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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4:4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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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8]37号


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肇庆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

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明确有关单位在代建项目建设中的责、权、利,提高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从制度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参照《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市本级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市本级政府资源性收入(包括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和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等用于建设的资金);

(三)政府性贷款及各有关部门统借统还资金;

(四)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指单位来源于经营服务性收入、非经营性资产租金收入、上级下拨收入、下属单位上缴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收入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项目,是指: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非经营性项目。

第三条 市属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且市级政府性资金投入占项目总投资的50%以上的原则上应当实行代建制;项目总投资500万元以下且市级政府性资金投入占项目总投资的50%以上,可实行若干个项目捆邦后代建。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可以实行全过程代建,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有关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也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只实行建设实施代建。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肇庆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以下简称“代建局”)。代建局可以直接负责项目代建,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选择代建单位。

直接代建时,代建局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建单位的职责。

非直接代建时,代建局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代建单位的基本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对代建单位的中标结果进行确认;

(二)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

(三)协调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关系,向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

(四)审查代建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

(六)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七)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组织资产和档案移交。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项目代建制的有关政策,负责代建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负责安排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建设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评审工程预算和结(决)算。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行为及工程的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管,负责审查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市监察部门参与推进代建制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组织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市审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八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市代建局直接代建时,有关申请、报告等文件由代建局直接送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

(一)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工作,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通知书报投资主管部门、市代建局和项目使用单位备案;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四)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及报审工作;

(五)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通知书报投资主管部门、市代建局和项目使用单位备案。

(六)办理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

(七)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八)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送市代建局和使用单位;

(九)按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市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拨款申请,经代建局审查后报市财政部门;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并按月向市财政部门、发改部门、代建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安全情况;

(十一)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和代建局;

(十二)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市代建局审查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市代建局直接代建时,有关申请、报告等文件由代建局直接送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

第九条 使用单位(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编写项目建议书并办理报批手续;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使用需求意见,明确项目使用的绩效目标;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在初步设计阶段对设计方案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

(四)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对代建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提出意见;

(六)根据代建单位编制并经代建管理部门审查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

(七)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自我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按《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市政府,市政府审查同意并确定项目是否代建及代建方式(即全过程代建或建设实施代建)、代建管理模式(即通过招标选择代建单位或直接委托代建单位)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明确是否代建及代建方式、代建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选择代建单位的项目,由市代建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二条 非直接代建时,代建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总承包资质、或乙级以上工程设计资质、或乙级以上监理资质、或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或二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源;

(三)具有与开展项目代建工作相适应的资产;

(四)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五)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与代建项目投标: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又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近3年发生过重大建设项目责任事故的;

(四)具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市财政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代建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明确代建单位的条件以及招标的操作程序和具体办法,制定代建合同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代建单位,市代建局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向市代建管理机构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金额不低于工程估算总投资10%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依照合同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方案和投资进行论证后报市发展改革局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如超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投资额,需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初步设计概算1000万以上(含1000万元)的,不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含10%)时有效;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初步设计概算投资不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20%(含20%)时有效。否则,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代建单位应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项目施工图预算必须经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作为最高控制价进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估算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前,市发展改革部门须委托工程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列入项目总投资,由代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工期的控制工作,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调整概算,涉及增加项目投资总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施工图设计需作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

代建单位自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之日起1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有关档案。项目建设各阶段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四条 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三章 项目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送市代建局审查(市代建局为代建单位的,有关申请、报告等文件由代建局直接送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年度投资计划由市代建局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由市代建局送交项目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批复市代建局上报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

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使用单位上报的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抄送代建单位和市代建局。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送市代建局审查后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资金拨付原则上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投资项目集中支付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基建财务会计制度,设立资金专户,对代建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代建项目所发生的各项开支费用和财产物资购置的情况。

第三十条 实行代建的项目,在概算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付代建单位服务费。项目总投资2亿元以下项目,代建服务费为批准工程概算总投资的2%;总投资超过2亿元项目的代建服务费分段累进计算,2亿元部分按2%计算,超出2亿元部分按1.5%计算。项目代建服务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50%,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40%,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10%。

