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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缴税期限内扣除节假日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3:2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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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缴税期限内扣除节假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缴税期限内扣除节假日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 署税[1996]42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缴税期限中所含节假日的扣除问题,我署曾在[1989]署税字第881号文规定:“如星期日或节假日位于征税期末尾可相应顺延,除此之外不予扣除。”去年每周实行5天工作制后,按上述规定扣除节假日,纳税期限比较紧张,如中间遇春节、国庆等节假日,在上述期限内纳税确有困难。经研究决定,自1996年6月1日起,不论节假日位于纳税期限任何阶段,均予以扣除,保证企业有7个法定工作日缴纳税款。原881号文关于纳税期限的扣除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8号

  《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 青 林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农业部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凡本次未予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律无效。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六条后增加一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三、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令第20号,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修订)

  1.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四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2.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农药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3. 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

  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4. 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5. 第九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6. 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7.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8.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9. 第十条后增加一条,“经评审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10. 删除第十九条中“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的规定。

  11.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四、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1996年5月28日农业部发布)

  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菌种生产、经销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菌种生产许可证》或《菌种经销许可证》的决定。”

  五、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

  1.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第二款修改为:“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2.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在评审结束后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的决定。”

  六、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

  1.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提交对外提供种质资源说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2.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3.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内作出审批决定。……”

  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

  1. 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业部每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申请被受理的,应当交由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部自收到安全评价结果后20日内作出批复。”

  2. 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交纳审查费”的规定。

  八、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

  1. 第三条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评价工作。”

  2. 第六条修改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Ⅲ、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和所有安全等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中间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3. 第七条修改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4. 第九条修改为:“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拟用于生产应用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5. 第十二条修改为:“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6. 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费品的,依照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审批程序办理。”

  九、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十、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

  1.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办理采集许可证。”

  2. 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申请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需要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或者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二)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需要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应当提供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三)因国事活动需要,需要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应当出具国务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需要采集的,应当出具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部级以上科研机构的论证报告或说明。”

  3.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签署审核意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同意采集的,报送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款修改为:“负责核发采集许可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4.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并修改为:“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5.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并经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6. 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申请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进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复印件;野生植物来源为收购的,还应当提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售、收购审批件及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

  (五)出口含有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成分产品的,应当提供由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产品成分及规格的说明,以及省级以上专业科研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成分检验报告。

  (六)以贸易为目的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外经贸部门或授权机构核发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7.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并经农业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令第13号)

  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农业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转让申请。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十二、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2.删除第八条。

  3.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4.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5.第十四条修改为:“《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作业证》。”

  6.第十五条修改为:“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8.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我国境内成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到省级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8月21日农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删除第九条。

  十四、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84年11月15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1.第二条修改为:“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的,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村机械维修点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点和专项维修点。各等级维修点的开业技术条件按照有关行业标准执行。”

  2.第五条修改为:“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机)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机维修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

  (三)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四)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机)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五、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1999年4月30日农业部令第10号)

  1.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2.第八条修改为:“联合收割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规定并经技术检验合格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一)农业机械登记表;

  (二)农业机械来历凭证;

  (三)农业机械产品合格证;

  (四)农业机械所有人(单位)身份证明。”

  3.第十七条修改为:“初次申请或申请增驾学习联合收割机驾驶技术的人员,应当填写《驾驶员登记表》,提交体检合格证明并交验身份证;申请增驾的,还需交验驾驶证。经理论科目考试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20日后约考技术科目”。

  4.第二十条修改为:“初次学习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全部科目考试合格后,5日内核发正式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经规定科目考试合格后,5日内核发新驾驶证,收回原驾驶证”。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1982年8月31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更名为《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一条“特制定本条例”改为“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农机鉴定,是指通过科学试验测定和生产考核,综合评定农机具在农业生产中的使用价值,为农业选择适用机具、推广农机化先进技术提供依据。”

  3.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改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4.第十七条修改为:“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助、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十七、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

  1.第六条修改为:“禁止保种群杂交。因育种需要杂交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种畜禽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种畜禽进出口规划和计划,并符合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的规定。”

  3.第八条修改为:“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出口国官方或官方委托机构出具的种畜禽系谱证明;

  (四)申请进口种畜禽数量符合实际生产能力的说明材料;

  (五)国内申请进口单位与进出口代理商签订的《种畜禽代理进口合同》以及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的《种畜禽买卖合同》,自理进出口单位只需提供《种畜禽买卖合同》。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审查完毕。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报送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认为需要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的,应当委托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

  4.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八、《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

  1.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种畜禽场基本条件说明;

