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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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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的通知

新出字〔201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加强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四大准入”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及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印刷发行管理司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出人事〔2008〕1259号)规定,决定开展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核验工作的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以及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力争提前将我国建设成为世界印刷强国”的总体目标的要求,坚持科学发展,围绕优化结构,进一步调整产业布局,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推动我国印刷产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促进我国印刷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通过“十二五”开局之年的年度核验工作掌握印刷业发展的基本情况,为实施“十二五”规划打好基础;进一步完善“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联系制度”,增强优势企业的示范引导作用;对严重违规、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印刷企业坚决不予年度核验,为印刷业平稳有序、健康快速发展提供保障。
  二、年度核验工作的范围
  参加年度核验的单位为领取《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单位及个人(以下简称印刷企业,不包括复印打印企业),含2010年新批准设立的印刷企业。
  三、年度核验工作的时间
  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原则上应在2011年3月底之前完成,以便工商部门进行年检。如有特殊情况,在不影响企业进行工商年检的前提下,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实施,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核验企业需报送的材料
  (一)《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见附件1,印刷企业填报)。
  (二)印刷企业自查报告。主要包括:执行国家有关印刷管理法规规章情况;开展印刷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印刷经营情况及经营业绩;所获奖励和受处罚情况;国内设备使用情况、国外新旧设备的引进情况,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的印刷设备是否已淘汰;产品质量状况,通过ISO9000、ISO14000及其他认证情况;实施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ERP)的情况;对核验期内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统计数据报送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组织及参加培训情况;上市的情况;组建印刷集团的情况;国内外经济形势对企业发展的影响;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印刷管理方面的建议等。
  (三)《印刷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限外商投资印刷企业);
  (五)《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有关文字材料和报表一式三份,待完成整个核验程序后,由负责印刷企业年度核验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印刷企业分别留存一份。
  五、年度核验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规定;
  (三)印刷设备是否符合规定,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的印刷生产设备是否已淘汰;
  (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是否取得《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五)是否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印刷企业五项制度,并在日常生产经营中贯彻执行;
  (六)印刷产品是否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七)是否按规定按时逐项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数据;
  (八)出版物印刷企业应提交2种以上由省级以上国家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各省自定);
  (九)有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年度核验的条件
  (一)准予年度核验。对符合《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无违反印刷管理法规规章行为的,按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统计部门报送数据,在规定时间内递交自查报告和《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的印刷企业,准予核验。对通过核验的,在其《印刷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上加盖年度核验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资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暂缓年度核验:
  1.经核验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
  2.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3.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未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的;
  4.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5.在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印装质量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确定。暂缓年度核验的企业应进行认真整改,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写出申请,报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期满,按本通知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度核验:
  1.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2.已经不具备《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印刷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由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收回《印刷经营许可证》。
印刷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核验材料,下发催告通知书30日内仍未申报的,由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印刷经营许可证》。
  七、年度核验的重点
  (一)切实加强对印刷企业的监管。
  要把本次年度核验工作与当前正在开展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紧密结合,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及进一步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2010)新出明电39号〕要求,对印刷各类出版物、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的企业进行专项检查,严厉查处非法加印、出售标识标签等印刷品的行为。
  (二)继续完善“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联系制度”。
  通过汇总填报《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见附件2),切实掌握“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通过政策引导、项目扶持等手段加快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企业。
  (三)开展印刷园区建设工作的调研。
  各地要结合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培育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以专、精、特、新为特点的不同印刷产业集群。要在全面调研的基础上,掌握了解印刷园区建设情况,积极推进绿色印刷,并认真填报《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中有关内容。
  八、年度核验的工作程序
  (一)凡参加核验的印刷企业,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并于2011年2月15日前将自查报告、《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及有关材料报至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2011年3月底前核验完所负责企业的自查报告和核验表,做出能否通过核验的决定。
  (三)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衔接工作,及时将核验结果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保工商年度核验工作顺利完成。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上报总结报告、《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和《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同时将被暂缓年度核验、不予年度核验的印刷企业名单一并附上。2011年4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核验情况工作总结、《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和《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报送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核验情况工作总结要包括:1.核验工作的过程;2.当地印刷业质量管理、生产产能、技术设备、人才培训的基本状况;3.当地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的基本情况;4.年度核验中发现的主要问题;5.暂缓年度核验和不予年度核验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6.对印刷业发展采取的措施和建议等。
  (六)2011年不开展印刷企业核验工作的省份,也须在2011年4月底前将《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和《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报送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认真作出全面部署,并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核验的实施细则。各印刷企业要认真准备有关材料,准确、翔实填写有关数据。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核实企业报送的材料,严格把关,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分析、汇总。核验期间,总署将对各地开展核验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认真开展核验工作的地区,对创新管理工作的单位进行表彰;对不认真开展核验工作、不认真撰写工作总结、不认真填写《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和《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在开展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中遇有情况和问题,可随时与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

