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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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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 1月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公布 自2012年 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公共文化服务的激励和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和公益性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及相关文化服务。
前款所称公共文化设施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室)、纪念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习所)、科技馆、青少年宫、文物保护单位、文化广场、广播电视台(站)等;公益性文化产品包括文艺作品、藏书藏品、出版物、影视广播节目等;公益性文化活动包括文艺演出、图书阅览、群众文化活动、陈列展览、文化艺术教育、影视广播节目播放等。
第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的促进活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协调发展、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体育、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投入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扶持,重点扶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其设立的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中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设施和公益性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及相关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的指导和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人口状况和公众的实际需求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并逐步增加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总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推动经营性文化设施提供低票价或者免费的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校园、社区、企业和农村开展流动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广播电视、电影放映、文化信息资源共享等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范围,并增加相关服务内容,支持针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群众需要的,尤其是农村和少数民族题材的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创造条件为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提供免费的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工作者定期进行培训,支持文化工作者到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辅导群众文化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区域建设综合性文化设施并免费开放。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众文化需求逐步增加服务项目,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因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而降低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建立服务公示制度。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共文化服务的管理单位应当以便于知晓的方式提前向公众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放置报刊、资料供公众阅览。
第二十条 公益性文化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免费的公益性演出、文化艺术教育等文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众开展自发性的文化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活动,加强自身文化建设。
学校应当开展校园文化活动,加强对学生文化艺术素质的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文化广场等场所依法开展的自发性群众文化活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文化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推动文化资源的整合共享。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作机制,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提供本地公共文化服务信息,并收集公众对本地公共文化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公开和共享,并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信息化、网络化水平,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和供给能力,提供方便快捷的文化服务。

第三章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设、完善文化馆、图书馆、综合文化站(室)、文化广场、农村广播基础设施等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将社区文化中心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应当从城市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发达地区支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更新、充实。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及其设备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一)举办文体、展览、讲座等活动;
(二)开展读书读报活动;
(三)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四)其他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保障其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公共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应当具备图书报刊阅读、影视节目播放、宣传教育、文艺演出、体育活动等功能,并免费开放。
综合文化站应当建在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城市社区、农村综合文化室应当具备图书报刊阅读、文化信息服务、文体活动等功能,并免费开放。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方式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开展文化活动。
捐赠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部门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将其所有的文化产品、文化设施委托公益性文化机构管理,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赞助公益性文化活动,赞助方可以获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回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珠江三角洲地区通过捐资、援赠物品、共享文化资源、业务合作、人员培训等方式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主办方支付。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低价为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排练和演出场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加强基层公共文化人才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一)职业教育、专业培训或者委托培养;
(二)挂职、选拔、交流等;
(三)聘用聘任、兼职客座、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
第四十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置公共文化服务人员。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志愿者组织。
鼓励热心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人员向文化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因举办大型公益性文化活动需要志愿者服务的,举办者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文化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
第四十三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对优秀的文化志愿者予以表彰。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使用财政资金举办公共文化设施的,其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捐赠财产的;
(二)侵占公共文化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质、功能、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1 月 1 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长泰县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长泰段(含福广高速公路长泰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长泰县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长泰段(含福广高速公路长泰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漳政综〔2009〕63号


市直有关单位,长泰县人民政府:
  市政府同意长泰县制定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长泰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
公路漳州长泰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长泰县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六日)

