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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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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8〕39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9月18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根据陕西省《关于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患病影响基本生活的城市困难群众给予一定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五)相互衔接,共同推进。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汉中市辖区非农业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二)其它城市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可在资助城市特困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其救助标准一般在资金总量中分别按30%、70%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 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老弱病残人员,以及需长期院外维持治疗的重病人员等,由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初将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的登记造册后,按照300元、500元、最高不超过800元的限额标准一次性核发医疗救助卡或医药补助金并直接发放到人,用于该救助对象门诊或者购药的救助,余额可结转下年使用。国家规定的传染病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二)大病医疗救助。主要是资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行及时审定、及时救助、医疗救助费用总额控制。对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药品和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负担。

1.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在符合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等起付标准以内的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2.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后,超过部分除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外,再对救助对象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但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救助标准。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按照总额的50%给予救助,但个人最高年救助标准累计不得超过1500元。

(2)二级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自付部分,按全额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3000元(含)以下的按40%给予救助;3000元—5000元(含)的按45%给予救助;5000元以上的按50%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3500元。

(3)三级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自付部分,按全额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3000元(含)以下的按35%给予救助;3000元—5000元(含)的按40%给予救助;5000元以上的按45%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6000元。

城市“三无”人员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实行全额救助。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日常医疗救助一般实行年度审批制,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市日常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申请人(户主)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相关证件、证明。

4.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有效凭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证》及当年支付报销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和救助凭证。

5.其它相关凭证。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对象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调查,及时进行评议、张榜公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抖进行审查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经张榜公示,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申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公示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逐级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申请城市大病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凭证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相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审批,并在该大病应救助的资金总额内采取自行垫付或事前、事中相结合分段式救助方式确定其各分段救助额,余额事后一次结算。大病救助,应半年或年底一次性公布救助结果。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的医疗费用。

(二)享受性医疗费用和购置营养品、保健品等。

(三)有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相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的医疗费用(如工伤、交通肇事等)。

(四)其它不予救助的情况。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省下拨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从2009年起,市、县区将新增财力的0.5%作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合理使用救助资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应根据实际由民政部门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拨付报告和相关资料,财政部门经复核后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帐户。县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救助对象或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相关规定,提供诊疗救助服务,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保证医疗质量,并在医疗费用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服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医疗救助的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救助对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县区可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侵占、挪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如数追回,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弄虚作假,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资格,追回救助资金,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

第十九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季度末月25日前应将医疗救助对象备案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每半年应将医疗救助人数、资金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199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不属其管辖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㈠ 监督检查招用工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㈡ 监督检查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㈢ 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执行情况;
㈣ 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的情况;
㈤ 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㈥ 监督检查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㈦ 监督检查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人员就业证》、《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㈧ 监督检查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合法权益;
㈨ 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㈩ 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十一) 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业务,掌握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㈠ 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㈡ 了解被监察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者复制、录制被监察单位的有关资料;
㈢ 检查劳动场所,对现场或者当事人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章 检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劳动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档案等,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途径反映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在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㈠ 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的;
㈡ 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㈢ 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㈠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㈡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㈢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劳动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可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 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等手段无理阻挠、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㈡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㈡ 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㈢ 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一、《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7日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加工贸易管理,规范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保证加工贸易以及国内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是指:经营企业因故不能按规定加工复出口,而需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应全部加工复出口,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内销,须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属于一般贸易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除外。)
第四条 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外商因故与经营单位协商,要求中止执行原已签订的出口合同,经营企业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并且,从价格等方面考虑,很难再签订新的出口合同。
(二)因国际市场价格下跌,经营企业继续执行原已签订的开价出口合同,将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能够提供已与外商达成的中止执行合同的协议。
(三)进口料件已投入加工使用,但加工的制成品质量不符合已签订的出口合同规定的标准,并且,经营企业能够提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部门或国内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
(四)因改进加工工艺、降低单耗而产生一部分余料,或由于加工工艺的技术要求,而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数量合理的边角料,并且,经营企业未能够提供生产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已签订的出口合同无法继续执行。
(六)具备其它要求内销的正当理由。
第五条 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必须在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以前向规定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详细陈述已核销情况和转内销原因的内销申请报告(原件)
(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
(三)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复印件)
(四)《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正本)
(五)《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和《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正本)
(六)申请内销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清单(需注明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规格、数量、金额)
第六条 对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格式见附件),并在批准证上注明批准内销的进口料件的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规格、数量和金额,同时加盖“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对不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后,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核销手续。
第八条 对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按下列规定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核销手续:
(一)如经营企业能够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提交相应的一般贸易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海关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手续。
(二)如经营企业不能按期提交相应的一般贸易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海关除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外,同时按进口料件案值处以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方予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核销手续。
第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内销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须逐日汇总本地区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的内销审批情况,并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统一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进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对违反本办法的,外经贸部将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权,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内销批准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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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名称: |2、经营企业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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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号: |4、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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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主管海关: |6、贸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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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批准内销的进口料件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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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规格|单位| 数 量 | 金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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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备注: |9、审批机关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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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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