  (三)品种来源证明。”

  2.第十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3.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业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10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后1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十九、兽药批准文号管理规定(1998年3月10日农业部农牧发[1998]4号)

  第七条修改为:“申请兽药批准文号,应当提交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三份;

  (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三份。

  申请的兽药涉及技术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转让协议复印件。

  兽药批准文号核发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样品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报告后15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二十、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兽药说明书必须按照兽药批准权限,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内容变更时须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二十一、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11月25日农业部发布)

  第五条十三修改为:“(一)、(二)类菌种应严格控制供应范围,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十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4号)

  1.第十六条修改为:“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异地引种检疫审批表》,到输入地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输入地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输出地动物疫病发生情况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引种的决定。

  输入地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同意引种的,货主应当持同意引种决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输出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报检申请后十五日内组织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进行检疫、消毒,按照国务院物价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

  二十三、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8号)

  1.第六条修改为:“农业部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将产品样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

  2.第十一条修改为:“农业部在收到质量复核检验报告后15日内,决定是否发放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属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况的,应当在5日内将饲喂试验、安全性评价试验结果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审定,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发放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

  3.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国(地区)已停止生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连续两次以上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由农业部注销其产品登记证并予公告。”

  3.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四、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4号,2003年4月7日农业部令第26号修订)

  1.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

  2.第十二条修改为:“专家评审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填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在10日内与企业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农业部。”

  3.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部自收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10日内,将申请提交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生产许可证。”

  4.第十八条修改为:“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实行备案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填写备案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审查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和产品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农业部。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情况进行督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将备案材料汇总并以电子邮件形式上报农业部。”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

  (二)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三)生产企业停产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生产企业破产或被兼并的,由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

  第五条第一款“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修改为“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二十六、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7号)

  1.删除第五条。

  2.第六条修改为:“农业部自受理申请后5日内,将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送交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3.第七条修改为:“产品质量复核检验不合格,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农业部申请复检一次。”

  4.第八条修改为:“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农业部在5日内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发放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

  5.第十三条修改为:“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核发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和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6.第十四条修改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期内被证实存在安全性、有效性问题,或对环境产生危害的,由农业部注销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公告。

  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生产者应当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7.删除第十一条。

  二十七、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灭失证明和有关证书注销证明原件。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购置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购置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出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的证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船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更新改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更新改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进口理由;

  4.《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进口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进口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机构提供的丢失证明。”

  2、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3、第十二条修改为:“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况外,其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4、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和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5、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6、删除第十九条。

  7.第二十条修改为:“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1)到公海作业的;

  (2)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3)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4)跨海区界线作业的;

  (5)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6)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7)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8. 删除第二十一条。

  9、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

  10、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11、删除第二十六条。

  1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1)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2)重新申请和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3)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捞日志。

  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1)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2)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3)首次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1)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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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修订案中首次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
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傅欣


内容提要:随着2004年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又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本文着重从特殊群体的人权的宪法保护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试图论述本次修宪的不足及对修宪的完善提出的一些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 特殊群体 人权

