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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备案的函

时间:2024-07-06 18:5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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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备案的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同意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备案的函

建标标备[2009]45号


河北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河北省地方标准申请备案的函”(冀建标函[2009]0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其中,同意第1.0.4、3.1.6、3.3.6、3.3.10(1)、3.3.11(4、5)、3.4.4、3.5.4、4.1.6、4.3.13、5.2.1条(款)作为强制性条文,将第3.1.7、3.3.12(2、3、4)、3.3.13(2、3、6)、3.4.2、3.4.7、5.4.5条(款)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不同意第5.3.2、5.3.5、5.5.4、5.6.5、5.10.1条作为强制性条文,其备案号为J11369-2009。

  该项标准的备案公告,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附件: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强制性条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强制性条文

1.0.4 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其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应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3.1.6 建筑物上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得降低相邻建筑的日照标准。
3.1.7 建议修改为:
3.1.7 既有建筑增设或改造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应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并应经建筑结构安全复核求。
3.3.6 建筑设计应对安装太阳能集热器的部位采取防护措施,应设置防止太阳能集热器损坏后部件坠落伤人的安全防护设施。
3.3.10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平屋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屋面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在地脚螺栓周围做防水密封处理;
3.3.11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坡屋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4 设置在坡屋面上太阳能集热器的支架应与埋设在屋面板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采取防水构造措施;
5 顺坡镶嵌在坡屋面上的太阳能集热器,不得降低屋面整体的保温、隔热、排水、防水、防雷电、抗雹、抗风及抗震等功能要求;
3.3.12 建议修改为:
3.3.12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阳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2 设置在阳台上的太阳能集热器,其支架应与阳台地面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在地脚螺栓周围做防水密封处理;
3 嵌入阳台栏板的太阳能集热器,本身已构成阳台栏板或栏板的一部分,其刚度、强度、锚固、防护、防水、抗震等功能应满足建筑围护结构设计要求;
4 挂在阳台栏板上的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阳台栏板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
3.3.13 (2、3、6)建议修改为:
3.3.13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外墙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2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外墙应承受太阳能集热器荷载并不发生由安装集热器而应起的变形和裂缝;
3 设置在外墙面的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墙面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必要时在预埋件处增设混凝土构造柱。支架和预埋件应满足防水、防锈、防腐等要求;
6 由太阳能集热器构成的外墙部分,其外墙应满足刚度、强度及防雷电、抗风、抗震等围护和防护功能要求。
3.4.2 建议修改为:
3.4.2 结构设计应为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设置预埋件或其他连接件。连接件与主体结构的锚固承载力设计值应大于连接件本身的承载力设计值。
3.4.4 轻质填充墙不应作为太阳能集热器的支承结构。
3.4.7 建议修改为:
3.4.7 在既有建筑上增设或改造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应计算复核结构承载力,并应满足其他相关的使用及安全性要求。
3.5.4 太阳能热水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器设备应有剩余电流保护、接地和断电等安全措施。
4.1.6 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安全可靠,内置加热系统必须带有保证使用安全的装置,并根据不同地区应采取防冻、防结露、防过热、防雷、抗雹、抗风、抗震等技术措施。
4.3.13 安装在建筑上或直接构成建筑围护结构的太阳能集热器,应有防止热水渗漏及蒸汽外泄的安全保障设施。
5.2.1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基座应与建筑主体结构连接牢固。
5.4.5 建议修改为:
5.4.5 集热器连接完毕后,应进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应符合设计要求。


在前言中应按下列格式注明:
本规程(标准、规范)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其中第XXX、XXX条(款)是引自国家标准GBXXXXX-XXXX和行业标准CJJ(JGJ)XXX-XXXX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本政办发〔2005)109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溪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是指将没有进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集中办理的机构。
第三条 在本溪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协调管理和从事行政服务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各县(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服务中心业务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市和县(区)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协调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行政事项的服务,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方便快捷、优质服务、奖优罚劣原则。
 第六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实行行政许可审批统一受理、统一收费、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制度;行政许可审批由本级政府所属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可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七条 建立行政服务业务指导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指导各分中心设置服务项目和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实施,制定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行政服务行为。
第八条 建立行政服务协调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下列事项的协调:
(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内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与分中心审批部门的关系;
(二)各分中心之间的关系;
(三)实行两个以上部门或两级人民政府共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九条 建立行政服务层及监督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对分中心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分中心内设的服务项目、部门名称、工作人员构成和规章制度建立执行情况;
(二)分中心工作运行、便民措施、廉洁高效、服务质量、数量情况。
第十条 建立行政服务工作考核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测评和征询服务对象意见等方式,实施对分中心的考核。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年度工作目标评比的依据。
经考评取得优胜的分支机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承担下列责任:
(一)负责办理本部门不宜进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二)负责管理、协调、监督进入分中心的部门统一受理、统一办理、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三)负责向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报送工作统计资料,接受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指导和监督,完成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公示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指导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中心公布。同时,设立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岗位和人员,为公民、法人提供准确详实的信息。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许可审批办理告知制度。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下列行政行为:
(一)申请事项贪污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审批的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限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指导早请人到有关行政许可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说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送达申请人签收后,留存送达回证。
第十四条 实行下列“六件”办理制度:
(一)即办件办理制度。对申请人资料齐全,符合行政许可审批规定的申请事项,当场即时办结。
(二)承诺件办理制度。对涉及勘验、检验、环境评价、考试、考核、专家评审后决定是否许可或审批的事项,向申请人承诺该事项办理的期限,出具《中止行政许可审批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后,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涉及非行政机关检验、检收、勘验的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社会中介机构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
(三)联办件办理制度。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四)退办件办理制度。对不需许可或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退回申请人,除告知向主管机关申请外,应当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可持通知书向分中心办公室要求复核。
(五)补办件办理制度。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行政服务部门不予受理未告知理由情况下,可以由分中心先行收取申请材料,在5日内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六)报批件办理制度。对涉及上级部门审批才能生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在指定的时限内报送上级机关批准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依法实行统一受理、办理行政许可制度,不得在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或分中心之外受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报送申请材料或到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外的场所申请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包括审批、核准、许可、注册、年检、年审、上报、转报、办证、办照等事项,行政机关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或分中心之外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由本单位、本部门分管行政负责人负责,分中心内设的服务岗位,应当由有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权的公务员负责。
第十八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经费由本单位、本部门列支。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费,由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或分中心统一收取。
第十九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局域网络系统,通过信息、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传送行政许可审批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农委


