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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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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职责。

  常务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提出计划方案,并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七月前,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九月前,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

  (二)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督法第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决算草案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计划、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指标或者数额等,于当年的十一月底以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

  (二)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省人民政府预计省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百分之三;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一定比例的,具体比例由本级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动用当年超收收入追加支出,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情况。年终时,人民政府应当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监督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情况,有无办理无预算拨款、超预算拨款、擅自改变支出用途等问题;

  (二)预算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三)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作为主要事项列出;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决算草案经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向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资金结算。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在六十日内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重大建设项目(含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以及本级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开展视察、调查,研究分析经济形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对规划中的约束性指标的实施情况,应当逐项评估。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决算草案和预算、计划、规划调整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提交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列到类、款的收支决算和预算调整资料,补助下级财政支出和接受上级财政资金及调整情况,主要预算单位部门决算、部门预算调整资料等。

  提交计划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调整的原因、幅度、依据及其说明、论证材料,调整后计划执行效果的预期评估等。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相关审查工作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协助初审或者提出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等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拟订,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实施,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调查研究后,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统内先行组织自查,并在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等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所作的解释。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第(一)项报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项中的省规章和第(三)项报本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项中的市规章报本级和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项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专题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相关说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登记、建档,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由负责审查的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依法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上一级或者本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发现本行政区域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各组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的,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质询案的,质询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按照监督法有关规定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并确定答复方式和时间。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四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再作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除涉及保密事项以外,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提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后,由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以及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汇报情况,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鉴定。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分别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主任会议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撤职案的联名领衔人。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湖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综合分析,每季度、半年提出分析报告,并就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提出相关建议。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

  (三)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及工作评议情况;

  (五)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本级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专门信函或者电子邮件;

  (三)召开通报会;

  (四)委托下一级常务委员会通报;

  (五)其他适当方式。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一级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参与讨论,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渠道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当地新闻媒体;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发行的刊物;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适当渠道。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不依法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的,或者不认真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照其他法定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
  第四条 深圳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物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所发生的重大、跨区的违法印刷行为;区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要的资金、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生产设备;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门。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印刷企业的申请材料,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复印、影印、打印和名片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由市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已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或者《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制省外出版物的,应当事先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印制境外出版物的,应当持有关出版物著作权的真实合法证明文件,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印制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事先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市、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质量的监控,鼓励印刷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或者个人承印出版物的,应当每季度将每一种出版物的样本一套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凭证登记、验证承印、成品保管、成品交付、印刷残次品销毁、从业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应当保留印制委托书、出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十八个月,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举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印刷行为。
  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一经查实,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金为罚没金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奖励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信访接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信访接待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一日


白山市信访接待处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的信访接待处理工作,完善信访
工作机制,强化和落实工作责任,妥善处理信访案件,依
据《吉林省信访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工作,制
定本规定。
一、信访接待处理工作是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吉林省信访条例》的规定,设立
相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做出信访接待处理工作承诺,提高信访工作效率,全面完
成信访接待处理工作任务。
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出以下承诺:
(一)对信访人(到行政机关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以下同)的信访陈述和要求,各级信访工作
机构均应认真登记和记录。符合《吉林省信访条例》、《吉
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规定受案范围的,信访
工作机构应当受理。并由信访接待工作人员填制《信访案
件处理意见卡》,依据信访工作程序妥善处理。
对于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渠
道解决的信访案件,信访接待部门应当进行疏导,告知解
决途径和办法,必要时可以按照机关工作程序进行案件转
送。
(二)信访接待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态度和霭、礼
貌、公正、负责、诚恳,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耐心听取信
访人的陈述,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解决信访人提出
的问题。
(三)遵守信访案件办结期限的规定。集体上访和其
他情况紧急的案件,立即办理,及时结案;上级机关对于
办结期限有限定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其他一般初访案
件应在30日内办结;其他比较复杂案件应在60日内办结;
其他重大疑难案件应在90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
应当向上级机关和信访人说明情况。
(四)处理信访案件,要组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
了解掌握真实情况,依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公正处理,
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得当。
(五)信访案件办结之后,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
人,并听取信访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二、理顺工作体制,明确工作责任、任务,落实信访
案件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工作原则。
(一)凡是到市政府上访的信访人,由市政府信访办
公室(以下简称市信访办)接待室统一接待。进入市政府
办公楼大厅的信访人,由机关事务执勤人员将其引导到市
信访办接待室。
对于人数较多的集体信访,市信访办可以组织集体信
访人推举出一定数量的代表,代表集体信访人进行集体信
访活动。
(二)对于信访人到市政府的一般性上访,市信访办
可以直接接待处理,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
位共同处理。
对于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接待处理的信访案
件,市信访办可以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向行政主管部门或
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重大信访案件的处理,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办以
“两函一书”的形式,组织督促案件处理。
(三)市信访办在接待处理集体信访案件工作中,需
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前来协助处理时,市信
访办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有关部门或
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到场研究处理意见,答复
和疏导上访群众,协助接待处理。
信访人在市政府办公楼内滞留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
位有责任全程跟踪处理,维护信访工作程序和机关工作程
序。
(四)须由主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接待处理的信访案
件,由市信访办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向主管副市长或者副秘
书长请示汇报,并进行接待的组织准备工作。
(五)须由市长接待处理的信访案件,由副市长或者
副秘书长向市长请示汇报,市政府办、信访办或者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进行组织准备工作。
(六)市政府对信访案件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形成
书面文件,由市信访办负责答复信访人,并进行说明和解
释工作。
(七)信访人对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给予复查的,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审查。经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
正确的,不再进行处理;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不当的,
应当给予复查处理。
复查处理信访案件的工作程序,依照信访工作程序进
行。
(八)对于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信访工
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耐心细致地说服、教育和
劝阻,引导信访人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进行信访活
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对于信访人的无理
纠缠、妨碍公务、扰乱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行为,
由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公安行政部门依据《吉林省信访条
例》第三十条、《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三、建立信访法律服务窗口,开展法律服务,依法接
待处理信访案件。
(一)由白山市司法局安排律师,在市信访办设立法
律服务窗口。
(二)法律服务窗口的主要任务是引导信访人依法进
行信访活动,解答信访人、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有关法律
问题,帮助信访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协助市信访办依法
处理信访案件,并为市政府处理重大信访案件提供法律服
务。
(三)信访案件接待工作中,遇有信访人需要法律援
助时,信访工作人员应将其引导到信访法律服务窗口,由
法律工作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四、实行信访投诉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信访工作
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一)信访人对信访工作中存在不履行工作职责、失
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信访工作机构或信访工作
人员,可以向有关部门领导、行政监察机关或市长公开电
话进行投诉。投诉可以采取信件、电话或者面谈等方式进
行。
(二)接到信访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记
录和登记,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的投诉案件,应当向有权机关移送;对于需要本机关立案
查处的,有关部门要进行深入调查,查清事实,依据法律
法规及时做出处理。
(三)凡经查实,在信访工作中存在不履行职责、失
职渎职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
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四)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单位
以及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1.接到市信访办的紧急办案通知后,不到现场或者不
能及时赶到现场工作的;
2.负有信访案件跟踪处理责任的部门,未能履行跟踪
处理责任,造成一定后果的;
3.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给予责任部门或单位通
报批评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
者行政处分:
1.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不完全执行上级行政机关
对信访案件做出的处理决定的;
2.无正当理由,贻误、拖延信访案件的处理,造成案
件升级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对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
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