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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7 22:2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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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上海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上海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的主管机构。凡在上海市范围内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经营外贸进出口商品的企业,进口商品的订货、

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部门,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商

检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除外),均应接受上海商检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等部门,向海关申报前必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报验或

申报。

第四条 列入国家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

为便于及时通关,疏港和对外索赔,由代理接运部门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向上海商检局办理形式报验,

然后凭上海商检局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报关验放。

订货、收货、用货单位提货后,除上海商检局特准者外,均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正式报验,并附交检验出

证工作必须的对外贸易合同、国外发票、提单或铁路、空运运单、装箱单、说明书、国外检验鉴定证明、理货

签证等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对外索赔证书。

第五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统一由代理接运部门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向上海商检局申

报。上海商检局在通知单上加盖“已接受申报章”,连同“检验通知”及“检验结果报告单”一并寄送有关进

口单位。

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在索赔有效期内严格按照合同项目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填

入“检验结果报告单”,送交上海商检局审核销案。如验收不合格,须在索赔有效期三分之一时间前报请上海

商检局进行复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经商检复验仍不合格者,由上海商检局签发对外索赔证书。如自行验收

有困难,可报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或申请上海商检局检验。

对外贸合同规定凭上海商检局检验证书结算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及时

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证书。

第六条 上海商检局对进口的重点成套设备,采取派员驻厂监督检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得视情

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书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的单位,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

通车辆管理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上海商检局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者,公安交通车

管部门可注销其牌照,不准行驶。

第八条 进口商品在上海卸货发现残损时,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提出检验

申请,由上海商检局派员登轮查勘或现场检验,查明致损原因,合理估计损失程度,签发验残证书。

第九条 进口部门在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时,对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及检验索赔条款要订得具体

明确,以利验收和检验。对上海商检局出具的各种对外索赔证书,要及时对外提赔,并将处理结果送上海商检

局,供核销索赔案件使用。

第十条 利用外资进口的技术设备和材料。按《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的规

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须向上海商检局登记,填报商检局印发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情况

登记表,经上海商检局考核后,采取不同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工厂、仓库,须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分

期分批向上海商检局申请注册登记,经商检局审核批准发给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才能生产加工和储存出口

食品。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凡列入《种类表》或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

检验机构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通知单。对列入《种类表》的

出口商品,海关凭上海商检局的合格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局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

章验放。

一切食品出口前,出口经营单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检附生产加工企业的厂检合格证,经上海商检

局查验审核后发给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后,向海关申报出口。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须按出口合同、工贸协议规定的标准或主管领导机关核定的

产品标准自行检验,合格的方可组织出口。

第十四条 出口数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商品,由上海商检局制定《上海市实施检验出口商品种类表》,作

为地方法定检验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出口重点商品(年创汇五百万美元以上或有发展前途的商品),逐步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

。由上海商检局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对有关生产加工企业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质监检验

条件等,分期分批地进行考核和鉴定。对符合生产出口商品质量要求的,由上海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许可证

”后,方准生产该项出口产品。

上海商检局在检验和监督管理中,如发现生产加工企业质量管理混乱,质量检验部门检验不严,产品质量

下降,达不到规定的质量要求时,可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产品质量仍达不到出口标准规定的,应吊销“出口

质量许可证”。

经营出口商品单位凭生产加工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安排出口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对上海商检局

已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单位,不再安排出口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力量和检验设备。对出口产品的

原料、材料、辅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应有完整的检验制度,做到产品合格出厂;对不合格产品,不得

签发厂检合格证,不准出口。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应严格按照外贸合同、工贸协议以及有关标准规定进行生产加工。对协作、

联营产品,必须明确质量标准,严格执行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予收货和装配。对质量问题严重,长期没有改

进的单位,应停止安排其加工生产任务。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在对外成交签订合同时,应与生产加工企业做好衔接工作。如以实物样品

对外成交的,应向生产加工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成交样品。如需商检证书的,应由商检局参予封识成交样

品,或将买卖双方铅封的成交样品送交商检局审核,作为检验出证的依据。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应配备相应的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做到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入

库、不出口。对商检局或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不能生产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不得向其安排出口生产加工任务和

收购产品。

第十八条 仓储、装卸、运输部门对出口商品,须按商品的包装标志和分清批次的要求,进行装卸和堆置

。作业时应轻装轻卸,保护出口商品质量和包装完整,防止污染包装,损坏出口商品。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在装货前必须向

上海商检局报验,经商检符合装运条件并发给合格证书后才准装运。

第二十条 装盛海运出口危险货物(不包括高压气体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用品,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

,经商检局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后才可装运出口。

第二十一条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上海商检局可组织上海市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有偿承担一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二十二条 针对出口商品的质量状况,上海商检局可组织工业、出口经营等部门建立出口商品“监督管

理小组”,负责检查有关出口商品的质量,交流质量管理经验,进行抽查评比,促进出口商品质量的提高。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因而造成出口产品质量事故、重大索赔案件

、进口商品丧失索赔权利、影响国家经济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上海商检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

罚款。罚款办法按《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罚款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收

缴,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上海商检局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可按有关规定酌收检验费或劳务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四年以来,一些地方、部门利用国际市场糖价大幅度下跌的机会,在计划外通过多种渠道进口食糖在国内销售,冲击了国内食糖市场,影响了国内食糖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有的进口食糖还有严重污染,直接危及人民健康。为了加强对进口食糖的管理,有计划地安排国内食
糖市场,扶持和保护国内食糖工业的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计划内统一进口的食糖,全部由商业部接收,统一归口管理和经营。商业部应及时组织接货,安排好市场供应。有关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不得在国内经营进口食糖销售业务。
二、外贸部门为进料、来料加工进口的食糖,应由经贸部根据出口的实际需要安排进口和分配,在中央外汇进口计划内“以进养出”项下解决。使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食糖,只能用于出口,不能在国内销售。如出口发生变化需在国内处理,应由商业部统一安排,不得自行销售。


