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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5-14 02:3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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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4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4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doc




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2〕10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的披露质量,增加透明度,促进新股发行中各市场参与主体归位尽责,现就进一步加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市场主体须勤勉尽责,切实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财务信息是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的编制基础。在发行监管工作中,发现少数发行人财务信息的披露质量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缺乏针对性和充分性,有的随意调节会计政策、遗漏重要事项、粉饰财务报表,有的存在业绩造假、利润操纵等可疑情形。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等市场主体应高度重视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一)发行人应依法承担财务报告的会计责任、财务信息的披露责任。发行人应严格执行《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保证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真实、公允地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为保荐机构的尽职调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鉴证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确保招股说明书财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关联方关系纵容、指使或协助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有意隐瞒重要财务信息的披露。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执业标准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进一步完善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应有效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程序,保持独立性,不得代替发行人从事具体的会计处理业务或财务报告编制工作。
(三)保荐机构要切实履行对发行人的辅导、尽职调查和保荐责任。保荐机构要对发行人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规范运作等方面制度的健全性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核查和判断,并在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客观反映基本情况和风险因素,对重要事项应当独立核查和判断。
二、采取措施,切实解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当前,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方面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行人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和效果
发行人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核算体系,保证财务部门岗位齐备,所聘用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能够胜任该岗位工作,各关键岗位应严格执行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发行人应通过记账、核对、岗位职责落实、职责分离、档案管理等会计控制方法,确保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告编制有良好基础。
发行人审计委员会应主动了解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动态,对其发现的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及时协调并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委员会应对发行人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审计委员会及内部审计部门是否切实履行职责进行尽职调查,并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发行人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所授权限订立采购合同,并保留采购申请、采购合同、采购通知、验收证明、入库凭证、商业票据、款项支付等相关记录。发行人财务部门应对上述记录进行验证,确保会计记录、采购记录和仓储记录保持一致。
发行人应定期检查销售流程中的薄弱环节,并予以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销售客户的真实性,客户所购货物是否有合理用途、客户的付款能力和货款回收的及时性,关注发行人是否频繁发生与业务不相关或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大额资金流动,核查发行人是否存在通过第三方账户周转从而达到货款回收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对销售交易中存在的异常情况应保持职业敏感性。
发行人应建立和完善严格的资金授权、批准、审验、责任追究等相关管理制度,加强资金活动的管理。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互相占用资金、利用员工账户或其他个人账户进行货款收支或其他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款项往来等情况,存在上述情况的,应要求发行人采取切实措施予以整改。
对于发行人财务会计基础薄弱且存在内部控制缺陷的,保荐机构应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对此做详细记录,并将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记录在案;会计师事务所在实施内部控制审计工作的过程中应评价发行人内部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测试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并发表意见。
(二)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确保财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相关章节中对其经营情况、财务情况、行业趋势情况和市场竞争情况等进行充分披露,并做到财务信息披露和非财务信息披露相互衔接。
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保荐机构在出具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时应认真分析公司经营的总体情况,将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进行相互印证,判断发行人财务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其经营情况。
(三)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发行人申报期内的盈利增长情况和异常交易,防范利润操纵
如发行人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在申报期内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或申报期内营业毛利或净利润的增长幅度明显高于营业收入的增长幅度,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上述事项发表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补充披露。
如发行人申报期内存在异常、偶发或交易标的不具备实物形态(例如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等)、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价格、交易标的对交易对手而言不具有合理用途的交易,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上述交易进行核查,关注上述交易的真实性、公允性、可持续性及上述交易相关损益是否应界定为非经常性损益等,并督促发行人对上述交易情况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详细披露。
