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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04:3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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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新生儿病室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保证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新生儿疾病的诊疗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逐步建立规范的新生儿病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新生儿病室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提高新生儿疾病的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新生儿病室是设置在医疗机构内,收治胎龄32周以上或出生体重1500克以上,病情相对稳定不需重症监护治疗新生儿的房间,可以设一间或多间。

第三条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在儿科病房内设置新生儿病室。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新生儿病室的管理制度,加强新生儿病室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儿安全。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对辖区内新生儿病室的设置与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六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七条新生儿病室的建筑布局应当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有关规定,做到洁污区域分开,功能流程合理。

第八条新生儿病室应当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区域,接近新生儿重症监护病房。

第九条新生儿病室床位数应当满足患儿医疗救治的需要,无陪护病室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床间距不小于1米。有陪护病室应当一患一房,净使用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

第十条新生儿病室应当配备负压吸引装置、新生儿监护仪、吸氧装置、氧浓度监护仪、暖箱、辐射式抢救台、蓝光治疗仪、输液泵、静脉推注泵、微量血糖仪、新生儿专用复苏囊与面罩、喉镜和气管导管等基本设备。有条件的可配备吸氧浓度监护仪和供新生儿使用的无创呼吸机。

第十一条新生儿病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清洁和消毒设施,每个房间内至少设置1套洗手设施、干手设施或干手物品,洗手设施应当为非手触式。

第十二条新生儿病室应当根据床位设置配备足够数量的医师和护士,人员梯队结构合理。其中医师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当为0.3:1以上,护士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当为0.6:1以上。

第十三条新生儿病室医师应当有1年以上儿科工作经验,并经过新生儿专业培训6个月以上,熟练掌握新生儿窒息复苏等基本技能和新生儿病室医院感染控制技术,具备独立处置新生儿常见疾病的基本能力。

第十四条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负责人应当由具有3年以上新生儿专业工作经验并具备儿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负责人应当由具有3年以上新生儿专业工作经验并具备儿科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

第十五条新生儿病室护士要相对固定,经过新生儿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掌握新生儿常见疾病的护理技能、新生儿急救操作技术和新生儿病室医院感染控制技术。

第十六条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护理组负责人应当由具备主管护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有2年以上新生儿护理工作经验的护士担任;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护理组负责人应当由具备护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有2年以上新生儿护理工作经验的护士担任。

第十七条新生儿病室可根据实际需要配置其他辅助人员,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章科室管理

第十八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诊疗技术规范、操作流程,保证医疗质量及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新生儿如出现病情变化需要重症监护者,应当在进行必要的抢救后,及时转入重症监护病房,在转运过程中应当给予患儿基础生命支持。

第二十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对有感染高危因素的新生儿进行相关病原学检测,采取针对性措施,避免造成医院感染。

第二十一条对患具有传播可能的感染性疾病、有多重耐药菌感染的新生儿应当采取隔离措施并作标识。

第二十二条新生儿病室医护人员在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实施预防和控制感染的措施,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新生儿病室应当严格限制非工作人员进入,患感染性疾病者严禁入室。

第二十四条配奶间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配奶间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消毒技术培训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新生儿病室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保养,保持性能良好。

第二十六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安全使用和妥善保管易燃易爆设备、设施,防止发生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制订并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置流程,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快速有效应对意外事件,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八条新生儿病室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有关规定书写有关医疗文书。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医务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新生儿病室的管理。

第三十条医院应当建立新生儿病室质量管理追溯制度,完善质量过程和关键环节的管理,加强对新生儿诊疗不良事件的报告、调查和分析,提高医疗质量。

第四章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一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建立并落实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并按照医院感染控制原则设置工作流程,降低医院感染危险。

第三十二条新生儿病室应当通过有效的环境卫生学监测和医疗设备消毒灭菌等措施,减少发生感染的危险。

第三十三条新生儿病室应当保持空气清新与流通,每日通风不少于2次,每次15-30分钟。有条件者可使用空气净化设施、设备。

新生儿病室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区要换(室内)工作服、工作鞋。

第三十四条新生儿病室按照规定建立新生儿病室医院感染监控和报告制度,开展必要的环境卫生学监测和新生儿医院感染目标性监测。

针对监测结果,应当进行分析并进行整改。存在严重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接收新患儿,并将在院患儿转出。

第三十五条新生儿病室使用器械、器具及物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手术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及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标准。

(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重复使用。

(三)呼吸机湿化瓶、氧气湿化瓶、吸痰瓶应当每日更换清洗消毒,呼吸机管路消毒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蓝光箱和暖箱应当每日清洁并更换湿化液,一人用后一消毒。同一患儿长期连续使用暖箱和蓝光箱时,应当每周消毒一次,用后终末消毒。

(五)接触患儿皮肤、粘膜的器械、器具及物品应当一人一用一消毒。如雾化吸入器、面罩、氧气管、体温表、吸痰管、浴巾、浴垫等。

(六)患儿使用后的奶嘴用清水清洗干净,高温或微波消毒;奶瓶由配奶室统一回收清洗、高温或高压消毒;盛放奶瓶的容器每日必须清洁消毒;保存奶制品的冰箱要定期清洁与消毒。

