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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01:3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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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24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九年四月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 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货运出租行业协会(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六、将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原“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将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原第(三)项、第(四)项依次修改为第(四)项、第(五)项。

七、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内容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出租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货运出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

(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删除原第十条。

十、将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十一、删除原第十二条。

十二、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十三、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并逐步建立货运出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十四、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其中城区快速路实行非高峰时段通行,另有禁行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城区通行证的核发。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商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

十五、原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承托运双方协议一致不使用计价器的,运输价格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十六、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运输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放置上岗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对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输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收缴驾驶员上岗服务卡,暂停其货运出租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货运出租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十八、将原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运管机构”、“运政稽查机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运政稽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交通行政管理人员”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货运出租汽车”、“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

十九、删除原第二十六条。

二十、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未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使用货运出租标志、标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货运出租经营者使用非货运出租车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或驾驶员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2009年4月9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托运人以及与货运出租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的有关管理工作。

货运出租行业协会(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

第五条 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出租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

(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二)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的位置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

(四)装有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五)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

(六)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七)符合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并逐步建立货运出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其中城区快速路实行非高峰时段通行,另有禁行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城区通行证的核发。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商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承运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承托运双方协议一致不使用计价器的,运输价格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条 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运输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放置上岗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四)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

第二十二条 对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输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收缴驾驶员上岗服务卡,暂停其货运出租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货运出租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不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三)货运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准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托运货物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的化学危险品,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不得托运。

(二)金银首饰、存折货币、古董文物不得夹入普通货物托运,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

(三)不准唆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和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垃圾、随意损坏车辆设施和营运标志。

(四)货物运达、装卸完毕后,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书面合同运输除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装卸、搬运作业的,装卸、搬运价格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

(五)随车押运人员不得超过1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或使用计价器的、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未办理有关手续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未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使用货运出租标志、标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货运出租经营者使用非货运出租车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合法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或驾驶员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略论执行监督制度

朱凯


  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法律对审判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措施的规定比较健全,有二审、再审、提审、抗诉等,但是,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长期以来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措施,虽然许多地方法院作了一些规定,但在全国法院系统内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致使一些不当和错误的执行行为难以纠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依法有效地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作出了八条的规定,从而确立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制度,一种上级对下级的纠错制度,使得执行监督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有了完善的法律依据。

一、执行监督的范围

  从广义上看,执行监督应当是监督执行,也就是说,法院内外上下各个监督主体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施的监督。在监督主体上,被监督者是执行法院及其从事执行工作的工作人员,而监督者的主体比较广泛,有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党政机关监督、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但是,在众多的监督主体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具有职权性和权威性,最直接,最有效,因此,《执行规定》只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而执行监督的内容,从广义上看,应当说执行法院的所有执行工作都属于监督范围,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全面监督,包括宏观和个案、合法和违法,但笔者认为,既然执行监督作为一种上级法院针对下级法院的纠错制度,那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的重点应仅是对执行个案中发生的不当或错误的执行措施和具体执行行为,包括执行中作出的不当或错误的裁定、决定和通知等进行监督。

二、执行监督的原则

  从执行监督的性质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来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施执行监督,应当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合法监督原则。《执行规定》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示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监督的目的主要是解决执行程序中发生的不当或错误的执行问题,而造成执行错误的主要一方面就是违法执行。在通常情况下,合法的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不会造成执行错误。因而,执行监督所纠正的错误实质上是纠正违法执行问题。执行监督既然为了纠正违法执行问题,就不能推翻下级法院合法的执行,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必须合法。所以,执行监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必须坚持合法原则,不得依上级的权威或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强令下级改正合法正确的执行行为。
2、上级监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虽然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平级法院之间也可以相互监督执行工作,但这些监督只能通过发问反映或建议等方式向有关法院反映意见,不可能同上级法院一样依职权采取指令下级法院纠正、直接作出决定、限期执行等措施。
3、纠错原则。纠正下级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错误,是上级法院执行监督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施执行监督行为,也就是以纠正下级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为目的,因而纠正错误也就成为执行监督的原则。

三、执行监督的纠错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中的具体规定,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有不当或错误时,可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

1、指令纠正;2、直接作出裁定、决定;3、责令和直接裁定不予执行;4、限期执行;5、转移强制执行权;6、通知暂缓执行。

四、现行执行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执行监督制度是在法院系统执行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它的存在具有着推动的作用,但也不可否认,现行的执行监督制度仍存在着缺陷,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执行监督制度从本质上说应该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是基本的监督机制,但是从现在的执行实践上说,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与地方人大、政法委的法律监督往往会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这就造成了法院执行人员的两难境地,对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执行人员应该服从,但是对于地方人大、政法委的法律监督,执行人员也是应该服从,这就造成了案件执行的难点。
(二)从执行监督机制的繁琐程序上看,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一般都是通过书面材料进行了解,或者是通过执行人员专门去上级人民法院汇报,而这其间的时间就成为了案件的执行期限的拖延时间,而一些疑难案件,这样的拖延时间会持续延长,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不理解,认为是执行人员在拖延办案,拿了对方的贿赂,不给权利人办事,造成了执行人员对案件执行的思想上的包袱,使得执行人员对案件的执行工作失去了积极性。
  执行监督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是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和提高执行效率的,对我国现行的执行监督制度进行改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很有必要的,它对于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执行工作的公正性都具有重要意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关于履行《中巴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履行《中巴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7〕3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外贸(经贸)厅(局):

  中巴两国政府于1995年12月13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现在缔约双方皆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书面通知对方。按照协定第九条规定,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即自1997年6月8日起生效。

  现将协定副本随文寄去,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协定》精神,对从巴西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巴西的植物、植物产品及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外贸等有关单位在与巴方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将协定中的检疫要求列入,以利协定的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领土,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有利于促进两国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贸易发展,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它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及时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比如,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进境植物检疫要求。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内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以及进行科学研究合作。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及时讨论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的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本国官方文字和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输入国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输入国检疫要求。

  二、输入国的检疫部门有权对输入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检疫,并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并及时将采取的检疫措施通知输出国检疫部门。

  三、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四、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二、两国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入境国的检疫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一、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应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它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输入国的检疫要求。

  二、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在装运前必须实施检疫。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或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输入国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巴方为巴西联邦共和国农业部植物防御和检验局。

  二、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有关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一、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定。

  二、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它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