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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8:5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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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的管理,搞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城市自备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济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节水办应当对单位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按年度编制并下达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前一个月报市节水办审批。
  因天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市节水办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必要时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六条 凡在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地区,一律不得开凿自备水井;在其他地区确需开凿自备水井的,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节水办应当对城市自备水井装表计量,并对取水实行计划管理。
  第七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生活用节水器具。有条件的单位在新建住宅建筑时应当设计、安装节水器具。在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试行并逐步推广中水道工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不得使用水幕降温,不得直接排放冷却水。
  第十条 建筑施工和城市环卫绿化应当尽量使用干道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水,确需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按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应分别达到95%以上。对居民生活用水,必须按户装表计量,禁止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者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分别达到95%以上的;
  (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奖惩办法健全,用水管理档案、原始记录、图表资料完备整齐,节约用水成效显着的;
  (四)研制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着成绩的;
  (五)积极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着成绩的;
  (六)积极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措施,产品单位耗水量达到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七)专(兼)职节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
  (八)发现严重浪费水资源现象,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事迹突出的。
  第十三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由供水单位收取计划外水费外,还须由市节水办按以下标准给予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下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二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20%一40%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五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40%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十倍收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下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一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二倍收费;
  (三)居民、学校和托幼园所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一倍收费。
  第十四条 对浪费水资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根据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止用水,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用水幕降温并将水直接排放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三十倍处以罚款;
  (二)对单位使用空调器、冷冻机及其他设备时,未重复利用冷却水的,从发现之日起,按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二十倍处以罚款;
  (三)对单位用水管道、设备及器具漏损水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漏损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四)对用自备井取水不使用计量表的,根据其设备取水能力,从发现之日起,按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五)对工业企业已安装节水设施,但无故闲置不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对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仍采用被国家明文规定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对单位在建筑施工及环卫绿化中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井,未装表计量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用水量应缴水费约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八)对在生活用水中未实行装表计量的,从发现当月起,按每户每月十立方米计算,处以应缴水费二十倍的罚款,直至取消包水费制为止。
  第十五条 市节水办在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一律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单位缴纳的罚款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单位不得给予报销。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字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节约用水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的意见》、一九八六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一九八九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紧急通知》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就海关签发流动证明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流动证明”,是指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时,我国海关根据东盟国家签证机构签发的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地证书(FORM E)而签发的、用于证明所涉货物具备东盟国家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格式见附件1)。

二、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一)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

(二)申报该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收货人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

(三)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向海关提出电子或书面签发申请。

三、申请签发流动证明的,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申报出口前向海关签证机构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如实、完整填写的流动证明申请书(格式见附件2);

(二)东盟原产国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出口货物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

(四)直接证明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单证,如报关单、备案清单等;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和流动证明背页说明的有关规定,如实、清晰、完整、正确地填写流动证明申请书的各项栏目。第1页的各项栏目用中文填写,第2页的各项栏目用英文填写。申请人未按规定填制流动证明申请书各项栏目的,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签发流动证明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五、经海关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流动证明。流动证明正本及第三副本交申请人,第二副本由海关签证机构留存。流动证明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签发,其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有效期一致。

六、流动证明被盗、遗失或毁坏时,出口商可以书面向签发原流动证明的海关申请签发该流动证明正本及第三副本的经核准真实副本。出口商应当向海关提供原流动证明第三副本或者签发原流动证明的相关证明文件。流动证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签发,其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有效期一致。

七、产品运往流动证明中指定的进口方途中目的地发生变化的,出口商可以向海关申请重新签发流动证明,并应随附已签发的流动证明。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流动证明格式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gonggao/2011公告11fj1.doc
2.流动证明格式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gonggao/2011公告11fj2.doc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嘉峪关市烟草零售点合理化布局实施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烟草零售点合理化布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烟草零售户的经营活动,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合理布局烟草零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烟草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烟草零售点的布局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分散设点、合理布局、方便消费的原则。
不允许设立烟草流动经营摊点和形成集中的烟草市场,繁华路段和集贸市场应当从严控制。
第四条 烟草零售点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镇主要街道烟草零售点的间隔距离不少于100米。规模较大的宾馆、饭店、酒店、商场、超市、娱乐场所可不受此限制,但应从严控制;
(二)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候车(机)大厅内外,烟草零售点控制在5户以内;
(三)集中的商品零售市场内烟草零售点控制在10户以内;
(四)农村地处边远、人口稀少的村落可不受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所需资金的限制,保留一个烟草零售点;
(五)统一规划的住宅小区内烟草零售点控制在3户以内;
(六)常年开放的综合性商品批发交易市场内不设烟草零售点;
(七)儿童娱乐场所、中小学校等场所以及周边100米范围内不设立烟草零售点;
(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零售点合理化布局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烟草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人口比例的千分之三点五进行总量控制,分散设点。
第六条 城镇主要街道、市场烟草零售点的设立,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应设立的烟草零售点户数,对外公示。在该区域烟草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过程中,应遵循申请先后顺序和帮残扶弱的原则。
第七条 对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零售点,在许可期限内不得以合理化布局为由取消其烟草零售业务经营资格;对新设立的烟草零售点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八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烟草零售点,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违反本办法批准设立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外,收回发放的烟草零售许可证,终止其烟草零售经营行为。
第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除应遵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本办法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烟草专卖局酒泉分局负责解释。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