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1:5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6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城乡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国家安全、安全生产、交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文物、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
  第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或者相应材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国家安全、地震、气象、文物、军事管理等部门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八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编制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所作结论应当经参加评审的专家过半数同意。经评审通过的结论,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核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否已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
  城乡规划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7)第12号“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中“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仅限于公司被撤销或关闭后,审核部门才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只要是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无论公司是否被撤销或关闭,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你院所报材料,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栏内盖有乡人民政府公章;公司成立时谎报资金15万元;桃花乡企业工业办公室从公司收取的原告赣州地区轻化建材公司预付货款中提取了6万元,公司的利润、积累和乡工业办公室的收入全部由乡人民政府统一使用,这说明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同桃花乡政府在财务方面是一体的,桃花乡政府对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如未被撤销,应与桃花乡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如已撤销又有清算组织的,其清算组织应与桃花乡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如已撤销又无清算组织的,则应由桃花乡政府作为被告。
二、南昌市郊区工商局在行政干预下,于1987年9月16日作出的“恢复桃花工业供销公司,但不能经营”的书面通知,如确有错误,应由作出通知的工商局予以纠正。
三、桃花工业供销公司下属的副食品加工厂是用本案原告部分预付款开办起来的,该厂已濒临倒闭,其占用的财产应用来清偿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的债务。
四、此案不宜由江西省高级法院作一审。
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请示 赣法经(1987)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原告赣州地区轻化建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1984年9月,南昌市郊区工商局核准,将南昌市郊区桃花社队企业供销经理部,变更为南昌市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经济性质集体,申报资金15万元,其中流动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民用建材等项,在1985年南昌市换发全国统一营业执照期间(全市6月1日至7月30日,郊区至11月)该公司未办理换照手续,按照南昌市工商局1985年5月8日通知(5月20日在《江西日报》和《南昌晚报》发布公告)“各工商企业必须按时办理换照手续,如逾期不办者,作自动停业论处”,“原发营业执照同时作废”的规定,南昌市郊区工商局于1986年8月14日书面通知南昌市郊区桃花乡工办:“原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至今未换发全国统一营业执照,已作自动注销办理。……责令该公司立即停业,收回原发执照及公章,否则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郊区工商局在1987年6月19日给原告单位的书面证明:“该公司是作为自动停业处理的企业”,“企业停业以后,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应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清理”。
南昌市郊区工商局发出1986年8月14日通知后,桃花乡工办要求将原公司变更为桃花乡工业供销经理部,郊区工商局没有同意,桃花乡工办便于1986年8月30日向郊区工商局申请,新开办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申报资金2万元,其中流动资金1.95万元。原公司下属三个小门市店铺,由个人承包,也未办理全国统一营业执照换照手续,于1985年7、8月先后撤销。原公司下属的一个副食品加工厂,是用赣州汇来的货款兴办的,于1985年3月成立,经济性质集体,独立核算,由3人承包,原有职工20多人,同年7月8日,换发了全国统一营业执照,因经营亏损,人员逐渐减少,现剩职工5人,濒临倒闭,该厂原值约3万余元的财产有待作价处理。
同时还查明,桃花乡人民政府对这一合同纠纷负有直接责任,原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由桃花乡分管的副乡长同意成立,公司的经理由桃花乡政府的办事机构工业办公室聘请,公司成立时谎报有资金15万元,公司与赣州方面签订的钢材合同,向乡领导作了汇报,在合同鉴证前,桃花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盖了公章,致使赣州方确信合同有保障,便汇款256万元给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该公司留下的36万元中,乡工办提取了6万元利润和积累。工办的收入全部由乡人民政府统一支配使用。
根据上述事实,我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7年7月28日通知其主管部门桃花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应诉,桃花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否认自己是被告,提出本案被告是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郊区工商局给他们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在确认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确已撤销后,又指出“该公司不具备条件”,要求将公司变更为经理部”必须在原办企业的基础上进行,而公司作为自动注销,要办变更手续就没有基础。”这一证明材料对其明显不利。于是,桃花乡人民政府便通过郊区人民政府对郊区工商局进行干预,郊区工商局又于1987年9月16日书面通知桃花乡工办。通知全文是:“1986年8月14日,我局根据市工商局发布的公告,向你们发了责令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停业的通知,当时由于没有考虑该公司已进驻区政府工作组,钢材案件没有了结,债权债务尚在清理的实际情况(我院注:该工作组的组长是郊区工商局原副局长现任调研员的胡寿林同志,通知说的这一条理由纯系遁词),也未向区领导请示汇报,将该公司视为自动停业是不宜的,后来,虽然你们兴办了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客观上是在行使公司的职权,但由于手续不符,对工作组开展工作和该公司清理债务都带来极大不便,你办提出恢复公司的要求,我局经过研究,认为是有客观理由的,因此,决定收回1986年8月14日我局发出的责令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停业的通知,并同意恢复公司,但不能经营,同时,撤销你办为取代公司而兴办的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桃花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上述书面通知的复印件后,我院于9月29日函请省、市工商局,请他们对南昌市郊区工商局9月16日通知是否正确进行审定。省、市工商局的负责同志指出:郊区工商局9月16日通知违反上级的规定,是行政干预造成的,这一通知推翻了1986年8月14日通知的正确性,是不对的,不妥的。
我们认为,南昌市郊区工商局在行政干预下,将已停业撤销的公司予以恢复,且不准经营,使桃花乡人民政府逃避应诉和应承担的责任,不仅不符合工商法规的规定,是不依法行政的行为,而且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类似情况在我省已发生多起,如果对这些不法行政的行为不实事求是分析认定,势必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威信。因此,郊区工商局9月16日通知应视为无效,南昌市桃花工业供销公司没有在上级工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换照手续,且又不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郊区工商局原来将其作为自动停业处理是符合规定的,公司撤销后,新成立的经理部是一个新的企业,不能取代公司的诉讼地位,为此,我们认为以桃花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民法通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以上意见,是否恰当,恳请批示。
1987年11月5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10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

