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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时间:2024-06-30 06:0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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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障心理咨询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心理卫生工作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促进个体和群体心理健康及社会适应能力的各项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和促进,心理咨询,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科学研究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机构,包括心理咨询机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条 开展心理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心理咨询来访者(以下简称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心理卫生工作应当作为特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确立心理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心理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心理卫生政策,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心理卫生科室;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门诊部和诊所。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市场监管、城管、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心理卫生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精神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老龄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有关团体依照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心理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心理卫生工作。

  第八条 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是特区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入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精神障碍的早期干预,防止和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精神障碍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健康状况监测,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障碍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相关精神障碍公共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向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已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心理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断、治疗服务中,应当按照诊断、治疗的规范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三条 心理卫生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心理卫生知识,支持开设公益性心理卫生服务热线。

  心理卫生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宣传普及心理卫生知识,对来访者或者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公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把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日常服务范围,提高居民对精神障碍及其预防措施的认识。

  鼓励心理卫生咨询机构为社区居民心理健康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学生心理辅导,建立校内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 看守所、戒毒所、劳动教养、监狱等单位应当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重大事件或者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专业人员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减轻心理损害。

第三章 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管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三)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四)有两人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以上资格或者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心理咨询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三)心理咨询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在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业证明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建立来访者信息保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其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合理收取服务费用,明码标价;

  (五)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下列资格证书之一,并在心理咨询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心理咨询部门实习一年,且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

  (一)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取得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

  (三)取得精神科医师资格证书。

  有关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行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来访者心理卫生服务工作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来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对咨询、治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来访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来访者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在信息暴露最低范围内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

  (四)心理咨询服务的记录、测量、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低于十年。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心理咨询机构歇业、结业的,应当通知来访者在六十日内取回前述资料;来访者逾期不取回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及时出具转诊意见,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转诊。

  第二十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二)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

  (三)施行手术、使用药品或者其他医疗行为。

第四章 精神障碍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实际需要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二十八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心理卫生科室,开展心理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申请应当由患者本人提出;精神障碍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由其监护人提出。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医师在医疗场所作出。

  第三十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治疗方案、治疗方法、目的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实施精神障碍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自主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为其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提出住院申请。监护人不提出申请或者不同意住院治疗的,应当记入病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查寻不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按照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确诊为精神障碍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救助治疗。

  第三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自身或者他人、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职权予以制止。在公安机关未到达前,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其他人员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对根据前款规定被采取制止措施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经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往指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送来诊断或者住院观察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进行诊断,诊断为精神障碍并符合住院标准的,通知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不能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无法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代为办理住院手续,并记录在案。

  不属于精神障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治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

  (三)非诊断、治疗目的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

  (四)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

  (五)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六)其他危害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而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就诊者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七条 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住院治疗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做出诊断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申请复核。

  接受申请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复核,复核应当由二名以上未为该患者进行过诊治的、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核应当在接到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复核意见。

  经复核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八条 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或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因条件所限不能确诊的,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为其提供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监护人不申请鉴定而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要求鉴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申请。

  经鉴定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九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非自主决定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做出继续住院治疗的建议或者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条 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非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应当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予以复核。经复核确定病情痊愈的,由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办理出院手续;未痊愈但符合出院标准的,由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手续,由民政或者公安部门代为办理。

第五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四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提供精神障碍康复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力所能及的康复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举办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或者以各种方式支持精神障碍康复活动。

  精神障碍康复机构应当在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下开展康复工作。

  第四十二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康复科室,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适宜的康复服务。

  区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有需求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访视服务,帮助其巩固治疗和参加康复活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协助。

第六章 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有获得治疗和康复的权利。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四十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诊;

  (二)如实提供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相关资料;

  (三)根据医嘱督促精神障碍患者配合治疗;

  (四)妥善看护、照顾精神障碍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五)为精神障碍患者办理住院、出院手续;

  (六)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康复治疗、职业技能训练。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康复等情况享有知情权。

  能够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有选择治疗方法的权利。

  需要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时,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征得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精神障碍患者参加与其身体、心理状况相适应的劳动的权利,但不得强迫其参加劳动。

  精神障碍患者参加生产劳动时,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四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相关政策,对其治疗、康复费用给予减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失业的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职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未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管或者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未达到开业条件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心理咨询机构在开业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三十日内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安排不符合从业资格要求的人员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

  (二)未向来访者告知心理服务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的;

  (三)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而不提出转诊意见的;

  (四)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 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泄露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个人隐私及可能据以辨认其身份的有关信息的;

  (二)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三)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其他医疗行为的。

  心理咨询机构施行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并由市场监管或者民政行政部门撤销其登记。

  第五十四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在非医疗场所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二)未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说明其权利、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自主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请求的。

  第五十五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复核、治疗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精神障碍患者及其亲属相关信息的;

  (三)未定期对非自主决定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并按照检查评估结果处理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第五十六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的;

  (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未经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就诊者其他疾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为相关部门送来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诊断、治疗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对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心理咨询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业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将非精神障碍人员送入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住院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处以五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及时发现、纠正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监护人不为其办理住院治疗手续,精神障碍患者在未住院期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卫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其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的异常。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规定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二年内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开业条件并办理备案;在规定期限内未具备到本条例规定的开业条件或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6日  证监期货字[2002]11号


