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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1:0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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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机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以下简称《意见》),深入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农机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最近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将加强农机安全工作作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要求发挥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用、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支持保障、积极推广应用农机安全技术、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将农机安全监理各项经费按规定纳入政府预算等。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务院对农机安全生产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农机安全在全国安全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重要影响。各地要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意见》要求以及国务院有关农机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部署,进一步提高做好农机安全工作对保障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推动农村经济社会稳定发展重要性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意识,切实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促进农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认真落实促进农机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等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机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各地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狠抓落实。要落实好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政策,将农机安全监理各项经费按规定纳入政府预算,实行农机定期免费检验制度,将农机安全检验、牌证发放等属于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机安全保险进行保费补贴。要积极争取安全投入,大力推广免费监理或补贴监理惠民政策,鼓励对农机牌证发放、安全检验、培训考试、报废回收、事故保险等费用给予补贴。要加大农机安全监理装备建设投入,强化安全检验、驾驶培训、事故处理等农机安全监理技术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反光标识、安全防护罩、动力自动切离等农机安全技术。加强机耕道建设,保障农机作业和转移安全。

  三、继续完善农机安全监理规章制度

  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要求,加快建立报废淘汰农业机械回收制度,规范农机回收和拆解的程序和方法,促进农机更新换代、节能降耗和安全生产。要积极落实《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等规章制度,加快完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规范,提升安全检验覆盖面,强化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机动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逐步完善其他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提高农机安全性能。要尽快完善各类农业机械的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技术要求,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行为,提高驾驶操作安全水平。进一步完善地方农机安全法规和规范,形成较为完备的农机安全监管制度和标准体系。

  四、切实加强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培训

  提高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水平是保障农机安全的关键之一。各地要严格执行《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促进机手熟练掌握驾驶操作技术、安全法规知识等,提高驾驶操作、防险避险、自救互救等技能。要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培训资格管理制度,鼓励培训机构改善培训条件,创新培训方法,改进培训手段,提高培训效果。要加强培训考试质量监督,积极推广电子桩考仪和无纸化考试技术,严格按照考试科目和程序进行考试,强化驾驶人安全、法制、文明意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五、不断强化农业机械安全的源头管理

  农机鉴定机构要严格贯彻强制性安全标准规定,修改完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大纲,明确各类产品的安全鉴定内容,严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通过鉴定;要加强对鉴定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生产销售与鉴定产品不一致的,应责成企业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应按规定撤销其鉴定证书。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严格进行安全检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要完善农机安全监理网上审批管理系统,强化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档案管理,逐步建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信息库,不断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对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农业机械,应按照规定取消享受购机补贴的资格。

  六、深入开展农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积极组织开展农机安全执法检查和隐患排查,坚决治理纠正违规违章现象,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提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牌率、检验率、持证率,提高安全监管水平。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禁止无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禁止无证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禁止未按规定检验的农业机械投入生产使用。要进一步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执法行为,有效治理违规发放牌证的现象,严禁给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农业机械发放牌证,严禁给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发放牌证,严禁跨行政区域发放牌证,严禁给非拖拉机发放拖拉机牌证。

  七、大力增强农机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能力

  各地要认真贯彻《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切实加强农机事故勘查、认定复核、赔偿调解、事故报告、分析评估和应急救援工作,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摄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提高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能力。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事故报告电话,拓宽事故报告渠道。要严格执行农机事故报告制度,严禁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农机事故。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及时掌握了解农机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要加强对农机事故情况进行分析评估,采取针对性措施减少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演练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

  八、尽快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支持保障,积极推进安全监理机构参公管理。加强农机安全监理队伍建设,合理设置农机考试、检验、宣传、事故、牌证等岗位和配备人员,加大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力度,提高人员素质。加强装备建设,提高农机安全监督检查、实地检验、事故勘察、信息平台等装备水平,改善执法服务手段,提升农机安全监理服务能力。充分发挥农机合作社、作业协会和乡村农机安全员的作用,建立专兼职安全管理队伍。加强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作风建设,深入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农机安全监理示范窗口和示范标兵创建活动,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业务水平,更好地为广大农民群众服务。

  九、积极推进农机安全监管机制创新

  进一步转变农机安全监理方式,促进监管环节向农业机械化全过程转变,监管范围向所有农业机械转变,监管方式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转变,监管手段向现代化转变。积极组织开展“平安农机”创建活动,把“平安农机”创建工作纳入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目标体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创建活动的考核。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加强与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合作,形成监管合力,共同促进农机安全生产。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十、努力建设农机安全生产文化

