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8〕27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省属、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湖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受省残联委托,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湖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可由所在地县、区残联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残保金的缴费统一按工资总额计算缴费基数(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缴费单位(企业)当年实际缴费基数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市平工资年终结算。
缴费计算公式为:①未安置残疾人职工计算公式:缴费基数×1.5%=应缴残保金; ②已安置残疾人职工(或达不到规定比例)计算公式:缴费基数×(1.5%-已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在职职工总人数)=应缴纳保障金(出现负数按零申报)。
第十一条 安置残疾人职工的审核和确认。每年的3月底前集中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已安置残疾人职工的用人单位(含福利企业),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安置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银行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工资对帐单》(工资卡)、《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手册》以及企业《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将审核结果在每年的4月底前抄送市地税征收机关,市地税征收机关根据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职工人数,作为审核用人单位本年度申报缴纳残保金的依据。
当月安置残疾人职工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当月内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报相关资料,经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和市地税征收机关确认后,从次月起减征残保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残疾人职工本人,在解除当月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做好解除备案工作;同时,从次月起调整减少安置残疾人职工后应申报缴纳的残保金。未经批准逾期缴纳残保金的,除补缴应缴的残保金外,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按月预征。
市区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湖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地税部门会同市残联根据省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按省规定上解外,按年收取总额的5%由县残联上解市,建立市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除按省、市规定上解外,具体使用管理按《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社字[2006]19号)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印发江门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58号
印发江门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江门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隶属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管理,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储备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产业布局、城市规划、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组织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实施土地征收、收购、协议收回等工作;
(三)根据土地使用需要,对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或整理;
(四)筹措土地储备资金,做好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运作;
(五)管理储备土地,建立储备土地档案;
(六)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储备土地和储备资金运作情况;
(七)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
(八)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开发和补充耕地等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条 为统筹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建立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市领导为召集人,成员包括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市政局、市房产局、市中级法院、人行江门市中心支行、蓬江区政府、江海区政府等相关单位领导,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每季度向各有关单位通报土地储备相关信息。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管理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储备中心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布局、土地储备和市场供需状况,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实施。计划外的特殊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 在实施储备计划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调整计划的,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或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联席会议批准。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四)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计划。
第九条 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开展储备土地的各项具体工作。需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会同规划、建设、发改等相关部门协调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或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没有纳入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原则上不纳入供地计划。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经储备中心审核,有利土地利用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根据城市规划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依法收回、收购,具有储备价值的土地;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移交的闲置土地和其它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五)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回移交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未获批准,由政府收回移交的土地;
(七)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区内无明确业主的公共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申请收购、托管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收回、收购的土地应连同地上构(建)筑物一并收回。区政府可根据用地需求情况向储备中心提出土地储备计划,储备中心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同意后,由储备中心纳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方式和程序。
(一)储备中心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储备土地:
1.征收。根据城市规划,由储备中心按征收土地的有关规定,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支付各种补偿和税费,并形成报批资料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报批,经批准后移交储备中心储备。
2.接受移交的土地。包括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移交的各类土地。由土地使用者申请移交储备中心托管的土地,按上级有关土地托管的规定处理。
3.收购。由储备中心代表政府收购转让申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转让土地、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回购的土地、司法机关公开处理的涉案土地、金融机构抵债土地等。
4.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二)不同方式取得储备土地的程序如下:
1.征收方式:
(1)由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征收地块选址,经市政府同意后开展征收土地工作;
(2)储备中心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并代表政府履行土地征收应承担的各种义务。组织征收土地报批材料,移交市国土资源局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3)经批准后,储备中心负责接收土地,支付各种补偿后纳入土地储备库。
2.接受移交方式:
(1)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移交的储备土地,双方应共同核定土地成本,并签订移交合同。储备中心需要支付成本的,在该地块重新出让后按核定的成本支付。
(2)接受土地使用者移交托管的土地,应签订托管合同,托管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移交时间、托管期限、托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
3.收购方式:
收购申报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土地使用者申请收购以及涉案土地、抵债土地的,应先经政府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与被收购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收购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土地移交方式和移交时间,明确权利义务接收土地后进入储备库储备。
储备中心通过收购方式储备土地的,必须先核查土地权属状况,征询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根据评估后果提出费用测算意见,形成收购储备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三)确权登记:
通过各种方式取得的储备土地,由储备中心或联同原土地使用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或土地变更登记。储备土地由储备中心管理。
第四章 土地储备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的补偿标准:
(一)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经市政府批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补偿协议后实施。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不予补偿;闲置土地收回,按照处理闲置土地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三)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收购、收回出让性质的土地,按原批准用途,经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原则按评估价进行补偿。
(四)收回城市范围内有房屋等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土地补偿按该宗地原批准用途的评估价扣除已使用年期内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之后的金额进行补偿。房屋等建(构)筑物的补偿,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五)收回的土地是划拨性质的,按基准地价减除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后补偿。涉及工程投入部分通过评估机构评估进行补偿。
(六)采用置换使用方式补偿的,同等地类级别的土地按1:1等面积置换;不同地类级别的土地按等值原则置换。
上述各项补偿费用均不计利息,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需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四条 储备中心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迁;
(二)对地块进行平整,与有关部门协同完成地块的基础设施建设。
储备中心可委托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有关工程的实施应按基建程序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利用是指储备中心对暂未安排给项目使用的储备土地,安排作临时使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协调确定临时使用的用途;
(二)组织储备土地临时利用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用地者可凭租赁合同,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建筑报建及有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供地。
第十八条 储备中心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管理。对侵害储备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启动资金通过财政支持及与金融机构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等多渠道筹措解决,用于征用和收购土地的前期投入,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负责落实;
(二)从储备土地出让后的土地收入计提,储备土地出让后,将出让地块增值部分的20%和储备成本安排用于征收和收购储备土地;
(三)储备中心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形成的收入;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储备中心所需的日常经费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土地储备资金与日常经费实行分账核算,不相互混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依据《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造成政府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江门市蓬江、江海两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细则。各市和新会区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执行《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依法做好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妥善处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国食药监安〔2003〕288号)的规定,2004年7月1日起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必须符合药品GMP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依法监督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相应药品的生产。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对辖区内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药品GMP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检查,监督应停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停止生产相应药品。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应停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逐一下达《通知》(见附件)。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2004年7月1日起应停产而不停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对放弃药品GMP改造且未按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视为自动终止药品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条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缴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名称、许可证号、生产范围和涉及药品名称、规格、批准文号等详细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依法注销其相应的药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应及时将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情况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汇报,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三、已按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待取得《药品GMP证书》后方可恢复生产。
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全国统一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届时对未按规定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将不予换发其《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变更相应的生产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依法做好申请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要按照统一要求,统筹安排人力、物力,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企业的GMP认证。要坚持标准不降低,进一步规范认证工作行为,保证认证工作质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加强对省级药品GMP认证工作监督指导和组织抽查,如发现有违反规定、标准降低等问题将坚决依法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四、药品生产企业于2004年7月1日前在未通过药品GMP认证条件下生产的合格药品,在其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销售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还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停产的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生产企业的原、辅料的监督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给社会带来危害。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切实按照本通知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依法行政,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监督实施药品GMP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保障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的顺利进行。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附件: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通 知
( ) 号
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国食药监安[2003]288号)的规定,2004年7月1日起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必须符合药品GMP要求。请你企业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抓紧时间进行药品GMP改造,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生产未按规定取得《药品GMP证书》的相应药品制剂和原料药。否则,将按照《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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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告知书已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收到。
接收人签字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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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书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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