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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5 14:3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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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巢政办〔201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遵循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公正、分期轮候、动态管理原则,且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根据家庭人口、困难程度进行房屋分配。原则上2人以下(含2人)家庭为一室一厅,3人以上(含3人)为二室一厅。房源不足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采取公开摇号排序方式确定,并进行现场公证。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配租: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居民常住户口满三年,家庭成员登记在同一户口薄内,且实际居住同一户内;

(二)申请家庭连续2年以上(含2年)且申请时仍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四)其他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下列计划安排:

(一)同等条件下,无自有住房家庭、“三无”对象家庭,家庭成员是烈士配偶、子女,家庭成员有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三级及以上残疾人员、因公致残四级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安排;

(二)实物配租采取公开摇号排序的方式确定。本年度未获配租的,申请家庭在等候轮候期间,以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轮候结转下一年度,申请家庭仍符合保障条件且具有房源的,可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配租的,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实物配租申请,其空缺由其他申请家庭依次递补。

第六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则上不受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

(一)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其租金接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拥有营业性用房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虽在本市市区内无住房,但在异地(含本市其他县)有住房或在本市乡镇、农村购、建住房的;

(四)申请家庭被拆迁的房屋已安置未入住的或以货币方式补偿到位的(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除外);

(五)直系亲属有两套(处)或两套(处)以上住房的;

(六)已有继承或分割住房的(含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

(七)申请家庭成员无特殊困难原因,自申请之日计算,前3年内已转让住宅或非住宅房的;

(八)申请家庭成员所住房屋被确定为违法建设的,又不自愿拆除的。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向居住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巢湖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及户主照片(原件、复印件);

(二)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并经街道办事处认可的家庭无住房证明材料(原件);

(三)住房租赁协议及出租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四)《巢湖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领取证》(原件、复印件);

(五)巢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证明材料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人社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程序:

(一)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在居住地居委会和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有异议且查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后编制清册,连同相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复审;

(二)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居委会报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在各申请人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天。公示有异议且查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在签署复审意见后将各居委会编制的清册进行汇总,并连同相关申请人材料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复审材料后,会同区民政、人社、公安、残联等相关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对各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逐户进行联合审核,审核合格的,区住房保障部门签署再审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区住房保障部门再审材料后,会同市民政、人社、公安、残联等相关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联合终审,终审后通过《巢湖日报》、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有异议且查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告知申请人取消资格的理由,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和会审单位共同签署审核意见后登记造册确定候租对象;

(五)市住房保障部门在确定分配对象后,发放通知单,由区住房保障部门通知到每个家庭;

(六)申请家庭持通知单到市公房管理处办理廉租住房承租手续。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租赁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市公房管理处负责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房屋成本租金和承租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予以确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根据需要及时向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须的生活设施,但不得装饰装修。退回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每年组织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对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享受住房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公房管理处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家庭收入超过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满一年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擅自转租、转借的,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的;

(四)连续6个月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未缴纳租金的且未向市公房管理处报告的;

(五)承租户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或不正当活动的;

(六)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以及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五条 对不再符合住房配租条件的,市公房管理处通知住房配租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及时腾退,仍不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对既不按市场价缴纳租金又拒不退出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市公房管理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财政部
2001-11-21


引言
1.本准则规范存货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1)因建造合同而形成的在建工程;(2)农业企业收获的农产品和采掘企业开采的矿产品;(3)牲畜等与农业活动有关的生物资产; (4)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存货的初始计量。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1)存货,指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或者为了出售仍然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或者将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2)可变现净值,指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金后的金额。(3)制造费用,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
确认4.存货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能加以确认:(1)该存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初始计量 5.存货应当以其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采购成本6.存货的采购成本一般包括采购价格、进口关税和其他税金、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商品流通企业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采购价格、进口关税和其他税金等。
加工成本7.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8.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选择分配方法。可选用的分配方法通常有按生产工人工资、按生产工人工时、按机器工时、按耗用原材料的数量或成本、按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福利费之和)、按产成品产量等。
9.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如果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如联产品、主产品和副产品,并且每种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则这些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联产品的加工成本可选用的分配方法通常有售价法、实物数量法等。在分配主产品和副产品的加工成本时,通常先确定副产品的加工成本,将其差额确定为主产品的加工成本。
其他成本10.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如为特定客户设计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用等。
11.下列费用不应当包括在存货成本中,而应当在其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1)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制造费用;(2)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所必需的仓储费用);(3)商品流通企业在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费用。
其他方式取得的存货的成本12.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确定。
13.投资者投入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确定。
14.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规定确定。
15.接受捐赠的存货的成本,应当分别以下情况确定:(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应当参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16.盘盈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确定。
发出存货成本的确定17.企业应当根据各类存货的实际情况,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的方法有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和后进先出法等。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以及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一般应当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期末计量18.存货在会计期末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
19.企业在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以取得的可靠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
20.用于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如果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则该材料仍然应当按成本计量;如果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则应当将该材料按可变现净值计量。
21.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通常应当以合同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如果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计量基础。用于出售的材料等,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
22.存货跌价准备应当按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在某些情况下,比如,与具有类似目的或最终用途并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也可以按存货类别计提。
23.企业每期都应当重新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如果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则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应当减少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
存货成本的结转24.已售存货的账面价值应当在确认其相关收入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5.将存货减记至可变现净值而形成的减记金额,应当在减记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6.企业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计入成本费用。可选用的方法有一次转销法、五五摊销法等。
27.盘亏或毁损的存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发生的当期计入损益。
披露28.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存货有关的信息:(1)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类存货的当期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及总额;(2)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和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3)存货取得的方式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4)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5)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依据;(6)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所采用的方法;(7)用于债务担保的存货的账面价值;(8)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的发出存货的成本与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平均法确定的发出存货的成本的差异;(9)当期确认为费用的存货成本,如主营业务成本等。
衔接办法2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取得的存货,除跌价准备的提取应当追溯调整外,其余不作追溯调整。
附则30.本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电监会12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八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规范电力监管信息公开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监管信息,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在履行电力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文件、数据、图表等。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
第四条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活动。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电力监管信息:
(一)电力监管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联系方式;
(二)电力监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电力监管各项业务的依据、程序、条件、时限和要求;
(四)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制定规章、规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过程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意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公开电力监管信息的建议。
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监管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除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十条 电力监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保证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并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 新闻发布会;
(四) 政策法规文件汇编;
(五) 其他方便获取信息的方式。
重大电力监管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言人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对于要求提供电力监管信息的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答复不予提供有关信息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派出机构实施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公开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二) 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 未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 违反规定擅自公开有关信息的;
(六) 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没有履行电力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