(四)发行人及各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关联方认定,充分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发行人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协助发行人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核查发行人与其客户、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时,不应仅限于查阅书面资料,应采取实地走访,核对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料,甄别客户和供应商的实际控制人及关键经办人员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发行人应积极配合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对关联方关系的核查工作,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发行人的客户、供应商(含外协厂商)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重要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有关情况并核实该少数股东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并披露。
对于发行人申报期内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的情况,发行人应充分披露上述交易的有关情况并将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之前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进行披露;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在非关联化后发行人与上述原关联方的后续交易情况、非关联化后相关资产、人员的去向等。
(五)发行人应结合经济交易的实际情况,谨慎、合理地进行收入确认,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收入确认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毛利率分析的合理性
发行人应结合实际经营情况、相关交易合同条款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披露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
当发行人经销商或加盟商模式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较大时,发行人应检查经销商或加盟商的布局合理性,定期统计经销商或加盟商存续情况。发行人应配合保荐机构对经销商或加盟商的经营情况、销售收入真实性、退换货情况进行核查,保荐机构应将核查过程及核查结果记录在工作底稿中。上述经销商或加盟商的布局、存续情况、退换货情况等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详细披露。
如果发行人频繁发生经销商或加盟商开业及退出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关注发行人原有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是否谨慎,对该部分不稳定经销商或加盟商的收入确认是否恰当,发生退货或换货时损失是否由发行人承担,并督促发行人结合实际交易情况进行合理的会计处理。
保荐机构应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不同模式营业收入的有关情况并充分关注申报期内经销商模式收入的最终销售实现情况。
发行人存在特殊交易模式或创新交易模式的,应合理分析盈利模式和交易方式创新对经济交易实质和收入确认的影响,关注与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发生转移、完工百分比法的运用是否合规等;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上述收入确认方法及其相关信息披露是否正确反映交易的经济实质。
对于会计政策和特殊会计处理事项对发行人经营成果有重要影响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重要会计估计和会计核算方法对发行人报告期业绩及未来经营成果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发行人应紧密结合实际经营情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准确、恰当地通过毛利率分析描述发行人的盈利能力。相关中介机构应从发行人行业及市场变化趋势、产品销售价格和产品成本要素等方面对发行人毛利率变动的合理性进行核查。
(六)相关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进行核查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例如,前十名客户或供应商)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实地走访或核查,上述核查情况应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七)发行人应完善存货盘点制度,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存货的真实性和存货跌价准备是否充分计提
发行人应完善存货盘点制度,在会计期末对存货进行盘点,并将存货盘点结果做书面记录。
会计师事务所应进行实地监盘,在存货监盘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异地存放、盘点过程存在特殊困难或由第三方保管或控制的存货。如实施监盘程序确有困难,会计师事务所应考虑能否实施有效替代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否则会计师事务所应考虑上述情况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在发行人申报期末存货余额较大的情况下,保荐机构应要求发行人出具关于存货期末余额较大的原因以及是否充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书面说明,与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进行沟通,并结合发行人业务模式、存货周转情况、市场竞争情况和行业发展趋势等因素分析发行人上述书面说明的合理性。
(八)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关注现金收付交易对发行人会计核算基础的不利影响
发行人与个人或个体经销商等交易金额较大的,发行人应采取各项措施尽量提高通过银行系统收付款的比例,减少现金交易比例;对现金交易部分,应建立现代化的收银系统,防止出现某些环节的舞弊现象。在与个人或个体经销商交易过程中,在缺乏外部凭证的情况下,发行人应尽量在自制凭证上留下交易对方认可的记录,提高自制凭证的可靠性。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应关注发行人的原始凭证是否完整,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九)相关中介机构应保持对财务异常信息的敏感度,防范利润操纵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影响利润,如降低坏账计提比例、改变存货计价方式、改变收入确认方式等。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人为改变正常经营活动,从而达到粉饰业绩的情况。如发行人放宽付款条件促进短期销售增长、延期付款增加现金流、推迟广告投入减少销售费用、短期降低员工工资、引进临时客户等。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责任追究机制
证券监管部门将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监管,完善对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和保荐机构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责任追究机制,督促有关各方切实履行职责。
(一)证券监管部门将加强对财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对于发行人的财务造假、利润操纵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中介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惩处。
(二)证券监管部门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执业质量的日常监管。证券监管部门将建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相关中介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并纳入统一监管体系,形成监管合力;根据各相关中介机构不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分别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构成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监管部门将把有关中介机构的不良行为和监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进行的行政处罚记入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开。
(三)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内部问责机制,对于相关人员在新股发行申报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应加大内部问责力度,并将问责和整改结果及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
(四)加大社会监督力度,不断提升新股发行透明度,形成合力,共同促进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技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是我国科技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方针的具体体现。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要建立一整套有利于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的精神,有效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建立和完善国家科技创新评价体系,推进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关于深化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
