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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0:4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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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

保监寿险〔2011〕624号


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厦门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促进产品创新,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保险需求,经研究,我会决定进行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参与变额年金保险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投资连结保险业务满三年;

  (二)最近一年内无受中国保监会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上一年度末及提交申请前最近两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处于充足Ⅱ类;

  (四)建立支持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模式的信息系统。

  二、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开发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经我会批准后,方可开始销售。

  三、试点期间,一家保险公司仅限申报一个变额年金保险产品。

  四、试点期间,保险公司申报的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间不得低于7年。

  五、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年金保险(变额型)

  六、提交试点申请时,保险公司应同时申请产品的销售方式和销售额度。

  销售方式是指是否采取批次销售的模式。

  销售额度是指销售试点产品、获得保费收入的上限。销售额度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报告中实际资本的4倍与80亿元的较小者。

  七、试点期间,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区域仅限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厦门市。

  保险公司不得超出试点区域销售变额年金保险。

  八、试点期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营销员、团险外勤、银行保险渠道销售变额年金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保险渠道销售变额年金保险的,应严格限制在理财专柜销售,不得通过储蓄柜台销售变额年金保险。

  保险公司通过团险外勤销售变额年金保险的,应将销售对象严格限制为团体客户。

  九、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格的销售人员,将变额年金保险产品销售给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人群。

  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测评制度。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需与客户共同完成对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保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的分析,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并将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客户评估报告认为该客户不适宜购买,应劝其不要购买;客户仍然坚持购买的,保险公司应以专门文件列明保险公司意见、客户意愿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必要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十、试点期间,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除团险外勤销售人员外,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应资格;

  (三)参加过变额年金保险专项培训,专项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个小时且考试成绩合格;

  (四)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无重大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和代理机构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是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方面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防止发生误导投保人的行为。

  十二、保险公司申报变额年金保险试点产品审批,应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提交相关材料,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产品可行性报告中,应包含该产品满足本通知要求的论证;

  (二)业务管理办法中,应论证并阐述该产品管理模式以及配套的管理信息系统,阐述管理流程及责任;

  (三)产品精算报告中定价部分,应当包含该产品的定价方法、定价模型和定价参数。公司总精算师须论证并阐述费率的合理性;

  (四)产品精算报告中准备金评估部分,应当包含该产品的准备金评估方法、评估模型和评估参数。公司总精算师须论证并阐述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