  按照《意见》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农机安全文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思想基础和文化支撑。加强农机安全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广泛宣传农机安全监理先进典型、成功经验和显著成效。创新宣传教育方法,以农村学校、驾驶培训机构、农机合作社和农民机手为重点,广泛宣传农机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安全知识。拓展安全宣传渠道,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咨询日”等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充分利用演讲、展览、征文、书画、歌咏、文艺汇演、移动媒体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增强活动实效。加强农机安全文化理论创新,推出一批安全文化理论成果。大力开展农机安全文化创作竞赛活动,推出一批优秀安全生产宣传产品,满足农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多方面、多层次、多样化的精神文化需求。调动文艺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创作更多反映农机安全生产的优秀剧目、图书、影视片、宣传画、音乐作品及公益广告等,加快安全文化产品推广,提高安全文化素质。

                                            农业部

                                           2012年9月23日


附件:
农机发〔2012〕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210/P020121016348315301262.ceb


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8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核设施、核技术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等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的建设,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设施的使用和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放射性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全省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进行监测。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核设施项目,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其他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五条建设单位向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城市规划、卫生、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的审批手续时,应当向以上部门报送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未报送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伴有放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项目或者活动的规模、工艺和地点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七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中防治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条在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运行报告,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九条自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同意进行试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条向环境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液体,必须采用相应的净化措施进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放射性污染的监测防护制度,并按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监测数据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核设施和开放性的核技术应用设施的操作场所应当合理布局,划分出操作控制区和防护隔离区,控制放射性污染的扩散。

第十三条核设施和核技术应用设施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高、中浓度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液体,必须进行固化处理,并用专门的容器包装存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的方法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液体。

设置低浓度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液体的排放口,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排放口不得设置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品养殖区和其他保护水域。

第十四条在铀矿勘探、建设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堆放在专用的处置场所,妥善封存处理,设立放射性标志,并采取相应的监测和监护措施。

第十五条核技术应用设施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送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贮存放射性废物。

第十六条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数量,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不得自行焚烧、掩埋、丢弃、转移或者出售放射性废物。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放射性污染物。对确需再利用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当进行放射性污染的清除处理,并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利用,但不得加工成与饮食和医疗有关的器具或者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境外及省外的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运入我省处理或者处置。

第十九条建筑材料使用的工业废渣、掺工业废渣的建筑材料产品及天然石材产品(个人自用的除外)必须经法定监测机构进行放射性物质含量监测,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建成使用后,其设施需要退役的,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实施方案,报原负责该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放射源需要更换或者报废时,其使用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被更换和报废的放射源可以送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并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缴纳相应费用;也可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回生产企业再利用。

放射源送入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或者送回生产企业再利用后,其使用单位应当持相应证明向卫生、公安部门办理放射源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的建设、使用单位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放射性事故处理应急系统,并制定事故处理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三条发生放射源、放射性污染物丢失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危害。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迅速如数追回丢失的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程度,并对放射性污染的清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除污染。未清除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清除污染或者清除污染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清除污染,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支付。

在放射性污染事故得到控制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写出事故报告,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公益之诉的法律思考