自1978年3月全国科学大会以来,我国恢复和重建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制度。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对鼓励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热情,促进拔尖人才的脱颖而出和学科带头人的茁壮成长都发挥了重要作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已经成为国家对科学技术发展实施宏观调控的有力杠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奖励项目过多,获奖项目质量有所下降,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相对削弱。二是缺少具有权威的最高奖项,在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方面缺乏力度。三是奖励项目与经济、社会发展脱节,促进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高科技产业化的导向作用不强。四是部门、地方和境内外社会力量重复设奖,奖励名目多与乱的现象比较严重。为此,要通过改革,认真贯彻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奖励的重要调控和导向作用,促进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健康发展。
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鼓励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全面贯彻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调整奖项设置、奖励力度、评价标准和评审办法等,加强对部门、地方和社会各种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全面推进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改革奖项设置,调整奖励结构
(一)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为提升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庄严性和权威性,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自1999年起,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作为我国科学技术的最高奖项,按照少而精的原则,重奖优秀拔尖的科技人才,鼓励广大科技人员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献身科教兴国大业。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授予人数每年不超过2名。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条,经国务院批准,规定: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个人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生活条件;45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二)完善国家级四大科学技术奖。
国家级四大科学技术奖,是指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这次改革,要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调整奖项内部结构,完善评审机制,强化政策导向。为切实贯彻少而精的原则,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只设一、二等奖。每年获奖项目总数从原有的800多项减少到不超过400项。各有关奖项调整的要点如下:
1.国家自然科学奖。
授予对象: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评审标准:向国际惯例靠拢,以其重大发现的科学水平、科学价值和在国内外权威期刊发表的论文数及被引用数作为重要指标,评审中适时吸收国际学者参加。
2.国家技术发明奖。
授予对象: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评审标准:进一步突出三点,一是与知识产权挂钩,要求获奖项目具有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版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或者经评定具备取得相应知识产权的条件;二是要求技术发明应在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三是向战略高技术发明适当倾斜。
3.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鉴于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覆盖面宽,影响面大,政策导向性较强,各方面反映问题也较多。在这次改革中,要通过制定不同的评审原则和办法,使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政策导向更加明确,评价标准更加科学。
技术开发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公民、组织。以其取得的经济效益、投入产出比、市场占有率以及知识作为生产力的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绩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基础公益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以其做出的贡献和其科技成就对全社会科技进步的价值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国家安全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公民、组织。以其科技创新水平和战略重要性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重大工程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组织。以单位和集体的整体科技水平,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及重大工程是否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重大工程类奖项只授予组织。对获奖项目做出贡献的公民,由获奖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重大发明的公民,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为我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1)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2)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3)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这个奖项,主要是荣誉奖。今后,逐步向设置双边、多边科技合作奖的方向发展。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三、加强对部门、地方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
建章立制,加强管理,解决部门、地方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多与滥的问题。要制定公平、公开、公正的评选规则,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严格规范推荐、提名、评审、表决程序和活动,将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纳入科学和法制的轨道。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要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大幅度精简,克服层层设奖造成的消极影响。
各地区、各部门要通力合作,集中力量办好国家科学技术奖,保障其水平,扩大其社会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考虑成立地方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等组织,注意发挥专业性、学科性中介组织的作用,认真保障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除此之外,不再设奖。科学技术奖励项目数量也要做大幅度的精简。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对已设立的科学技术奖进行清理。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日渐增多。其绝大多数的指导思想和主观愿望是好的,特别时境外爱国人士捐资设奖的义举和支持国家科技强盛的热情,应当给予充分肯定和爱护。但由于管理和指导工作没有及时跟上,一些社会上的科学技术奖励存在盲目性,缺少规范性。要本着“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有序运作”的原则,因势利导,建立必要的登记制度,促进其健康发展,使之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有益补充。科技部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归口管理和指导社会上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目前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还存在有法不依、有章不循的问题。特别是在鉴定、推荐、提名、评审过程中,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以至举人唯亲,弄虚作假,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单位、地方,但影响恶劣,腐蚀作用甚大。要广泛开展科学道德教育,改革现行科技成果和新产品的鉴定办法,纠正不正之风,保障科学技术奖励改革达到预期的目标。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奖金标准