第三十一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代建局应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市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建设、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代建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代建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招标投标工作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暂停投资计划下达,市财政部门可暂停项目资金拨付。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工作中与市代建局或勘察、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代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未能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过批准的概算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由代建单位赔付。

第三十七条 受政府部门委托对项目进行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对评估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中介机构,经查实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向全市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代建局及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由市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超工期等后果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建项目实行投资节余奖励制度。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可按不超过节余投资10%的比例对代建单位进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禁止利用宗教名义进行邪教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后方可开展活动。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同一宗教内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办的原则,其内部事务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所在宗教团体和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该宗教团体登记的行政区域内开展教务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凡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的新建、重建、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管理组织或者负责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负责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管理自愿给予本场所的布施、奉献、乜贴和捐赠;管理本场所的财物和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以及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保护本场所的文物、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做好本场所的防火安全
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改作他用。确需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补偿或者安置

凡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在进行文物保护、修缮和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拍摄内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藏品的,应当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四条 本省内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办,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培训班。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录取的外地学生,其户口凭入学录取通知书可以迁入宗教院校所在地。
宗教院校的外地学生如果因故中途退学或者毕业后不在本地履行宗教教职的,其户口应当予以迁离。
第十六条 本省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讲学以及在本省境内的宗教院校留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宗教团体不得聘请国外宗教界人士担任实质性职务,本省宗教界人士也不得接受国外宗教团体的聘请担任其实质性职务。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涉及宗教内容的采访和电影、电视、录像摄制,必须报经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三)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四)损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设施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团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活动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4日
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葛长生


  近年来,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一些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相继诉讼到法院,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一、关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而在债权转让诉讼过程中 ,对新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笔者认为,该类案件的管辖要从三个方面加以认识和理解。

  1、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债权人转让债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将取代原债权人即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新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的特殊原则。所谓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特殊原则,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履行地也是法官审查确定管辖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

  3、协议管辖的原则。协议管辖也叫约定管辖,是反映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双方解决争议管辖问题的真实意思。由此可见,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双方协议约定。也就是说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管辖协议,同样也适用转让人与受让人。因此,这样就更能体现我国民诉法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管辖的原则。

二、关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案由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债权转让通常要涉及到三方当事人,转让人(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也就会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又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之间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

  在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我们将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案由呢?从一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看,如果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这两个法律关系是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有的法院就用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的案由(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也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那么就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那么纠纷的案由又怎么确定呢。有的法院在审理这样案件中,认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是一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转让,所以统统地就把这样案件案由定为欠款纠纷。因此,实践中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确定的案由是不一样,对此有必要对案由进行统一的问题。

  首先,结合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笔者谈谈个人的看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之后,新的法律制度出台,使各级法院在掌握案由上存在一些分歧,所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但对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案由未有明确划分,且各种欠款纠纷又被划分到诸多合同当中,因此,2000年以后各级法院在审理欠款纠纷案件时,对案由更加进行明确细化,如:某某合同欠款纠纷,我们认为是非常准确的。

  其次,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对于受让人来说,成为了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属于债务纠纷。虽然在债权未转让之前,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欠款债务关系,但是债权转让之后,它们之间就形成具有法律意义上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将它们之间联系在一起,且转让协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将此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笔者认为是比较准确的,也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

  总之,为了更好的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中准确、合适地找到相对应的案由,给案件以准确定性。笔者建议,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中尽早增加这部分案由的规定。这样,使法官能更准确地掌握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同时也为法官正确适用民事案由提供有效法律依据。

三、如何区分债权的转让与物权的转让

  在审判实务中,笔者认为,经常容易发生的是将债权转让与物权转让相混淆的问题。两者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转让对象不同。债权本身是一种无体债权,而债权转让是以实存利益为基础,可作为转让的标的,是一种债的转让。物权转让在性质是物的所有权转让,是以实物为基础,是一种实体物的转让。

  2、转让形式不同。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就债权的让与达成的协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而物权转让是将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经过公示、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将其整体物权不能分离地转让给受让人。

  3、适用法律不同。尽管两种行为都要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发生转让,但合同的转让在性质上是债权的转让,因此,完全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转让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和处分的行为,因此,转让关系尽管仍是合同关系并可以受合同法的调整,但整个物权的处分行为又要受到物权法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