汤琼 刘涛 刘辉1


一、现象与问题
首先请读者与我共同关注自1995年发展至今的“王海现象”此潮彼落的衍变以及轰动一时的“奇女子”王英诉全国白酒案的始末。
1995年自王海决定进京打假以来,这一路可谓风云变幻、忧喜参半。起初两年由于有关方面的积极表态,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即使与此同时,甚至法律界仍对购假索赔提出诸多质疑,王海却似乎渐入诉无不胜的佳境。1997年形势有了转机,王海等对水货手机的索赔一一败诉,在此之后甚至同一法院对同一原告、同一标的物、同一诉讼理由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2人们将这一判决紊乱的局面谓之为“东边日出西边雨”。在这期间凸显和争议主要包括:⒈王海的购假索赔行为是否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法》第49条,3王海出于非消费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他是否属消法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⒉王海打假是否属维护公益的行为,不可否认其所获私利不少,如何对其行为进行道德评价;⒊王海打假是否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等等。
在新千年之际,公众又将目光投向王英的白酒标鉴案。此案中“奇女子”王英经过长期的取证及对法律条文的研习,信心十足地对富平春酒厂未在标鉴上标注警示或危害成分,使其丈夫对酒产生病理依赖性而死亡的后果提起赔偿诉讼,并鲜明地提出为消费者权益而奋斗。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在舆论天平导向王英一方时,法院仍以白酒生产企业不违反“《饮料酒标鉴标准》为由作出王英败诉的判决。然而判决之后的各种争议十分值得沉思,贺卫方先生提出“王英的遭遇和处境虽令人同情,但一味在司法领域斗争,只能使代价越来越高昂,命题的选择是在立法领域寻求改进,……”4笔者同意贺先生提出的在立法领域寻求改进的理性选择,但笔者认为公众对于此案的舆论导向并非仅仅出自于对弱势个体的同情,恐怕更重要的出乎于对公益的司法保护的关注,寄希望于王英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给侵犯公益者以沉重一击。
客观地说,王海、王英们为消费者权益所作的努力是值得称道的,虽然所引发的有关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与道德评价尚无定论。就王海购假索赔案,中国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人士已呼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或由全国人大对消法作出修改和补充;而王英"白酒标鉴案"的合理选择是:在立法领域寻求改进,即说服人大代表和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修改目前的法律。5以上情形表明我国司法领域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制度保障方面仍处于滞后状态。
本文尝试引入公益之诉的讨论,对其渊源与发展作概要介绍,并希望通过对公益之诉的经济分析为这一新型诉讼制度的建立作一抛砖引玉的序言。
二、公益之诉的渊源及以展
公益之诉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之诉而言的。吴文翰先生曾论及:“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 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案件的审查。但这种区分和近代 ‘公诉’和‘私诉’并非同一的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私人利害关系的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由此分析6罗马法的诉讼种类时,可知其诉讼制度是相应于公法、私法的划分而建立的,将其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吴先生说:“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7另周楠先生对此曾信得过重要的论述:“前者(私益诉讼)乃保护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可提;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8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古罗马的公益之诉至少包含两点”1、公益之诉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2、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之诉,无论其自身利益是否受损。
周楠先生还对公益之诉存在的原因作出阐释:“现代法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由公务员代表国家履行之。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和周密,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起诉,以补救其不足。“可见,公益之诉的产生是与维护公共利益力量不足相联系的,当公共权力机构不足以维护社会公益时,市民据法律授权能够起诉违反公益的行为。
国外的公益之诉发展到今天已日趋完善,尤以美国为甚,谷口安平先生曾就此谈到:“在当代,社会的发展不断地产生出新的纠纷,其中相当一部分被提交给法院要求得到解决。这样的现象首先大量发生于美国。……(这样一种)新型诉讼被区别于所谓‘纠纷解决模式’的一般民事诉讼,而被称之为‘行为调查模式’或‘公共诉讼’、‘制度改革诉讼’等,其特征简单说来就是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法律判断……”9在美国当代诉讼中,《反欺骗政府法》、《反垄断法》及环境保护法中的公民诉讼都是这样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即以解决公共政策问题为目的而扩大诉讼功能,尤其以公民诉讼为甚,在这种诉讼机制下,“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10,公民据法律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要求尉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敦促联邦环保局和各州执行其法定义务,加强环境管理。
我们一旦转入公益之诉的讨论,就发现一直以来囿于私益之诉,我们对个案的分析已陷入了困境。在私益诉讼下,我们一方面为王海们的义兴趣而欢欣鼓舞,另一方面又对王海是否适用消法心存疑虑;一方面我们认为“王英的遭遇和处境令人同情”,另一方面我们又表示王英据现行法律制度无法获得赔偿。或许在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作情理与法律的较量,更应看到的是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的保障机制不够完善,对于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制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11
三、公益之诉的经济分析
1、公益之诉:保护公益的有效资源配置方式
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率,即追求价值的最大化,并假设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对于法律活动与法律制度而言,都是为了有效地利用资源从而使社会财富达到最化,因而波斯纳认为诉讼判决的终极问题是,什么样的资源配置才能使效率最大化。通常情况下,市场是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的基本方式:但在市场决定成本高于法律决定成本时,这一问题就给法律制度来解决了。说市场让位于法律程序来实现资源配置的条件是:资源的法律配置成本低于市场配置的成本。