  为推进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沿线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本《方案》适用于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安置的土地、地面种植物、构筑物及民用建筑物。
  第二条 本《方案》具体拆迁人分别为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为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沿线的土地和民用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三条 拆迁区域经有权机关批准,以设计单位提供的征地红线为准。征迁的房屋、果树、坟墓等补偿数量,按公司会同设计单位与我县各乡(场、区)镇政府及村委会现场联合丈量、清点、登记为准。
  第四条 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征迁的土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进行补偿,青苗补偿按当地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进行补偿。
  第五条 长泰县有关镇、村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1400元/亩。
  第六条 其他地类的征地补偿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补偿。
  第七条 工程临时用地(包括构件预制场、工棚、仓库、取土场、弃土场、施工便道等),不可复耕的,土地补偿标准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可复耕的,按同地段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三倍逐年补偿(租用年限一般按建设工期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期满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土地原貌,达不到原地标准的,应补足地类差价,然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临时用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有关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参照闽国土[2002]68号文执行,由施工单位与各县(市、区)高速办签订用地协议并预交保证金。
  第八条 征迁中涉及电力、通信、广播、电缆(含军用光缆、电缆)等迁改事宜,由施工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当地政府和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予配合。
  第九条 拆迁人应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拆迁安置应当符合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有利于被拆迁人生产和生活,有利于新区建设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条 按实际拆迁量结合安置模式确定安置地数量,安置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权源确认原则和处理方法
  ㈠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后至今,土地使用者持有各个历史时期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非农建设用地文书,均为合法权益,依照本《方案》补偿安置。
  ㈡凡是从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抢建的各种建筑物,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㈢房屋产权关系不清,产权人下落不明或由他人代管的房屋采取证据保全,并依照《方案》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建房用地标准的人口确认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人口为准。
  ㈠人口计算的截止时间以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为准。
  ㈡外村或村外人员寄户、挂户或婚嫁出外村的村民不予计算(但户口未迁出本村,在本村仍享有承包地、履行村民同等义务并独立建房的除外)。
  ㈢本村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或士官,可纳入计算对象。
  ㈣已办理《结婚证》,未举行民俗婚礼嫁入居住,但女方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可纳入计算对象。
  ㈤属二女户或单女户,招入男方系外村(指行政村)人并已到本村女方落户的,可纳入计算对象。
  ㈥已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㈦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的大龄青年可按两人计算。
  ㈧五十周岁以下丧偶的可按两人计算。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方法。
  ㈠建筑物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民用建筑物重置价标准:见附表一。
  ㈡民用建筑成新标准:见附表二。
  ㈢工业用房补偿标准:见附表三。
  ㈣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㈤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㈥三杆拆迁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六。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用地面积计算方法。
  ㈠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㈡被拆迁人按每户进行安置,户别划分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册为依据,如果户籍册没有单独建户,但事实已独立分家生活,经核实,以常住人口登记在本村并且有取得合法的机构登记证为计算依据。有多子女的丧偶老人,且子女已成家并独立分家生活,老人应与其中一户合住,不再单独安置建房。
  ㈢拆迁安置用地面积:
  ⒈拆迁安置面积分成80m2、100 m2、120 m2等三种类型。
  ⒉家庭人口在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按80 m2进行安置。
  ⒊家庭人口在五口(含五口)以下的,按不大于100 m2进行安置。
  ⒋家庭人口在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按不大于120 m2进行安置。
  ⒌一宗地多户的,以户安置。
  ⒍一户多宗地的,按一户一宗地安置。具体安置用地面积按本项的2、3、4总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用地面积在法定的面积内实行以货币形式多还少补的原则。安置用地面积大于合法权源的用地面积,实行补差办法,被拆迁人须交纳征地办证税费92元/ m2,安置面积小于合法权源的用地面积,多出部分由拆迁人按92元/ m2予以收购补偿。
  第十六条 企业用地与住宅混用的,若属企业权源用地,可纳入企业评估、补偿,不予人员住宅安置,但可依法报批企业用地;若属住宅权源用地,可纳入宅基地补偿的安置范围。但两者不能重复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历史形成已建住宅未能取得有权机关核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有效文书的,原则上拆迁不予补偿和安置,如被拆迁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按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落实搬迁的,可根据历史原因和现实具体情况,对照本《方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酌情补偿和安置。
  ㈠有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土地补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等有关费用,但尚未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按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的70%参考权源面积处理安置。
  ㈡凡是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前建成的房屋,按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50%参考权源面积处理安置。
  ㈢被拆迁房屋没有合法权源的,安置地要补办合法权源手续,被拆迁人须按规定补交办证税费。
  ㈣没有合法有效的权源手续和超准建面积的被拆迁建筑物,按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85%给予补偿;已向村、镇交纳有关费用的被拆迁建筑物,按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90%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已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至今未建的,对照本《方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户全家户口不在本村,其被拆迁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安置,拆迁人按合法权源用地面积付给征地办证税费92元/ m2。
  第二十条 如被拆迁人自愿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按合法权源用地面积付给征地办证税费92元/m2。
  第二十一条 安置宅基地由村统一向所在乡镇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村委会负责向被拆迁人提供住宅安置用地:被拆迁人尚拥有一处或多处未被拆迁的房屋,若按本方案享受安置用地的,则其拥有的未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源证件应在签定拆迁安置用地协议时一并缴交注销,其所拥有的房屋在未被补偿拆迁前可继续使用,但应书面承诺在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做出补偿拆迁后,其所使用的住宅用地交由村集体重新安排使用。拆迁人负责场地平整、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相关的户外配套以及安置用地的平面规划设计和单体建筑设计。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实行统迁自建、先建后拆的操作办法。采取先安置建房后搬迁,再拆除建筑和附属物;部分由于建设需要,需先拆迁后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㈠被拆迁人拆迁前,必须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然后依照本《方案》领取90%补偿费。同时每户付给搬迁费300元,再进行选址施工建房,剩余10%补偿费待建筑物交付拆迁三日内付清。
㈡拆迁安置采取优先法原则。按签订协议的时间顺序选择安置用地,先签先选,后签后选。
  第二十四条 过渡安置方式
  过渡安置方式。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宅周转房,并由拆迁人发给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待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一次性发放。人口的确认,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准。
  被拆迁人逾期不搬迁或不拆除建筑物,拆迁人有权取消剩余10%的补偿费,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由拆迁人出资统一组织拆除,二是由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要求自费自行拆除。凡是由拆迁人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拆迁人所有;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从通知签定拆迁协议书之日起,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1500元,6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500元。在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不签定协议的,逾期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安置小区采用商住合一,联建成街的建筑模式。被拆迁人要求严格按规定、建筑设计图纸进行建房。在施工过程中由土地、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被拆迁人要按照安置小区规划由个人全额出资建房。
  第二十八条 房屋占地面积的计算规划依照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参照龙厦、厦深铁路及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补偿标准,特殊项目和特殊个案应先上报有关部门集体认定后,方可结合本辖区公路建设项目征迁补偿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
  第三十条 本《方案》的解释权归长泰县人民政府。

