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0:3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于 2008 年 10月 18 日经市政府第 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资金(包括综合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市本级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业主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工程造价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结果,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重点监督的审计项目由政府确定,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其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委托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价,并将委托项目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按不低于10%依法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项目和政府指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可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征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开工(年度计划)、竣工等手续的合法性以及概算批准及调整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项目是否进行依法招投标并订立承发包合同;
(三)项目法人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有关规划、征地拆迁、环保政策执行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资金筹集的合法性;
建设资金到位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的合法性;资产购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的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真实性、合理性及管理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及费用的支付情况;
(八)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控制的有效性;
(九)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综合分析有关指标,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由财政部门牵头,监察、审计、招标办参与,市招标采购中心依法向市内外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招标,每年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增加一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由财政部门在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采取摇号的方式委托。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公平、公正的作出审核结论。审价结果经财政部门确认后,社会中介机构应及时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与项目审计有关的业务质量依法进行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在15日内组织实施审计,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数额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在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项目业主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概算或预算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招标以及工程承发包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资料;
(四)工程价款结算资料;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有关资料;
(六)项目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表;
(七)会计报表、账簿、会计凭证以及相关的电子资料。
第十五条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变更导致预算超过总预算或分项概算50万元以上的,项目业主单位在上报市发改委做好项目调概工作的同时,必须在现场签证,重大调整事项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及时派员到场,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项目业主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并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按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项目业主单位应当预留中标价或经发改委审核批准的工程概算10%(不含5%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业主单位财务决算(工程结算)和到财政部门移交国有资产的依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应当实行决算审计而不进行审计,就直接办理资产移交的项目业主单位主要负责人,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项目业主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将多付款项予以追回,上缴财政;无法追回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项目业主单位未按规定计缴各项税费的,审计机关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审计机关应予收缴,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质量进行抽查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结果被审计机关复核核减率超过其最终审核价3%,每发现一次,在一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4%(含4%),每发现一次,在二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7%(含7%),每发现一次,在五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 10%,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价报告抄报审计机关备案,取消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价资格。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价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价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其资质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通报社会中介机构(工程造价、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由审计机关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服审计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使用社会捐赠或者外国政府、机构援助、贷款等资金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或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重点基础设施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发布起实施。



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税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加强非税收入管理队伍建设,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调控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开设非税收入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非税收入征收方式应当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不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因政策调整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和非税收入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由缴款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退付缴款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退付给缴款人。

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付;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征收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必须向缴款人出具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财政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照《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留、挪用。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隐瞒、截留、滞留、挪用。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不得与执收的非税收入挂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及时核拨执收单位的正常经费。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关于《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25号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现就《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2003]第19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降低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进入内地的准入条件,即:在内地设立独资旅行社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年旅游经营总额不低于25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合资旅行社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年旅游经营总额不低于1200万美元。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旅行社的其他规定,仍按照《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共同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