通过本文一、二部分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侵犯公益的违法者而言,其经济或社会地位都属于处优势一方,而受害一方一般人数众多,从这一点讨论是不易于市场配置的,一则侵权者的优势地位往往使其在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时候居于主导地位,垄断交易价格,由此造成双方当事人想独占尽可能多的利润而引起高额的交易成本是一种社会浪费:另一方面,在众多的被侵权者中存在一部分“搭便车”的想法,即比如个别消费者认为总存在其他利益受损更严重的人,让这部分人先去参与交涉,视其协商结果再考虑如何行事。这样的情况下的交易成本往往很高,我们知道,如果交易成本过高,尤其当它超过交易价值时,交易就不会发生了;因为理智的当事人会因放弃交易而获得更多效益。这时的社会损失就不等同于交易成本,而等于被放弃的交易的价值。
可见,对于这样一种侵犯公益的行为,市场并非是资源配置的最佳方式,于是人们求诸于——法律程序,或者说在这样一种情形下,法律程序成为一种更完美的财富分配机制,12法律制度下,侵权者往往凭其优势地位,对其侵权行为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须付出机会成本,或者其所支付的违法机会成本低于他从不法行为中所获取的利润,那么自利的侵权者会认为侵权公益的行为能使其效益最大化,实际上,我们的法律制度也正是鼓励他这公做的。因而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公益之诉能够提供保护公益的有效资源配置方式,有利于效益最大化。
2、公益之诉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13
事实上,我们知道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通过法定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有理智的潜在原告通常不会提起诉讼是在为样五种情形下:即某类案件的预期判决价值低于审判的费用——这样的成本比较方法同样适合于公益之诉。
在此我们首先假设某项争议价值为2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几率为50%,那么原告对该诉讼的预期价值为1000元(2000*50%=1000元)。若原告预期的审判费用为750元,那么原告因其可获预期收益为250元而认为是有效率的,并采用了诉讼的途径。显然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原告预期诉讼成本(假设为1200元)可能高于预期判决价值,则原告因为参与诉讼将损失200元而不再起诉。由此可见潜在原告是否提起诉讼取决于预期诉讼成本。
然而,对于侵犯公益的案件来说对于单个利益受侵犯者而言,其诉讼成本往往高于其预期价值。波斯纳在其《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所提及的集团诉讼公益诉讼的形式之一,书中假设牙刷制造商们已合谋实行价格垄断,数以百万计的消费者因此受到利益损害。累计成本可能是巨大的;而每个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可能只有几分钱。这样以来,就单个消费者而言,提起诉讼的预期成本远远高于预期判决价值,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可能会放弃诉讼请示,但是如果将这些权利请示聚合成一个集团诉讼,集团诉讼的标的是足以支付诉讼成本的14
在公益诉讼中正是“通过若干小的权利请示聚合成一个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大的权利请示的方法--换句话说,即以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15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发觉王海购假索赔过程中大批量进假货索赔,并非是在“聚合权利请求”,而是提高预期诉讼价值的行为,使之超乎于相应较少的诉讼成本,使其效益最大化。
3、公益之诉的诉讼运行成本分析
法律成本指的是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环节中,法律系统为实现权利与义务配置所耗费的费用,如何合理地利用法律资源,法律成本,实现法律的高效率,是我们法律运行过程中重点讨论的问题。
在探讨公益诉讼成本时,我们不得不谈及错误的司法判决的影响。在此假设某一公益诉讼的预期成本是100元,而潜在加害人避免事故的成本是90元(此时受害人避免事故的成本高于100元,否则诉讼程序不可能开始),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会花费90元避免事故的发生而避免在诉讼判决结果的赔偿(100元)。但是,我们还要考虑的另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出于某种原因而造成的错误判决导致的侵权人预期事故成本的降低,当侵权人预期事故成本过低,甚至低于其避免事故的费用时,此时侵权事故就不能够防止,其必然造成社会损失。
本文在此对错误判决成本的讨论,希望能引起大家对公益诉讼的关注。法律主体在行使权利或改造义务的过程中,类似于市场中的消费者--自利的消费者,他们关注的是法律资源的投入产出比,因而不良的法律机制可能使侵权者放纵自己的加豁行为,从而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四、结语
长期以来,在我们社会中一直强调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并且总以国个的利益作为公益,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的利益不过是普通的市场主体的利益;相反,市场中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才是社会公益。16而在我们目前的诉讼机制下,对于权利配置的判决结果往往与权利的主体联系在一起,因而具有不科学性。
另外,谈及王海的“不经济诉讼”。笔者持怀疑态度。笔者认为王海等在消示颁布后才举旗打假索赔,正是因为消法为其提供了“有利可乘”的制度模式,基于消法所承诺的“伪劣商品的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王海等才得以聚合诉讼价值而获准。对于王海的获得是否属不当得利(是否可以认为其侵占了消费者公益的一部分呢?),还有待于进一步讨论。但是笔者认为西方的集团诉讼制度似乎是什得借鉴的,即实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向集团每个成员支付其相应赔偿金。
至此,读者会发现本文并未给两个安全一个明确的解答。笔者认为重要的并不是对单个案件中的法律主体权利义务作一个分配,更重要的是呼吁法律能为我们提供更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为维护公共利益建立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注释:
1、作者单位:汤琼,西北政法学院;
刘涛,西北政法学院,现于山东大学任教;
刘辉,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2、韩志红、阮大强著:《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10页。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4、《南方周末》2000年8月10日第9版,《王英为什么败诉》,贺卫方。
5、《南方周末》2000年8月10日第9版,《王英为什么败诉》,贺卫方。
6、周楠、吴文翰、谢邦宇编著:《罗马法》350页,群众出版社,1983。
7、周楠、吴文翰、谢邦宇编著:《罗马法》354页,群众出版社,1983。
8、周楠、吴文翰、谢邦宇编著:《罗马法原理》887页,商务印书馆,1996。
9、(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宗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1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0、陶红英:《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60页,载《法学评论》,19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