2004年3月,随着新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新的宪法修正案经全体人大代表表决以高票通过了。在这次的修正案中,最令人鼓舞的一条便是将《宪法》第33条第三款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将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置于其后。正如大多数媒体所言,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人权的又一成功。然而,《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性质直接决定了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非常具体、详细,所以,当我看到整个修正案中只有这一条是直接关于人权保障时,又不无感慨。因为这次修宪虽然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特殊群体的人权,而这次修宪中并未曾涉及。
也许有人会疑问,原来《宪法》的第45条、第48条不是已经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了么?即便这次修宪中未再次涉及,也无妨呀。
但是本人却认为:
首先,并非一切特殊群体都已经被《宪法》所保护,《宪法》只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特殊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特指某些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生存状况。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特殊。特殊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的低下,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低下使得他们在社会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体现为一种特殊。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因此,不论在哪个国家,特殊群体的外延都是很广泛的。例如某些患有心理疾病(具体如同性恋者)或生理疾病的人(具体如肝炎携带者),其平等工作权就容易受侵犯;再比如一些因为先天的身份性因素而直接在寻找工作过程中遭受歧视的人群(具体如农民工、在北京、上海的外地大学生)。这些特殊群体在人口数量上是不容忽视的,但在实际的生活待遇上却是被人忘记的。谈论至此,本人想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有一段涉及实质正义的论述,转述于此:“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补偿原则是指为真正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有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事实上,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最少受惠者”的数量及类别却在不断增加;更令人悲哀的是原先仅因“偶法”因素造成的不平等却有可能因为法律的规定变成合法的不平等。例如《公务员条例》就规定肝炎携带者不能当公务员;《律师法》也规定受过刑事处罚(过失除外)的人不能拥有律师执业证书。以上这些违反《宪法》中关于一切公民享有工作权的法律法规直接侵犯特殊群体的权利。
其次,《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在立法技术上是封闭性的,而非开放性的。这直接导致公民(是否是特殊倒在其次)权利的不完全规定。而如果《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不能将全部公民权利加以保护,那么不知道哪部法律敢越俎代庖。如此以来,即便目前《宪法》有第33条第3款,而由于规定的不明确也将形同虚设。另外,作为特殊群体而言,只在《宪法》中规定几种权利,是远远不足以保障的。因为针对特殊群体人权的保护,要求遵循以下五个原则:(1)以人为本的原则。在解决特殊群体问题的过程中,国家不仅需要物质的扶贫,更重要的是人本的关怀和感情的投资。任何政府都必须以人民的社会权利和基本福祉为最高原则,最大限度地提供可利用的资源,使公民的权利得以加速实现。确立以人为本的原则,民众不仅不必惧怕政府,而且应该理直气壮地要求他们的“公仆”履行其本身的义务。“权利使得最边缘化、最没有势力的人或群体也能借助国家的或国际的法律框架向政府提出权利要求”。缺乏关怀和关爱的扶贫投入,其社会效益和人文效益只能是事倍功半,因为心怀牢骚的贫民哪怕得到再多的救济和福利,仍然会对政府和社会感到不满,这并无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相反,如果政府的物质投入有限,但扶贫的过程处处充满人性和人道的关怀,其效果却反而是事半功倍。因此,突出特殊群体中的“人本原则”,给予特殊群体社会的认同与人格的尊重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2)平等原则。平等是指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所处的同等地位和所享有的同样权利。平等观念由来已久,可以说是与法同时产生的,是法的固有属性之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最早以法的形式作了确认:“法律对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我国宪法也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后来,随着人权运动的深入发展,人们又提出了权利平等原则,这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向前发展了一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着重于强调反特权、反歧视,要求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而权利平等要求全体公民都应享有某些基本的、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即权利平等不仅仅包括政治权利的平等,还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平等,因此对特殊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首先要确立平等的原则。(3)特殊保护原则。人权保护理论兼有积极性和消极性双重属性,由于人权主体所处的社会关系和自身条件的不同,对一些特殊地位的主体有必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特殊群体作为权利易受侵犯,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对其保护应采取特殊保护的原则。包括:①禁止歧视原则。此原则主要是在消极意义上对特殊群体权利所采取的保护,其内涵为禁止对特殊群体干涉并采取宽容政策,如女性与男性有平等的工作权,残疾人与健康人有平等的名誉权,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等。②特殊保护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于情况需要时在经济、政治、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特殊群体能够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加速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早在20世纪60年代,起源于美国民权运动的肯定性行动就反映了该原则。西方学者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更是反映了对特殊群体的特别关注。第一个是平等的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在社会中享有的自由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差别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差别原则要求在进行社会化财富分配时,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就是说,利益分配应该向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倾斜;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要求在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其目的在于想尽量将自然及社会环境对人所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程度,使大家在竞争的出发点上真正平等。另一位西方学者德沃金区分了两类平等概念,第一类是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要求平等地分配某些机会或义务。