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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7:3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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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酒政发〔2010〕122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这次印发的《工作规则》,是在2004年印发的《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完善。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深入学习贯彻《工作规则》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扎实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学习。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工作规则》,严格工作程序,坚持依法行政。同时,要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建立、修订和完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工作制度和办法,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和运行机制,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提高行政效能。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将学习贯彻《工作规则》情况于10月15日前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六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工作规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酒泉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行政。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落实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各项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的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及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勤政为民、忠于职守、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高效落实。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由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副市长处理的,应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市长协调市政府日常工作,领导和主持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主任、局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政府和省审计厅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健全宏观调控体系,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职能,特别加强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质量、价格监督机制,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高度重视民生问题。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完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丰富群众文化体育生活。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城乡发展规划、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重大支出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紧急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广泛征求意见,提出建议方案;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报经市委原则同意。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重要规范性文件,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严格依法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审查备案。审查备案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继续执行的,应当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九条 全面落实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制。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认真负责地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反馈或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人民群众来信,认真执行人民群众来访领导接待日制度,并实行包案办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推行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创新绩效评估机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六条 实施政务公开,对政府重要决策、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进展情况以及非涉密政务信息,要通过《酒泉政报》、酒泉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公布,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主持。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省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形势。
  (四)部署半年或年度工作。
  (五)讨论通过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省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讨论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请示的重大事项及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讨论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其他事项;研究分配预算内专项经费。
  (三)研究制定或修订规范性文件、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四)研究部署阶段性重点工作,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五)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讨论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六)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以及单位正副处级行政领导的奖惩和人事任免事项。
  (八)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一般每月召开1-2次,具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遇重特大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可以决定即时召开或延迟召开会议。出席人数应超过应到人数的二分之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法制办和与议题有关的市直部门、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归纳后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确定。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一般应在会前三天送达参会人员。对提交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安排讨论时间,参会人员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由会议主持人归纳集中作出决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会议拟定的事项,应提出建议方案。
  第四十一条 确因特殊原因,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要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办公室负责拟定,经秘书长审核后呈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新闻稿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秘书长审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领导或受市政府领导委托的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协调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或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经市长签发。
  第四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按会议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出请假,未准批准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前15日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原则上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会议要尽可能利用现代通讯技术手段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统一办理,不得越级报送、多头分送,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和批转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夹带涉及机构编制和经费安排等事项,凡夹带涉及以上事项的公文和规范性文件,一律退回重新上报。否则不呈送市政府领导签批,不提请市政府研究。
