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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0:2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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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2〕13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要求,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切实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今年以来,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广大煤矿企业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总量继续下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为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未能得到有效治理,一些地区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工作有待加强,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尚未根本解决,部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生产建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同时,煤矿开采强度不断加大,开采深度日益增加,开采条件更加复杂,各种灾害日趋严重,特别是跨行业、跨地区扩张带来的办矿主体多元化等问题,都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认清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严峻形势,深刻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坚定信心,加强安全监管监察,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突出安全监管监察重点,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科学制定并严格落实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计划,结合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以事故多发地区、灾害严重煤矿、乡镇煤矿、整合技改和兼并重组煤矿为重点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计划,集中有限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力量,切实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分解落实执法计划,针对具体执法对象,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具体检查内容、时间安排和责任人员。要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执法计划执行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定期分析执法计划执行情况、行政处罚情况、文书下达情况,研究解决执法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存在的共性问题,定期开展量化考核,提高执法效能。

要突出对重点企业、重点环节、重点时段的安全监管监察;突出对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监察;突出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的监管监察。凡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八条所列15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煤矿,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未落实防突措施或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害威胁严重但防治措施不落实的矿井、未按规定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矿井、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矿井、未达到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最低等级的矿井,必须立即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按《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程序进行整顿和验收,确保重大隐患整改到位。

三、坚持闭合执法,确保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得到落实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健全完善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具体的执法工作流程,健全完善“编制执法计划-确定被检查矿井-制定具体执法预案-实施现场检查-处理处罚-跟踪督办-结案归档”的闭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开展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实现执法过程程序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监督制度化。对安全监管监察处理处罚决定尚未落实、相关矿井安全生产隐患尚未消除的执法案件,一律不得结案归档。

要加强对停产整顿煤矿的安全监管执法,在煤矿停产整顿期间,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派人盯守、巡回检查、定期检查、突击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煤矿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煤矿整改完成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联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要加强对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落实情况的复查,对拒不执行执法指令或逾期整改不达标的煤矿,要实施更加严厉的行政处罚,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对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的,应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派人盯守。对已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逾期未执行的,要采取加罚、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应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凡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立案查处;省级以下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还应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同志和相关部门。

对在安全监管监察中遇到的需要停产整顿、大额处罚的重大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提出针对性、操作性强的整改措施,依法处理,并及时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同志报告,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重大问题得到切实解决。

四、严格执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深入推进“打非治违”专项行动,重点打击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关闭后又擅自生产,超层越界开采及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以及煤矿未批先建、未按设计施工等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要严格落实“四个一律”要求,对非法生产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五、严格标准,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煤矿的安全监管监察,切实落实“八个不得”措施,即:对新建的30万吨/年以下的小煤矿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通过审批;对地质灾害不清、安全条件未查明、设计达不到安全标准的,改建、扩建煤矿安全设施设计未说明改扩建工程施工期间允许生产的范围、规模、时期、安全保障措施的,不得通过审批;对新提交申请审查的安全设施设计不按要求进行瓦斯参数测定和瓦斯涌出量预测、瓦斯等级划分的,不得通过审批;对不按要求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程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的,不按规定施工顺序组织施工的,不得进行施工;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不得继续施工;对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监管五方责任不落实的,不得继续施工;对不具备联合试运转条件、联合试运转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超期进行联合试运转的,不得进行或继续联合试运转;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六、严格许可,把好煤矿安全生产准入关口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照颁证条件对企业提交的文字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凡不符合颁证条件的一律不得颁证。

许可证监督管理和专项监察要严格做到“六个必须”,即: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的煤矿,必须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申请延期的煤矿企业,必须责令其停止生产,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进行公告,抄报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的被整合煤矿,必须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关闭;改建、扩建项目不能区分生产、建设区域,或2个区域相互影响的,在改扩建工程施工前,必须暂扣或注销其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和煤矿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提升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科学化水平,提高执法工作效能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针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大胆实践、开拓创新,利用数据联网、信息监控等科技手段,切实改进执法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执法工作科学化水平。

在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过程中,要做到“五坚持”:一是坚持执法与宣传教育相结合。对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进行处罚的同时,要注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要现场讲解违法违规行为的危害,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提高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自觉性。二是坚持执法与检查指导相结合。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并严格执行对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工作原则和具体措施,督促市、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工作,提高监管水平。三是坚持执法与发挥相关部门作用相结合。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与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供电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监管监察执法工作情况,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和执法合力。四是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结合。要通过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善于发现并积极推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充分发挥示范作用,鼓励和引导煤矿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员工素质、加强管理,不断改进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五是坚持事前执法与事后处罚相结合。要加快事故现场调查和结案工作进度,严格事故调查处理,重特大事故要层层开展警示教育,利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要将企业落实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情况作为追究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拒不落实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的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发生事故后要按照规定上限予以处罚。

要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健全完善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将执法计划的制定与执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与实施、执法文书的制作与评比、执法案卷评查与典型案例剖析、事故调查处理、监管监察指令落实等纳入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进一步规范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2年10月30日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林业局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财农[2007]812号