原有的国家级科学技术奖中,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的一等奖为6万元,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为4.5万元,各奖种的二等奖为3万元。现将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标准调整为一等奖9万元,二等奖6万元。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专项下达。
五、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职责和组成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成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评审建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科技部审核。评选结果由科技部核准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科技部部长担任,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和著名科学家及有关专家15至20人为委员,以保障评选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组成人员人选,由科技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65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的管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减轻企事业单位及人民群众负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属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其他应缴财政专户资金、罚没收入(以下简称收费和罚没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垄断企业(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收费和罚没资金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及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对收费和罚没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收费和罚没资金是财政资金,属国家所有,由政府调控,财政部门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调剂一部分收费和罚没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分离的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票款分离的范围: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特定公共产品和服务、不体现市场行为并经批准征收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二)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以征收、收取或以产品加价、价外附加等形式向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筹集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专项性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性基金);
  (三)单位主管部门经市财政局批准,向所属单位集中提取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简称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四)乡镇政府按规定收取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单位获得的捐赠资金、按规定募集的各类政府彩票公益金;
  (六)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和其他非经营性收入;
  (七)产权归政府所有的房屋出租出售收入;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等;
  (九)公共事业性质的公园、博物馆、展览馆等门票收入;
  (十)按规定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
  (十一)行业垄断收入及其他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六条 罚缴分离的范围是,执法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罚没收入(包括罚款、没收款及没收财物变价款等)。
  第七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资金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可以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和执收执罚单位代理缴款两种形式。
  第八条 下列情况应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形式:
  (一)服务时间比较集中、地点相对固定、服务与收费可以分离的收费;
  (二)执罚单位对受罚人具有执罚制约手段的罚没收入;
  (三)收费业务量大且收费比较集中或稳定的收费项目(为方便缴款人就地缴款,代理银行经财政部门指定可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个窗口管理的收费项目。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采取由执收执罚单位代理缴款形式:
  (一)收费行为和收费服务同时发生,不便由缴款人及时、直接到银行缴款的收费;
  (二)执罚单位对受罚人事后不具有制约手段的罚没款及20元以下罚款;
  (三)对零星分散、流动性大和银行代收网点暂时无法覆盖的偏远地区的收费及罚没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的罚没物品,可由财政部门委托的拍卖机构实行代理缴款;
  (五)其他可由执收执罚单位代为收取的收费、罚没资金。

第三章 缴款程序

  第十条 实施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后,各执收执罚单位应将单位原有的财政缴款专户取消,财政缴款专户中的资金一次性缴入财政专户。
  本办法施行后,执收执罚单位收取的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各代收点缴入财政专户。各代理银行的代收网点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共同指定。
  第十一条 直接缴款形式的缴款程序:
  (一)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罚没时(实施罚没时应事先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并详细填写相关事项,加盖执收执罚单位印鉴后将一至五联交给缴款人。
  (二)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期限内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款。逾期缴款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国家规定)。
  (三)代理银行代收点接到《缴款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对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将《缴款书》第二联予以注销并妥善保管,将第一联、第五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缴款人,其中第一联由缴款人留存,第五联由缴款人转交执收执罚单位。
  2、以转账支票缴款的,若缴款人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第五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缴款人,其中第一联由缴款人留存,第五联由缴款人转交执收执罚单位;若缴款人不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的,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缴款人,将第二联、 第五联通过同城交换提交缴款人开户银行进行转账划款,经缴款人开户银行划款后的《缴款书》第五联,由缴款人于次日到其开户银行领取并转交执收执罚单位。
  3、发生退票时,由付出银行将《缴款书》第二联、第五联退至代理银行代收点,由代收点将第五联退至收款单位财政部门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催交,缴款人持第一联到执收执罚单位重新开具《缴款书》缴款。
  (四)执收执罚单位根据缴款人持有的加盖银行业务公章(或现金收讫章)的《缴款书》第五联为缴款人开具收费、罚没收据或其他收据,并给予办理具体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缴款形式的缴款程序:
  (一)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罚没时,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收款并当 场开具正式收费、罚没收据或其他收据。收取现金的,应及时办理具体业务;收取转账支票的,待资金划转完毕后(即执收执罚单位收到《缴款书》第五联后)办理具体业务。
  (二)执收执罚单位在收费、罚没资金上缴前填写《缴款书》,并持《缴款书》 将所收款项于当日或次日就近缴入代理银行代收点。
  (三)代理银行代收点接到《缴款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对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将《缴款书》第二联予以注销并妥善保管,将第一 联、第五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中第五联由执收执罚单位留存,第一联由执收执罚单位转交缴款人。
