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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3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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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销售合成牛胚胎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人工合成牛胚胎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四日


成都市消防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消防条例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


  (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驻地中小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 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城乡居民房屋用于租赁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租赁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城乡居民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挪用消防设施设备,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占用消防取水码头,堵塞消防通道;


  (三)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四)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工程消防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验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逃生器具和人员防毒器具。


  第十五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证本地区火警专线的畅通,并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城市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线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的通行。


第四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物涉及消防安全的内部装饰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消防设施变更和改造,应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核和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其他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防火灭火预案,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民间活动,主办者应选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宗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具备夜间开放消防安全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夜间开放。


  第二十三条 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且分散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作燃料的餐饮场所应采用集中供气方式,有条件的应使用管道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行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人员聚集场所、非化学专业市场不得储存、装卸、灌充、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加气站和使用天然气的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汽车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保卫部门负责人;


  (二)专、兼职消防人员;


  (三)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值班人员;


  (四)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转移、封存等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灭火及救援


  第三十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根据火场需要,有权依法采取各项紧急措施。


  在扑救可能发生人员伤亡大、损失大、影响大的火灾和进行重大的社会抢险救援时,公安消防机构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由到场的政府最高行政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人员,调集所需物资进行灭火和救灾。


  第三十一条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和抢险救援车的优先通行。


  消防车、抢险救援车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通往火场的交通要道的秩序。


  医疗、防疫、交通、电信、供电、供水、供气、气象等单位有义务配合灭火和抢险救援。对因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受伤的人员,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救护。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员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火灾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开工或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


  (五)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落实维护保养责任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一)未经消防安全培训而违规上岗作业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的;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的;


  (四)汽车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的;


  (五)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答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法定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黄浦江防汛墙,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黄浦江沿岸建设的、具有挡洪防潮能力的城市堤防设施,包括护坡、桩基、墙身、底板、承台及抢险通道等。


  第三条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是指黄浦江干流浦西吴淞口至西河泾、浦东吴淞口至闸港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之间的防汛墙及其墙体外缘水域侧5米、陆域侧10米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养护、管理工作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主管与协管机关)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主管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所属的上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其中市政公用岸段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港务、海监、航道、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同防汛墙管理部门做好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所辖范围内黄浦江防汛墙保护管理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六条 (养护责任)
  市水利局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具体组织、指导、督促工作。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区的防汛墙管理部门负责。
  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与养护责任单位落实养护责任。


  第七条 (养护责任变更登记)
  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的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养护责任单位应在变更前持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签订的养护责任变更协议,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申请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养护责任的转移,以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办结时为准。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对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养护责任变更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并同时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明确、落实养护责任。


  第八条 (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市水利局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养护责任要求)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必须按照本市防汛墙保护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按期完成;对各种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加以制止;发现防汛墙损坏时,立即向防汛墙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条 (维修养护监督)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和维修养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养护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养护任务,并严格按标准验收。
  在汛期到来之前,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做好全面检查工作,督促养护责任单位落实有关渡汛措施。接到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损坏或者有关险情的报告时,防汛墙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有关养护责任单位修复,必要时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督促修复,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在行驶中碰撞防汛墙;
  (二)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
  (三)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四)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五)打桩、爆破;
  (六)危害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外的附近地区从事施工或者作业,不得危害防汛墙的安全。


  第十二条 (限制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事先经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须事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
  (一)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
  (二)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
  (四)疏浚河道;
  (五)从事可能影响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墙体凿洞开缺行为的限制)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凿洞、开缺的,应当事先报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应当事先报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同时抄送市水利局备案。
  对实施上述行为的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维修养护费、运行管理费的列支)
  黄浦江防汛墙的维修养护费和运行管理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单位缴纳的堤防维护费的返回部分中列支;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防汛墙以及部队和市属事业单位负责养护的其他岸段防汛墙,在市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区留存和市财政返回的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抢险应急工程经费)
  黄浦江防汛墙抢险应急工程经费,应当先从市防汛抢险应急费中垫支,事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费申报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经费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在每年10月前,各单位应将下一年维修养护计划报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综合平衡并编制年度工程计划和用款计划,经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防汛墙设施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综合利用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时,必须保护防汛墙功能的正常发挥,并承担相应的养护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防汛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补救,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改变黄浦江防汛墙主体结构,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打桩、爆破,未经同意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擅自在防汛墙墙体上凿洞、开缺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带缆泊船、进行装卸作业,或者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疏浚河道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碰撞黄浦江防汛墙,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黄浦江防汛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防汛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者违反行为的追究)
  防汛墙管理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