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农委


(1988年3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农村深化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农村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等农民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农村合作组织)和各级财会(农经)服务组织。
第三条 农村合作组织财会工作的任务:
(一)执行党和国家在农村的经济政策;
(二)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三)进行经济核算和经济活动分析;
(四)开展农村财会(农经)服务;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组织财会工作由各级农委(农村部)管理。
各级农委(农村部)设会计辅导(财务管理)机构,其干部编制按省编委规定配齐,不得随便变动。
乡(镇)经营管理站设专职会计辅导员或财务干事。
第五条 农村合作组织必须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其财会工作可委托乡(镇)财会(农经)服务组织有偿承办。
会计和出纳应各司其职,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 县以上农委(农村部)应建立有关专职会计人员定期培训、考试、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晋升制度。专职会计人员经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会计员合格证》。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组织专职会计人员实行专业聘任制。不得聘用无证会计人员。受聘会计人员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根据其技术职务、业务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和完成任务情况等,实行定额工资加奖励的办法。允许专职会计人员合理流动。
农村合作组织聘用专职会计人员,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任期内双方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由聘用单位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和监督执行。
第八条 农村专职会计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二)遵守国家和地方的财务制度,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三)参与制订财务计划及其他有关的业务计划,做好经营成果的分析,定期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完成情况,提出建议;
(四)为各级领导机关制定农村有关政策提供经济资料和信息;
(五)辅导农户进行会计核算,推广家庭记帐;
(六)办理其他有关的财会事务。
第九条 农村合作组织应在每年年初制订财务收支和收益分配计划,并提请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每年年终应将财务收支决算情况向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集体的财务收支帐目,应定期向社员公布。
农村合作组强应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定期检查财务帐目。
各村、社都要建立“财务会审日”制度,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组织财会人员互相审核帐目。
第十条 农村合作组织必须建立资金、财产和物资的管理制度。
(一)承包经营及投资项目实行承包合同制,承包者按期清理兑现承包上交任务。对于拖欠承包款的,实行“欠转贷”,按银行、信用社浮动利率立据计息,定期清还,逾期不还者按合同规定严肃处理。
(二)兴办农村文教卫生福利事业的经费,必须根据合作组织和广大农民的承受能力,每年订出计划,经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专款专用。合作组织有权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
(三)现金和有价证券一律由出纳员经办;库存现金必须及时存入银行或信用社;大宗经济往来应实行非现金结算;现金帐目要实行日清月结。
(四)固定资产(含已承包经营的固定资产)应登记造册,建立保管、使用、维修、折旧、盘点制度;对产品、物资要实行专人保管,严格执行入库、领用、盘点手续,落实责任制。
固定资产必须逐年提取折旧。承包经营的固定资产,应明确规定上交折旧数额;属租赁形式的,从租金中提留折旧数额,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固定资产折旧率,由县以上农委(农村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组织应从当年收入中提取公共积累(含农业技术改造费),用于扩大再生产,提留积累的比例由县以上农委(农村部)规定。集体下放的财产折价款,要定出归还年限和比例,分期回收。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必须严格管理,由集体组织农业开发。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组织应开展集体内部资金融通,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成立合作基金会,集中集体的闲置资金,农户可投资入股,实行有偿使用。基金会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户,接受开户银行、信用社的指导和监督。
集体内部融通的资金,其所有权不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无偿调用。
第十三条 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按照会计制度建立档案,由所在单位的会计负责人保管。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办理移交手续后才能离职。各种会计档案的保存年限及销毁程序,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刁难、侮辱、打击报复和迫害依法执行职务的财会人员的,各级农委(农村部)必须严肃处理;财会人员违反财经纪律和本暂行规定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取销其《会计员合格证》;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市)农委(农村部)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