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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时间:2024-06-22 04:2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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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5 号


  《湖南省实施 〈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六月十日


湖南省实施 《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 《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省志书可以由综合志和若干分志组成。市州、县市区志书可以只编纂综合志,也可以编纂分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协调、督促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国务院 《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的职责。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地方志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督查。
  第五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民族地区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参加。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承认其学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志编纂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全面,确保质量。
  第七条 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市州、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综合年鉴中涉及本单位工作的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一条 在地方志编修过程中收集的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人集中统一保存、管理,不得损毁;编修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地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下列权限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并由组织编纂该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证明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一)省志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报
省人民政府同意;
  (二)市州志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同意;
  (三)县市区志书由市州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验收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四)省、市州、县市区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应当自收到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查验收工作,并对审查验收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和采纳专家所提出的合理化意见。专家应当对本人所提出的意见负责。对专家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由编纂单位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相关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建国前地方志的研究和整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通过政府网站、地方志网站、地方志资料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并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发挥地方志资治、存史、育人的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免费查阅与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二)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
  (三)地方志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
  (四)拒绝承担、无故拖延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地方志资料报送任务的;
  (五)不按照地方志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意见修改或者在通过审查验收、批准后擅自修改的;
  (六)故意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内容的;
  (七)个人非法出租、出让、转借、占有地方志资料、地方志文稿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教学[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做出一系列重要指示。近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35号),对做好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中央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重要位置。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关乎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稳定。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作为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切实落实“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各高校要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把责任落实到院系、职能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和工作落实情况组织一次集中检查,逐项督促落实;加强分类指导,对就业率偏低的高校和专业,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保障本地本校毕业生就业水平不降低、有提高。

二、迅速制定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帮助高校毕业生了解和用好政策。教育部门要主动协调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贯彻落实国办发〔2013〕35号文件的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落实好低保家庭毕业生求职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在创业地享受自主创业政策扶持、校园招聘活动经费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等新政策及其他各项优惠政策。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辟就业政策解读专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高校要在校园网及时转载国办发〔2013〕35号文件和政策解读稿,并通过就业网和各类新媒体大力宣传各项政策,特别是对涉及毕业生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宣传、重点解读,使每一位高校毕业生都理解政策、用足用好政策,充分发挥政策效力。

三、采取更加有力措施,大力拓宽就业渠道。省级教育部门要会同国资、工信、商务等部门联合举办招聘活动,积极开辟毕业生到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智力密集型产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就业的新渠道。全面实施好中央和地方各类基层就业项目,做好“农村教师特岗计划”“西部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到村任职”等项目组织招募,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岗计划试点,扎实推进免费师范生到中小学任教工作,扩大毕业生到海外担任汉语教师志愿者规模。要积极配合兵役部门,建立健全征集高校毕业生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政策体系和长效机制,鼓励更多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高校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扩大科研项目吸纳高校毕业生规模,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作为科研助理或辅助人员参与项目实施。

四、以帮扶困难群体为重点,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教育部门和高校要主动联系用人单位,广泛收集需求信息,持续开展招聘活动,努力为毕业生提供更多的岗位信息。要进一步发挥“全国大学生就业信息服务一体化系统”的优势,促进就业信息互通共享。要加强校园招聘活动监管,坚决杜绝用人单位发布歧视性招聘信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规范签约行为,任何高校不得将毕业证书发放与高校毕业生签约挂钩。要把解决好家庭经济困难、就业困难毕业生就业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特别是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的高校毕业生,要落实好一次性求职补贴政策。要高度重视少数民族毕业生、残疾毕业生、女大学生、芦山地震灾区毕业生等群体的就业工作,通过发放求职补贴、专场招聘、重点推荐、“一对一”指导、兜底就业等方式,帮助尽早落实工作岗位。要加强职业指导师资队伍建设,提升就业指导服务水平。

五、加强思想教育,进一步引导高校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教育部门和高校要认真组织毕业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今年5月4日在同各界优秀青年代表座谈时的重要讲话和给北京大学考古文博学院2009级团支部回信精神,深化“我的中国梦”主题教育活动,与就业创业教育相结合,引导毕业生把个人成长融入国家需要,志存高远,脚踏实地,主动到城乡基层、到中小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砥砺品质、增长才干、建功立业。进一步引导毕业生合理调整就业期望,树立“先就业、后择业”的观念,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主动地就业。高校要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积极开展优秀毕业生回校作报告等教育活动。进一步做好毕业生离校前的思想教育和各项服务工作,确保毕业生安全文明离校。

