专项领导小组审定。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报送项目(课题)研究进展和重大研究成果,总体专家组、主题专家组应及时凝练专项和各主题的重大成果并报送水专项办。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课题)现场检查。水专项办组织对项目(课题)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部分重点项目(课题)或者上一年度执行情况较差的项目(课题)进行重点检查。根据现场检查的情况,水专项办形成项目(课题)现场检查报告,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后,报水专项领导小组。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课题)实施效果监测。水专项办委托专业监测机构对示范区水质、示范工程和依托工程污染物削减等情况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作为项目(课题)中期评估和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立水专项评估机制。水专项办组织力量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水专项任务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实施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课题)应进行中期检查或评估。根据检查或评估结果,由水专项办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形成评估报告,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后,报水专项领导小组。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示范工程监理制度。水专项办会同省级协调领导小组委托专业监理机构对水专项项目(课题)示范工程进行全程监理。根据监理意见,水专项办提出相关建议,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后,报水专项领导小组。
  
  第二十八条 组织水专项阶段总结。水专项每个5年计划的最后一年组织进行阶段总结。水专项办组织总体专家组和主题专家组编制水专项阶段总结报告,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后,报水专项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加强水专项的验收工作。水专项验收分为课题验收、项目验收、主题验收和专项验收四个层次。
  
  在牵头组织单位领导下,水专项办组织或委托省级协调领导小组和项目承担单位组织课题验收,组织对项目和主题验收,验收结果报水专项领导小组。水专项领导小组根据水专项主题、项目(课题)验收情况提出专项验收申请,科技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负责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重点流域项目(课题)实行矩阵式管理。重点流域跨省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流域层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事宜,各有关省级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项目(课题)执行的协调,并落实相关配套保障条件;重点流域技术组负责本流域所有项目(课题)的技术协调,各主题专家组负责本主题下项目(课题)的技术协调。
  
  水专项办组织重点流域技术组对重点流域项目(课题)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验收,组织总体专家组和重点流域技术组编制重点流域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阶段总结报告,提出流域内项目(课题)调整的建议,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后,报水专项领导小组审定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项目(课题)调整或撤销。水专项项目(课题)一经批准并与相关责任方签订任务合同书后,必须严格按照任务合同书的要求执行,原则上不作调整或撤销。对出现下列情况,确需调整或撤销的,应执行相关的调整或撤销程序。
  
  (一)根据检查或评估结果,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未严格履行任务合同书的要求,项目(课题)执行存在重大问题时,由水专项总体专家组和主题专家组向水专项办提出项目(课题)调整或撤销的建议,并视情况全部或部分追回下拨经费,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由水专项领导小组审批,报三部门备案。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课题),由水专项总体专家组、主题专家组或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向水专项办提出调整或撤销建议,并详细说明调整或撤销的理由,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由水专项领导小组审批,报三部门备案。
  
  (三)对于保密项目(课题),调整或撤销按照保密要求进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投入、地方财政投入以及企业、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投入。中央财政投入主要用于水专项实施过程中市场机制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和公益性研究,以及企业竞争前的共性技术和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等,地方财政投入和企业等资金投入主要用于技术的工程示范、产业化及相关研究。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社会资金应统筹安排、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财政部核定的分阶段概算和年度预算控制数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年度预算建议,水专项领导小组审核后,报财政部,抄送科技部和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正式批复牵头组织单位水专项年度预算,由牵头组织单位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拨付经费。
  
  第三十五条 统筹使用各方面的资金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级协调领导小组、示范项目(课题)所在地方政府应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来源于中央和地方财政的专项经费,严格执行国家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其他来源资金,按照“谁出资、谁监管”的原则和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重大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水专项办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门的财务检查。水专项财务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课题)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水专项的资金使用要严格按照有关审计规定进行专项审计,保障经费使用的规范、有效。
  
  第三十八条 水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人才、知识产权和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水专项积极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参与水专项科技攻关,鼓励中青年科技骨干承担水专项项目(课题),凝聚和培养一批高水平的研究开发人才队伍。
  
