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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

时间:2024-06-26 17:4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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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市的规划区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划执行;尚未编制上述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按照规划的城市区位和功能定位要求,对各项建设实施规划密度分区管制。规划密度分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具体控制指标和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国家中心城市地位、建设宜居城乡和现代产业体系的“首善之区”、建设面向世界、服务全国的国际化大都市、走新型城市化发展道路为目标,保持历史文化名城和“山、水、城、田、海”的城市格局,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遵循前瞻性、科学性、可实施性、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城市综合承载力以及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的规划编制原则。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的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两套坐标系统应当逐步实现统一。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提出相关规划控制要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要求。

  (一)紫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二)红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绿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四)蓝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范围的控制线。

  (五)黄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六)黑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八条 城市设计贯穿城乡规划各阶段。重要地块宜遵循自然环境与人工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地方特色与时代特点相和谐的原则开展城市设计。经审定的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第九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贯彻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历史文化资源的基本原则,应当以建设世界文化名城为目标,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为依据,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

  加强文物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线索、古树名木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依法纳入城乡规划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低碳型经济社会,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中贯彻鼓励修建绿色建筑的基本原则。对因实施绿色建筑技术而必须增加的建筑面积,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具体认定办法由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城乡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察测绘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现状、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绘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绘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城乡规划工程地质与岩土工程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和广州市勘测信息系统的要求,并纳入广州市地下空间信息系统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基础测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面采用本市平均高程面,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2.5厘米/千米。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二)采用独立的高程系统。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三)根据城乡规划的需要测量规划区的基本地形图,并进行定期更新、汇交。基本地形图系列的比例尺为1∶500、1∶2000、1∶5000,并且应当采用本市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和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图(DRG)。

  (四)规划区范围应当测绘1∶5000地形图,并且每5年更新一次;市辖区范围内还应当测绘1∶2000地形图,并且每3年更新1次;市辖区范围内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中成片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域还应当测绘1∶500地形图,并且每年更新1次;市辖区范围内建设活动较为集中的其余建设区域还应当测绘1∶500地形图,并且每2年更新1次。对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建设用地地形及界址点测量。

  (二)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测量应当与房产测量相衔接。

第三章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技术规定

第一节 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红线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红线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尚未提供规划条件的还应当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紫线范围内的用地规划许可应当符合紫线管理要求和保护规划。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正在修改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为依据。

  第十九条 本市用地分类应当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规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对建设用地兼容性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对其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经批准公布的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执行。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行依法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限的划定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以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资料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为依据,结合建筑区划和征收范围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 规划用地红线面积包括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道路面积、绿地面积、河涌水系面积、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以及除上述用地面积以外必须实施整体征收或者补偿的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

  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应当依据规划用地红线面积中的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依法确定。

  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有利于城乡规划统一实施和集约、节约使用土地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出让地块如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建设工程地上全部建筑面积应当计算容积率,地下建筑面积应当单独计算容积率。具体办法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且地下室边线与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但是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的出入口、通风口、排水口、通道等除外。

  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可以单独划定。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居住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当符合附表一的规定。

  居住用地应当配套建设与街区管理、居住人口规模及住宅建筑面积相适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具体配建指标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居住用地内公共服务设施宜独立设置。经批准在住宅楼内设置公共服务设施的,除规划确定的街区外,不得设置商业用房。

  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上述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综合医院、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气供应站、公交首末站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批时,应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公建配套项目的服务人群、服务功能、经济规模和建筑区划等因素,合理确定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商业用地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当符合附表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当符合附表三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旧城更新和城中村改造应当以《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关层次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严格落实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

  (二)对危破房相对集中、土地功能布局明显不合理或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旧城区和城中村,应当重点完善绿地和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改善人居环境。

  (三)对危破房分布较零散、环境设施标准较低的旧城区和城中村,在不改变原有街区与建筑历史风貌和空间肌理的基础上,可实施零散改造,重点采取修缮排危、完善支路网系统、完善公建配套、立面整饰等方式,提升地区活力,改善居住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并且应当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规划设计。

  第二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划分为城镇公共道路和业主共有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使用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道路包括:

  (一)新建建筑区划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道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城镇公共道路。

  (二)已建成或者已经部分实施建设的建筑区划内,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历史上或者现状作为城镇公共道路使用的道路。