  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安排的事项,按规定程序专题报批。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分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事项,分管领导分别分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且能明确答复的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分批后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不能在职权范围内答复的事项,要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呈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文件,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上报的请示性公文和报告,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向省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请示性公文,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发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签发,签注“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的,需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一般事务函件可由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涉及人财物及重大事项的,需报请秘书长同意后印发。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及贯彻省政府部门有关工作部署的,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符合要求的公文,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充分运用全市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减少纸质公文数量,提高公文办理时效。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公文办理工作严格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严格按规范程序办理,不得逆向流转。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的公文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涉及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原因。 

第九章 督查落实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要求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批示件,牵头部门要协同相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活动。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专项工作部署,要定期开展督查,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对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部署,要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签订年度工作责任书,每半年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年底进行考核奖惩;对于市政府安排的阶段性工作,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要定期检查落实,适时进行通报。
  第五十七条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市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涉及几个部门或各县(市、区)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县(市、区)政府的意见后办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实行问责制,开展绩效评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各县(市、区)要简化接待,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严格控制接待标准,不搞边界迎送。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人的调研活动按此原则办理。
  第六十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不出席一般性的礼仪活动。确需参加的活动,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秘书长提出意见,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第六十一条 上级部门领导来酒,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第六十二条 改进对会议和市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的宣传报道。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市政府领导到基层考察、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政府领导讲话稿件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刊发。市政府领导的重要外事活动,可发新闻通稿。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出访,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他机构负责人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需报市长审批。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外宾,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请示,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报审批。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执政能力。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无功就是过错、从政必须有为”的理念,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强化责任感和紧迫感,在抓好落实上下功夫。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统一。对市政府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用权,严格遵守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廉洁从政、从严执政的新政风。
  第六十九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酒参加公务活动,应事先报告市长,享受公休假及因病因事请假必须向市长履行请销假手续;部门副职离酒外出或享受公休假及因病因事请假,需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或履行请销假手续。
  第七十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自觉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抓好分管系统、部门和单位的廉政建设,坚决杜绝违纪违规现象发生。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发布的《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机关监督、指导,审判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督促、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道德和警示教育,对遵守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四)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
  (五)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和制度;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三)结合查办案件情况,分析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措施;
(四)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
  (五)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
  (六)应当由检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经济社会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对重点行业和部门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环节和岗位,应当加强防范。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职权中,应当公正执法,依法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和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大额投资、产权交易、物资采购、资金调度、产品销售等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和收益分配情况,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
(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及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职务影响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在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不依法行政或者有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六条 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认真整改并在30日内将采纳建议情况和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及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和制度的机关、部门提出批评,有关机关、部门对建议和批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公民有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有关机关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方式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职务犯罪情况档案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二)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发现本单位有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的,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贪污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对TRIPS要求的民事程序及救济的研究

毛峰


内容提要:TRIPS协定第三部分第2节对成员内国司法程序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包括民事、行政程序及救济。本文对协定规定的民事程序及救济的部分进行论述,包括民事程序的原则、证据和信息的提供、民事救济,以及第3节规定的与此相关的临时措施三个方面。
关键词:TRIPS协定 民事程序及救济 临时措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的一部分,被列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一的C部分,于1995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它旨在减少国际贸易扭曲与障碍,给予知识产权有效和适当的保护,同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会成为贸易障碍,并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了TRIPS的各项规定,因此,TRIPS的具体规范,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执法都会产生重要影响。TRIPS与以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有其独特的地方,已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极少对执法问题作出规定,但TIRPS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其中第2节专门规定了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第3节规定了与知识产权执法问题相关的临时措施。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知识产权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 并且按照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成员内国的司法裁决在发生争端时可能作为证明该国违反协定义务的证据使用 。因此,TRIPS中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规定具有重要的地位。本文试就该部分规定中民事程序及救济和涉及法院司法中的临时措施进行粗浅的分析和论述。