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

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矿安全监管力量,提高全市煤矿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水平,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全市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吕梁市委、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吕发〔2006〕12号)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煤矿实际,制定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安全特派员(以下简称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煤炭工业局成立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正科级建制),负责管理市营煤矿驻矿“三委派”人员,并指导协调全市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煤炭工业局成立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副科级建制),全面负责本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的管理。

驻矿“三委派”人员以矿为单位组成驻矿安监组,设立组长一名,由驻矿安全特派员担任,负责管理协调驻矿安监组日常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三条驻矿“三委派”人员分别代表市、县(市、区)各级政府、煤矿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程和上级的命令,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第四条驻矿安全特派员工作职责:

1、监督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指令、政策的情况。

2、监督煤矿企业按照市、县(市、区)政府、煤矿监管部门与所驻煤矿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以及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3、监督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各级政府、煤矿监管部门安排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做出的停产(停建)整顿、限期整改意见及其它安全指令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4、监督煤矿企业在组织查处并及时消除矿井生产过程中的各种不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发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分级向市、县(市、区)政府和煤炭监管部门报告。

5、监督煤矿企业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执行情况。

6、监督煤矿企业对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及煤矿安全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

7、监督检查矿级领导的职责履行情况和出勤、入井带班制度执行情况,对失职渎职、违规违纪人员及时报告市、县(市、区)“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

8、监督煤矿企业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入井人数及批准的劳动组织中确定的劳动定员限制入井人数执行情况。

9、监督和制止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突击生产等严重违规行为,监督停产矿井“一停四不停”制度的执行情况。

10、监督煤矿企业的全员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特殊工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严禁无证上岗。

11、及时了解和发现煤矿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监督落实并按规定报告。

12、完成上级部门安排的随机性工作。

第五条驻矿安全副矿长工作职责:

1、监督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指令的情况。

2、监督煤矿企业按照市、县(市、区)煤矿监管部门与所驻煤矿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以及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3、监督煤矿企业对各级政府、煤矿监管部门安排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做出的停产(停建)整顿、限期整改意见及其它安全指令和决定的落实情况。

