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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农民补贴网管理切实做好补贴数据汇审和报送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4-28 16:0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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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农民补贴网管理切实做好补贴数据汇审和报送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农民补贴网管理切实做好补贴数据汇审和报送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建[2008]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关于建立中国农民补贴网分户补贴数据资料月报制度动态反映分户补贴兑付进度的通知》(财办建[2008]107号)规定,分户补贴数据资料月报制度顺利启动实施。从实际执行情况看,黑龙江、辽宁、河南、陕西、甘肃、宁夏、西藏等省(区)工作扎实,补贴数据上报及时,补贴落实较好。但也有部分省份,分户数据差错较多,上报滞后,严重影响了全国补贴数据的汇总、分析。根据谢旭人部长指示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农户补贴管理,动态及时反映农户补贴发放情况,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明确补贴数据汇审报送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户补贴管理工作的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补贴政策落实工作,做好补贴数据的汇审上报工作。

  1、要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指定处室、指定专人负责农户补贴管理及补贴数据审核上报等工作,做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

  2、要认真落实好补贴管理的财政厅(局)长责任制。补贴管理涉及多个处室的,主管领导要加强协调,统一部署,防止相互推诿。

  3、要加强对基层财政部门补贴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做到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时间,确保补贴工作扎实到位。

  二、认真落实补贴数据定期上报制度,确保及时、动态反映补贴落实情况

  建立中国农民补贴网分户补贴数据资料月报制度,是动态及时反映农户分户补贴兑付进度、监管补贴落实情况的制度保障,也是加强补贴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落实好月报制度。

  1、用统一的软件发放、管理补贴。基层财政部门用中国农民补贴网统一的补贴管理软件直接发放、管理补贴,是规范补贴管理、实现分户补贴数据及时上报的基础和前提。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认真用好补贴管理软件。已使用中国农民补贴网管理软件发放、管理补贴的,要尽快将已发放补贴的农户数据资料,全部通过补贴管理软件汇审上报。个别暂没有通过中国农民补贴网管理软件发放、管理补贴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负责把本省(区、市)的农户数据转换为全国统一的标准数据格式上报。确保补贴落实到户情况在中国农民补贴网中同步反映。

  2、按时上报分户补贴数据资料。各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关于建立中国农民补贴网分户补贴数据资料月报制度动态反映分户补贴兑付进度的通知》(财办建[2008]107号)规定,务必于10月10日前,将全部农户9月底的分户补贴数据资料及今年补贴落实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以后要严格按照补贴月报制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报送农户分户补贴数据资料。

  3、做好分户补贴数据资料的汇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中国农民补贴网分户补贴数据认真审核,确保数据准确无误。省级财政部门要对本省(区、市)报送的补贴分户数据负总责,认真做好汇审工作,做到分户汇总数据与五日报进度报表核对一致,不得漏报、瞒报,确保报送数据的真实完整。

  三、建立考评制度,定期奖优罚劣

  从此次数据上报开始,对数据报送和补贴落实到户的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做到考评制度化、常态化。

  1、建立完善的考评体系。对各省(区、市)补贴数据上报的时间、数据质量、补贴落实到户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评。补贴落实到户情况,以中国农民补贴网中反映的数据为准。

  2、建立补贴落实及数据报送情况的公开通报制度。对补贴资金落实进度、报送数据质量等,财政部将向全国财政系统公开通报。

  3、建立补贴工作与粮食财政资金挂钩制度。考评结果作为粮食财政资金分配的主要参考因素。对补贴落实工作不到位,数据报送不符合要求的省份,经批评又没有及时整改的,直接扣减粮食直补工作经费、产粮大县奖励资金。对工作做得好的省份,增加奖励系数,给予适当奖励。

                                     

                                   财政部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林区施工单位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6〕31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林区施工单位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林区施工单位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加强林区施工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凉山州林区施工单位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林区施工单位认真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及时控制森林火灾,避免和减少森林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凉山州森林防火暂行办法》,结合凉山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州境内林区施工(包括采石、采矿、筑路、建房、勘察、水电开发、架设输电线路等各种施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区各施工单位均实行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制,每年与施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任务。
  第四条 林区施工单位要把森林防火列入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落实主抓的领导和机构,配备森林防火专兼职人员,负责与所属各施工点签订责任书,加强对施工人员森林防火的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林区施工单位负责做好所属施工人员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牌,制订森林防火的相关制度。
  第六条 全州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在持续干热的高火险时段,由县级人民政府适时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及其附近禁止施工单位和个人野外吸烟、取暖、野炊、烧烤食物、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烧纸等所有非生产性用火。

  林区施工单位对本施工区内不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制止和教育。不听劝阻的,林区施工单位可报请当地政府及其林业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施工单位确需野外施工用火,须报经施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方能在指定的地点、时段、范围内用火,并由当地护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进行爆破、勘察、焊接施工等活动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严格的防火措施,开辟防火带,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条 林区施工单位应制订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建立扑火队伍,做到组织落实并加强训练。对施工区及其附近林区发生的森林火警火灾,林区施工单位要及早组织扑救并向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力争把森林火情控制在初发阶段。
  第十一条 林区施工单位对本施工区发生的难以控制的森林火灾,要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和谎报。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全力做好对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二条 林区各施工单位应购置必须的森林防火设备设施,定期对所属各施工点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及时整治森林火灾隐患,建立森林防火领导值班制度,多方防范可能发生的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凡因扑救施工单位生产、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的森林火灾,所产生的各种扑火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肇事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火因不明的,由起火肇事施工单位承担;并根据受灾危害的后果,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责令限期赔偿森林资源损失和更新造林,追究相关人员的肇事责任和施工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林区施工单位负责配合林业公安和地方公安人员对本施工区林火案件的查办,不得阻挠对本施工区林火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 林区施工单位实施本办法,开展森林防火工作的情况,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护林防火指挥部进行督促检查。林区施工单位负责对督查出的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本办法由州护林防火指挥部和州林业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如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圾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产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五人至十五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负责该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业主小组由本幢住宅业主推选若干代表组成,其职责是:
(一)听取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反映;
(二)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提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建议;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地局或者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物业管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基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两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风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程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公共设施使用、维修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
(四)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
(五)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
前款(一)、(二)、(三)、(四)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五)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售公用住宅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二)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区、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三)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及其收费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施设置费用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利用物业设置公益性设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清运、处理、按照本市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将住宅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宅和新建普通内销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新建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口住宅出售时,可以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设立的具体标准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将物业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按照不抵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取利息。
物业维修基金应当按幢立帐、按户核算。
第三十七条 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已售公有住宅的设施维修、更新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令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六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住宅买受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
住宅使用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四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六条 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承担;自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住宅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除住宅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住宅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五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章以外的各章规定。

第七章 投拆
第五十一条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市房地局提出复核要求。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约定加收滞纳金。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五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宅的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第、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第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七)、(八)项,第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房地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街道监察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建筑、设摊、堆物、占路等行为,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贪污作出处罚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等设施;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中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居住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