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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2004修正)

时间:2024-07-06 12:3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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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2004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

(1993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4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实施细则>等23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的通知》修正 根据市人民

政府2004年6月4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

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其相关配套用品和设备的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室内装饰业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装饰办)具体负责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工商、建设、环保、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第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和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市装饰办应当加强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装饰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目工程资质的企业。装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自身承担能力进行经营,不得越级承包工程,不得倒手转包工程。

  第八条 室内装饰应当由具有室内装饰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其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新颖,符合规范。

  第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手续,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室内装饰企业来本市从事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持室内装饰有关资料到市装饰办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物结构的安全,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装饰材料不得进入装饰市场。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第十四条 下列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型公共设施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根据国家标准,通过对工程质量以及室内氡、甲醛、氨等的含量指标进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装饰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市装饰办应当加强装饰行业的职业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装饰行业职工持证上岗和职称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九江市人民政府
2002年8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规范形式的重大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授权,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国家和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重大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为更好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促进改革开放,推动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广泛征求意见;
  (四)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和较强操作性,能在较长时间内普遍反复适用。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全局性工作的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认真调查研究,分析本地实际,借鉴外地经验,提出具体可行的实施办法。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其他事项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用词规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草拟部门通过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向市政府提请颁发。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论证工作。审查的内容包括合法性、可行性。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协助,按时反馈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市政府法制办可视情邀请法学工作者、业务专家以及管理相对人(法人或公民)等进行论证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可行性研究。起草部门必须认真配合,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写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向市政府呈报。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常务会议审议时,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十五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在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盖市长印章,并通过重要的新闻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政府主管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宣传和实施。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领导报告实施情况,并于每年度末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向政府例行汇报执行情况。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办组织实施,并将清理结果汇编成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本办法的原则规定,有关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市府发〔1990〕25号文)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工程管理,强化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减少政府的协调决策事项,提高工程建设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党政正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发〔2009〕14号)、《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加强党政正职监督暂行规定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办〔2010〕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的特殊工程认定、发包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程是指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发包的建设工程,包括依照规定程序认定的应急工程、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

  第三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责范围对全市特殊工程的认定和发包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对特殊工程的认定和发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殊工程的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工程是指客观上要求必须限期交付使用,但实际可利用建设工期明显短于依据相关施工标准、规范确定的工期,按正常建设程序难以按时竣工的建设工程。

  应急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工程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依法认定。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自身为工程建设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权认定机关依法进行审查认定或者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险救灾工程是指为抢救施工、生产、交通等现场突发的险情,或者为抗击台风、暴雨、干旱等自然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而必须紧急实施的建设或者修复工程。

  抢险救灾工程由市、区政府或新区管委会成立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

  紧急情况下,抢险救灾现场的责任单位应当先行实施抢险,并在事后24小时内,将有关险情和工程情况提请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

  第七条 有权认定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控制特殊工程的认定。

  下列建设工程,除市政府另有规定或者批准同意外,不得被认定为应急、保密或者抢险救灾工程:

  (一)已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正常建设程序可以按时竣工的,不得被认定为应急工程;

  (二)社会投资项目中,非享受政府直通车服务企业或者非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不得被认定为应急工程;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得被认定为应急工程;

  (四)一般性商住项目和对外开放的公共设施工程,不得被认定为保密工程;

  (五)为预防自然灾害或者险情发生而开展的日常性或者长远性建设、修复的工程,不得被认定为抢险救灾工程。

  第八条 除应急工程、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外,确需根据本办法按照特殊工程进行发包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和本办法第九条及附表的规定进行认定,作为其他特殊工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附表进行修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其他特殊工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建设单位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详细阐述工程基本情况、申请其他特殊情形工程的理由和依据、拟采用的发包方式等内容;

  (二)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他特殊情形工程的认定和发包方式提出审批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考专家论证意见作出认定。

  第十条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专家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相关专业资深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深专家库中无相关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专家数量少于20名的,可以直接指定专家名单。

  专家出具论证意见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和科学审慎”的原则。

第三章 特殊工程的发包

  第十一条 应急工程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中,以随机抽签或者其他公平简易方式确定中标人。未设立预选承包商名录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均可报名参与投标。