  (五)针对变额年金产品的风险管理办法。

  十三、各试点地区保监局应跟踪辖区内变额年金保险的试点情况,监督检查辖区内试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代理销售机构的培训与销售情况,并将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1991年7月25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是中医药学的宝贵财富。为有独到经验和专长的老中医药专家选配继承人,是培养新一代高层次专业人才的重要措施。为了加强对继承工作的管理,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采取紧急措施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决定》和《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中医药专家和继承人,是指按照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职发〔1990〕3号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的指导老师及其继承人。
第三条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坚持医药并重、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与目标管理相结合;按照多项指标综合考评,严格验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人事部、卫生部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并设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局继承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由各地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由指导教师所在单位负责,要确定1名领导分管并通过本单位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这些工作包括:
1.为指导老师和继承人提供必要的工作和学习条件(包括场所、设备、时间等),不再安排他们与继承工作无关的行政、医疗、教学、科研及其它任务。
2.关心指导教师和继承人的工作与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他们的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均由原单位发给。离退休返聘的指导教师,其待遇与同级在职人员相同。
3.定期检查继承协议执行情况,若遇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协议时,应及时上报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处理。并要建立专门的继承人业务档案(包括思想表现、学习进度、继承成果、考核考评等)。
第七条 各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每年对继承工作进行1次全面检查,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检查结果要记录在案,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承工作办公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不定期检查各地继承工作情况。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八条 继承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是一项特殊的教学工作。应以跟师实践、培养专业技能为主,做到传授与自学、实践与理论、继承与整理相结合,发挥指导教师和继承人两个积极性。
第九条 继承期限为3年,继承时间从实际进岗带教算起。若指导老师中途因故停止带教,继承人学习两年以上者,可继续自学研究,参加出师考核;不满两年者,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可转跟相应专业的指导教师继续学习。
第十条 师生在签字协议书的基础上,共同制定3年教学计划,分年度实施。执行计划必须做到:
1.指导老师每周带继承人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2.继承人每周除跟师两天外,另行安排两天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其它时间用于自学和研究。
3.由继承人建立“带教日志”,每次随诊或操作应有记录,并及时整理成周记或半月记,以便总结心得体会和检查考核。
4.指导老师每月至少进行1次专题讲座或病案讨论,并吸收所在单位专业人员参加,会后由继承人做出书面小结。
第十一条 目标管理是教学管理的主要环节,3年继承的基本目标是:
1.继承人掌握指导老师的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其临床疗效或操作技能基本达到指导老师的水平。
2.提供反映指导老师专长和经验的专科(专病)正规病历100份。中药专业应有加工、炮制、制剂技艺及鉴别经验等方面总结材料。
3.撰写总结指导老师学术经验的论文,每年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至少发表1篇,3年之中要有1篇发表在国家级专业杂志上。
4.继承期满,提交3万字以上全面总结指导老师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结业论文,以备答辩和出版选用。
第十二条 为了促进继承工作,各省市每年应组织1次教学经验交流会。国家可通过有关学术团体开展学术交流和奖评活动。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三条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行淘汰制度,继承人不能“一榜定终身”。对于定期检查、考核不合格者,应及时予以淘汰或更换。
第十四条 每半年由带教单位对继承人进行1次考核考评,认真填写统一印制的考核表,考核材料要归档并报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继承人学习期满后,由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考核。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审核,通过临床应诊、病案分析、操作演示、现场咨询、论文答辩等方式,定量定性,综合考评,严格把关,确保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质量检测评估方案”组织核查验收,合格者,由国家统一发给继承合格证书,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对继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指导老师、继承人、管理干部及先进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继承工作经费,主要由各地财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安排落实,继承人所在单位也应给予适当的投入。国家每年拨出一定的经费作为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继承工作所需的教材、学习资料、经验整理、带教津贴、表彰奖励及有关管理费用等。
第十九条 指导老师在直接带教期间,可享受一定的带教津贴,带1名继承人者每月发给30至50元;带两名继承人者每月发给40至60元。继承人的学习费用,每人每年500至600元(不发给个人)。各地可根据财力参照上述标准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各地要制定继承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严格审批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承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令第11号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于2006年9月14日经科学技术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冠华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的科研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者、推荐者、承担者在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评估评审、检查、项目执行、验收等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以下称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

  (一)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

  (二)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

  (三)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

  (四)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

  (五)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

  (六)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持机关)、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项目承担单位)是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机构,根据其职责和权限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中,要正确把握科研不端行为与正当学术争论的界限。

第二章 调查和处理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科学技术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举报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

  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举报。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查处影响重大的科研不端行为。必要时,科学技术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科学技术部成立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科研诚信建设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转送对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

  (二)协调项目主持机关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向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送达科学技术部的查处决定;

  (四)推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诚信建设;

  (五)研究提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建议;

  (六)科技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负责对其推荐、主持、受委托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建设工作体系。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科研诚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研诚信制度建设,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在申请项目时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第三章 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

  (四)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或组织的科研活动;

  (五)记过;

  (六)降职;

  (七)解职;

  (八)解聘、辞退或开除等。

  第十二条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记过;

  (四)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项目主持机关主持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五)解聘、开除等。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中止项目,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

  (五)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四条 项目主持机关对举报的科研不端行为不开展调查、无故拖延调查的,科学技术部可以停止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主持、管理相关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科研不端行为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同时涉及多种科研不端行为的。

  第十七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八条 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调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

  被举报的行为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且事实基本清楚,并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机构处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条 调查机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专家组包括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法律专家、道德伦理专家。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可由其科研诚信管理机构进行调查。

  专家组成员或调查人员与举报人、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当严格限定公开范围。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

  第二十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审阅原始记录,多方面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二)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事实情况;

  (三)形成初步调查意见,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

  听证会和科学试验由调查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完成调查工作后,向调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主要事实与证据、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调查机构根据专家组的调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机构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被处理人、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科学技术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备案。

  科学技术部将处理决定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信用信息管理体系,作为科技计划实施和管理的参考。

第五章 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九条 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调查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调查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科学技术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为调查机构的,申诉应向调查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收到申诉的机构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正确的,应当进行复查。

  复查机构应另行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复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程序进行。

  收到申诉的机构决定不予复查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属于人事和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科技奖励推荐、评审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