民用建筑物重置价格标准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446910.doc
民用建筑物成新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617301.doc
工业用房补偿标准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724107.doc
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828945.doc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938154.doc
三杆拆迁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4024876.doc

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1989年6月28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贯彻适应科技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提高技术监督的科学技术水平,完善我局对科技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研究与开发项目可申请列入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年度计划:
(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工农业生产需要的检测技术和装备;
(二)新的检测原理和方法、基础器件、计量器具及专用测试仪表;
(三)国家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
(四)制订、修订和贯彻国家标准必需的研究与试验验证项目;
(五)技术监督工作需要的软科学项目;
(六)国家重点工程及科技攻关项目中的检测技术;
(七)其他需要提供技术监督新手段的项目。
第三条 列入局科技年度计划的项目,根据经费的来源,分为两类:
第一类,由局提供全部或部分经费的项目;
第二类,由其它部门或单位提供经费以及由科研单位自筹经费列入局管的项目。
第四条 列入科技年度计划的第一类项目,实行计划任务书和技术合同管理。根据项目的不同性质,局拨经费实行无偿补助或有偿使用,具体规定是:
(一)基础性的研究项目,研究成果不能形成技术商品的,经费实行无偿补助;
(二)技术开发性项目,经费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列入科技年度计划的第二类项目实行计划任务书管理。
第六条 报批程序
(一)项目申报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项目,申报单位在完成调查研究、技术方案可行性论证分析等前期准备工作后,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向局科技司报送《计划任务书》(一式二份,格式见附件一)。
对某些重大项目实行招标制,在平等竞争的基础上,择优选定项目的承担单位。
(二)审批立项
局科技司负责对申报项目集中分类,并分送局有关司、室进行初审,必要时征询科技委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由局科技司进行协调和综合平衡,编制科技年度计划报局领导批准。
(三)签订合同
列入科技年度计划的第一类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必要时由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局科技司签订技术合同(一式五份,格式见附件二)。
列入科技年度计划的第二类项目按计划任务书进行管理,不需和局科技司签订技术合同。
(四)计划下达
科技年度计划的下达,由局科技司会同综合计划司办理。
项目承担单位(包括负责单位和参加单位)应将列入局科技年度计划的项目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七条 局拨研究开发经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核定,分年度拨付。经费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它用。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项目负责人按照工作计划使用。
第八条 实行有偿使用经费的项目,以完成项目后的收入偿还局拨款。其偿还额度根据项目的性质、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确定为局拨款额度的30%~100%,偿还额度和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对按计划完成科研任务和按期按量偿还经费的单位,优先安排新上项目。
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不能按期按量偿还拨款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正式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局科技司审议并经局领导批准,方可减免或延期偿还。如未经批准,又不按期按量偿还的,在三年内不再安排该单位承担新的科研项目。
第九条 局科技司负责会同有关司、室对列入科技年度计划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承担单位必须于每年年底提出年度工作小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安排,分别报局科技司及有关司、室。重大项目(在编制科技年度计划时确定)的负责单位还须于每年6月底提出工作进展书面汇报。局科技司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问题。
对无故逾期不报项目执行情况或不执行计划进度的项目,将停止下一年度的拨款。对确认无力完成预定任务或原定任务不当的项目,经局科技司与有关司、室商定,可考虑终止合同。对严重违反合同者,要及时采取措施,直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一方追究责任。
第十条 科技年度计划一经正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如因故需修改计划指标,项目负责单位必须及时向局科技司提出报告,由科技司会同有关司、室审查并正式答复同意后,方可按新指标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的成果鉴定,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成果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