  2、以转账支票缴款的,若缴款人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第五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中第五联由执收执罚单位留存,第一联由执收执罚单位转缴款人;若缴款人不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的,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将第二联、第五联通过同城交换提交缴款人开户银行进行转账划款,经缴款人开户银行划款后的《缴款书》第五联,由缴款人于次日到其开户银行领取后转交执收执罚单位,并向执收执罚单位索取《缴款书》第一联。
  3、发生退票时,由付出银行将《缴款书》第二联、第五联退至代理银行代收点,由代收点将第五联退至收款单位财政部门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催交。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两种缴款程序中,凡以转账支票缴款的,不再由收款人(财政部门)进行背书,转账支票作《缴款书》第二联的附件。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项目多,有特殊需要的,应编制收费、 罚没项目明细单作为《缴款书》的附件。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资金的,应由缴款人提出申请,并填写《收费减免通知书》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减免额度较大的须报同级政府审批。减免额度要在年终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因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消或没有履行收费服务而须退 还款项的,缴款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单位及有关技术鉴定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缴款人的缴款收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收费退款通知书》,将资金退还到执收单位经费账户,执收单位据此退还给缴款人,并冲减收入备查账中的应缴财政专户数。罚没款的退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收费减免通知书》、《收费退款通知书》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统一制定。


第四章 资金的归集与解缴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所委托的代理银行设立收费和罚没资金财政专户, 专门对收费和罚没资金进行归集、解缴及核算。代理银行应在各代收网点设立明显标志,方便缴款人缴款,同时有关开户银行要将执收执罚资金及时划转到代理银行财政专户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阻止执收执罚资金划出。
  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实行微机联网,掌握各项资金解缴到财政专户情况。 代理银行应保证财政部门调度与使用资金的及时性。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代收点每日应将《缴款书》相关联次及进账明细单按级次汇总报送到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将《缴款书》与每日进账明细单核对无误后,编制进账日报表连同《缴款书》第四联财政局收入凭证一起移交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于每月结算后的十日内将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基金、罚没款按规定及时从财政专户缴入国库,年末帐面无余额。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以《缴款书》第四联为原始凭证记账,代理银行以《缴款书》第三联为原始凭证记账,执收执罚单位以正式收费罚没收据、《缴款书》 第五联为原始凭证记收入备查账,缴款人以正式收费罚没收据和《缴款书》第一联为原始凭证记账。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及其各代收点应设置相关账簿,及时向财政部门传递业务信息。
  各执收执罚单位对应缴未缴财政专户资金和银行退票要及时催交。每月终了,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及执收执罚单位要进行财务对账。
  第二十二条 有上缴下拨关系的收费资金,上缴下拨资金应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五章 编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费罚没项目实行编码管理。
  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编码规则、编制本级编码手册,将执收执罚单位的合法收费和罚没项目全部列入编码之内,并提供给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编码根据财政管理级次,按市级、区级、乡级分别编制;收费和罚没项目编码由市财政局按资金管理形式、类别统一编制。
  第二十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发的编码手册要求,在《缴款书》上准确填写单位编码和项目编码,以便代理银 行和各代收点的计算机识别和录入。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和罚没项目及编码,编制本级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项目编码手册,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提供给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执行。
  因政策调整使收费和罚没项目发生变化,由市财政局统一调整编码,并通知各县(市)、区财政局、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执行。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票据包括: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辽宁省××年罚没款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专用收据等。
  收费和罚没款使用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监制,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各种票据由市财政部门实行计划管理和审批发放。市直属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发放的票据(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所收取的资金直接缴入市财政部门。各县(市)、区所属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的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发放。各种票据的销毁,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要在财务部门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票据的购领、 发放、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开具的票据内容必须填写清楚,款额必须合法准确。收费和罚没款只能使用领用的收费和罚没款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执收执罚单位之间不得串用、转让、转借、代开各种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责任单位的违纪资金或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 1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程序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代理缴款方式以及将收费罚没资金存入单位账户或小金库的;
  (二)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的,或继续收取已被依法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减、免、退收费和罚没资金的;
  (四)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成下属单位、实体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自行印制、发放和出售、转让、借用、伪造、销毁票据的;
  (六)未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支出计划,扩大支出范围、提高 支出标准的;
  (七)用收费罚没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交易等经营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设立、变更和撤消单位银行账户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管理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按规定暂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采取内部票款分离形式,并建立相应的规范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本级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的代理银行暂定为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和大连市商业银行及其网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