  附件:
  1.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7754/129196432267937549.doc
  2.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7754/129196433461077119.doc
  3.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7754/129196434461896197.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联系人:路洲、付东
电话:010-83138698,83138697
传真:010-83138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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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12
国税发[2001]14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切实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对于及时发现和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遏制犯罪分子以注册商贸企业为手段从事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规定,必须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按月对商贸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以下简称纳税评估),凡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须立即移送稽查,并停供专用发票,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各地反映,此项规定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目前金税工作尚未覆盖增值税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信息的采集与评估工作,依靠手工作业难以做到按月对所有商贸企业进行纳税评估。二是《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工作要求。三是纳税申报情况异常是否有正当理由,只有通过稽查才能确认,移送稽查以前难以确认。四是,纳税评估的工作职责不明确,不利于组织和落实纳税评估工作。为了解决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切实开展商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特制定《商贸企业增值阁纳税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对其他商贸企业是否进行纳税评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本通知所称商贸企业,系指具有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业务或批零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品流通企业。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凡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应在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式四份);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式四份);
  (三)《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样式附后,一式两份);
  (四)《税收专用缴款书》;
  (五)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纳税申报资料。
  三、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须在2002年1月底以前,申报其在20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有多少尚未抵扣。逾期不申报的,此项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再予抵扣,对于商贸企业的此项申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2年2月底前核实完毕,并于2002年3月底以前逐级上报至总局,不得延迟。
  四、从2002年2月1日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关于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以下简称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在签定的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报送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进出口经济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或委托代理业务,而且相关进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尚未抵扣完毕的,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有关的进口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相关的尚未抵扣完毕的进口货物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所有商贸企业,无论其是否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凡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五、凡当月应进行纳税评估的商贸企业,其每月纳税评估必须在当月完成,不得延迟。
  六、《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所规定的纳税评估内容必须全面分析,不得遗漏。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属于异常,即须移送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七、纳税申报异常的商贸企业被移送检查后,稽查部门应首先检查确认其是否有虚开专用发票、开具变造专用发票行为,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纳税评估岗位。如果需要检查被移送的商贸企业是否有其他税收违规行为,对其他税收违规行为的检查,则应在检查确认其是否有虚开专用发票、开具变造专用发票行为,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纳税评估岗位之后进行。
  八、移送检查的商贸企业,需要停供专用发票和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的,由稽查部门确定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执行。移送检查的商贸企业,在检查期间发生销售行为需领购专用发票的,可向稽查部门提出领购申请,由稽查部门审核是否确有货物交易行为及应税销售额是否真实。确有货物交易行为并且应税销售额真实的,由稽查部门通知纳税评估岗位核定专用发票限额和用量,并由纳税评估岗位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按照核定结果销售专用发票。
  九、增值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与纳税评估的管理工作,应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负责。凡目前尚未由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进行管理的,2001年年底前一律移交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进行管理。
  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应按《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的规定设立相应岗位,专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在不违反本通知及其所附《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对于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的具体规定,另行下达。
  附件: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1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能减排和保护耕地,根据《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型墙材),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第三条 市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各级国库,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墙改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提交建筑工程申报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含预算书、施工图),并填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申报表”。

第七条 墙改管理机构核收专项基金后,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建设单位持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票据向有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凭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粉刷前,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

申请结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报表;

(二)预缴专项基金缴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四)招标、投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和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

第九条 墙改管理机构自收到建设单位专项基金结算返退申请5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财政及监理方、施工方等有关人员对建筑工程进行现场查验,视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状况确定专项基金返退比例,并提出结算返退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季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的退库手续。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返退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非粘土新型墙材的,按照实际使用量返退90%;

(二)单体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墙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低于80%的和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予返退;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墙材产品不予返退。

第十一条 各县(市)财政局按实际入库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扣除同期返退后余额的10%划缴省级国库,5%划缴滁州市级国库。市财政部门按本级实际入库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扣除同期返退后余额按15%上缴省国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实际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新型墙材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和押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发展新型墙材各项事业,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材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奖励在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县(市)上缴市本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用于扶持县(市)发展新型墙材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须符合国家、省、市的节能减排和产业政策要求。对违反相关政策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不能申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项目。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墙改管理机构对所申请的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改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项目竣工后,经墙改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提交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单位财务管理,定期向同级财政、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管理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的,从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墙改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材购进数量的,由墙改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墙改管理机构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他部门、单位或者地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上一级墙改管理机构提请本级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