  对技术复杂、有特殊施工要求的应急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可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承包商信用评价结果排名,选取前若干名投标人(不少于7名),以随机抽签或者其他公平简易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十二条 保密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市保密机关认可的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中,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承接,同时明确工程结算原则。专业工程若有其他具体管理办法的,按具体管理办法确定承包商。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突发事件造成的抢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将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意见和工程发包有关情况书面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其他特殊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特殊工程认定的同时,就其拟发包方式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规定第九条的程序及时予以受理和审核,并提出审批意见。

  凡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将拟邀请的投标人名单或者拟发包的承包商在指定公开网站进行公示外,还应当在建设单位的公开办公场所事先公示。

  第十六条 抽签工程的施工合同价应参照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审定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监理、勘察、设计等服务类项目的合同价应在政府公布的取费标准范围内,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者直接发包确定特殊工程承包商的,合同价上限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但市政府另作规定的除外:

  (一)施工合同价上限不得高于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审定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计取的价格;

  (二)监理、勘察、设计等服务类项目的合同价应在政府公布的收费标准下浮10—20%范围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不得在规定的情形外,或者违反规定的程序认定和发包特殊工程及其相关的货物、服务。

  各单位、各部门不得将具体建设工程的发包事项,直接提交市(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区长、主任)办公会议。

  第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工程档案,收集和保存其认定和批准发包的特殊工程的相关资料,完善特殊工程的统计工作,并按季度向监察部门提交相关统计报表。

  监察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或者监察建议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工程全过程的监督和审计。

  依法依规从严查处特殊工程发包和建设中的规避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虚假工程变更和签证、抬高标底和结算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和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殊工程的认定、发包或者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因特殊工程使用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拖延了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人为造成应急工程的;

  (二)认定为应急工程后,特殊工程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不开工,拖延建设工期的;

  (三)特殊工程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特殊工程的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

  (四)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认定特殊工程,或者批准特殊工程发包方式的;

  (五)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插手干预特殊工程的认定和发包活动,影响正常行政决策的;

  (六)特殊工程认定、发包和建设工程中出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其他特殊工程的情形及发包方式

附表

其他特殊工程的情形及发包方式

序号
其他特殊工程情形
发包方式
备注

1
建设单位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单位的关联方企业中有施工(监理)企业,且相应施工(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需要委托咨询服务,该单位的关联方企业中有资质和能力承担勘察、设计、咨询、科研等工程服务类项目的。
该工程或者服务可委托关联方企业实施。
所称关联方企业,是指与建设单位存在直接控股或者被直接控股关系的企业。

2
必须保持工程建设项目一致性,需要同步实施的工程。
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3
项目建设对施工技术、节能减排、绿色建筑、建筑工业化等有特殊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少于7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可以在潜在投标人中邀请招标,潜在投标人不足3名的可直接发包。

4
建设工程涉及管线改迁、电力设施改迁、绿化改迁、交通疏解、特殊管线保护、军事设施改迁等,必须由原产权单位实施的。
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原产权单位实施;原产权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可以由原产权单位通过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竞争性谈判活动可以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但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备案时将记录竞争性谈判过程的有关资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5
水务、燃气、电力等专业管线的更新改造项目。
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6
建设工程中涉及燃气、水务、电力等专业工程的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工程服务,且我市具有该专业服务资质的机构不足3家的。
可以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仅有一家的,可以直接由该机构实施。

7
招标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在施工招标中采用资格预审、委派评标代表,或者不采用预选承包商名录内企业招标的:

(一)必须由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建的建设项目;

(二)央企投资项目或者市、区政府或新区管委会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或者深圳市地标性项目,且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

(三)市、区政府或新区管委会投资的年度重大建设项目,且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亿元以上的;

(四)经专家认证认为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工程。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和批准。

8
市政府重大项目的施工招标,招标人要求在设置投标人条件时提高一个资质等级或者预选承包商组别(提高条件后,满足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少于11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和批准。


  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所称的“附属小型工程”是指:造价不超过原合同造价的30%,且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附属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