上海、深圳、沈阳、武汉证券监管办公室,北京证券监管办事处,大连、郑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我会《关于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合并重组方案的批复》(证监期货字[2001]23号),同意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公司”)设立上海、北京、大连、郑州、深圳、沈阳、武汉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合并重组后形成分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我国期货市场的一项制度创新,为做好这项工作并为今后积累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公司作为中期公司地区性的经营管理机构,根据中期公司的授权从事业务。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期公司承担。

  二、中期公司各分公司,需建立符合有关规定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中期公司拨付给各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所需的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

  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均需具备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公司其他具备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

  五、分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管理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的监管。

  各派出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研究期货分公司的监管办法,积极探索期货分公司监管的新途径。





关于印发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8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弘扬伟大的劳模精神,充分发挥先进模范人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和示范作用,根据《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二)省(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三)市劳动模范;

(四)全国、省五一劳动奖章(省立功奖章)获得者;

(五)部队军以上单位(含军级)授予荣誉称号及荣立特等功或一等功一次、二等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六)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决定中明确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和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表彰并明确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人物。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三条 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是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评选管理的领导机构,由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经贸委、市农工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科技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部门和单位共同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审定每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撤销的市劳动模范名单;

(三)审核全国、省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

(四)起草研究制定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模办),为其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劳动模范评选工作;

(二)筹备召开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五)完成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中的优秀代表,我市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为:市劳动模范。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七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3年召开一次。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及评选全国、省劳动模范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颁发直径4厘米、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的劳动模范奖章和相应的劳动模范证书。

第九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标准:

(一)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必须是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三)必须是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人物。

第十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第一线, 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公开、公平、公正,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与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兼顾各行各业。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劳动模范候选人,须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农村的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城市的经居民委员会或社区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示。

(二)县(市、区)评模领导小组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认真审核,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上报并公示。条管单位的推荐人选,还应当经本系统上级单位审核后上报并公示。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过当地工商、国税、地税、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签署意见,国有企业负责人还须经过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科(局)级以上干部须经纪检、监察部门签署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当地组织部门同意。

(三)市评模办对各地、各单位上报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把关、整理汇总,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

(四)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报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经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四章 奖励与待遇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被评为市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外,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企业劳动模范享受荣誉养老补助金。根据苏政办发[2003]103号和扬府办发(2001)132号文件,对企业市以上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月发放荣誉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

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

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

获得不同级别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荣誉养老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解决。破产、关闭、撤销无重组企业和改制后的非公企业以及农村的劳动模范,由劳动模范所在地财政解决,人员名单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提出或劳动模范本人申请,报所在地总工会审核,上报政府,经财政部门确认后核拨,所在地总工会具体负责发放,执行时间从2006年1月起计算,此前不予补发。在企业改革改制时已经享受一次性荣誉养老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市级劳动模范3000元、省部级劳动模范4000元、全国劳动模范5000元)的各级劳动模范,自领取之日起,4年后参照上述规定年终酌情给予补助。

机关、事业单位的市以上劳动模范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优惠待遇。劳动模范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劳动模范凭荣誉证书到规定的医院优先就诊,免挂号费。企业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6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伤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个月以后的,发给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职工病假医疗期的,经本人申请,可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延长医疗期限。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市以上劳动模范须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因企业破产、改制和特别困难等原因未进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劳动模范,由劳动模范所在市、县(市、区)总工会牵头办理参保手续,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农村的劳动模范应参加农村新型大病合作医疗,其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三)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所在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致使劳动模范必须分流的,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优先安排合适岗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排。

(四)疗(休)养待遇。在岗且单位生产经营正常的劳动模范每年可享受疗(休)养或休假15天的待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经费由单位凭据报销。

(五)住房优惠待遇。根据苏政办发[2003]103号文件精神,劳动模范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住房水平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考虑,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符合廉租条件的要优先提供廉租房或给予租金补贴、减免。

(六)慰问待遇。劳动模范生病住院、家庭遇到特殊困难,所在单位应当上门慰问,并给予适当补助。每年春节,发放劳动模范春节慰问金和特困补助金。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春节慰问金分别由国务院和省政府下拨,市级劳动模范春节慰问金和劳动模范特困补助金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拨款,市总工会负责统计、审核和发放。

(七)各级财政每年拨出一定经费,建立劳动模范帮扶资金,专项用于对月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劳动模范和家庭遇到特殊困难的劳动模范进行补助和救助。由市、县(市、区)总工会负责统计、申报,财政部门核定发放。

(八)优先选拔任用待遇。在评定各类职称时,劳动模范作为破格的重要条件。在干部任用上,劳动模范优先考察使用。

(九)享受窗口行业的优先服务待遇。窗口行业应逐步建立并落实劳动模范享受优先服务待遇的相关制度。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其他归地方统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主要以各地、各行业和所在单位为主。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主要由工会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市评模办应当做好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所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电子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及时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认真倾听他们对本地区、本单位改革和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并鼓励他们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再立新功。

第十七条 各地、各单位要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劳动模范因违纪违法受到处分或处理,发生天灾人祸、身患绝症和危急重症住院治疗或抢救、逝世等特殊情况,以及工作变动、辞职、下岗、离退休等重大情况,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工会要及时逐级上报市评模办。

第十八条 市、县(市)总工会应当成立劳动模范协会,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群体的示范、带头和互助互济作用,为他们创造相互学习、相互交流的机会,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整体素质,为劳动模范多办实事。

第十九条 各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事迹、先进思想和崇高品质的宣传工作,大力弘扬伟大的劳模精神,激励和鼓舞广大群众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 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 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 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 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必须依照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并经授予其荣誉称号的机关审查批准。撤销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应由所在地总工会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评模办审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经扬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被撤销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