(七)新生儿使用的被服、衣物等应当保持清洁,每日至少更换一次,污染后及时更换。患儿出院后床单元要进行终末消毒。

第三十六条新生儿病室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消毒清洁制度,并按照制度对地面和物体表面进行清洁或消毒。

第三十七条新生儿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实施标准预防,并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和无菌操作技术。

第三十八条发现特殊或不明原因感染患儿,要按照传染病管理有关规定实施单间隔离、专人护理,并采取相应消毒措施。所用物品优先选择一次性物品,非一次性物品必须专人专用专消毒,不得交叉使用。

第三十九条医务人员在接触患儿前后均应当认真实施手卫生。诊疗和护理操作应当以先早产儿后足月儿、先非感染性患儿后感染性患儿的原则进行。接触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等操作时应当戴手套,操作结束后应当立即脱掉手套并洗手。

第四十条新生儿病室的医疗废弃物管理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第五章检查评估

第四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医疗机构新生儿病室管理的检查与指导,促进新生儿病室工作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机构开展的检查指导和质量评估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有条件的综合医院以及儿童医院、妇产医院和二级以上妇幼保健院可以设置独立的新生儿病房。

新生儿科病房分医疗区和辅助区,医疗区包括普通病室、隔离病室和治疗室等,有条件的可设置早产儿病室。辅助区包括清洗消毒间、接待室、配奶间、新生儿洗澡间(区)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哺乳室。

新生儿病房参照本指南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2008年6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代表国务院对《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所作的说明,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会议决定,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

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6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

   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1

  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是指中央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资创业企业、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

第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原则,其发起设立或增资、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政府部门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干预参股基金日常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参股基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参股基金的区域和产业领域,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审核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拨付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投资领域和方向

第五条参股基金所在区域应具备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的条件,有一定的人才、技术、项目资源储备。

第六条 参股基金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每支参股基金应集中投资于以下具体领域:节能环保、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高技术服务业(包括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领域。

第八条 参股基金重点投向具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且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投资此类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九条 参股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参股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

(四)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六)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七)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八)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九)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

(十)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条 参股基金的管理架构包括参股基金企业、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三方,三方按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参股基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使管理职权。包括确定参股基金投向、选择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负责重大事项决策等。

第十二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参股基金日常的投资和管理。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对3个以上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参股基金后,在完成对参股基金的70%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第十四条 托管银行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参股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与参股基金主要出资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三)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合伙人,下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下同)、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二)每支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主要发起人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地方政府出资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除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外的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合计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多于3个(含),不超过15个(含);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

(四)创业投资基金应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

(二)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中央财政资金入股(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与中央财政资金增资到位时间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创业投资基金已按照或在增资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其他出资人共同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向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由参股基金企业支付,财政部不再列支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一般按照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5—2.5%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 除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参股基金企业还要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业绩奖励采取 “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参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 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超过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中央财政资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

第六章 受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招标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 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

(四) 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

(五) 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制度;

(六) 有三个以上创业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七)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

(八)最近三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严格按委托管理协议管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对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参股基金章程;

(二)代表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参股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参股基金投向;

(三)通过招标在财政部指定的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托管专户,根据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在地方政府、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且足额到位后,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

(四)及时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拨入托管专户并上缴中央国库;

(五)定期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参股基金运作情况,股本变化情况及其他重大情况;

(六)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进行附带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日常管理费,日常管理费按年支付,当年支付上年,原则上每年按截至上年12月底已批复累计尚未回收中央财政出资额(以托管专户拨付被投资单位的金额和日期计算)的一定比例、按照超额累退方式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一)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亿元(含)人民币以下的按2%核定;

(二)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50亿元(含)人民币之间的部分按1.5%核定;

(三)中央财政出资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1%核定。

第七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当地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编制参股基金组建方案或增资方案(具体详见附件2、附件3),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专家对上报方案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方案,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评审意见,对参股基金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待各出资人签订相关协议后,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上报正式方案,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出资额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参考受托管理机构尽职调查意见,正式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托管专户,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参股基金账户。

第八章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中央财政对每支参股基金的出资,原则上不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且与地方政府资金同进同出。对投资于初创期项目资金比例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可适当放宽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参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九条 参股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参股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参股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参股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参股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参股基金未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债务承担责任。除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外,不要求优于其他出资人的额外优惠条款。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当参股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参股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定期对参股基金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评估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以前年度参股基金运作及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托管等情况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股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三)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受托管理机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参股基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告,主要包括:

(一)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及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应加强监管和协调,对出现的重大变化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方案框架

一、创业投资基金组建方案

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

二、创业投资基金发起人协议

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草案)

四、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草案)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

五、创业投资基金资金托管协议(草案)

六、项目储备情况及第一阶段投资计划

七、地方政府及社会资金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主要发起人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附件3

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方案框架

一、创业投资基金增资方案

基金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本次创业投资基金增资情况。

二、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合伙人大会)决议

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

四、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

五、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管理流程和尽职调查准则

六、创业投资基金资金托管协议

七、投资项目情况及未来一年的投资计划

八、地方政府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创业投资基金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