六、深化教育改革,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长效机制。积极调整教育结构,大力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推动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双证书”制度,深化校企合作、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培养生产、建设、服务、管理第一线的技术技能人才。推进行业特色高校、新设本科高校、部分地方高校转型发展,加大应用型、复合型、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力度。着力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推动高校学科专业设置与市场需求相匹配,健全专业预警、退出和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调减持续就业率低的专业招生计划。扩大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规模,创新研究生培养模式,服务社会需求,提高培养质量。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推动大学生参与形式多样的社会实践活动,增强就业创业和职业转换的能力。加强创新创业教育,培养学生“勇于创业、敢闯敢干”的精神,加大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支持力度,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


教育部

2013年5月18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6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
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以下简称政府信用贷款)的管理,.确保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偿还贷款,根据《哈尔滨市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哈政办发[2005]1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分为经营性项目、准经营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经营性项目贷款由项目法人负责偿还;准经营性项目通过财政补贴方式,使其达到经营性标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偿还;社会公益性项目贷款由申报项目的同级政府负责偿还。

  第三条 坤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企业需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民营企业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规模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资产负债率在35%以下;

  (三)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净资产的40%;

  (四)企业效益良好。

  第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各区、县(市)财政收支状况及增长预期,评估各区、县(市)的承债能力,通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参考市财政局核定的额度安排各区、县(市)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

  第五条 借款平台根据市发改委的通知和项目法人提供的项目材料,组织对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调研和评估。具体评估程序、内容和办法,由借款平台另行制订。

  第六条 经批准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区、县(市)项目,不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均应由相关区、县(市)政府向市政府出具由本区、县(市)长及财政局长本人签署、并经同级人大批准的对项目投资风险给予补偿和回购借款平台投资股权的承诺文件,同时抄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借款平台。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经营性项目(包括达到经营性项目标准的准经营性项目),采取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贷款投资,借款平台与项目法人按照市场原则和有关法律建立明晰的投资和被投资人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法人应向借款平台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财产抵押、相关权利的质押、法人代表连带责任保证或由借款平台认可的第三方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项目法人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办理完成承诺文件或抵押、质押、担保手续的项目,由借款平台按照《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通知书》,会同项目法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与项目法人签订贷款投资协议,通过投资、附条件股权投资、委托贷款、用款协议书等形式,将借款资金投入到项目建设中,同时明确借款项目具体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贷款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由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自行确定。

  第九条 投资项目的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由借款平台按照协议确定的提款期进行支付。项目资金使用5日前,项目法人携提款相关依据材料到借款平台初审,由借款平台出具初审意见单后到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提款。

  第十条 借款平台负责编制政府信用贷款年度提款计划和年度还款计划,于每年1月底前下达各项目法人,并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备案。年度内需要变更使用贷款提款计划的,由项目法人提前2个月向借款平台提出申请,借款平台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下达调整计划,同时抄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项目法人和各级政府在编制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和财政预算时,应根据所承担的投资风险补偿和股本回购责任,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到期的政府信用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借款平台在还本付息前15日,向项目法人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各项目法人作为债务主体,负责筹集资金,保证按时足额偿还政府信用贷款。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不能按期偿还政府信用贷款本息、股利和无法按协议约定回购借款平台股权时,借款平台应立即通报项目法人所属政府和财政部门,同时抄报哈尔滨市政府信用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按照承诺由市政府和相关区、县(市)政府筹集资金垫付。

  第十四条 对未能及时筹集资金、履行垫付还贷责任的区、县(市)政府,由借款平台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通过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管理体系,将有关区、县(市)政府的财政资金划转借款平台;对市本级的项目法人,采取扣减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的各种拨款等方式,收回到期债务或垫付资金。

  第十五条 对未能按时履行贷款投资协议的项目法人和有关区、县(市)政府,市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政府信用贷款的资格,借款平台将停止对项目的继续投资,并根据贷款投资协议,采取各种方式收回贷款投资资金,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收回项目法人的到期债务。

  第十六条 各贷款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建设规划认真组织项目的实施工作,有效控制项目的建设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政府信用贷款投资项目的资金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项目法人的自筹资金必须与政府信用贷款同比例到位。对项目法人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资金的,一经发现,将立即终止贷款发放,追回已发放贷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同时报借款平台。

  第十九条 借款平台要制订投资紧急回收计划,发现投资条件不符合投资设想或项目进展不利而出现风险时,借款平台有权立即停止资金投入,同时报市领导小组审定,有效规避投资风险。

  第二十条 借款平台独立或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可委托中介机构对贷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借款平台在项目法人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予以竣工验收后,组织有关部门对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估,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作出客观评价。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