  第三十条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划分为城镇公共绿地、业主共有绿地和个人专有绿地。

  城镇公共绿地包括:

  (一)新建建筑区划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公共绿地。

  (二)已建成或者已经部分实施建设的建筑区划内,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历史上或者现状作为城镇公共绿地使用的绿地。

第二节 建筑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布局、建筑平立剖面设计、公共服务设施、停车配建、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应当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条件和建筑设计规范。对使用性质的表述应当准确、规范、涵义明确,商业建筑应当明确允许的商业类型。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高度应当结合建筑间距、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要求综合确定,并应当符合各相关专业管理要求。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设计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机场周边、白云山周边、珠江两岸一线、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周边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城乡规划对建筑高度有特殊规定的地区,应当根据该特殊规定综合确定建筑工程高度。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之间的间距应当根据广州地区日照、采光、通风特点及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等要求,并结合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布局朝向、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毗邻建筑属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各类建筑工程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被遮挡一侧为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四的规定;被遮挡一侧为民用非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五的规定。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学校教学楼等民用建筑位于被遮挡一侧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标准的1.2倍控制,且应当符合附表六的规定。

  (二)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被遮挡一侧为民用建筑的,其建筑间距按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被遮挡一侧为非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五的规定。

  (三)非民用建筑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民用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消防、环保和工艺要求,并执行国家相关规范。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与规划用地界线之间的退界距离不得小于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计算的建筑间距值的50%,且应当符合附表七有关建筑工程最小退界距离的规定。

  如果拟建建筑工程为遮挡建筑,规划用地界限外被遮挡一侧为规划居住用地的,退界距离不得小于建筑间距值的70%;被遮挡一侧为现状居住建筑的,除退界距离应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与现状居住建筑之间的距离还应当满足有关居住建筑间距标准的规定。

  规划用地界线进入相邻的城镇公共道路、河涌的规划用地范围,或者与其规划用地边线重合的,临规划用地界线的建筑工程的退界距离可自城镇公共道路或者河涌的规划中线起计算,但还应当同时满足附表七有关最小退界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蓝线、绿线边线以及铁路边轨中线和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的建筑退让应当符合附表八、附表九和附表十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道路、消防、环保、卫生、通讯、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和水源保护区保护、防汛、交通安全、安全生产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如果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建筑退让距离小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计算的建筑间距的,应当按照建筑间距数值确定建筑退让距离。

  建筑工程退让范围应当作为绿化、人流集散及市政管线埋设用地。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一般建筑物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建筑的最大连续面宽不得大于100米。

  (二)高层建筑塔楼单体面宽不得大于80米,且各单体累加面宽不得大于对应用地红线面宽的2/3。

  位于珠江两岸一线等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地区或者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建筑物面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城市设计研究,经公示并报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根据审议结果确定;除文化、体育等城市级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外,低、多层建筑或者高层建筑裙楼最大连续面宽不得大于80米,高层建筑塔楼最大连续面宽不大于60米。

  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评审,其建筑面宽根据研究或者评审结果确定。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建或者增建一定规模的停车场。商业设施、文娱场所、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增配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泊位、出租车和小汽车上下客泊位、旅游巴士或者救护车停车位。

  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住宅建筑工程的停车配建标准根据住宅类型、所处区位、交通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每100平方米的住宅建筑面积应当配建1.2-1.8个停车位。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3年评估1次,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城市景观和环境建设规定: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要求编制景观专项规划或者城市设计,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建筑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包括建设场地环境设计的内容。建设场地环境设计应充分考虑地形特点,合理规划设置绿地、水体、铺地和景观小品等景观元素,创造适宜的人居环境。

  (三)建筑工程的立面、体量、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周边建筑、生态、人文等环境相协调,鼓励传承和弘扬岭南建筑文化,使用永久性建筑材料,并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对于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论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时,其周边环境和天面绿化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五)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应当在主入口设置绿化休闲广场,广场应当设置绿化、建筑小品、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

  (六)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的铺设材质及形式应当协调,并应当与绿化、建筑小品等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七)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试用。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应当遵照科学设置、和谐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历史文物建筑的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应当遵循确保文物建筑安全、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外观历史风貌的原则。

  第四十条 商业、办公用途的大开间形式的建筑内部空间,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空间的位置和面积。