各市(县)财政局、林业局,各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和《海南省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我们对《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琼财农[2006]942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益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中央及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建立中央及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为规范和加强补偿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和《海南省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偿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及省级财政安排的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为已区划界定的纳入中央及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重点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及灌丛地。
第四条 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75元用于公益林管护等开支;0.25元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部门用于组织开展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的检查验收、宣传培训、跨重点公益林区域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森林火灾预防、森林资源监测及设备购置、森林案件预防与查处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等开支。
公益林管护等开支(每年每亩4.75元)用于: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森林资源监测及设备购置,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其他相关支出。除林农个人经营管理的公益林外,其余权属的公益林管护等开支按以下标准执行:劳务费按不低于3.5元/亩.年标准安排;0.25元/亩.年用于重点公益林日常管理费支出,包括管护必须的宣传培训、检查验收、购买劳保用品等相关支出;其余部分用于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森林资源监测及设备购置、森林案件预防与查处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等并实行项目管理。
第五条 公益林管护等开支实行报帐审核管理,对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分别采取以下补助方式:
(一)省属及市县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劳务费由经营管理单位根据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专职管护人员承担的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年初经同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进度拨付,经营管理单位发放资金;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部分由经营管理单位提出项目使用计划,经同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补助费拨付经营管理单位据实使用。其中属于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由经营管理单位将每年每亩4.75元的管护等开支全部拨给林农,并监督指导林农承担管护责任。
(二)市县林业局及村集体经营管理的国有重点公益林。劳务费由市县林业局根据区划内的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专职管护人员承担的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年初经市县财政局审核后按进度拨付市县林业局,市县林业局据实发放资金;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部分由市县林业局提出项目使用计划,报市县财政局审核后将补助费拨付市县林业局据实使用。
(三)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每年每亩4.75元全部拨给林农个人,并由林农个人承担重点公益林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责任。市县林业局根据林农个人承担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年初经市县财政局审核后按进度拨付市县林业局,由市县林业局在金融机构建卡建折发放或者直接拨付给林农个人。市县林业局负责监督指导林农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公益林。
(四)根据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确需划定为重点公益林,但其林权所有单位和个人不愿意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合同或者个人确实无力管护的,可由市县林业局负责聘请专职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第六条 公益林管护支出中的劳务费实行定员定岗定额管理。林业、财政部门应严格核定获得劳务费的人员数和补助标准,人员安排不得搞平均分配。专职管护人员定员定额定岗应遵循以下原则:专职护林员公益林管护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00亩/人,劳务费标准不低于600元/人.月;技术人员每个基层林业工作站安排一名;管理人员根据乡镇公益林管护面积确定:管护面积小于2万亩的安排1名,管护面积2-4万亩的安排2名,管护面积4—8万亩以上的安排3名,管护面积8万亩以上的按实际需要参照上述比例安排。林业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共同确定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具体比例和补助标准并报省林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个别因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原则的需进行说明。省属及市县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单位中的财政全额供养人员可以兼任专职管护人员,但不得领取劳务费。
第七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省属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要求,对上年度补偿基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市县林业局、省属经营管理单位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省林业局上报当年补偿基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上年度中央及省级补偿基金检查总结情况、当年补偿性支出数额以及安排计划(见附表1)。
第八条 市县林业局、省属经营单位应按照省林业局关于重点公益林资源的管理规定,对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上报省林业局(见附表2)。
第九条 补偿基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对不符合上述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市县及单位必须进行整改,未整改的财政暂不拨付或不予拨付补偿基金。
第十条 市县财政局应设置专账,确保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市县林业局可在金融部门建卡建折,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确保兑现。年初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进行审核,并按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包括公益林区划界定书、公益林管护合同、附表3、4、5及年度考核表等;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支出凭证包括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议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书及相关支出凭证。
第十一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支出计划拨付和使用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经市县林业局审核报省林业局批准征用和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由省林业局将征用占用林地地点和面积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从下年度起停拨补偿基金,调整用于其他已经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年度公益林管护面积发生调整的,以省财政厅、省林业局下发的正式调整文件为准,对应的管护资金在下年度指标中进行多扣少补,确保实际管护面积任务与资金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根据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签订管护经营合同。
(一)省属国有重点公益林,省林业局与省属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二)市县林业局与辖区内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农场签定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三)市县属重点公益林,有经营单位的,市县林业局与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无经营单位由市县林业局管理的,市县林业局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四)村集体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市县林业局与村集体、村集体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五)林农个人经营的重点公益林,市县林业局与个人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专职护林员合同签定必须明确具体管护区域、面积及责任,确实将专职管护人员的责任及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合同必须明确具体管理专职护林人员的人数、区域和面积,确保目标明确,责任到人。专职管护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再安排补偿基金。管护合同内容与格式,由省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务费实行绩效挂钩的制度(含个人的每年每亩4.75元)。按月发放80%,管护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其他经营单位、市县林业局、村集体等要将获得劳务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20%劳务费并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20%的劳务费并终止合同。年度内扣减的劳务费用于公益林管护相关的支出并实行项目管理,由省、市县林业局制定具体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档案管理体系;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等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设置专账独立核算。
第十五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的,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局将在下年度调减有关市县(单位)的补偿基金。
(一)补偿基金使用和公益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单位应加强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规违法使用补偿基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琼财农[2006]942号)同时废止。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大常委会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8年12月5日永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日常工作。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 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意见、通告、会议纪要,以及其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明确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等有关资料。
上述文件资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三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如下处理:
  (一)对报送文件及资料进行接收;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并按涉及的内容分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同时分别报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四)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应当通知报送机关十日内补充缺少的有关文件及资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期限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催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视情节,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启动监督法规定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由下列机关、单位或个人书面提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二)上款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建议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十五日内转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过程中,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资料,制定机关应当按要求予以说明或者补充,也可以邀请有关公民参与相关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情形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并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