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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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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机〔20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切实把好财政资金补贴购置的农机产品(以下简称补贴机具)质量关,我部制定了《2013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总结和宣传补贴机具质量监管工作成效,保障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顺利实施,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2月21日



2013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加强农机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财政资金补贴的农机具质量水平,促进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顺利实施,切实做好2013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农业部“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两个持续提高”的中心任务,以保障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及时高效实施为出发点,整合系统资源,创新监管方法,落实责任措施,进一步加大农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力度,有效保障补贴机具质量提高、安全可靠、服务到位,保护和调动农民购机用机的积极性,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二、工作目标

切实加大补贴机具质量监管力度,进一步健全农机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完善农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营造重视农机质量监管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力争全年农机质量投诉举报反馈率达到100%,重大农机质量投诉案件和上级督办案件查处率达到100%;农机产品的可靠性、适应性、安全性进一步提升,农机生产、销售企业的售后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农机手对补贴机具质量满意度进一步增加。

三、重点内容

(一)开展农机质量投诉监督。认真落实《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农机质量投诉监督体系建设,完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责任,公布县级以上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信息。推进农机质量投诉信息管理系统应用,及时开展农机质量投诉情况分析和总结。遵循“属地管理、首问负责、就近处理、无偿服务”原则,及时受理和认真处理各类农机投诉。“3·15”期间,组织开展农机质量投诉监督工作宣传活动。

(二)开展农机质量保障督导。在重要农时季节和产品销售旺季,组织开展补贴机具质量保障督导。督导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生产条件、质量保证能力及执行情况、质量承诺的兑现情况、售后服务情况和补贴机具使用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补贴机具质量状况和企业是否具有持续生产出符合要求产品的能力做出评价。

(三)开展农机质量跟踪调查。各省(区、市)要按照《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农业部令第69号)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本地区质量投诉情况较多的1~2个重点产品开展质量调查工作。调查结束后,及时进行质量调查分析,形成质量调查报告,组织有关企业就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能力。

(四)加强农机标准体系建设。落实《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规划(2010-2015)》要求,以农机安全操作规程和重点机具质量评价等为重点,加快农机化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机化标准体系。组织开展标准审定会和标准起草人员培训班,提高标准制定工作质量。组织开展农机化标准的宣传贯彻和监督实施工作。

(五)加强农机维修能力建设。贯彻落实《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依法加强农机维修市场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农机维修市场,提高维修企业服务能力。认真履行“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审核发放职责,提高农机维修经营服务网点的持证率。推广使用农机维修信息管理统计系统软件,提高农机维修管理信息化水平。组织各地公布全国二级以上农机维修点名录,推动农机维修网点布局优化。积极开展农机维修职业技能鉴定,大力推广农机维修节能减排技术和维修服务标准合同。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提高对补贴机具质量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将此列为全年重点工作,组织农机鉴定、推广等相关单位参与实施。要按照本活动方案提出的总体要求、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工作内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实施。

(二)高效廉洁,提升能力。开展质量保障督导、质量调查等工作要注重方法、客观公正、遵章守纪、廉洁高效,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给企业和农民增加任何负担。要加强质量投诉监督、质量调查人员的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农机质量监管工作能力。

(三)创新方法,提高实效。各地要加强对在用农机质量动态监管方法的研究,完善农机质量评价制度,建立补贴机具质量监管体系,切实提高农机化质量监管工作实效。

(四)加大宣传,及时总结。做好新闻宣传策划,按程序公布质量投诉情况和相关质量调查结果,扩大补贴机具质量监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各省(区、市)要及时对全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总结,主要内容应包括农机质量投诉监督、保障督导、专项调查、农机化标准、农机维修能力建设以及农机试验鉴定开展等情况,形成本(省、区)“2013年农机化质量工作报告”,于12月30日前报送我部农机化管理司,电话:010-59192814,邮箱:njhsglc@agri.gov.cn。




附件:
2013(农办机[2013]10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302/P020130222309654558075.ceb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保护测量标志是全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的测绘规划,制订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管理部门的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和省辖市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与遥感;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全省性地图、地图集(册)和省内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管理。县测绘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县、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区域需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由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全省测绘统计报表汇总后报省统计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和跨系统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测绘资格认证申请,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者复印件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列入国家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项目安排通知省测绘管理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二十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应当经专业部门同意。
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五条 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带有国、省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出版或者复制前必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的地图,必须到省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和省内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划图界线绘制。
第二十八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测量标志用地标准为:
(一)有地面标志的为36至100平方米;
(二)仅有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者侵占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以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蓬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者建设。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七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所准予承担的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没收全部成果资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测前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汇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反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可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编制出版、复制地图或者出版样图未按规定报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编制出版和复制,或者没收地图成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出版或者复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复制保密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1至3倍罚款;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舰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承担迁建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应当按日收取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碑点、形
变监测点、领海基点、海底大地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关于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开展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开展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0/07/05

煤办字[2000]第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煤炭企业:

  最近,江总书记就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重大爆炸事故作出重要批示。为贯彻落实江总书记的重要批示,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对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强化安全第一的思想意识。从“三个代表”的高度,认清搞好安全生产的重大意义,正确认识和处理安全与效益、安全和发展的关系。要对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批示,认真查找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彻底消除不安全隐患,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对严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查处。

  二、认真组织“安全生产月”活动。7月份,在全国煤矿广泛开展以“依法办矿、依法管矿、依法搞好煤矿安全生产,防治煤矿瓦斯煤尘重大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炭企业要认真制定活动计划,切实加强领导。一是要搞好安全宣传教育,要以江总书记的重要批示为指导,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技术业务水平;二是要进行不间断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找安全生产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消除隐患;三是按照安全生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没有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依法严肃查处事故责任者和虚报、瞒报、隐瞒伤亡事故责任者。各级领导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活动,务求收到成效。

  三、立即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从通知下发之日起,以《煤矿安全规程》为标准,以防治重大事故为目标,进行全面安全生产自查。各煤炭企业立即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带队进行全面自查;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对事故多发、安全状况不好的重点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对有关省(区、市)进行安全检查。安全大检查的重点:

  一是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爆炸事故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机构改革中,煤矿安全管理职能的落实情况;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现场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情况;煤矿是否做到依法办矿、合法生产; 不具备基本安全条件的小煤矿是否依法关闭。

  二是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矿井生产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防尘系统是否完善可靠; “一通三防”措施的落实情况。煤矿火工品厂安全生产情况,以及火工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三是今年以来发生的死亡事故是否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认真的调查处理,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是否得到改善。

  检查中要贯彻边检查、边整改的原则,对查出的隐患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限期停产整改;对不具备基本安全条件,拒不整顿的矿井要立即依法予以关闭。

  四、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炭企业要认真吸取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爆炸事故以及本地区、本单位所发生重大事故的教训,举一反三,认真查找安全管理中的漏洞和不安全隐患。各级政府要强化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摆正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地区经济发展的关系,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要依法追究领导责任。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和安全大检查活动,务求实效。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安全生产月”活动和安全大检查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根据查出的隐患和问题,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促进和推动本地区煤矿安全工作。并于7月25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和“安全生产月”总结材料,一并报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