  第四十一条 值班室(岗、亭)、围墙和大门(门楼)等辅助性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建筑退让、市政管线、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建筑物的外部附属构筑物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设置,并符合城市景观、高度控制、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紫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和保护规划等的相关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原有历史风貌,同时保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和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审批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于依法可以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情形。

  (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环境、市容和安全。

第三节 市政工程

  第四十五条 规划建设道路交通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干道及以上级或者通行电车的城市道路,其机动车道通行净高原则上不得小于5米;其他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有条件的应当按不小于4.5米设计,条件困难的,如在到达所需区域有不少于1条道路达到4.5米以上净高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放宽;人行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米。

  (二)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需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三)道路立交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建(构)筑物。

  (四)严格控制在主、次干道上开设车辆出入口。

  (五)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并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六)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缓冲区间和起坡道不得占用规划道路,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主干道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七)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八)新建、改建主、次干道原则上应当同步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九)公交网络规划中规划有快速公交(BRT)线路的路段,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控制快速公交廊道、车站以及附属设施用地。

  (十)沿人行道种植行道树、设置公共交通停靠站(亭)、垃圾回收箱和自助式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视线及行人的正常通行。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监控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路灯等设施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十二)新建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应当结合步行交通系统合理设置,其中与新建道路同步建设的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一般不得占用市政人行道。

  第四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控制保护区,并纳入城乡规划。

  (二)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兼顾行人过街的功能,并且设置无障碍设施;兼顾行人过街功能的通道不得封闭。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风亭不得占用市政人行道,应当结合相邻拟建建筑物设计和建设。

  (四)控制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衔接的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用地。

  第四十七条 规划建设其他交通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客(货)运站场、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并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二)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独立用地上。公交港湾式停靠站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在行人过街设施附近。

  (三)在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等设置的行人过街天桥或者隧道,应当设置自动扶梯或者预留设置自动扶梯的条件。

  (四)建设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应当将配套设施纳入路位选线方案一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八条 规划建设管线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管线沿道路边线向道路中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东、南侧为:配气管、配水管、电力管道、污水管、雨水管;西、北侧为:配气管、配水管、通信管道、燃气管、热力管、供水干管。

  (二)各管线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在城乡规划划定的范围内,应当采用共同管沟或者同沟同井的方式进行建设。

  (三)管线应当优先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下敷设。

  (四)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面砖铺砌统一,并且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应当考虑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六)除110千伏和220千伏的电力管线外,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的各类管线应当在地下埋设,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埋设。110千伏和220千伏的电力管线要求在地下埋设的范围如下:

  1.西二环、北二环高速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和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以及上述范围以外的中心镇的中心区范围内新建的110千伏的电力线路;

  2.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和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的中心区范围内新建的220千伏的电力线路;

  3.上述范围内现有的110千伏和220千伏电力架空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埋设。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已建成的雨污合流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八)在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的收集范围内,有完善雨污分流管网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不得设化粪池,现有化粪池应当逐步取消。

  第四十九条 固体废物收运处理站(场)、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泵站、变电站、发电厂、消防站、加油(汽)站、燃气站(场)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和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增设上述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条 规划建设河道堤防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河道堤防布局应当满足城市防洪排涝、供水、生态环境、景观娱乐、航运等不同功能要求,遵循人水和谐、自然生态的原则,并结合水系现状分布特征,按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合理布局,形成水网连通、功能完善、水质持续改善的水网系统。

  (二)珠江广州河段(前、后、西航道等)的防洪标准为200年一遇;流溪河干流太平场以下防洪标准为100年一遇,以上为50年一遇;白坭河防洪标准为50年一遇。

  (三)城市规划区排涝标准为20年一遇24小时暴雨不成灾,村庄规划区排涝标准为10年一遇24小时暴雨不成灾。

  (四)堤防工程应纳入蓝线规划管理,划定保护控制范围并确定保护要求。

  (五)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入河污水排放口。

第四章 村庄规划区技术规定

  第五十一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用地界线及面积、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以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为依据,并考虑文化遗产现状,遵循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统筹考虑、合理安排,鼓励集中布局,优先保证村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

  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10区范围内新批准每户住宅建筑基底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增城、从化市范围内可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面积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内。户均总用地按照非公寓式住宅及公寓式住宅的具体要求确定。宅前绿地、户间退让用地均包含在户均总用地内。