  第四十条 水专项有关组织实施管理机构要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严格执行科技部《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水专项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使用和管理按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水专项项目(课题)实施形成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数据库等,均应标注“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资助”字样及项目(课题)编号,不做标注的成果,评估或验收时不予认可。
  
  第四十二条 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项目(课题)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用水专项经费购置或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密、档案及其他

  第四十四条 水专项组织实施过程中实行保密制度。水专项保密管理实行第一责任人制度,各相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实施科技重大专项的保密规定》和《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档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水专项建立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将水专项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档、文字资料、声像资料、照片、图表、数据信息等档案进行及时收集、整理和归档。水专项档案管理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水专项建立规范、健全的科学数据和成果的共享机制。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水专项办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信息管理的规定,按时上报项目(课题)有关科研数据和成果。水专项办建立项目(课题)数据和成果库,实现信息公开、资源共享。
  
  第四十七条 水专项办负责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并与重大专项信息管理平台相衔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水专项实施方案(公开版)、实施计划、项目(课题)立项、经费预算、监测评估、验收和成果等信息。相关单位或个人发布涉及水专项的重要信息,需要报水专项办批准。
  
  第四十八条 结合水专项目标的实现,水专项办制订系统的引进消化吸收和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方案和措施。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开展有关重大国际合作活动,由水专项办批准,水专项牵头组织单位核准。
  
  第四十九条 水专项实行科研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对参与和执行水专项的相关人员在立项、检查、评估和验收中的相关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和评价,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水专项管理与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水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对在水专项研究开发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或单位给予表彰。
  