三、各地方、部门使用自有外汇进口食糖,一律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由商业部根据国内食糖供需情况,商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制定地方、部门的进口计划。经贸部按计划发放进口许可证,一律由外贸专业总公司代理进口,交省、市糖烟酒公司在本地区内销售。没有许可证而擅自进口
的食糖,一律由海关没收,并对进口单位予以经济制裁。
本通知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3月20日
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并称《条例》经进一步修改后,将由国务院公布施行。自去年11月28日,温总理在第五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上责成国务院法制办制定《条例》以来,校车安全问题迅速上升成为社会关注焦点。《条例》草案的通过,则进一步表明了政府对学生交通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

  据了解,《条例》针对当前校车发展中存在的安全监管缺位、法律责任不明晰等问题均作出了规定: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统一指导、督促等职责,而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则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指派照管人员随车照管学生;对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和校车驾驶人资格条件规定了比一般客车更为严格的要求;赋予校车通过优先权,对校车最高时速和严禁超载进行明确规定;对违法使用车辆或提供校车服务、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等,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

  那么,校车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车辆;现有的校车使用情况存在什么样的安全隐患;校车一旦出现事故,责任方应为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文将一一进行剖析。

  一、什么是校车

  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6月22日批准并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校车”是指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根据乘坐对象的不同,校车还可分为幼儿校车、小学生校车和其他校车。根据车辆的属性,又可分为专用校车和非专用校车。专用校车,指的是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从设计到制造的每一个技术环节都适用运送学生的专用车辆。非专用校车,就是用于运送学生的其他社会车辆。

  二、校车的使用现状及安全隐患

  校车安全关系到孩子们的人身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但长期以来,校车的使用情况不容乐观。一方面,专用校车标准缺乏强制执行力。由于国家之前未立法强制执行专用校车的使用标准,所以校车市场一度比较混乱。从实际使用情况看,用来接送中小学生上下学的车辆五花八门,除了已经退出校车运营的公交车,现在还有学校自备校车,教育部门下属企业的校车,家政、咨询等公司经营的校车,以及大量私人经营的“地下校车”。甚至在有的地方,马车、拖拉机、三轮摩托、面包车等社会车辆也用来运送学生上下学。另一方面,校车市场有需求难以规范。目前有资质的校车难以解决广大学生上学放学的需求。中小学校的上下学时间往往与家长上班的时间并不相合,导致大多数家长都难以自己接送孩子。较大的需求也为违法校车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的空间。在这样的情况下,逐步形成了无运营资质、车质差、从业司机素质参差不齐的无人管理的校车市场现状:学生搭乘非学校提供的校车,学校不好管;校车无运营资质,不知哪个部门管;家长和学生对违法校车的安全隐患不重视,对交警执法有抵触情绪。由此,给原本应当是社会上最安全车辆的校车造成了许多安全隐患。这些隐患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校车超员多。2010年2月26日,江苏如皋一私人幼儿园的校车在送孩子回家时,一辆微型面包车内竟被塞进了二三十个孩子。其中一名仅入学两天的4岁女孩吴某,由于车内人多拥挤,很快出现了呼吸急促、面色苍白等症状。出现这种情况后,面包车又送了两个同路的孩子,才将吴某送到附近医院抢救。虽经医院6个多小时的抢救,但孩子一直没有任何反应。当晚10时20分,医院宣布孩子死亡。超载所引发的不仅仅是拥挤,更易酿成交通事故,造成更大的悲剧。

  二是郊县隐患车多。据报道,郊县农村学生乘坐的校车多为附近村民私家车甚至农用车,30%以上车质不佳车况不佳,诸如漏检、报废、拼装车充斥其中。孩子们每天乘坐这样的车上学放学,安全性可想而知。

  三是无运营资质车多。为更经济地解决孩子接送问题,经常有住在同一小区孩子又在同一学校的多名家长相合联系,合租一辆车、委托一个司机为他们共同接送学生,对于车辆是否有运营资质以及司机是否可从事客运运营等问题,家长很少过问。甚至有的司机还同时从事货运、黑出租等多种经营,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三、校车发生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目前,我国能适用于校车事故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将于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进一步根据学生的年龄划分出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三十八条针对的是十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这一年龄段孩子发生的人身损害,法律相应的增加了幼儿园、学校的照管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十岁以内的孩子遭受人身损害,幼儿园和学校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针对的是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的情形,该情况适用的是一般过错原则,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幼儿园或学校提供的校车应当认定是校园的自然延伸,作为幼儿园或者学校开展的服务项目,应由其承担将孩子安全送至规定地点的责任,对于孩子的人身安全负有照管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在孩子在校车上遭受人身损害时,亦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对于本文开头的案例,幼儿园疏于执行当地法规对于校车的管理规定,没有配备符合校车运营条件的车辆和人员接送孩子,导致孩子窒息死亡的结果,幼儿园对校车及司机的管理存在严重的疏忽,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两种情况下,幼儿园是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补充责任的:

  第一,如果“校车”不是幼儿园或学校提供,而是由几个家长合租一辆车接送孩子,这种情况下,如果孩子遭受人身损害,幼儿园和学校不承担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校车虽是学校或者幼儿园提供,但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