  在允许建设非公寓式住宅的区域鼓励建设公寓式住宅。在每户总建筑面积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内的前提下,每户村民可以选择1套或者多套公寓式住宅。节余用地优先安排村公共服务设施后,可以作为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土地开发强度和建筑密度。其中,公寓式住宅的技术标准参照第三章的规定执行,非公寓式住宅的技术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层数应当不超过3层,根据功能需要可以增设梯间,3层部分建筑高度应当不大于11米,设梯间的建筑高度应当不大于14米。鼓励采用坡屋顶。

  (二)主要朝向的建筑间距宜不小于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8米,次要朝向的建筑间距宜不小于4米,且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对因用地指标或建设现状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满足上述间距要求的,至少应当满足消防安全间距的要求,并取得邻里的同意,如邻里没有明确业主的,应公示后无反对意见。

  (三)临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直接设置出入口的住宅退让道路边线应当不少于2.5米;无出入口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少于2米。临城市道路的住宅退让道路边线应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部分术语解释如下:

  (一)“旧城区”是指建成时间超过30年的历史城区,范围包括环市路—恒福路—永福路以南、广州大道以西、昌岗路—新港路以北、白鹅潭珠江水道(鹤洞大桥)—同德涌以东的地区,面积约54平方公里。

  (二)“都会区”是指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黄埔区、白云区北二环高速公路以南地区、萝岗区除知识城和九龙镇区以外的地区以及番禺区沙湾水道以北的地区。

  (三)“容积率”是指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四)“建筑密度”是指建设用地内所有建筑物地上计算建筑面积部分的水平投影总面积与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五)“建筑面积”是指建(构)筑物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外围结构面水平投影面积,包括主要功能空间、附属功能空间和墙体结构的面积,不包括外墙结构面以外装饰面层部分面积。

  (六)“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构)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墙表面之间的水平距离。

  (七)“低、多层居住建筑”是指10层以下(不含10层)的居住建筑;“高层居住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低、多层民用非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含24米)的民用非居住建筑;“高层民用非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居住建筑。

  (八)“塔式建筑”是指各立面高宽比均大于3∶2的建筑;“板式建筑”是指非塔式建筑的其他建筑。两幢塔式建筑连体布置的,按照板式建筑有关规定执行。

  (九)“南北向”建筑是指建筑正南北向布置或者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布置;“东西向”建筑是指建筑正东西向布置或者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布置。建筑开窗面积较多的朝向为主朝向。

  (十)“遮挡”是指相邻建筑的阳光遮挡关系,位于南面或者东面的建筑称作遮挡建筑,位于北面或者西面的建筑称作被遮挡建筑。

  (十一)“建筑高度”一般指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天面附属建(构)筑物顶的垂直高度。因机场、气象、通讯、军事设施等保护有净空高度限制时,建筑高度应计至天面附属构筑物顶点;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应从被遮挡建筑首层地坪计至遮挡建筑女儿墙顶或檐口。

  (十二)“绿地率”是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值。

  (十三)“非公寓式住宅”是指有独立用地,垂直交通一家独用,独立或联排布置的低层住宅。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本技术规定实施前已取得规划批准文件且仍然有效的,有关技术标准按照相关批准文件执行。



  附表一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注:1.所有指标的用地面积应以净用地(即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2.表中的住宅平均层数并非控制指标,只是给出各级强度居住区的平均住宅层数参考值。

  3.位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居住用地,有关指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4.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求:用地≥15ha的居住用地,人均公共绿地面积≥1.5平方米;用地≥5ha且<15ha的居住用地,人均公共绿地面积≥1.0平方米;用地<5ha的居住用地,人均公共绿地面积≥0.5平方米。

  5.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划执行;上述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未编制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附表二

商业用地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注:1.市、区级商业中心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予以明确划定。

  2.农贸市场是指以农产品批发、零售为主的市场用地;大型批发市场是专门经营某个行业产品,带有展销性质的专业性市场。大型批发市场要求预留交通、人流集散、货物装卸等区域。

  3.表中“地块绿地率”是指单个项目用地的绿地率。商业区域的整体绿地率,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不低于35%;建筑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不低于30%。《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对绿地率上限有规定的,遵照执行。