一、 民事程序的规定
TRIPS第42条规定各成员应当对知识产权持有人 提供有关实施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即对该协定所保护的任何知识产权均应当提供民事司法程序以及司法机关给予的民事救济。TRIPS并不排除成员就知识产权的执法适用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但成员对是否采用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有选择权。 对于行政程序,TRIPS第49条规定,如由于行政程序对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而导致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即行政程序对知识产权所进行的民事救济应当与民事程序所进行的救济适用同样的原则。并且,TRIPS第41条第4项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这是世界各国对于司法中立地位普遍信赖的必然结果,也是由于TRIPS承认知识产权属私权 ,理当优先适用民事手段进行保护。可以看出,民事程序及其救济处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地位,其对于知识产权的实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民事司法程序中公平和公正原则的体现
TRIPS第42条的规定是对41条一般义务所确立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原则在民事程序及救济中的具体体现。该原则既应具体体现在成员内国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中,也应体现在成员内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过程中。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
1、被告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依据。这是关于被告的知情及答辩权的规定。TRIPS的目的是保护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权益,但是为了体现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在民事司法程序中,首先应当使原、被告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这就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诉状,诉状中要明确提出其诉讼请求,以及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列出证据目录。法院在审理前应及时将诉状送达给被告,并告知其答辩的权利。
2、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制定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在民事程序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本人可以不亲自出庭。由于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但是与民法上的人身权并不完全相同,其区别表现在,知识产权人身权是与作者和作品相联系的;作者消亡后,知识产权人身权仍然可以存在;对知识产权人身权的侵害大多表现为直接对作品的侵犯。 因此,原被告争议的是作品,而不直接涉及本人。从法理上,没有必要规定必须本人出庭,从诉讼成本上,也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符合一般义务的规定 。也可以防止成员以强制本人出庭,加重诉讼负担为壁垒,使权利人放弃诉讼。
3、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所有相关证据。首先肯定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权。有学者认为权利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物权之诉与债权之诉,但与一般财产所有权不同,知识产权所有人并不能援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之传统民事救济措施,因为知识产权系非物质形态之精神产物,对其非法使用并不导致对知识产权本身的“损耗”,该种权利侵害无法通过有形的“修复”而恢复原状。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有体物的特性,侵权人无须有形控制而仅凭“认知”即构成“占有”,这种知识或经验的“占有”无法通过“返还”而回复原有权利状态 。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虽然知识产权侵权人无法占有、控制知识产权,但是通常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了本该权利人得到的利益,其所得利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利益,是对权利人合法财产的侵占,应当向权利人予以返还。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以往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只强调了赔偿损失,甚至把侵权人所获得不法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或者当作非法所得由国家没收,这种否认返还或不予返还的做法,使知识产权得不到全面的保护。其次,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均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即当事人对各自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在第43条有对此的具体规定。
4、该程序应规定一种确认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在不违背宪法规定的前提下,民事程序应为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提供保障措施。TRIPS第39条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未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道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价值)的,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济信息。这种信息还包括提供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不仅在立法上要制定相应的保护机制,在民事程序中,也要注意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秘密资料有保密的义务;在当事人提出保密的请求时,应当不公开开庭;在判决书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应简约、概括,不要作不必要的论述。以体现法院司法程序的公证性。
(二)证据和信息提供的规则
TRIPS第43条是关于证据的获得以及司法当局命令提供证据权利的规定,包含两个规则。成员必须在其法律中作出特别的规定,以满足第1项的要求,而对于第二个要求,成员有自由决定权 。
1、证据获得的规则
TRIPS第43条第1项规定,如一当事方已出示可合理获得的足以证明其权利请求的证据,并指明在对方控制之下的与证实其权利请求有关的证据,则司法机关在遵守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保证保护机密信息条件的前提下,有权命令对方提供此证据。这一规定关于证据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补充。按照举证责任,当事人只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而这一规定授予一方当事人为了证明其权利请求,要求对方提供与其权利请求有关的证据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在其获得证据能力范围内的,足以证明其权利存在以及其权利请求成立的证据;第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对方的控制之下,存在证实其权利请求有关的证据,其范围按笔者理解可以是侵权使用的证据、侵权范围的证据、非法获利的证据、共同侵权人的信息等方面;第三,司法机关对命令对方提供的证据必须保证保护机密信息,以免对对方的商业秘密造成危害。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这一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是司法机关以强制命令的手段向对方取得证据,如果对方不提供要求的证据,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2、信息提供的规则
TRIPS第43条第2项规定,如一诉讼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自行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阻碍与一实施行动有关的程序,则一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在向其提供信息的基础上,包括由于被拒绝提供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决,但应向各当事方提供就指控或证据进行听证的机会。这一规定首先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主动提供信息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免因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信息,使诉讼程序或与一实施行动有关的程序无法进行下去,除非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其次规定了成员可以授权司法机关根据已经提供的信息,并考虑一方当事人由于被拒绝提供信息而受到的不利影响的基础上,在提供听证机会的前提下,作出初步或最终裁决。即表明司法机关有权以已有的信息为依据,并将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拒不提供的信息视为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
二、 民事救济的规定
TRIPS第44条至48条列举了在知识产权民事救济方面对成员的要求,包括:禁止令、赔偿费、其他补救、获得信息的权利、对被告的补偿五个方面。
(一)禁止令
TRIPS第44条第1项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有权在海关批准进口后,立即禁止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但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这样的商品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取得或订购的,则成员没有义务给予司法机关这种授权。禁止令可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 ,这项规定的作用一是在于积极的防止、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侵害,迅速将其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防止侵害扩大,制止侵权的继续;二是禁止侵权货物的流通,有利于固定证据,便于在审理时查明侵权事实、侵害的范围、赔偿的数额等。禁止令不是民事程序中的环节,也不是其结果,而是在权利人向法院提出有关权属实体争议的诉讼之前,即可发出禁止令,以及时的制止侵权行为。由于禁止令是对申请人有利的紧急措施,根据公平的原则,法院不能自行作出,必须有权利人的申请。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此项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则驳回申请。在发出禁止令的一定期限内,申请人必须就提起关权属实体争议的诉讼,否则解除禁止令。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禁止令所遭受的损失。被申请的一方也可以提供相当于争议货物价值范围内的财产担保,以使法院解除禁止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法院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可以采取此类措施,但是新修改的专利法第61条、著作权法第49条、商标法第57条均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了对法院的此类授权。另外,给予法院的此类授权的行使排除了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这样的商品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取得或订购的情况,被申请人可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如果抗辩理由成立,则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TRIPS第44条第2项规定,在符合TRIPS第二部分所规定的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的情况下,成员可以排除适用禁止令的救济,此类情况下的救济仅限于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 。其他情况下必须适用禁止令的救济,如果这类救济与一成员的内国法律不一致,则法院应作出确权判决,并应判决权利人获得适当的补偿。