第二类是作为平等的个体而受到对待的权利,这一权利要求每个人都能受到同样的尊重和关心,强调人本身的平等,而不仅仅是某些机会或义务的平等分配。按照德沃金的观点,自由和平等这一对在自由主义理论看来是对立冲突的范畴实际上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对于残疾人、智力迟钝者、精神病人等特殊群体而言,我们必须采取措施补偿他们可能遭受自由损失,也就是说,分配给他们足够的资源,使他们享受和平常人一样可能的自由。德沃金这一抽象的资源平等理论为特殊群体的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护。社会特殊群体或由于自然的原因无法拥有平等的资源,或由于社会的原因受到歧视而被剥夺了本应拥有的资源,根据“把人们当作‘平等个体’来对待”的原则,特殊群体的潜在损失必须受到关心,政府应当补偿给他们没有拥有而本应拥有的那部分资源。上述罗尔斯、德沃金的机会均等论、资源平等论等无疑是现代占主流地位的平等理论,构成了特殊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其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无疑起着积极而重要的作用。(4)区别对待原则。此原则要求对特殊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应针对各个特殊群体的特殊属性而有所区别对待,也就是说每个特殊群体都有不同于其他群体的特殊属性,也正是因为该属性,该群体才会受到歧视,处于特殊,因此特殊保护的措施只能针对该特殊群体作出。比如,对下岗失业人员我们强调对其就业援助,对儿童我们强调其健康成长的权利,对残疾人强调其受教育权,就业权等等。(5)合理性原则。虽然体现特殊保护原则的“肯定性行动”给特殊群体带来了福音,但是“肯定性行动”很快受到来自另一个方面——“反向歧视”的挑战,肯定性行动政策与“反向歧视”观点的争论焦点在于国家对特殊群体所采取的补偿性措施是否合理,这种区别待遇是否合理。我们认为,尽管反映了特殊保护原则的肯定性行动政策有其合理的内核,但是无所限制地采用积极措施确实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同时形成一些其他的诸如道德公害和欺诈等的社会负面效应。因此,为了避免这一系列不良后果的发生,对特殊群体特殊保护应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与其自身境况相当,也就是说,差别待遇应该有理、有利、有节。因此,特殊保护应坚持合理性原则,要遵循一定规则,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这样,其运用不仅不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反而由于缓解了社会冲突与矛盾,会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更公正的意义上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
再次,不论法律规定的人权的内容的多寡,如果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对侵害特殊人群的行为进行规制,即便《宪法》中规定的人权再详细或在有开放性也是徒劳的。因为罗马法的谚语“无权利,无救济”早就从现实的方面证实:没有救济机制的权利就是不能实现的权利,因而就不是权利。所以本人认为,《宪法》不应只规定公民享有哪些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哪些权利,还应规定公民的权利受侵害后如何救济的问题。特别是针对特殊人群,因为他们的承受能力有限、侵害别人的能力更加有限,故更易受到别人的侵害,更应加大对其的救济力度。
而针对上述问题,本人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改进:
首先,要建立起一整套稳定、明确的法律体系,来保障平等的公民权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特殊群体对自身权益的保障不应仅仅局限于普通法律,更应通过宪法,使宪法所确认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全面的、充分的实现与保障,使宪法真正成为“权利的宪法”。因此,充分发挥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和义务,应当是基本权利的固有内涵,是宪法规范的基本功能与宪法规范作用发挥的基本目标。 当然,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只是一种框架性的内容,具体内容需要相关的部门法来规定,并不是说宪法可以代替部门法的功能;但同样也不能有了部门法就不需要宪法自身的保障了。虽然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和内容,但由于我国部门法规范尚不健全,特别是不少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确认与保障,不少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并没有相应的部门法的保护。这就产生了基本权利虚置的问题。据学者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十八项之多,但时至今日,只有其中九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外九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字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利的必要渠道。
其次,要建立和健全一个保护和保障既有权利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机制。在宪法与法律保障人们享有相当数量和质量的权利,以及得到获取权利的机会之后,并不能保证人们已经摆脱了权利的失衡状态,因为社会还需要建立和健全一个保护和保障既有权利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机制。不然的话,现有的权利和机会仍然有可能随时得而复失,得到权利的过程和机会需要公平,失去权利的过程和机会也需要公平和公正。尤其是维护权利的法律,更需要保障人人平等。
第三,增强特殊群体在法规制定过程和执行过程中的参与。其实强调权利平等和社会公正的一大要义是需要特殊群体“参与制定游戏规则”,并促使现有的规则趋于更合理,更公平。由于长期无法参与有关游戏规则的制定,越来越多的特殊群体出现了对主流社会的认同危机,长此以往,这批权利贫困集团被日益边缘化,对主流社会和主流价值出现逆反心理。并且,他们表达自身利益要求的方式常常是非制度化的、突发性的,这种方式很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另一方面,如果有关特殊群体保护的决策实际上是由强势群体进行的,这种决策在有效满足特殊群体需求方面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只能依赖决策者的善良愿望。因此,特殊群体问题是政府、特殊群体以及非特殊群体之间的复杂的互动行为,特殊群体本身也应该是行动的主体之一。
最后,完善特殊群体的权利救济机制。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因而,公民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对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具有根本性的影响,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那么一旦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相关的部门法来保障时,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实施,就不可能树立宪法的权威,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现行的司法制度,探寻建立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机制的合法性与可能性,赋予普通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使得公民的宪法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只有通过国家权力特别是司法权力的保障,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障。
以上,便是本人对今年修宪的一些看法,也许过于苛求法律完善的一步到位的程度,而忽视了法律发展所需要的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此请老师谅解。




参考书目:
①《正义论》,罗尔斯 著 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 译 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
② 新浪新闻中心 2004年全国 “两会”新闻专题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