  附表三

工业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注:1.本表适用于地块面积不大于5公顷的地块,如果地块面积大于5公顷,或一边长度大于400米,应增加道路用地的比例,同时减少建筑密度上限值。

  2.部分行业对建筑密度可能有特殊要求,超出表中上限值,宜单独论证。

  3.工业园区的范围宜在城市规划中划定。

  4.工业建设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大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


关于做好人社系统承担的2010年度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人社系统承担的2010年度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在2010年全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会议暨省部级领导干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专题研讨班上,李克强副总理作了重要讲话,国务院医改办与各省政府签订了2010年医改目标责任书。各级人社部门要坚持保基本、建机制、可持续的原则,巩固和扩大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等成果,落实提高保障水平等各项政策措施,着力创新完善经办管理服务、加强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体制机制,推进城乡统筹、市级统筹和门诊统筹。为切实贯彻落实李克强副总理讲话精神,全面完成《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中涉及我部职能的各项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巩固和扩大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

  (一)努力完成扩面任务。要摸清底数,分解指标,将参保扩面列入各级政府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采用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提高医疗保障的知晓率。要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保障服务平台的作用,通过分片包干等办法,将扩面任务落实到人,确保任务完成。已完成扩面任务的省份要再接再厉,争取将更多的人纳入医保。

  (二)着力解决重点人群的参保问题。各省要在将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职工医保的基础上,就如何统筹解决其他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问题对所属统筹地区提出工作要求,并制订考核方案,力争年底前将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现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与企业脱钩。将选择参保政策落到实处,加大力度推进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等人群参保。

  (三)探索建立引导连续参保的长效机制。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创新,采取缴费和待遇挂钩等方式,促进连续参保。加强基层社会保障平台建设,把服务网络延伸到街道、乡镇,并充分发挥社区、就业管理部门、学校等单位的作用,制订适应全民医保要求的全面、便利的参保登记办法。要探索发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作用,为参保人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

  二、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一)落实新医改各项提待政策。各省要统筹安排,分类指导,注重均衡不同统筹地区、不同参保人群的待遇水平,着力促进社会公平。要充分利用财政提高居民医保补助标准的有利时机,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优先解决提高参保居民的住院待遇标准。要根据各地实际,逐步将符合条件的治疗性康复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二)进一步提高住院保障水平。原则上各地居民医保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特别是二级以下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要达到60%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要达到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财政补助水平分两年到位的地区,可以在2011年完成提待指标,但今年要出台相关政策。在整体提高住院待遇水平的同时,要重点向困难人群和大病患者倾斜,切实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儿童重大疾病医疗保障试点工作。

  (三)积极稳妥推进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工作。各省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国务院医改办的要求确定本省开展门诊统筹的地区,指导地方做好方案,不单建基金,不建个人账户,探索适宜的管理方法,确保基金安全。要坚持基本保障,避免变成福利补偿;坚持从人民群众反映负担较重的多发病、慢性病起步,逐步扩大支付范围;坚持依托基层医疗卫生资源,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三、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一)完善付费方式。积极发挥医保在医疗服务监管中的主导作用。从基本国情和当地实际出发,在认真总结过去付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转变单一付费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按人头、按病种、按总额预付等多种支付方式。通过改革付费方式,实现机制转换,充分发挥医保付费方式在引导和监管医疗服务行为上的机制效应,激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实行其他付费方式时,要根据当地以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水平进行测算,通过谈判的方式合理确定支付标准。积极探索不同付费方式下的医疗服务监管重点,应要求有关部门和机构制定相应的临床诊疗路径、出入院标准等服务质量标准。通过严格协议管理,既要以机制转换解决按项目付费条件下的多检查、多开药、开贵药问题,也要防止其他付费方式下分解住院、分解处方或降低医疗服务质量的现象,切实维护参保人的权益。

  (二)引导利用基层医疗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定点范围,促进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医疗机构公平竞争。帮助基层医疗机构完善管理,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尽可能地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提高医保基金对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引导参保人员充分利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并逐步探索完善基层医疗机构和医院双向转诊办法。

  (三)做好药品目录调整工作。各省要做好本省新版《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调整发布工作,及时调整更新药品信息数据库,确保新版药品目录按时顺利实施以及基本药物的报销,基本药物报销比例应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

  (四)探索建立谈判机制。探索建立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通过协商谈判,选择质量好、价格合理的产品或服务,有效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参与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制定,通过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谈判,合理确定费用标准、服务内容、考核指标等各项标准。

