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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23:0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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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的管理工作,保证我国畜牧业生产和动物在隔离期间的安全,服务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动植物检疫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是指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设立的,具备必要的隔离检疫设施和条件,专门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授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隔离场的检疫监督和管理。目前我国有天津、北京、上海、广州四个隔离场。
第三条 凡需使用隔离场的单位,在动物进境前至少三个月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办理预订手续。凡需预订天津、北京、上海、广州四个隔离场的单位,须同时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交付隔离场租用定金(以隔离场租用费的50%计)。不能在预定的时间使用隔离场,须重新办理预定手续;因故取消使用预定隔离场的,应及时通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由于货主的原因未能在预定时间使用隔离场的,定金不予退回。
第四条 隔离场须保持隔离动物的良好条件,设施完好,畜舍及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并做好灭鼠、防蚊、防蝇、防火、防盗、防毒等工作。
第五条 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的人员方可进入隔离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隔离区;不准将与检疫无关的任何动物带入隔离场内。
第六条 隔离场使用前后,须用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指定的消毒药,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彻底消毒三次,每次间隔三天。
第七条 同一隔离区内,不得同时隔离两批以上(含两批)的动物,隔离舍两次使用应间隔30天。
第八条 动物及运输工具须经消毒后方可进出隔离场;进入隔离场的饲草、饲料应来自非疫区并经消毒处理;动物的包装物和铺垫材料须作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动物隔离期间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饲养人员应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医院做健康检查,证明无结核、布病等人畜共患病,其健康检查结果应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备案;
(二)工作人员、饲养人员及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其他人员进出隔离区,均须消毒、淋浴、更衣;
(三)不准将生肉(包括生肉制品)、骨、皮、毛等动物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四)定期清洗、消毒,保持畜体、畜舍清洁卫生;
(五)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给动物施药、治疗;
(六)对死亡动物须进行解剖,查明死因后对尸体做无害化处理;动物产下的仔畜、奶等不得移出隔离区;
(七)动物的粪便、垫料,污水及其他废弃物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隔离场;
(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将任何物品带进或带出隔离区;
(九)经临床或实验室检验证明或怀疑患有传染病的动物应及时进行隔离饲养。
第十条 隔离检疫期满,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单证方能将动物运出隔离场;剩余的饲料、用过的工具等须作消毒处理后方可运出场外。
第十一条 每批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隔离场应及时将各种记录、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隔离场内如发生重大疫情,应迅速报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并封锁隔离场地,并立即彻底消毒,空场三个月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由于货主使用不当而造成的隔离场设施的损坏,由货主照价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农业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区县财政局、市级企事业主管局(总公司):
为支持首都水产养殖业发展,做好水产苗种培育和水产病害防治工作,现将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水产种苗和病虫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9〕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另外,我市拟申请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的单位,属区县的,由有关区县财政局与区县有关部门向市财政局申报。市级企事业主管局(总公司)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同意后,会同市有关部门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
附件:关于印发《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5月26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并附电子文档。报送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接收、登记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经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报经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如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书面提供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报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