(二)赔偿费
TRIPS第45条规定,对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赔偿费包括两个方面:
TRIPS第45条第1项规定,司法机关应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这项规定确立的是全面赔偿的原则,包括权利人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是权利人在知识产权各项权能下的利益损失;间接损失主要是市场份额萎缩、经营成本提高、客户流失导致可预期的获利减少、为推广包含知识产权的商品而支付的费用等方面。
TRIPS第45条第2项规定,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用。“有关费用”指的是权利人因诉讼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取证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等。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判决侵权人向权利人返还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不法利润或者支付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性的赔偿,这两种方式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选择适用。这项规定使知识产权返还请求权得以成立,法定惩罚性赔偿进一步使因知识产权侵权而支付的代价提高,对侵权人有警示、威慑的作用。
(三)其他法律救济
TRIPS第46条规定了两种其他的法律救济,这两种救济在强度上是很严厉的法律手段,主要针对的是程度严重的侵权行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法院经过诉讼程序,已经确认了侵权的成立,并且判决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责令其赔偿后,仍然存在其他第三人制造、销售侵权货物、提供侵权服务的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对于侵权人制造、销售货物、提供侵权服务的直接侵权行为,在民事程序中,法院判决应当进行了处理。对于冒牌货,除例外情况外,应当适用此类救济,不允许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的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此类救济应当在权利人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后才能适用。在审查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以免侵害与救济在程度上不平衡,或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申请人的损失,或者在第三者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由于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其请求无法实现。
1、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己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服务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对于第三人购买、销售的侵权货物、侵权服务,司法机关可采取查封、扣押、没收、销毁等手段,在流通领域消除侵权影响。如果第三人是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购买、销售的商品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者其服务侵权,则司法机关有权不给予任何补偿;即使第三人不知道,仍然不给予补偿,第三人应当要求出售商品的侵权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向侵权人提出赔偿的请求。
2、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需要指出,材料和工具应当指第三人生产、销售的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或者是有意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属于非法的产品。对于这类非法产品,应当禁止其流通。
(四)权利人获得信息的权利
TRIPS第47条规定,各成员可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将生产和分销侵权货物或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分销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除非此点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这一条规定是否采用,由成员自由决定,不属协定义务。权利人获得此类信息的权利,是为了使46条规定的救济能够顺利实施。
(五)对被告的补偿
TRIPS第48条规定,在一当事方滥用救济措施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官员在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或实施的管理、执法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不当时,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补偿。
TRIPS第48条第1项规定补偿的条件是:第一,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第二,其要求的救济措施已经实施;第三,一方当事人滥用了申请救济措施的权利。其后果是,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就因此种滥用而受到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还必须补偿对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TRIPS第48条第2项规定,在行政执法中,行政部门及其官员采取法律措施不当时,应当对不当措施的受损害方给予适当救济措施,只有在管理、执法法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此义务。
三、 临时措施的规定
TRIPS第50条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并对适用临时措施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于作为行政程序的结果而适用的临时措施,该条第8项规定,其程序应符合与本条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这里的临时措施是指前面所规定的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措施,是在侵权行为即将、可能发生时,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
1、临时措施的目的:依TRIPS第50条第1项规定,第一,为了制止即将发生的或者存在着发生的危险性的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第二,为了固定、保存关于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防止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获得的危险发生。
2、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条件:TRIPS第50条第3项规定:第一,举证证明其为合法的权利持有人;第二,举证证明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种侵权即将发生。第三,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另外,第5项规定,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确认有关货物的其他必要信息。
3、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TRIPS第50条第2项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适用程序的例外。在一定情况下,特别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第4项规定了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时,对受影响各方权利保护。第一,司法机关在执行该措施后,有立刻通知受影响的各方的义务;第二,被申请人对于临时措施有申请复议、听证的权利,但是此项权利必须在收到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提出,超过则不予审查,并且在复议、听证时不停止临时措施的执行。司法机关审查后应对这些措施是否应进行修改、撤销或维持作出书面裁决。
4、临时措施的撤销或终止生效:TRIPS第50条第6项规定,在不违反第4项规定的通知义务和给予被申请人请求复查权利的前提下,如果申请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应被申请人的请求,对所已经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当撤销或终止其效力。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合理期限在内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确定,如果内国法律未授权司法机关确定,则应依该条规定的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两者中较长的为准。
5、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失效的法律后果:TRIPS第50条第7项规定,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失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二是被申请人提出复议,司法机关审查后裁决撤销。其后果是,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补偿。另外,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后——即临时措施已经实施完毕——有证据证明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的,此时无法撤销或使临时措施失效,则应被告请求,司法机关也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补偿。
通过以上对TRIPS要求的民事程序和救济,以及与此相关的临时措施的研究,可以看出着部分的规定既有对成员的原则性要求,又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有些要求我国的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有些则实质上类似,只是名称不同,还有些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了但是与要求的不一致。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必然要履行WTO各项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在立法上,会继续向TRIPS要求的靠拢。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负有执行法律的职责,因此,除了认真学习TRIPS外,研究如何在审判中正确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并在裁判文书中正确地理解、阐述法律规定,使之符合TRIPS的要求,也是不可忽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