  第五十一条 对于在申请、评议、评审、评估、检查、执行和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以及违规操作或因主观原因未能完成合同任务并造成重大损失者,水专项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情节较轻的公开通报直接责任者,终止相关项目(课题),清理账目与资产;情节较重的在一定时期内取消直接责任者承担水专项任务的资格;构成违法违纪的,建议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水专项办依照本规定,制订相应的水专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专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 ,
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 并负责相关专
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二) 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三) 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 ) 对房屋建设工程 、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市港口 、 水务 、 海洋 、 绿化 、 民防 、 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 ) 按照法
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 、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 、 安全生产监督 、 财政 、 公安消防 、 质量技术监督 、 规划 、 经济信息化等行政
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 建设 、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
单位 , 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 , 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 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
承接业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第六条 建筑师 、 勘察设计工程师 、 造价工程师 、 建造师 、 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 , 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 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 , 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
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
位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 , 依法制定自律规范 , 开展
行业培训 ,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 ,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
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
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 , 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 , 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
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 ,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 并明确控制
风险的费用 。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
毗邻建筑物 、 构筑物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安全影响等 。 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 、 设计 、 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 并要求相关单位在
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 ,
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 , 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
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 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 、 监理费 、 检测费
等费用。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 , 综
合评估工程规模 、 施工工艺 、 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 , 确定合理的勘察 、 设计和施工工期 。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 , 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
条件。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 , 应
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 , 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 调整勘察 、 设计和
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不得将建设工程肢
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与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 、 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 , 应当明确约定双方
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一)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 住宅工程;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 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 , 并
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 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 、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
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 ; 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 , 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 、 规
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 、
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先行组织分户验收。第十九条 在新建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 。
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 并经房屋行政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幕墙的 , 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
项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维修。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 、 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
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 、 设计质量负责 。 勘察 、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
质量和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作业前 , 根据强制性技术标准编制勘察大纲 , 并针对特殊地
质现象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 , 应当遵守勘察大纲和操作规程的要求 , 并确保原始勘察资料的真实
可靠 。 发现勘察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时 , 勘察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并提出调整
勘察大纲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 , 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
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
(二) 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三)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 、 构
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五) 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 、 构筑物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
限值;
(六) 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 , 指派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校审 。 校审人员应当签字确
认。第二十五条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 , 向施工 、 监理单位说明勘察 、 设计意图 ,
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 、 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 、 事项和内容 , 提供现场
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 、 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 , 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应施工单位要
求到现场进行处理 ; 勘察 、 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 , 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勘察 、 设计文
件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 、 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 , 并签署意
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
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 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签字确认 , 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
设工程的使用维护说明。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 分包
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 、 设备的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 、 设备施工作业的 , 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
资质。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 , 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
人 、 技术负责人 、 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 、 管理人员 。 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 ,
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 , 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 、 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 , 编制施
工组织设计文件 。 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 , 应当编制专项施
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一)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二) 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三) 对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施工 , 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组织设计
文件顺序施工,不得违反技术标准压缩工期和交叉作业。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施工时 , 项目负责人 、 专职安全管理人
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 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 、 构筑物和设施 、 设备 ,
并撤离相应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 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 制定用
火 、 用电 、 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设置消防通道 、 消防水
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以及施工脚手架(包括支架和脚踏板 ) 、安全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劳务分包的 ,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
的资质。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 。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
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 所在单位 、 岗位资格 、 从业经历 、 培训情况 、
社保信息等信息输入劳务信息卡。
施工作业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其持有的劳务信息卡进行信息登记。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作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 。 未
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对于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 ,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
三个月的实习操作。
对初次进入建设工程劳务市场的施工作业人员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采取
措施 , 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教育培训 。 教育培训经费在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
费中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 、 安
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 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危
害。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 ;
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业。
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建设工程 , 施工单位应
当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取得生产许可 、 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经市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 , 施工单位应当核验供应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或者认
证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 钢筋等结构性建设工程材料的 , 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 、 分项
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要求供应单位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
第三十七条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 、 机械设备 、 施工机具及配件 , 施工单位应当核
验其生产 ( 制造 ) 许可证 、 产品合格证 ; 其中 , 对建筑起重机械 , 还应当核验其制造监督检
验证明和首次使用备案证明。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 、
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安装 、 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 , 应当编制安装和拆卸方案 , 确定施工安全
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和拆除前 , 向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首次加节顶升的 , 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
格。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 ,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 组织编制并实施防
碰撞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 , 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
案 , 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 ,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 。 已经暂停施工的 , 经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 应当负责返
修。发生结构性质量事故的,返修后的建设工程应当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五章 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 , 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
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
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 , 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总监理工
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
第四十四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 , 负责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现场项目管
理机构组建方案 、 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 专项施工方案 。 审核意见经总
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五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监理规划 , 明确采用旁站 、 巡视 、 平行检验
等方式实施监理的具体范围和事项 。 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 ,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检测单位实施。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 , 并
提出验收意见 。 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 , 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
序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核验 , 并提出审核意见 。 未经
审核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四十六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 , 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
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资质 、 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 、 专职安全管理人
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 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
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 、 施工图设计文件 、 施工组织设计
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 ,
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 ,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 , 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 项目监理机构
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第四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 , 并对检测
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
告。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 、 新材料的检测项目 ,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市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评估论证。
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
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条检测单位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 、 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
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五十一条检测单位应当依托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
理系统 , 对按照法律 、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 、 结构性材料 、 功能
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检测 , 并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检测设
备,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十二条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确定的监测要求编制施工监测方案 , 对建设工程本体
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设计单位设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
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追溯体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 并配备
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
和安全监督。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 , 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技术标准。第五十四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
(一) 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
情况;
(二) 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 , 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制
落实情况;
(三) 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 ,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并将检查的时间 、 地点 、 内容 、 发现的问题及
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 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时 , 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 ; 重大
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
暂停施工;
(四) 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在审批施工许可时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 。 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 。 发现合同
约定内容违反法律 、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 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 , 并依法予以处
理。
第五十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
测 。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 , 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的标准。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
实施过检测的检测单位。
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第五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
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即时向社会公布 。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 , 并
在资质管理 、 行政许可 、 招标投标 、 工程保险 、 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
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明确控制风险费用的 , 责令
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
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三)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
的,处应筹集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
(四)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 、 法规和
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第三项 、 第四项 、 第五项规定 , 设计单位
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十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更换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二)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 , 责令限
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摩洛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代表团团长先生: 
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我的政府同意于1958年11月1日同时在拉巴特和北京发表?摩洛哥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立两国外交关系的公报?内容如下:

  ?摩洛哥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建立两国外交关系,双方将在一致同意的日期互设外交代表机构。?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摩洛哥王国外交部

                         付国务秘书

                       穆罕默德一布塞大

                    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拉巴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