4、监督煤矿企业在组织查处并及时消除矿井生产过程中的各种不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发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分级向市、县(市、区)政府和煤矿监管部门报告。

5、监督煤矿企业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活动及煤矿安全规程贯彻执行的情况。

6、监督煤矿企业对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规程、安全费用提取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7、监督煤矿企业是否定期对各种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的登记、检修维护、使用情况及各类设施设备防爆性能的安全状况。

8、监督煤矿安全矿长是否按要求经常深入井下现场及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9、每月代表市、县(市、区)煤矿监管部门编制驻矿安全监督工作计划,按时参加市、县(市、区)煤矿监管部门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督促煤矿企业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

10、监督煤矿企业是否贯彻执行“以风定产,以风定面,以风定人”的通风管理规定,对瓦斯班报、日报,矿井通风状况旬报,瓦斯抽采利用及其矿井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11、监督煤矿企业是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整改台帐,并及时上报隐患整改情况、工作日志、旬报表,并做到真实规范。

12、监督煤矿企业在重点做好“一通三防”、防治水、防冒顶和采掘、机电、运输、提升、通讯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并保证煤矿探放水设备、瓦斯抽采系统、瓦斯监控系统、产量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矿井压风系统等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彻底取缔井下机动三轮车运输。

13、监督煤矿企业开展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活动的情况,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自保、互保意识。

14、监督并制止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突击生产等严重违规行为的发生。

15、积极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加强现场管理。

16、完成上级部门安排的随机性工作。

第六条驻矿技术副矿长工作职责:

1、监督煤矿企业贯彻落实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其它安全生产指令的执行情况。

2、监督煤矿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矿井开采计划、采掘规划、各类技术规程(规范)的执行情况及图纸资料和技术方案的审定落实情况。

3、监督煤矿企业是否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采掘计划、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是否分级报市、县(市、区)煤矿管理部门审批备案,并督促其贯彻落实。

4、监督煤矿技术矿长是否经常深入井下了解开采情况,科学指导采掘接替和保持“三量”平衡,坚决取消假工作面,严格实行60万吨/年以下矿井“一井一面两掘”,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储量利用情况。

5、监督煤矿技术矿长是否按时如实填图,是否定期向市、县(市、区)煤矿管理部门汇报采掘开采情况、交换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及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监督煤矿企业是否存在超层越界开采行,并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6、监督煤矿技术矿长抓好矿井的技术管理工作,每旬召开一次技术分析会,认真研究矿井生产技术方面的问题,制定可行的解决办法,确保煤矿正规开采。

7、积极向煤矿矿长、技术矿长提出矿井安全生产(建设)方面的技术性建议和意见,增加安全技术装备,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矿井抗灾能力。

8、监督煤矿企业在组织查处并及时消除矿井生产(建设)过程中的各种不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发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向市、县(市、区)政府和煤矿监管部门报告。

9、监督煤矿企业抓好职工技术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活动,不断提高职工的劳动技能和技术熟练程度。

10、完成上级部门安排的随机性工作。

第三章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要认真负责,严格管理所属“三委派”人员,充分调动和发挥“三委派”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尽职尽责做好对煤矿安全生产(建设)的严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要对所管理的“三委派”人员,每月进行工作情况考核,年终进行综合考评并奖惩兑现。

第九条驻矿“三委派”人员每月要写出情况汇报,年末要写出书面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分别报市、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

第十条市、县(市、区)“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每半年要对驻矿“三委派”人员进行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市、县(市、区)“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对驻矿“三委派”人员在辖区范围内实行定期交流轮换制,原则上每年交流轮换一次,特殊情况也可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个别轮换。

第十一条驻矿“三委派”人员月出勤不得少于25天,月入井次数驻矿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不得少于20班次,驻矿安全特派员不得少于10班次。

第十二条驻矿“三委派”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工作失职、渎职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法依纪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考核办法,并认真加以实施。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