  四、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一)明确医保基金性质。医保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切实用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各地要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大力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改革,促进基本药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但不得改变医保基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用医保基金直接补助或变相补助医疗机构实行零差率后减少的收入。

  (二)实行收支预算管理。落实《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精神,与建立医保基金风险预警制度相结合,实现基金平衡的动态调控,进一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统筹地区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在6至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应当编制基金平衡预算;超过15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当年可编制赤字预算;低于3个月或出现当期收不抵支的,要认真查找原因,通过加强支出管理、改革结算方式、调整费率等方法,合理控制费用增长,保证基金收支平衡。同时做好实施“五缓四减三补贴”政策对医保基金影响的评估工作。

  (三)提高统筹层次。按照统一缴费和待遇政策、基金统筹调剂使用、统一经办管理流程、统一管理服务网络的要求,促进县级统筹向市级统筹过渡。同时充分发挥县级经办机构在医疗保险筹资和管理中的作用,处理好扩大就医范围与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关系。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省级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四)确保基金安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新农合的地区,要做好移交前的基金审核工作,移交后要加强基金监管,确保新农合政策的延续性和稳定性,确保不降低参合人员待遇。探索委托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经办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地区,在委托过程中要保证基金安全,涉及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信息管理等工作不得委托。组织做好医保基金专项稽查工作,加大对医疗机构骗保行为的惩处力度,探索建立日常审核、重点监控、问题调查与反欺诈联动的工作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医保基金管理使用风险。

  五、改进医疗保险经办服务

  (一)努力实现医疗费用即时结算。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参保人员住院费用除个人应付部分外全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门诊费用根据各地个人账户和门诊统筹的相关规定,也要努力实现直接结算。探索通过经办机构拨付周转金或预付医疗费用等办法,逐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病人收取住院押金的数额,要求对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原则上不再收取押金,切实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全面推进生育医疗费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探索按病种付费,杜绝将医疗费包干发放给个人的做法,做到在规定的范围内个人不负担医疗费。

  (二)做好异地就医医疗服务管理和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加快推进省内联网结算,解决参保人员同省跨市异地就医问题;建立区域协作机制,解决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问题。实施方案要报送部社保中心备案。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指定专人,明确流程,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三)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要根据全民医保和新医改各项政策落实需求,结合“金保工程”建设,加快完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将信息网络向街道、社区延伸,实现与定点医疗机构数据信息实时交换,为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和医疗费用结算提供便捷服务。按照“一卡多用、全国通用”的要求,加快发行全国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参保人员持卡就医、即时结算。已经有医保卡的地区,要逐步向全国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障卡过渡。

  六、其他相关改革

  (一)推进和完善聘用制度。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率应达到90%以上。在岗位空缺时,要通过公开招聘或者竞聘上岗方式择优聘用人员。抓好聘用合同的日常管理,实现人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要以聘用合同和岗位职责为依据、以工作绩效为重点、以服务对象满意度为基础,建立健全考核办法,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人员岗位、收入分配以及解聘续聘的基本依据,切实做到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

  (二)认真做好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推进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实施工作。年内基本完成公立医院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80%,医、药、护、技各职种应根据时间工作需要,结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科学设置。

  (三)落实绩效工资政策。各省(除西藏外)要在6月底前将本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报相关部门备案,确保年底前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和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基本兑现到位。其他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要结合本地基本药物制度推进进度,在确保平稳实施的基础上,由各地政府统筹考虑,尽早实施,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兑现。

  (四)配合做好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的启动实施工作。开展全科方向、专科方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根据岗位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大力开展医疗卫生人才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鼓励和引导医疗卫生人才到基层服务,健全基层医疗卫生人才使用机制。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庄基、伙道案件,应绘图附卷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庄基、伙道案件,应绘图附卷的通令

195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中的庄基、伙道纠纷案件,在第一审卷内,往往附有当事人双方所绘草图,而所附双方草图又常是不一致的。使上审法院及本院很难辩识哪一草图绘制正确,从而增加了若干困难,致影响案件的审理。为了正确而迅速地处理此类案件,今后县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深入调查,或采取其他适当办法,每案绘制一图,作为二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时可靠的参考材料,以利工作。
以上指示,希即遵办为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